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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 告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謝礎安律師被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4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 萬9,999 元,及其中1,224 萬9,999 元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因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於本件繫屬時係將來給付之請求,惟隨本案訴訟之進行,該部分請求即已屆清償期,原告即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合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 萬9,999 元,及其中1,224 萬9,999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萬元自101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原告係因部分請求之清償期屆至而合併請求之金額,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12月14日就利用Hello Kitty 等各式三麗鷗卡通

造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進行主題樂園、飯店及其他週邊設施、商品等合作構想,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嗣於97年6 月14日就利用系爭圖案進行「Hello Kitty主題樂園」(下稱Kitty Land)、「Hello Kitty 主題娛樂城」(下稱Kitty Town)及「Hello Kitty 主題飯店」(下稱Kitty Hotel ,與Kitty Land、Kitty Town合稱系爭合作事業)開發案等事項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簽約金8,000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8,400 萬元),作為於97年7 月1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契約所定期間內享有第5 條所定獨占性權利之對價,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於97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1,050 萬元(下稱第一、二期簽約金)、99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15日及101 年12月15日分別給付2,

100 萬元(下稱第三、四、五期簽約金)予原告,被告亦如期給付第一、二期簽約金。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表示雙方無法就系爭合作事業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經原告催告付款後,亦僅支付第三期簽約金中之875 萬0,001 元,就其餘1,224萬9,999 元及第四、五期簽約金則拒絕給付。

㈡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協議書之

約定或兩造於97年12月14日所簽訂保密契約書之約定,經他方定期要求改正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而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即終止契約,被告所為契約之終止,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

3 項既已約定被告不得以其未完成合作事業開發為由,要求原告返還簽約金,顯見簽約金之給付與被告實際上是否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要停止合作事業之開發為由而拒絕給付簽約金。被告迄未給付前開所餘簽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及第四、五期之全額簽約金合計5,424 萬9,999 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 萬9,999 元,及其中1,22

4 萬9,999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 萬元自101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議約經過、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契約全文及兩造履

約情形,被告係委託原告提供相關規劃概念及意見指導,協助被告建置系爭合作事業及將系爭合作模式推展至中國及東協地區,原告居於系爭圖案造型原創者與授權者地位,自負有須就系爭合作事業之規劃方案及營運模式提供專業指導及審核修改規劃之勞務給付義務,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已明定兩造應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前各就Kitty Land、Kitty Hotel 依前開第2 條第1 項所定10項工作事項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就合作事業之開發及經營完成具體可行之企劃案,然自簽約後至99年11月間,兩造經多次提案及意見溝通,仍無法就系爭合作事業具體可行之企劃案達成共識,因兩造信任基礎已有動搖,縱再為協商,亦無法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興建及開業營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被告即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毋須再給付所餘簽約金。

㈡縱被告無權隨時終止契約,惟兩造無法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

定時程內完成企劃案及訂立授權契約,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5 條第1 、3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係給付簽約金以享有在臺灣利用系爭圖案建設及經營主題樂園、娛樂城及飯店之獨占性權利,原告於契約所定時間內與他人交涉及授權之自由並因此受限制,而被告前開所寄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有不再享有前揭獨占性權利、除去被告交涉或授權自由限制之意思表示,原告所受前開限制既已解除,依兩造約定及締約目的,被告自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又97年下半年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經濟,此情事變更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由被告繼續給付簽約金顯失公平,被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合作協議於99年11月30日終止,或減少未給付之簽約金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嗣於97年6 月14日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出資經營之方式,依兩造協議或原告要求之業務及管理經營模式經兩造協商後之共識,合作建設及經營Kitty Land、KittyTown及Kitty Hotel 等系爭合作事業。原告同意於97年7 月

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5 年期間內,被告在臺灣就系爭圖案有獨占性,原告不會與他人交涉或授權進行有關利用系爭圖案建設及經營與系爭合作事業性質及規模同樣之授權事業,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簽約金8,000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8,400 萬元)作為享有上開獨占性權利之對價。另被告應於97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1,050 萬元即第一、二期簽約金、99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15日及10

1 年12月15日分別給付2,100 萬元即第三、四、五期簽約金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 至24、180 至181 頁)。

