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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周英俊

周英世周英明周惠子李建漢(即周節子之繼承人)李建昌(即周節子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戚香茹

周穎志周佳慧周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周節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乙○○、甲○○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是乙○○、甲○○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上述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戊○○、己○○、辛○○,與原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周節子,以及被告癸○○、壬○○、丙○○、丁○○之被繼承人周英武之父,即訴外人周添發於民國41年間,以自己之名義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4-3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3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以原告己○○之名義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304-7地號(下稱304-7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號(下稱42號)、44號(下稱44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周添發復於69年7月29日,以原告戊○○之名義向訴外人周植芳、周澄芳購買36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3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戊○○名下;於71年5月21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英武之名義,向訴外人林佛樹購買36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3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42號、44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304-

6、30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周英武名下。周添發另於64年3月18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英武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周英武名下,再將坐落其上以周英武名義登記之泰順街40巷20號房屋拆除,另於65年12月3日以原告己○○之名義,起造泰順街40巷20號之房屋(下稱40巷20號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嗣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雖因周添發於76年4月26日死亡而消滅,惟其繼承人即原告庚○○、戊○○、己○○、辛○○,原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周節子,及被告癸○○、壬○○、丙○○、丁○○之被繼承人周英武,仍將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依原借名登記情形,再借名登記於戊○○、周英武、己○○等人名下。惟周英武已於86年10月31日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於周英武名下之系爭304-3、304-6、304-7、388等地號土地,亦因其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癸○○、丙○○、丁○○明知其情,竟於未得全體權利人同意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於88年8月27日將前開公同共有之系爭304-3、304-6、30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所有,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癸○○、丙○○、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塗銷就系爭304-3、304-6、304-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壬○○、丙○○、丁○○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304-3、304-6、304-7、3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查系爭40巷20號房屋,於65年拆除前及65年再起造完成起至今,均係由兩造之父母及原告戊○○等家人住用;而系爭36、42、44號房屋,自41年起造完成起,均係由周添發管理、收益,並將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周添發死亡後,則由原告戊○○與他人簽訂租約,租金交由母親即訴外人周簡勤收取,嗣周簡勤於85年12月1日死亡後,租金則由庚○○、戊○○、己○○、辛○○、周節子(即原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及周英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周英武於86年10月31日死亡後,則由庚○○、戊○○、己○○、辛○○、周節子,及周英武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丙○○、丁○○公同共有,並於88年及95年1月間,分別分配60萬元、20萬元予庚○○、戊○○、己○○、辛○○、周節子,及周英武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丙○○、丁○○,上開分配租金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己○○於另案之證述可稽,且系爭36、42、44號及40巷20號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304-3、304-6、304-7及38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周添發、戊○○自上開收取之租金繳付,並由周添發、戊○○持有該等稅單正本等情可核,嗣周英武歿後,應繳納之遺產稅或增值稅,亦係以租產304-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04-18地號土地充當抵費地,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及國有財產局,即以公產繳納。又以周英武名義於71年5月21日購買系爭304-3、304-6、304-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周英武之印章,原為周添發收執,現為戊○○收執等情,均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周添發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周英武名下。

