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原 告 許博允訴訟 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
陳哲宏律師陳美玲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邱銘輝
吳宜菁溫惠敏共 同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告 A
林慈音林惠珍共 同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女(下稱A)、林慈音、林惠珍應各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應共同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報頭下方各1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並於該期封面,以相同於壹週刊第591期報導「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許博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之同等版面,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㈣A、林慈音、林惠珍應共同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㈤關於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原告現為亞洲文化推展聯盟主席,並成立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於國內外均有卓著聲望,A、林慈音、林惠珍均為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會員,溫惠敏任職被告壹傳媒,撰寫壹週刊第591期「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吳宜菁、邱銘輝則分為壹傳媒之編輯、總編輯,負責審核確認記者蒐集之資訊及編排記者撰寫之稿件,裴偉係壹傳媒社長,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敘如下:
一、壹傳媒未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出刊日前向原告查證,率憑其片面聽聞A、林慈音所虛構原告對A為性騷擾之不實事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煽惑標題及圖文手法,出版壹週刊第591期,刊載「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許博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一文(下稱系爭報導),指述:
㈠「專做藝術經紀活動的新象文教基金會創辦人許博允,日前
遭人指控,在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黃維明的配合下,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北市交指定團員陪他喝酒,還能在排練時,對看上眼的女音樂家上下其手,並對年紀小他三十幾歲、演出《丑角》與《鄉村騎士》的女音樂家猥褻、強吻」。
㈡「M女(按:被告A)回想,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左
右,…團長黃維明帶了一位白髮的老先生走進排練場,老先生隨即走近她身邊問說:『你從哪裡來?妳知道我是誰吧?』老先生遞出印滿頭銜的名片,M女這時才知他就是兼任臺北市政府及北市交顧問的新象文教基金會創辦人許博允。M女說:『他講話時還把手伸過來,在我手臂上遊走,很不舒服』」。
㈢「排練結束,許博允請大家到北市○○○路『無名子』餐廳
之清粥小菜。…吃完宵夜,許說要請大家喝飲料,邊說還邊用手滑過M女的背部對她說:『妳要去』看到此一情形,和許熟識的中國音樂家對M說:『許先生很喜歡妳』」。
㈣「吃完稀飯,M女準備開車前往北市○○路Tickle My Fanta