㈡兩造於97年7 月1 日、10月7 日、及12月3 日共召開三次企

劃會議,兩造及原告母公司即日本Sanri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nrio公司)均有到場參與(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8 、

182 至186 頁反面、188 至194 頁)。㈢Sanrio公司於97年10月向被告公司提出被證五「Kitty Land

」之規劃提案及被證六「Image Collage 」規劃提案、97年10月6 日提出被證九之「劍湖山Kitty's Castle計劃時程表」及被證十之「業務及費用負擔建議表」、97年10月30日修正「劍湖山Kitty's Castle計劃時程表」如被證十四所示、98年2 月5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十六「劍湖山世界HELLOKITTY CASTLE『MASTER PLAN 變更』」、98年4 月初再向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十七「HELLO WORLD 」(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30 、176 、177 、187 、195 至217 、239 頁)。

㈣被告於98年5 月11日寄發如原證12第1 頁所示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81頁)。

㈤Sanrio公司於98年6 月向被告公司提出被證七「Taipei

Dome Sanrio Zone (即Kitty Town)提案」、98年6 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八「Kitty Hotel 」之規劃提案(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50 頁)。

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98年9 月1 日、99年12月7 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領各期簽約金,發票上品名均載稱「圖面設計收入」,後2 張發票備註欄有註明是簽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7

8 至179 頁)。㈦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就系爭合作

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工作項目達成協議,再行協商亦無法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 條設定期間內完成興建及開業營運,爰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對發生在99年11月30日前即第25至29個月之簽約金計833 萬3,334 元(未稅),為維商誼,被告願意支付等語。該函經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

㈧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合作協議已經終

止,就第25至29個月之簽約金875 萬0,001 元,被告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拒絕支付其餘之1,224 萬9,999 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㈨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全額簽約金各1,050 萬元(含稅)及

第三期簽約金中第25至29個月之簽約金875 萬0,001 元(含稅)予原告,即持續支付簽約金至99年11月30日被告單方面終止合作協議書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79 頁)。

㈩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另有

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違反雙方於96年12月14日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書之約定,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改正,如經催告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頁)。

針對Hello Kitty 主題樂園之開發,兩造未於97年12月31日

前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事項達成協議並簽署授權契約。兩造迄99年11月30日止,就各合作事業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工作項目,均未能達成協議,亦未能簽訂授權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以原告授權系爭圖案、被告出資經營之方式進行系爭合作事業開發,約定原告於97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5 年期間不得與他人交涉或授權進行有關利用系爭圖案建設,及經營與系爭合作事業性質及規模同樣之授權事業,被告就系爭圖案在臺灣具有獨占性,並同意支付原告稅後簽約金8,400 萬元作為上開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詎被告於99年11月29日逕以系爭合作事業無法達成協議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拒不支付所餘簽約金。然被告終止合約不符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第

2 項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第四、五期全額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提出勞務之給付,被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且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享有系爭圖案之獨占性權利,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及訂約目的,即無須再支付其後之簽約金,又97年下半年發生兩造於締約無法預見之全球性金融海嘯,致被告無法評估效益,上情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庸給付所餘簽約金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其於99年11月29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其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享有系爭圖案之獨占性權利,即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又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免除給付所餘簽約金之義務,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剩餘簽約金、第四、五期全額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其於99年11月29日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可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5 條、第34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受任人並須為勞務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簽約金作為系爭合作協議第5 條所定獨

占性權利之對價,原告並無庸另提供勞務給付,系爭合作協議係準買賣契約,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6 項、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合作事業之建築設計規劃、相關服務與營業內容及相關服務品質與品牌形象管理等事項,須提供意見、指導被告規劃,另就系爭合作事業之開發與經營、環境規劃、主題設計等10項工作事項負有提供被告意見及指導之義務,並於系爭合作事業開始營業後,負有應就視察及檢討結果提出改進意見之義務,末於被告將兩造間約定之合作模式延伸至中國、東協各國時,原告負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授權及投資案商議之義務,可見系爭合作協議確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隨時終止合約云云。經查:⑴查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合作事業之構想與範圍)約定:「