(三)且己○○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33號)101年4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龍泉街36、42、44號房屋是何人建造?)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建造的」、「(你是否曾經是龍泉街42、44號的納稅義務人?)是的」、「(既然龍泉街42、44號均為你父親所建造,為何你是納稅義務人?)這只是借我的名字作為納稅義務人,但是實際繳納稅捐的是我父親」、「(龍泉街36、42、44號房屋的土地,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購買?)應該是我父親借用孩子的名義購買的」、「(你如何知道龍泉街36、42、44號房屋、土地都是父親借用孩子的名義購買?)因為當時與父母親居住在一起,父母親都有提到。另外我父親往生前有將他的財產做管理,管理的方法為:把收的房租作為小孩的教育補助(小孩是指我們的下一輩也就是原告這一輩)。我在父親生前就已經遷居日本,在父親往生回來奔喪時,有整理他的書房,包括我及原告的父親還有其他兄弟都有看到這張紙,所以我們就有商量最後就是由母親來管理這些財產,母親生前是和被告住在一起,因為母親教育水準比較低,無法管理這些財產,所以就會叫被告負責處理」、「(你是否還記得那張紙所記載的內容?)我不可能一字不漏的都記得,但記得大概就是如我上面所述,也就是:包括上開3棟房子、土地及我父親其他的房地的租金收取後,作為小孩(孫子輩)的教育補助」、「(父親在76年4月26日往生後,你們有無商量如何處理這些房地?)有,我們兄弟有開會,依照原狀交給母親管理」、「(龍泉街42、44房屋的房租你有無收取?)就如上面所說的父親所有的財產包括36號建物在內,都是交給母親管理,後來母親往生後,就是交給被告管理,每到清明節,兄弟回來掃墓時,被告就會和我們這些兄弟結帳,再將錢分給我們」、「(你所分配到的錢是只有龍泉街42、44號建物租金還是有包括36號建物租金?)有包括36號建物租金」、「(除了上開3棟房子,還有無包括其他房子的租金?)印象中就只有1個祖厝是交給被告管理」、「(你們在清明節分配租金時,是如何處理?)被告會拿存摺給我們看,但因為還有祖厝的管理費及房屋的修繕等,所以我們每年並不會把所有所收取的租金全部分給兄弟姐妹,會留部分。要分給我們的部分會在每年清明節當天將錢放在祖先牌位前,先祭拜後再分錢」、「(分錢時,有無包括原告家族?)我大哥在的時候,因為大哥全家也會來掃墓,所以也會分錢,後來我大哥過世後,大嫂就沒有主動再帶孫子輩來上香,都是我打電話叫他們來。我記得還有一次我們每個兄弟會分20萬元,也是我打電話叫大嫂來上香拿錢」、「(分配租金給兄弟有無分給姐妹?)有」、「(房屋稅及土地稅稅金是如何繳納?)都是由被告拿所收取租金的公款去繳納的」等語;及證稱「(請求提示今日庭呈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答辯狀中被證2,你說龍泉街36、

42、44號是你父親建造的,為何該證物是由周英武申請重建?)依照我的瞭解,這份申請書不是我大哥的字跡」、「(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答辯狀中被證2的房屋是否在72年有重建?)這份申請書並非重建,而是修建,當初我們有加蓋2層樓,後來市政府認為我們違建,所以我們就提出申請書說只是修繕,並向建管處報備。而申請書確實不是周英武所寫,是我父親處理的,因為當時我父親還在」、「(請求提示卷92頁,你有無登記1088建號房子泰順街40巷20號?)是的,但是為了管理整理方便,我也交給被告處理。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祖厝,祖先的牌位都在該建物內,該建物目前是由被告居住」、「(這棟房子是否也是你父親借名登記?)是的」、「(所以就是公產?)是的,還有土地也是公產」、「(既然是公產,為何以所有人名義將該房屋贈與給被告?)因為管理方便」、「(你是在何時聽你父母親說借名登記?)是在我出國前有聽我父母親說過,而我出國是在61年1月之後」、「(既然證人出國是在61年1月之後,系爭龍泉街36、42、44號建物及土地,都是在64年之後取得,你父親應該不可能在61年1月就有跟你提及上開房地是用借名登記處理)我出國後仍然有常常回國,回國期間有聽過父親提及」、「(你是否知悉龍泉街36、42、44號房屋,這是在你出國前蓋好或是出國後蓋好?)確實是在我出國前就蓋好,由其龍泉街

42、44號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出國前就已經有這兩棟房子」、「系爭龍泉街36、42、44號建物是在41年就蓋了,這是61年證人出國前蓋的」等語,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學權律師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蕭美玉及被告陳鴻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該案被告陳鴻溢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於書狀記載「坐落於師大夜市○○○市○○街○○號地上物及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為304地號,原係原告之其他共有人之一己○○、周英武、周願宏等家族產業,其上之地上物,原係由己○○兄弟之生父,周添發所起造」等語,足證上開房地均為借名登記之祖產。