sy酒吧,許卻一個箭步鑽進副駕駛座,一路不斷對她上下其手,摸遍她的手臂和大腿,無視後座還有二名音樂家。M女說:『和許是第一次見面,看他年紀這麼大,當時真不該如何拒絕』」。
㈤「一行人到了酒吧,…許一下子就擠到M女身邊緊貼她坐下
,M女為了讓自己保持清醒,以要開車為由只喝氣泡礦泉水,但許堅持替她點了一杯荔枝沙瓦。期間,許不斷揉搓M女的手、大腿和背部,雖然她曾告訴許自己怕癢,嘗試制止他,但許卻裝作沒聽見,仍不斷騷擾她」。
㈥「之後,許博允開口向M女索取電話號碼,並立刻撥打確認
,還要她加入『Line』聊天社群,故意向M女說:『怎麼沒看到妳?』示意要M女發訊息確認…」。
㈦當天全程目睹許騷擾M女的音樂家(按:即林慈音)對本刊
說:『許一直摸M,好噁心喔!』並說,那天在酒吧,許還打電話邀一位建築師朋友前來。他的朋友一到,許就安排他坐在M和另一位女音樂家中間,好像把她們當陪酒小姐」。㈧「…坐在一旁的中國女音樂家即對許要求說:『下次要帶我
們一起去喔!』…許博允聞言立刻站起來表示:『我答應妳。』並曲著身體越過M和建築師,兩手捧起中國女音樂家的臉親吻嘴唇,之後立刻回身,用手將M的臉轉向他,並用力強吻。」㈨「凌晨三點散場後,中國女對M說:『以後許先生一定會常半夜打電話給妳,約妳喝酒』」。
㈩「目擊人士說,隔天下午劇團排演,……林惠珍聽聞強吻事
件,立刻氣憤的找黃維明理論,…並說以後不准許博允及表演無關的人進到排練現場」。
「但當天排演快結束時,許再度現身,並說要約大家吃宵夜
。一看到許出現,M女趕緊趁機溜走,但許一直撥電話給她,M因害怕不敢接,許就要中國女撥給M」。
「M說,黃維明收到林惠珍老師的抗議後,約她到指揮休息
室溝通,…溝通後繼續排演,沒看到許,M本以為可以鬆口氣,沒想到一搭電梯下樓,就看到許站在一樓。許一看到她,便走過來抱怨說昨天一直找不到她,M推說不舒服,許還不放人,M只好再一次強調身體不適才得以離開」。
「九月二日晚上,許一反常態,約七點半左右就出現在排練
場,本以為這麼早不會碰到而安心看排演的M,一看到許,立刻穿上外套,但許卻仍靠近她並用手肘不斷碰觸她說:『今天怎麼沒唱?我是來聽妳唱的』」。
「知情人士說,北市府調查前,黃維明於九月四日晚間帶著
許博允,到當天酒吧目睹一切的三位中國音樂家下榻的晶華酒店,企圖影響證詞」。
「M和同劇女音樂家對本刊表示,她被性騷擾的事情傳開後
,有幾位同劇的男音樂家對她們說,許博允也摸過他們的前妻及女友,幾乎每次被許看到都會被摸,但都沒人敢吭聲」。
「M說,自己被強吻的事,一直到最近才讓父母知道。同樣
也在音樂圈的媽媽說,過去她曾看過許對小女生動手動腳,沒想到今天竟輪到女兒被欺侮」。
壹週刊以編輯圖文增列下列標題:
1.「進排練場挑人伸狼爪」、「鑽進副駕手腿全摸遍」、「
酒吧續攤 竟當眾強吻」、「市府介入 擺明想私了」、「屢涉性騷 業者早耳聞」。
2.以「許博允涉性騷擾示意圖」,寫道:「車內搓臂腿許博允邀M女到酒吧,硬鑽進M女座車副駕駛座,並不顧車上另2位女乘客眼光,搓揉M大腿及手臂」、「酒吧裡強吻許博允到酒吧後立刻緊貼M女坐下,除了對她做出猥褻舉動外,甚至藉機強吻」。
3.「本刊直擊,許博允曾透過北市交團長夫人黃維明夫人廖
倩慧,約目擊性騷擾M女的女音樂家到北市交對面的上島咖啡廳喝咖啡,企圖施壓」。
4.「M女遭許博允強吻後才聽說,過去也曾發生其他藝文界
女性遭許伸狼爪,但大家都懼於許的權勢,選擇隱忍」。
二、A於101年9月19日偕訴外人李慶元議員,召開記者會散布原告對其性騷擾之不實言論,致同年月20日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
三、林惠珍未經查證,僅憑A、林慈音上開不實指述,即於101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公然轉述該言論內容,民視網頁乃於同日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新聞報導。
貳、原告對A無性騷擾行為,然被告故意不實報導、言論,已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性好漁色、物化女性音樂家等低級下流之不堪評價,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致於藝文界長年積累聲譽摧毀殆盡,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上揭聲明所示。
