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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 告 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複代理人 郭錦慧被 告 祭祀公業保儀尊王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臺拓殖所攜香火,於清朝嘉慶年間由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4人)首倡由高姓族人共同集資置產,至清朝同治6年在景美街37號興建「集應廟」。中日甲午戰敗割臺後,日本在臺辦理土地清丈,當時原告之執事者恐原告產業眾多惹出麻煩,遂將所有土地一分為四,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祭祀公業保儀尊王(下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所得土地收益仍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記載為中崙尾28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原因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信託關係存續至今,因被告違反信託精神,爰依信託法第63、6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原有,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提四公業沿革為真正,依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高桔梗等4人首倡並由不可考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高桔梗等4人與原告之創建並無關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依四公業原規約第4條約定,被告之祀產除輪值景美集應廟祭典事項及協助管理維護修建景美集應廟外,尚有其他6款應辦事業,屬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之情形,原告不得終止信託。再依四公業原規約第24條約定,須被告公業解散時所有祀產始歸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91年4月27日修訂規約已刪除24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基礎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記載為中崙尾28號)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祭祀公業高萃記、高材記、高集記、保儀尊王沿革為高烶深撰寫,經高福來用印(見本院卷㈠第8頁)。

㈢祭祀公業高萃記、高材記、高集記、保儀尊王訂有規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

㈣高福來以被告派下員定於65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景美

區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派下員會議,請求公證人到場對於會議情形之事實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徐嘉麟到達現場,就會議出席人員、報告、討論決議事項及記錄人員作成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相符予以公證,作成(65)甲年度公字第782號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1至74頁)。

㈤高金五、高烶深、高賜全以被告代表人名義於57年1月12日

與高銘田簽立原證十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號,面積共0.1372公頃,折合415.03坪土地出租予高銘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約定租期20年(自訂約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坪蓬萊白米2台斤,期滿雙方協議換約(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

㈥臺北縣深坑鄉內湖字打鐵寮第5號土地於為被告所有。

㈦高福來曾以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共

同管理人名義,以高烶深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公告、派下證明),經本院於68年6月12日以68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0年11月16日以69年上更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71年4月1日以71年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日據時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違反信託精神,爰依信託法第63、64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雖據提出四公業沿革、原四公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3至28頁)。惟查,觀諸該四公業沿革所載「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先後相率來臺拓殖文山一帶,遷民攜有祖佛『保儀尊王』香火……於清朝嘉慶年間,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有功等四人首倡,集資置產(因年久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以租谷收入充作尊神歷年祭典費用,嗣後由創業者子孫相承執管支應所需,及日本據臺清丈土地,由當時執事者集思積慮,惟恐產業多而惹出麻煩,故將所有土地分散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祭祀公業保儀尊王』等名義辦理登記……在表面名義分散,掩人耳目,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而為一,期公業之永存,保祀資於悠久」等語,足見四公業之財產係由高桔梗等4人首倡,並由不可考之人出資購置,嗣於日據時期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依前揭沿革遽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綜觀原四公業規約書第2條「本公業以祭祀共同恩神保儀尊王及祖先」、第4條「本公業應辦事項:關於景美集應廟輪值祭典事項、關於景美集應廟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亦僅能證明被告係以祭祀保儀尊王及祖先為宗旨,負有輪值景美集應廟祭典及協助管理維護修建景美集應廟之義務,然並無關於被告之財產原為原告所有而信託予被告之記載,至第24條「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義尊王所有」,係就被告解散後祀產歸屬所為約定,原告憑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予被告,尚無足採。又依前述四公業沿革及規約之約定,四公業本以祭祀祖神保儀尊王及祖先為宗旨之一,且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為一,以期公業永存,長保祀資悠久,則原告陳稱四公業財產俱由互通氣息之四公業積極管理乙節縱屬實在,亦無從推論四公業名下財產即係為原告信託而來。

3、再者,上述兩造不爭執之公證書所附65年8月25日被告派下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說明項下記載:「一、本公業之創置由來:前清乾隆年間祖籍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相率來臺墾闢臺北平原聚居文山一帶,遷有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俗稱尫公)香火……至嘉慶年間族人先覺感戴神德首倡集資創置產業,以其孳息收入充作歷年祭典之資,並於現木柵區內湖中崙尾興建『尪公宮』作為聚族祭祀場所……」,及「二、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及祭典之集中:聚居於臺北平原及文山一帶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在前清同治年間首倡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集應廟』……原屬木柵區以東區域高姓因原有『尪公宮』歷久失修頹廢……擔負輪流值行列,歷年祭典均在景美集應廟舉行」(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則被告公業之創置早於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嗣為集中祭祀保儀尊王而另建景美集應廟,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與原告有關,即非無疑。且依同上公證書說明項下所載「三、日本據臺後之土地申報:創置產業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迨前清光緒年間甲午之役慘敗,於日本訂立馬關條約乙未割臺,日本據臺後整理內政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因當時執事人心存敵對畏懼態度誠恐土地多而遭受牽制與壓迫,故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而土地收益仍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足證被告創置產業係由首倡族人共同出資管理,亦與景美集應廟之創建無關,要難以被告之財產收益應供作祭祀保儀尊王使用,即謂其財產係原告所有而信託予被告。

㈡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