(四)聲明:(1)被告壬○○應將被告癸○○、丙○○、丁○○就系爭304-3、304-6、304-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88年02大安字第245020號)予以塗銷。(2)被告癸○○、壬○○、丙○○、丁○○應將系爭304-3、304-6、304-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3)被告癸○○、壬○○、丙○○、丁○○應將系爭38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查系爭土地實係周添發按臺灣習俗,在其生前預為周家男子分產之結果,此由己○○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33號)所證「我母親生前有說要把這棟房子(師大路93巷7號)給兩個女兒」等語,及己○○曾以個人名義,即逕贈與戊○○40巷20號房屋,並曾於85年間將名下師大路39巷24號房地自行抵押予周節子,足證此房地均係周添發生前購買,並預先分配予各繼承人,而非公產,縱原告能證明,此係周添發生前之資金所購,然依民法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之意旨,亦應歸周英武所有而由被告等合法繼承。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周添發生前借名,死後又輾轉借名,並以原告己○○於另案所為之借名證詞為據云云。惟查,原告己○○雖證稱其於61年1月出國前聽父母親說過借名乙事,然參照其於該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33號)另證「(你父親有無親口跟你說,龍泉街42及44號土地及建物是他借你的名義登記?)父親確實沒有親口跟我(即借名),這是因為父親處理他的財產,他不會告訴我們,且有時當時我們也未成年,所以父親也認為沒有告訴我們之必要」等語,足證其所證述「因為當時與父母住在一起,父母親都有提到」、「是在我61年出國前有聽我父母親說過」、「因為後來我們成年了,有收到稅單,看到都登記在我們的名下,我們做晚輩的當然不可能問父親為何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顯有矛盾及不實,且縱為事實,亦屬臆測傳聞並非目睹,且已足證周添發、周英武父子並無借名約定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曾與周英武及被告等人,召開過全體公產會議決議於周添發及周英武死亡後約定輾轉借名,且周英武死亡後,原告對系爭土地列入周英武遺產申報,亦無異議,並由被告自行將系爭304-7地號土地,分割為304-18地號土地,以抵費地抵繳稅款,而非由原告戊○○以管理人名義及所謂公產租金支付,嗣被告癸○○、丙○○、丁○○將系爭304-3、304-6、304-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壬○○,當時亦未聞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異議,足證系爭土地為周英武單獨遺產,而非兩造公產。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304-3、304-6、304-7、388地號都曾由周添發管理收益,周添發、周簡勤及周英武死亡後,都由戊○○管理,被告亦分得60萬元及20萬元利得云云。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周添發生前管理系爭土地之帳冊、戶頭或租約,無法證明周添發生前有借名管理事實,又系爭304-3、304-6、304-7地號土地如真有委託周添發代租代管,亦係因周英武於58年間曾改任職外地,則此應僅係家屬間日常生活事務之偶爾代理,嗣周英武因有第三人張氏介入家庭,欲隱瞞配偶即被告癸○○,始將權狀文件放在祖厝,卻反成為原告戊○○主張管理之藉口,顯見原告持有上述文件及印章即屬不法,亦不等同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另其代收支稅費,僅係家屬間日常生活之代理,與財產之授權或借名委任管理有間,至持有房屋稅單或地價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所有權人即被告,有繳納稅捐或原告有代繳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即為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而92年後被告自繳地價稅,被告丙○○轉交影本要求原告戊○○付款,係因過去戊○○有家屬間日常生活之代理事實,以便來日結算而已,且被告礙於兩造間親族關係,長期容忍系爭土地被占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系爭房屋租金繳付,以作為占用之一部分對價,甚為合情合理,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上開租金繳付或戊○○不法持有歷年地價稅單原本,即逕謂系爭土地為周添發所有。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所謂公產既有出租,且每月收益巨額租金,然卻無法提出所謂借名管理之租金收入,支出及分配明細或戶頭,以及該明細之全部財產清冊供查證,亦未定期結算或分配,已違反管理定期報告始末之常情常理,反證系爭土地絕非公產及公產管理,被告因此就渠等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找戊○○理論,其自知理虧,始分別給付60萬元及20萬元不等。