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同意由甲方進行三麗鷗造型圖案之授權、乙方出資經營之方式,依雙方協議或甲方要求之業務及管理模式經雙方協商後之共識,合作建設及經營以下事業(即系爭合作事業)…。」、第5 條(乙方權利之獨占性)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規定之期間內(下稱「設定期間」),不會與乙方以外之第三人交涉或授權其於台灣國內(係指包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進行有關利用三麗鷗造型圖案建設及經營與各合作事業性質及規模同樣之授權事業…。」、第6 條(簽約金之支付)第1 項約定: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8000萬元,作為乙方享有前條獨占性權利之對價…。」、第2 項約定:「…就前項分期給付之簽約金,乙方並得…用以扣抵其依各合作事業之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授權金…。」、第3 項約定:

「除非係甲方違約致終止本協議書,否則不論甲乙雙方是否依本協議書繼續完成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還前開簽約金…。」(見本院卷㈠第9、16至19頁)。由該等約定,可知兩造具有共同開發系爭合作事業之共識,慮及議定開發細節至最後簽立授權契約需一定時間,復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第5 條所定5 年期間,僅得與被告進行合作開發,而不得授權他人在臺灣就系爭合作事業性質相同事項利用系爭圖案,亦即合約所定「獨占性權利」,被告因而支付原告稅後簽約金共8,400 萬元作為獨占性權利之對價等節,確為系爭合作協議之要旨。

⑵又查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合作事業之設計、規劃與執行方

案)第1 項約定:「本合作事業之進行,並非單純之三麗鷗造型圖案使用授權,為維繫良好之服務品質以維護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在乙方就合作事業進行規劃、提案、開發、經營時,應針對下列事項與甲方進行充分的溝通,並依照雙方合意之內容,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與經營…。」、第

3 項約定:「於甲方認為必要時,甲方得自行委託第三人之專業設計團隊為合作事業為整體之設計、規劃並訂定執行方案…。」、第4 項約定:「前項所定甲方委託專業之設計團隊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因重大違約事由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而遭甲方終止本協議書或部分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計畫,乙方應就被終止之合作事業部份之設計費用中有關設施的基本設計概念之設計費用予以全額補貼,而其他非屬基本概念的設計費部分之設計費用之補貼金額及方式則由雙方屆時另以書面議定之…。」(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

細繹上開約定,已明示被告應就合作事業之設計、規劃與原告進行溝通及議定,其原因在於「維護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亦即前開溝通、協商之目的,顯係由原告居於主導地位,促使系爭圖案所彰顯之品牌、市場價值,維持應有之水準,並非原告單純一次性授權予被告使用系爭圖案而已;甚且依前開第2 條第3 項約定,更進一步賦予原告在認為必要時,就合作事業「自行委託第三人之事業設計團隊為整體之設計、規劃並訂定執行方案」之權利,足認原告有相當之主導介入權限,而非僅處於「單純受任人」之地位提供勞務,全然聽命於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而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協議屬委任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⑶復參以被告於98年5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劍湖山已著手結構本次KITTY LAND的工程作業,初步決定基本設計由貴公司負責,細部設計除陳明芳事務所外,劍湖山想請貴公司推薦當初在台,曾經配合過的設計事務所(亦即類似統一渡假村或高雄漢來或台北的KITTY 餐廳的設計團隊)…。」(見本院卷㈡第381 頁),並於98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Hello Kitty Land』主題及基本設計委任服務契約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6 頁),益徵系爭合作事業之設計、規劃等勞務,不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範疇,被告始須另向原告表示委託進行設計、規劃之意。末參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居間仲介兩造締約者陸醒華、林忠志均證稱:兩造締約時就原告是否須為被告提供設計,設計規劃費用要不要包含在系爭合作協議之簽約金內等,曾有過不同意見,這是重要的問題,影響甚大,如果沒有包含,被告可能不會答應稅前簽約金8,000 萬元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0 頁),然既締約過程中,曾就原告是否應提供設計、規劃之勞務給付及該等報酬是否包含於簽約金內等節產生爭議,復此情影響被告甚鉅,如被告所稱其後達成原告應提供勞務給付且包含於8,

400 萬元稅後簽約金內乙節屬實,何以就此重要事項均未載明於系爭合約協議內,顯於常情相悖。是綜上情節,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支付8,400 萬元稅後簽約金而取得獨占性權利之有償契約,原告並無提供設計、規劃等勞務給付之義務,系爭合作協議屬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等情,應係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6 項、第