乙、A、林慈音、林惠珍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A:伊係參與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稱臺北市交)所演出歌劇之音樂家,於101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排練歌劇時,臺北市交團長黃維明偕原告走入排練場,原告趨前主動詢問伊姓名,並遞名片自我介紹,原告與之談話時,一再以手碰觸伊手臂,當下甚感忸怒。嗣原告邀大陸友人前往Tickle My Fantasy酒吧,伊本不欲前往,然原告稱:「妳一定要去喔」,並趁機撫摸其背部,因團長等人均在場,且伊汽車需搭載其他人,不便當眾發作,只得邀友人林慈音偕同前往,原告逕搶進伊車副駕駛座,一路上以指路為藉口,撫摸、碰觸伊手臂、肩膀而為性騷擾。伊進入酒吧後,原告亦在其旁邊位置坐下,原告即趁向伊索取電話號碼、聊天之際,不斷撫摸碰觸其身體,嗣於同月28日凌晨,訴外人王宏堯在席間表示希望原告能推薦下次演出機會,原告即應允並越過伊趨前親吻王宏堯嘴唇,然原告回身之際竟順勢捧舉伊臉強行親吻嘴唇,令其倍感羞辱,是原告確有性騷擾,故伊無散布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
貳、林慈音:伊在場親賭A遭原告性騷擾之過程,乃出面說明其所見聞之事實,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參、林惠珍:伊於101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係就A先前向社會大眾說明之事實,再向社會大眾轉述A與林慈音陳述之內容,伊根據渠等兩人證詞,及原告、臺北市交團長黃維明之妻廖倩慧約林慈音溝通之錄音內容,足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性騷擾一節為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丙、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壹、裴偉係壹傳媒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長,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之決定,為公司行政最高主管,並不負責任何編務事務。壹週刊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工作,係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裴偉從未置問,既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是否刊載之決定與審查,故其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貳、邱銘輝係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基於分層負責,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前經其核閱,系爭報導固刊載於雜誌A本,惟非屬「封面故事」,故未經邱銘輝審核內容並決定刊登與否,其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編採與審核工作,即無何侵權行為。
參、吳宜菁固掛名系爭報導之編輯,惟僅負責校正錯字,及依當期雜誌之版面分配,為文章之編排及刪減與排列報導之版面,其未負責事前審核系爭報導或與溫惠敏查證確認該報導之真實性甚或已否盡查證義務之職務,系爭報導標題亦非吳宜菁所下,故其無侵權行為。
肆、系爭報導內容係溫惠敏採訪A、林慈音親身見聞,而為真實,溫惠敏為求內容之正確性,出刊前即向臺北市政府及黃維明查證,並連繫原告,然其電話轉語音信箱,溫惠敏已留下聯絡方式,然其未回應,溫惠敏實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丁、本院判斷:
壹、A為臺北市交短期約聘表演者,溫惠敏為任職壹傳媒之記者,吳宜菁、邱銘輝分為壹傳媒之編輯、總編輯,裴偉係社長;溫惠敏採訪A、林慈音後,以渠等陳述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壹週刊591期刊載上述㈠-言論之系爭報導,指述散布原告性騷擾A及兩人互動過程之事實;A於101年8月27日參加臺北市交歌劇之排練,嗣駕車搭載林慈音、王宏堯、原告至Tickle My Fantasy酒吧,渠等與他人於該酒吧聚會至翌日凌晨結束離開;A於101年9月19日召開記者會傳述原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實,翌日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林惠珍於101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散布轉述A、林慈音所陳A遭許博允肢體騷擾,民視新聞網頁於當日刊載林惠珍之陳述等情,此有系爭報導、報紙、新聞網頁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伊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並無對A以手臂遊走、揉搓其手臂、大腿、背部或強吻之性騷擾行為,
A、林慈音、林惠珍傳述不實事實,溫惠敏、吳宜菁、邱銘輝、裴偉未合理查證,即撰寫刊載系爭不實報導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A、林慈音所指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溫惠敏、吳宜菁、邱銘輝、裴偉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爰分論如下。
參、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一、系爭報導㈠至之內容,指述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違反A意願對之為性騷擾之兩人互動前後全部過程,原告於事發後施壓目睹該事之林慈音,客觀上足使原告遭受他人蔑視與不齒,而貶損其社會上人格評價,構成「誹謗性」言論。又原告長期舉辦專業藝術文化活動與從事臺灣與國際間文化交流事務,而為公眾人物,本應具有其言行須接受公眾評斷之認知,系爭報導內容雖涉及原告私德,究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妨害名譽之不法性在民法及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倘能證明言論為真實時,在刑法為不罰,於民事侵權行為亦得阻卻違法,始得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整體性,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前段規定,於民法侵權行為,即應類推適用以之為阻卻違法事由。又系爭報導㈠除「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系爭報導除「擺明想私了」,各屬事實及評論夾雜併敘外,系爭報導㈠、其餘文字及㈡-均屬事實陳述,而事實部分是否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有以手臂游移、撫摸A手臂、大腿、背部,在酒吧並有親吻A嘴唇,致損害A人格尊嚴,使其感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系爭報導所傳述A與原告於上開各處所之互動情節及過程、原告於事發後仍至排練場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告於101年9月4日偕黃維明與8月27日在場之大陸籍表演者王宏堯、馮國棟、王東雋,晤談原告與A當晚互動情形;原告於同年9月14日經黃維明邀約林慈音,在咖啡廳晤談,表示倘A未道歉,將對A、林慈音提出民刑事訴訟,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A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證述、於本院以當事