(三)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且被告有返還義務,惟此債權請求,自登記日或購買日即71年5月21日(304-3、304-6、304-7地號)及64年3月18日(388地號)起,均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即使證明有輾轉借名之事實,依借名登記準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50條,自祖父母死亡,亦因委任人死亡而終止或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登記。又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者,亦因逾10年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而消滅。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周添發於76年4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周簡勤,以及子女即周英武、庚○○、己○○、戊○○、辛○○、周節子等繼承,嗣周簡勤於85年12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等人繼承,後周英武於86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癸○○與子女壬○○、丙○○、丁○○等繼承,周節子則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李樹恭及其子乙○○、甲○○繼承,李樹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由其子繼承。

(2)周英武原係系爭304-3(權利範圍2分之1)、304-6(權利範圍2分之1)、304-7(權利範圍2分之1)、388(權利範圍4 分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其於86年

10 月31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癸○○,與子女即被告壬○○、丙○○、丁○○等繼承,被告癸○○、丙○○、丁○○復於88年8 月間將渠等所有之系爭304-3 、304-6、304-7 地號土地持分贈與被告壬○○(登記日期88年8月27日)。

(3)系爭30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6號建物;系爭304-6及30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系爭3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0巷20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1 )系爭304-3 (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304-6 、304-7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388(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地號土地,是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發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名下?(2 )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死亡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是否有再就上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繼續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名下?(3 )被告癸○○、丙○○、丁○○將自被繼承人周英武繼承所得上開304- 3、304-6 、30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贈與被告壬○○,是否構成無權處分?(4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死亡,原告與周英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據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據而請求被告應將304-3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304-6 、304-

7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388 (所有權應有部分1/

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所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之登記制度,既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可推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其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304-3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304-6 、304- 7(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38

8 (所有權應有部分1/ 4)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周英武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依據上述,被告等即可推定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此乃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304-3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304-6、304-7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388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地號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發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名下之情,係以上開土地之購買資金均來自周添發且自始即為周添發占有使用,系爭304-

3 、304- 6、304-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及買受人周英武之印章均由原告持有,又系爭304-3 、304-6 、304-

7 、388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單均原告繳納而持有,系爭304-6 、304-7 地號土地上並有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己○○名下之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位處師大夜市商圈,價值及收益遠較所坐落土地為高,如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公產,原告己○○實無一併承認房屋及土地均為借名登記於周英武名下公產之必要,另外被告曾收受上開土地等公產收益20萬元及60萬元,且上開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周添發買受後卻登記為不同子女名下,顯見周添發係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云云。經查:

(1)依據卷內事證,尚無系爭304-3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304-6 、304-7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388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地號土地之購買資金係來自周添發之直接出資證明,且亦無周添發與周英武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存在,又系爭304-3 、304-6 、304-7地號土地由周英武係於71年5 月21日買受,系爭388 地號土地則於64年3 月18日經拍賣取得,而周英武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1年5 月21日、64年3 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分別為43歲、36歲,均非屬顯無資力之年齡,周英武亦曾任職世達通運公司會計室經理,乃有正常收入而擁有出資購買不動產能力之人,此均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周英武戶籍謄本在卷可據,系爭土地並無顯非周英武出資購買之情狀存在,故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周添發出資而借名登記予周英武名下之事實,直接證據即屬缺乏。

(2)原告主張被告曾自原告處受領20萬元、60萬元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否認上開20萬元、60萬元乃公產之收益分析,而就此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受領20萬元、60萬元係公產收益之計算方式、收受證明,且依據原告之給付金額次數陳述,20萬元、60萬元又非定期給付,與一般共有財產或合夥組織定期結算收益狀況不符,實難據被告曾受領20萬元、60萬元之事實,即謂被告係受領借名登記公產之收益。再者,系爭30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號建物、系爭304-6 、304-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原係由周添發出租予訴外人翁沈彩鳳、陳玉山,周添發死亡後由原告戊○○以自己名義或以己○○之名義出租予施建義、陳鴻溢等人迄今之事實,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周添發於76年4 月26日死亡,周英武於86年10月31日死亡迄今,歷經20餘年,如果系爭304-3 、304-6 、304-7 、