5 條第6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與系爭合作事業開發中至完成後,均負有提供設計、規劃及檢討、視察等勞務給付義務,另應協助被告於中國、東協各國與原告之關係企業進行相關授權及投資案之商議;又兩造於締約後曾召開數次會議並由原告公司依約提出規劃案供討論,顯見原告於締約後確曾提出規劃概念及意見指導等勞務之給付,則依兩造締約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契約全文及兩造履約情形,系爭合作協議確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係為維護原告品牌價值而賦予原告之介入權,已如前述,況如被告所稱原告應提供勞務給付乙節屬實,則被告何須再以前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欲委託進行設計、規劃?至系爭合作協議第

5 條第6 項所定者,既係中國、東協各國之合作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與系爭合作協議所定於臺灣之系爭合作事業開發事項無涉,自難據為論定原告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依據。末原告縱曾提出規劃案,亦僅係行使系爭合作協議第

2 條所定介入權,而無從遽以推論原告係為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⒊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第2 項約定: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違反雙方於96年12月14日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書之約定,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改正,如經催告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自始均抗辯係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而非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第2條約定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反面),復系爭合作協議係以被告支付8,000 萬元簽約金而取得獨占性權利之有償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已如前陳,被告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則其抗辯系爭合作協議已於99年12月29日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合法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享有系爭圖案之獨占性

權利,即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又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免除給付所餘簽約金之義務,是否可採?⒈被告抗辯其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享有系爭圖案之獨占性

權利,依兩造約定及契約目的,即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云云。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 條約定,原告於設定期間即97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5 年期間,不得授權他人在臺灣就系爭合作事業性質相同事項利用系爭圖案(見本院卷㈠第17頁),復系爭合作協議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仍受前開約定拘束,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簽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簽約時,無法預見97年至98年之全球性金融海嘯,復兩造簽約後長達2年期間仍無法就系爭合作事業各項工作項目達成共識,系爭合作事業顯已無法完成,如強求被告享受無效益之獨占性權利,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合作協議係就系爭合作事業進行長達5 年之開發時間,締約時雙方均應審酌此段期間之物價或經濟波動情況,況查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47億1,424 萬2,

420 元、於100 年之營業收入為27億3,456 萬2,000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3頁至378 頁反面),以被告公司之規模及經濟地位,實難認定於此份合作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及締約時應衡酌之預期經營成本、利潤等,未經被告公司審慎之評估。復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8,000 萬元稅前簽約金僅占被告實收資本額之1.7 %,尚難認由被告繼續支付所餘簽約金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查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第4 項約定:「在雙方未能依預定時程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或簽署授權契約時,甲方得終止雙方就該時程產生延遲之合作事業的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系爭合作協議並非擔保兩造必能完成開發系爭合作事業或議定其後授權事宜,則被告所稱協商長達2 年、系爭合作事業顯已無法完成云云,本係被告可得預見而依約應負擔之風險,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免除給付簽約金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剩餘

簽約金、第四、五期全額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約定,被告應於97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前分別給付1,050 萬元(計算式:1,

000 萬元×1.05=1,050 萬元)即第一、二期稅後簽約金、99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15日及101 年12月15日前分別給付2,10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1.05=2,100 萬元)即第三、四、五期稅後簽約金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復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全額稅後簽約金各1,050 萬元及第三期中第25至29個月之稅後簽約金875 萬0,001 元予原告,即持續支付簽約金至99年11月30日被告單方面終止合作協議書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79頁)。系爭合作協議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稅後簽約金,即5,424 萬9,

999 元(計算式:2,100 萬元×3 期-875 萬0,001 元=5,

424 萬9,999 元),及其中1,224 萬9,999 元(計算式:2,

100 萬元-875 萬0,001 元=1,224 萬9,999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

0 萬元自101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協議係以被告支付稅後簽約金8,400 萬元簽約金而取得獨占性權利之有償契約,被告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系爭合作協議既未經合法終止,且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給付所餘稅後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24 萬9,999 元,及其中1,224 萬9,999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其中2,1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6日起、其餘2,100萬元自101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