人身分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偵查案件、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交排練場第1次見到原告,他由團長黃維明帶進排練場時,很多歌手、老師上前與原告打招呼,因伊輩份比較小,亦不認識原告,就留在原座位,未上前打招呼,原告與其他人打完招呼後就自己走到伊身邊,開始摸伊手詢問姓名,從哪裡來,伊當時覺得很尷尬,在講話過程中,原告摸伊手掌背及上手臂外側,他有出去接電話,接完電話回來後,遞1張名片給伊,又摸手掌背及上手臂外側,他只要一跟伊講話就會摸,過程中他是一邊與伊交談一邊摸手,在無名子餐廳快結束前,他說要打電話叫團長妻廖倩慧過來續攤,伊以為是原告和其他大陸人要去續攤,因為他們比較熟,伊下樓離開餐廳時,被告突然出現在伊背後,突然從下背部往上摸,問伊要去哪,並說:再一起去喝點飲料吧,妳要去。伊在排練場被摸手臂及下樓被摸後背後,確實很害怕,故原告要再喝飲料續攤時,伊就找林慈音一起去。伊前往酒吧是開車載林慈音、大陸籍女中音王宏堯、原告,他坐副駕駛座,林慈音坐後座中間,王坐右後座,原告在伊開車幫伊指路過程中,不停摸伊右手掌背、上手臂外側、右後背部靠肩膀部分,及用手肘碰伊前手臂外側,力道比排練場、餐廳外重一點,伊當時感受非常不舒服,因他一直摸,伊怕會摸到重要部位,故雙手緊握方向盤,這與伊平日開車習慣係僅用左手抓方向盤,右手放在排檔或中間置物箱上非常不同,酒吧內座位區很小、很擠,沙發都很近,伊往最內側沙發坐,原告此時從另外一側走進來,坐在伊右手邊,因為很擠,故伊不好意思換位子,就座後,他開始問伊電話,還要加伊LINE,在講話過程中,他一直摸上背及下背,摸上背比較多,亦有摸手掌背、手臂外側、大腿上方,伊覺得非常不舒服,就穿上外套,然原告還是持續在摸上述身體部位,從伊11點多進入酒吧至凌晨3點多離開,他在酒吧內座位上就有前述碰觸伊身體之情況,伊有藉口跟他說伊怕癢,想藉此讓他暫停動作。凌晨2點多時,王宏堯向原告表示:怎麼沒帶她去東南亞演出,他說:下次會帶她去,王馬上拍了伊腿並向他說:下次要帶我們兩個一起去,此時原告就拉王宏堯的臉過去嘴對嘴親王的嘴,王宏堯有點嚇一跳而往後,原告又馬上將伊臉轉過去面對他,並馬上親伊嘴,伊整個人就呆掉了,覺得噁心,伊跟王宏堯反應這件事時,她說原告這個人就是這個樣子,喜歡你就會摸一把摸兩把。伊在點飲料時,因有開車,故不能喝酒,說要點跟團長妻一樣的氣泡水,但他們說這家店荔枝沙瓦很好喝,一直叫伊點荔枝沙瓦,伊有喝原告點的荔枝沙瓦。事發後,林慈音在車上主動向伊說:她覺得原告一直摸伊很噁心,伊說他不只摸,還親伊。原告於28日晚間排練時又來,其他人知道伊對他很反感,故原告一到,其他人就讓伊先走,但在場之林惠珍覺得很奇怪,就去問林慈音,林慈音就告訴林惠珍,林惠珍於29日告訴團長黃維明,黃說會處理並跟伊談,直到31號才跟伊談,說原告一直都是這樣,叫伊要懂得拒絕,因為他們無法無時無刻保護伊,伊向黃表達不讓原告繼續出現在排練場,團長說他會處理。但從28號以後,被告一直不停出現,9月2日排練時,原告又出現,到伊身邊碰伊肩膀,問伊何時要唱?伊不想看到原告,而欲離去,當時他在大門口,伊只好在其他人保護下偷偷摸摸從後門離開,但伊很難過,覺得自己為何要如此,於是在樂團大哭,9月3日、4日團長找伊都是叫伊息事寧人,林惠珍看不過去,請她擔任立委之親戚去找副市長陳威仁報告,9月7日伊有去,副市長說原告不在國內,等原告回國後再處理,但都沒下文。原告與黃維明於9月4日至晶華酒店找大陸人,希望當日事情不要聲張,黃又於14日約林慈音談這件事,但後來至現場的人是原告與黃維明妻廖倩慧,叫伊去跟原告道歉【本院(下同)2卷第160頁背面-163頁背面、165頁、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下稱北檢10064卷)第14-15頁、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彌封卷第217頁】,而A所陳遭原告於車內、酒吧騷擾一節,適與下述林慈音所證A遭原告肢體接觸之時地、身體部位、細節、過程、A雙手緊握方向盤、進入酒吧未久即穿上外套之反應舉措,及證人周明宇下述所證:原告有摸A手且強吻等語相符;次衡A歷次於原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陳述、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所證遭原告於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以手臂撫摸其手臂、背部、大腿,及酒吧內親吻其嘴、兩人於上開各該處所之互動情節之前後過程,暨己對事發後仍至排練場之原告均刻意迴避各節,內容互核一致;末酌以A僅係與臺北市交約聘短期演出,經歷尚稱資淺之音樂人,其於101年8月27日晚間始初識原告,與之毫無舊隙,倘非確有上情,豈會無端虛捏原告對之性騷擾與兩人接觸互動全程之諸多細節,誣指在音樂界素孚聲望並具相當地位之原告,徒為此等有礙己於音樂界之未來發展,或經媒體披露而需承受社會輿論莫大壓力、異樣眼光之損人不利己舉措,是A前開指述,應為信實。