388 地號土地真係周添發借名登記之公產,則上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租他人之收益如何、如何分配,應會有兩造之家族會議會議紀錄存在,且上開土地、建物既然持續有收益,更應該會有定期分配結算收益帳冊存在之事實,此乃常情,但原告並未能就此部分為舉證;原告雖謂收益存到原告辛○○帳戶內做為收支證明,但並未就此為舉證,實難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公產之事實已有所舉證。再者,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死亡後,被告曾於88年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有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述土地乃分割自系爭304-7 地號土地,如果系爭304- 3、304- 6、304-7 、388 地號土地真係借名登記之公產,又何以得以借名登記之公產抵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私人之遺產稅,原告竟未曾有所爭執,況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之遺產稅必有部分係因系爭土地作為遺產所產生,如系爭土地真為借名登記之公產,周英武之部分遺產稅應由公產收益支出為宜,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既有租金收益,焉有未經結算即逕由被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遺產稅之抵繳,就算曾有結算,因公產收益不足而以上開土地抵繳,但結算時間為何、如何結算,均未見原告舉證,此實與常情未符。另外,原告己○○、戊○○既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收取租金,衡情就出租建物使用坐落系爭土地支付對價予被告,乃屬常情,被告所為20萬元、60萬元給付乃原告己○○、戊○○使用土地之對價抗辯,即屬可採。據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曾受領20萬元、60萬元,即謂上開金額為公產收益之分配云云,尚未有據。

(3)原告雖再以系爭304-3 、304-6 、304-7 、388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單均為原告繳納而持有之事實,而主張上開土地乃屬公產云云。然系爭30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號建物、系爭304-6 、304-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均由原告己○○、戊○○出租他人之情,已如上述,而系爭38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0巷20號房屋,原告戊○○一直居住之情,亦據原告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己○○、戊○○既就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有所收益,而由原告己○○、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屬合理,且符社會一般常情,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原告繳納,而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公產,其間之關連性容有不足,證據力亦屬不夠。

(4)系爭304-3 、304-6 、304-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6號建物、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於周添發生前係由周添發出租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在周添發生前即為周添發使用收益,周添發死亡後,由原告己○○、戊○○使用迄今,且系爭土地及坐落建物,分屬登記不同名義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乃周添發借用周英武名義登記云云。然不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乃周添發出資購買,且縱使系爭土地乃周添發出資取得,然周添發究係以贈與意思而為生前財產之分析,或係以借名登記之意,由周英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歷經周添發、周英武死亡迄今,均未曾有兩造協議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如果系爭土地真係借名登記之公產,何以未曾處理,亦未見有收益之分配協議;再者,證人翁沈彩鳳曾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遷讓房屋事件到庭證述曾於69年間經被告癸○○介紹而向周添發承租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租房子時,周添發說土地是周添發兒子的等語(見卷附本院101 年

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情所示兩造迄今未曾處理土地變更登記事實相符,亦與上開兩造間未曾有收益分配之情吻合。另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於周添發生前雖為周添發出租收益,衡情有數種可能,可能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以系爭土地供周添發使用收益以為扶養(以系爭土地為周英武自行出資購得為前提),或可能係周添發生前分別以周英武、己○○等人購置土地、建物,事先為財產分析,避免死亡後繼承人產生家產分析之困擾,且刻意將土地及建物贈與分配予不同繼承人,確保該財產得以持續收益保障生活,避免後代因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而得輕易將土地及建物為處分,此由卷內事證所示系爭388 地號土地坐落之系爭40巷20號房屋,係於周英武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65年12月3 日由己○○為保存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然系爭388 地號土地上原有以周英武為房屋稅籍登記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04-6 、304-7 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則有41年間以己○○名義取得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之情可知,或可能真係周添發借名登記,但既然有數種可能,自僅能由其他證據判斷事實為何,未能據周添發生前有占有使用之情,即謂系爭土地為周添發借名登記之標的。至於原告己○○、戊○○於周添發死亡後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審酌上列可能情形,並衡量前述證據所示,本院認為應係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既已經周添發生前為財產分析而為原告己○○、戊○○所有,己○○、戊○○於周添發死亡後占有使用,自係本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要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周添發所借名登記無關。

