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燦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點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一、緣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就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億1,558萬8,0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2日驗收合格。榮電公司依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16.2各項保證金⑷保固保證金、16.3負提出履約保證金義務,被告乃於96年9月簽發金額為19,319,090元、有效期間至98年9月23日止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榮電公司嗣於保固期間內排除故障修復逾時,原告依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909.2罰款,得自保固保證金扣除逾時罰款,而榮電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發生修復逾時應計罰1億1,637萬2,500元,因最高罰款依約以保固保證金1,931萬9,090元為限,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保證金。因系爭保證書屬獨立性與無因性之付款承諾,非民法保證,故被告自不得執榮電公司時效是否完成對抗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榮電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107付款辦法
(16)驗收估驗款約款所定每半年申請檢驗及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而係至保固期限屆滿時才一次向原告申請檢驗,故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僅有1期估驗計價,而該期即等於全額保固保證金,故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額保證金,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592萬7,273元,應不足取。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一、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被告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可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榮電公司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民法保證性質。系爭工程既於96年6月22日驗收合格,且榮電公司於98年6月前即完成修復,原告遲至101年8月始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對榮電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罹時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二、原告遲於101年8月始向被告請求保證金,已逾系爭保證書第4條所定98年9月23日止之有效期間,保證書已失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證金。縱保證書仍有效,然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107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2項約定保固期為2年,以半年為一階段,每階段屆滿且完成保固檢驗合格,原告即應退還保固保證金之25%,可知每一階段保固保證金最高額應為482萬9,773元(即00000000/4=0000000),若每期實際罰款款高於上述金額,依原告與榮電公司契約約款,罰款金額仍以482萬9,773元為限,故原告所主張第1階段逾時罰款為807,500元、第2階段係290,000元、第4階段為115,275,000元,計出原告僅得請求592萬7,273元(807,500+290,000+4,829,773=5,927,273)。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2年9月3日與榮電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6年6月22日驗收合格,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即進入2年工程保固期,被告依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16.2各項保證金⑷負提出結算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義務,被告乃依同須知16.3約款,出具被告於96年9月所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原告於101年8月8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1,931萬9,090元,然被告以101年8月13日覆函拒絕等節,有系爭契約書主文、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特訂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保證書、原告101年8月8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8月13日101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為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應給付保證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證書性質、系爭保證書已否失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爰分敘如下:
㈠⒈卷附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16.2各項保證金⑷保固保證
金:「依契約文件規定,承包商(即榮電公司)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向國工局(即原告)提出結算總價百分之五(5%)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承包商對本工程保固之保證,保證承包商於保固期間能按國工局之要求辦理承商責任之修復工作。保固保證金為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工程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16.3:「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應以現金…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依上開約款可知,榮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以擔保其保固義務之履行,而榮電公司以系爭保證書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次參酌系爭保證書第1條:「立連帶保證書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機關)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壹萬玖仟玖拾元整(NT$19,319,090),該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本院卷第12-13頁),足徵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義務,核其性質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原告付款請求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並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片段擷取系爭保證書第1條「連帶保證」文字,即謂系爭保證書為民法保證,得援用榮電公司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抗辯云云,尚無可採;而本件為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對被告所行使之擔保付款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而為15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1年時效云云,依法無據。
2.至系爭保證書第第2條固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惟該條文義,僅指被告在無擔保事由發生時,得按榮電公司完成保固維護工作且經原告檢驗合格,按階段比例分段解除擔保責任,非得僅依該條即謂系爭保證書為民法保證,是被告執該條謂保證書係民法保證,顯未綜觀契約全文文意,尚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請求,已逾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即98年9月23日云云,然查:
卷附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909.2(罰款):「承包商未能於41904.1召集時間及41904.3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其處罰方式如下:大故障每次遲到1小時以上則罰款新台幣5,000元,小故障每次遲到1小時以上則罰款新台幣2,500元。大故障每次修復時間逾1小時,則罰款新台幣10,000元,小故障修復時間每逾1小時,則罰款新台幣2,500元,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保固期滿申請保固款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項為限。…以上各種價款之罰款,由使用管理單位自承包商之保固保證金及定期保養維護費中扣除,承包商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4頁),可知榮電公司於保固期間若排除故障逾時,原告得自保固保證金扣除罰款。而榮電公司於96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2日之2年保固期間內即發生逾時罰款,原告得自保證金扣除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統計表、各階段維修逾期罰款明細表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6-20頁),是原告不發還保證金情事既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98年9月23日)前,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立即照付約款,即負付款之責;而系爭保證書性質既非民法保證,自無民法第752條之適用,故原告保固金請求並不限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始得為之,是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在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後,系爭保證書失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⒈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統計表、各階段維修逾期
罰款明細表所示,榮電公司故障修復逾時逾時罰款金額、時間分為:第1階段:96.6.23-9 6.12.31:807,500元、第2階段:97.1.1-97.6.30:290,000元、第3階段:97.7.1-97.12.31:0元、第4階段:98.1.1-98.6.22:115,275,000元,合計116,372,500元(本院卷第16-20頁),因「特訂條款」41
909.2(罰款)約定罰款於每期保固期滿申請保固款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項為限(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9,319,090元即榮電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依約肯屬有據。
⒉被告另執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107付款辦法(16 )驗
收估驗款第2項,謂原告僅得請求592萬7,273元云云,惟查:
該項約定為:「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即進入工程之保固期兩年。承包商應提出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五(5%)作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內以半年為一階段,每階段屆滿且承包商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經檢驗合格後,國工局將退還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迄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國工局將退還剩餘之保固保證金」(本院卷第136頁);次酌以「特訂條款」41909.2(罰款): 「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保固期滿申請保固款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項為限。…以上各種價款之罰款,由使用管理單位自承包商之保固保證金扣除,承包商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4頁),綜合前揭約款可知,榮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每半年屆滿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由其申請檢驗及退還保固保證金,經原告檢驗合格後,原告始負依榮電公司申請,分次退還保固保證金25%義務(若有罰款則須先扣除),然榮電公司於2年保固期內,未曾以半年為1階段分次申請檢驗及退還保固保證金,而係於保固期滿後1次申請檢驗,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99年5月27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徵(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系爭工程保固部分既僅有1期估驗,自無適用上揭「特訂條款」41107付款辦法(16 )驗收估驗款第2項榮電公司分階段申請檢驗因而分期計算應退還保證金25%約款之餘地,故原告僅須就榮電公司保固期滿後1次申請,以計算罰款總額,系爭工程保固罰款之最高扣款額即應以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即系爭保證書金額1,931萬9,090元為限,是被告辯稱:應依前述特訂條款計算每階段保證金而為592萬7,273元云云,因榮電公司於保固期間並未分期申請檢驗及分次申請退還保證金25%,並不符上開特訂條款」41107付款辦法(16 )驗收估驗款第2項所定分期計算返還保固金之要件,委無足採;末以榮電公司設備故障逾時修復罰款合計達1億1,637萬2,500元,業如前述,已逾系爭保證書1,931萬9,090元,保固保證金扣除上揭罰款後既無剩餘,自無退還保證金予被告之餘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之擔保事由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被告依約即負付款義務,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附具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