㈡林慈音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證述、於本院以
當事人身分陳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偵查案件證稱:伊在餐廳結束後,A與王宏堯說原告要請喝飲料,A希望伊跟她一起去,故應允與之前往,A開車,伊與王宏堯坐後座,因伊左手邊有兒童座椅,伊就被擠在後座中間,原告坐副駕駛座,他在車程中,一邊講話,一直用手肘及手觸摸A手臂及肩膀、背部,還用手肘摩擦A右手臂,伊看到A雙手握方向盤握的很緊,進入酒吧後,原告坐A旁邊,A坐伊正對面,座位區椅子很靠近,空間小,很窄,在酒吧聊天過程中,伊看到原告碰觸A身體,他手搭A肩膀上,在背後上下撫摸,也有摸手臂、肩膀,伊一直看在眼裡,看得出來A不是很舒服,她本來沒有穿外套,進去不久即穿上,且把身體往下彎,手抱胸,原告在酒吧內是否一直持續碰觸A,伊不知道,因伊沒有一直看,但伊眼光有落在原告與A那邊時,原告手都在A身上,A載伊返家路上,伊直接說:原告很噁心,剛剛一直在摸妳,A說對,才跟伊說她被強吻,感覺很不舒服。翌日伊與A排練時,伊等所有排演歌手聽說原告又要請大家吃飯,故伊、A與幾個排演歌手很快先溜走,之後幾次排演,原告有再繼續至排練場,有一次他走進來,伊與A就請王典陪她坐在她旁邊,後來原告走了,A突然哭了出來,當時樂團裡有很多人也看到她哭,她說她壓力很大,因當時原告還在門口,故叫A從後門溜走。黃維明於9月14日之前幾天約伊喝咖啡,伊說:已經去臺北市政府說過了(指性騷擾案子),沒有必要喝咖啡,黃說:「妳知道許老師的,他一定要喝咖啡談一下」,伊至咖啡廳,才發現黃本人不在,而係原告與黃維明妻在場,原告就開始說希望伊不要擴大此事,伊說伊確實看到他有不禮貌行為,他說:伊這人就是這樣,以前音樂家莫札特這樣也是性騷擾嗎?如果伊等鬧大此事,他可以告伊等毀謗,讓伊等身敗名裂,他要伊轉達倘A道歉,這件事就可以算了【2卷第5-7頁、166頁背面-168頁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下稱北檢10009卷)第113頁】;次酌以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彌封卷附原告、林慈音、廖倩慧於性騷擾事件後,在咖啡廳晤談之錄音譯文所示,林慈音於渠等談話間,仍多次直接向原告表示己看見原告摸A,原告則應稱:這是妳的感受,如果這樣是性騷擾,那貝多芬、莫札特通通都是性騷擾等語,並向林慈音表示:副市長那邊跟伊查清楚,想要瞭解,現在妳這麼講,造成伊傷害,所以伊再告訴你,伊要保留法律追訴權,就是告訴你刑事毀謗,…律師他一旦打官司他一定要贏,妳雖然不是主要的,但一定會產生很大的問題…就是可以告民刑事,所以伊跟妳說,當事人道歉,伊可以用這個方式解套(彌封卷第193-194、199、201、203-204頁),核與林慈音上開所證:伊親見原告在車內、酒吧以肢體撫摸A身體,原告在咖啡廳該次面談,以莫札特為例,謂不構成性騷擾,並表示倘A未道歉息事,即對之提出訴訟各情相符,是林慈音就親見A遭原告肢體騷擾及遭原告施壓之陳述,堪以憑信,故系爭報導3謂原告約林慈音喝咖啡一節,並無不實。原告雖謂林慈音當時酒醉,性騷擾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林慈音,其陳述:伊看到原告對A為肢體接觸,是一開始還沒喝酒時就看到了,伊酒量極佳,當日在喝了6至8杯酒後,仍可清楚識知周圍發生之事等語(2卷第11頁背面),且其所證A在酒吧內遭原告撫摸之部位與A穿上外套之反應,與A上開所證內容核屬一致,應係信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人即臺北市交副導演周明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0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述:伊坐在原告與A之對角線,伊可以確定原告有摸A,摸的位置有手,其他位置伊無法確定,羅興華晚到酒吧,原告直接叫羅坐在A與王宏堯中間,當下伊感覺不舒服,好像要A與王宏堯陪羅興華,因為當時兩女間已無空位,這個位置是被多安排出來的,伊有看到A被強行親吻,當時她楞了一下,依伊判斷,當原告親吻A時,大家都看到了,隔1、2天後,原告出現在排練場,伊與A坐在旁邊,A委屈的哭了,伊才知道有此事,事發後,原告又到排練場兩、三次,A就躲他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1卷第205-207頁),核與A上開所證:原告安排羅興華坐在伊與王宏堯兩女中間,原告強吻伊,在事發後刻意迴避原告等情相符,是A之證詞,應為信實,堪認原告有強吻A之行為。