(5)證人己○○雖曾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3號遷讓房屋事件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坐落建物乃證人父親周添發借名登記予周英武及證人己○○,該土地及建物等財產之收益是為了供下一代教育費用使用,證人父親周添發死亡後由證人母親管理,證人母親死亡後改由戊○○、證人己○○等管理等語(見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3號101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謂系爭土地乃周添發借名登記之標的云云。然證人己○○於本件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3號遷讓房屋事件均係利害關係人,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仍應審酌其他證詞以為判斷;而本院審酌證人己○○於上開證述內容,曾證述證人父親周添發未曾親口告訴證人有關借名登記乙事,證人亦未曾詢問過周添發等語,可見證人己○○所為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之證詞內容,應係自行判斷,而非證人本人之見聞;再者,證人己○○雖證述周添發往生後其回台奔喪,曾在周添發書房內有看到一張紙,記載系爭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租金收取後,做為小孩(孫子輩)的教育補助等語,惟證人己○○所證述之該紙張,既屬重要之文件,何以未妥善保留,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做為證物,該紙張是否曾存在,乃非無疑;另證人己○○證述收到借名登記建物之租金時,法官曾詢問除了系爭36號、42號及44號房屋、40巷20號房屋外,有無其他房子租金,證人己○○證述印象中只有一個祖厝是交給戊○○管理,戊○○當場曾陳述還有一個師大路93巷7 號的建物租金,證人己○○則接續證述這部分不清楚,因為戊○○沒有告訴我等語,由證人己○○及戊○○當時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證證人己○○對於其等主張之借名登記標的,於證述當時竟不清楚,顯見於證人己○○證述當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建物並未有結算及分配收益之事實,否則何以證人己○○並不知悉結算及分配之標的為何,則證人己○○所證述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標的之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可議;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依據。另系爭304-3 、304-6 、304-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蓋用之周英武印章雖為原告所持有,但如考量系爭土地係周添發生前分析財產而購置登記為周英武所有,周添發於生前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周添發生前仍持有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及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周英武印章,並放置於系爭40巷20號房屋之祖厝,於周添發死亡後,由占有使用祖厝之戊○○取得而提出做為證物,非無可能且符常情,況且,原告既能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周英武印章,卻未能提出證人己○○所證述周添發書寫租金收益供小孩教育費用之紙張,衡情既均屬重要文件,何以未保存一起,更可證證人己○○有關紙張記載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從而,原告縱持有系爭304-3 、304- 6、304-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周英武之印章,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依據。

(6)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04-6 、304- 7地號土地上有登記原告己○○名下之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位處師大夜市商圈,價值及收益遠較坐落土地為高,如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公產,原告己○○實無一併承認房屋及土地均為借名登記於周英武名下公產之必要,據此主張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云云。然原告戊○○與被告壬○○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經發生爭執而訴訟,且原告戊○○因出租系爭42號及44號房屋爭執而與訴外人陳鴻溢產生糾紛之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在案,故原告衡量爭執情形利害關係所為主張,自非得作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之判斷基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支持其事實主張之依據,本院綜合上開論述,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力仍屬不足,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乃周添發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名下,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要屬無據。

(四)原告所主張周添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所主張於周添發死亡後,原告等人與周英武間就系爭土地另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事實,自屬無據,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英武無誤,被告等於周英武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收益之權限而為處分,自非無權處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壬○○應將被告癸○○、丙○○、丁○○就系爭304-3 、304-6 、304-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88年02大安字第245020號)予以塗銷。(2 )被告癸○○、壬○○、丙○○、丁○○應將系爭304-3 、304-6 、30 4-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3 )被告癸○○、壬○○、丙○○、丁○○應將系爭388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