㈣復酌以林惠珍於北檢10009號案件證述:原告27日來看伊等
排練,翌日又來,伊坐到A與林慈音旁邊,他走過來,聽到她們兩人說他又來了,林對A說:趕快走,A急忙收拾東西很慌張的走,伊問林怎麼回事,林說等下再跟伊說,林慈音就跟伊說昨日發生之事,當日伊就跟黃維明說原告摸又親A,黃眼神讓伊覺得他好像很早就知道,伊就說不要再讓原告到排練場,黃有應允,然第三天原告又來看排練(該號卷宗第113-114頁),及證人即臺北市交團員蕭崇傑於北檢10009號案件證述:伊看到原告出現後,M就躲到角落去,就跟王典走到角落去(該號卷宗第122頁);證人王典證述:9月2日中場休息時,A要伊幫忙看原告走了沒,看到原告在大廳,A就哭說自己被盯上了,伊就帶A從後面旁邊樓梯離開等語;證人B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大家很驚訝原告9月2日當天有來,突然看到A哭著衝出來,暨證人C、D所證:伊等見A淚流滿面自後門樓梯離去(彌封卷第228、95頁),從A事發後在排練場刻意迴避原告,於101年9月2日因無法避開,竟當眾崩潰痛哭一節,益徵原告先前有性騷擾行為,致A對初識之原告,乃有上開悖於常情之怪異舉措;而原告與A於101年8月27日僅係第一次見面,衡我國國情,原告以肢體撫摸初識且為異性之A上開身體部位,已逾一般理性之人合理社交範疇,足以損害A人格尊嚴使其感受畏怖或冒犯,而構成性騷擾行為,且當日時地亦非國際社交場合,縱為國際禮儀場合,亦需遵循一定社交規範;末以原告於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撫摸A手臂、肩膀、背部、大腿,及在酒吧親吻A嘴唇之行為,業經北檢檢察官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卷宗內附起訴書核閱屬實,且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經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該委員會仍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其再申訴,有臺北市政府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存卷為憑(1卷第162-1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2卷第228-235頁),是原告對A有性騷擾行為。
㈤證人馮國棟證述:黃維明與原告在101年9月4日有找伊、王
宏堯、王東雋談話,談話內容係黃維明詢問8月27日晚間原告與A互動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1卷第250頁),可證原告於事發後有與當日在場人會面晤談其當時與A互動情形,是系爭報導指述原告、黃維明與三位大陸音樂家會面一節,並無不實。
三、原告雖引證人王宏堯另案所證:在排練場時,沒看到原告摸A,原告在車內,手始終沒超過汽車換檔位置,未看見他對A有像媒體所描述之不軌行為,沒有看到原告在酒吧以手在A背後滑動,A自始至終均面帶笑容,原告係親吻A臉頰;證人馮國棟證稱:伊在排練場看到原告時,沒發現他有撫摸A,眾人在餐廳門口到分配車輛期間,沒看到他有撫摸A,原告在酒吧內絕對沒有不斷撫摸A之行為;證人黃維明證述:伊看到原告時(按:指酒吧),沒看到他在摸A,101年8月28日凌晨12時40分當伊離開酒吧時,沒看到他摸A;證人廖倩慧證稱:原告跟在伊後面走下樓,在餐廳時沒看到原告摸A,他沒撫摸A肩膀;證人羅興華所證:當晚在酒吧內,沒看見原告有摸A手、背、腿,A與原告兩人互動很正常,而主張A捏造性騷擾不實事實,林慈音、林惠珍傳布性騷擾不實事實,惟查:
㈠細閱證人王宏堯在臺北市性騷擾事件調查時為原告提出澄清
之陳述書,文內對原告語多褒揚,而其述及:伊與馮國棟均係同一輩青年音樂家,伊亦得過國際聲樂獎金牌及第4屆世界華人聲樂大賽金獎,伊便希望下次有機會能被原告推薦(1卷第187-195頁),且證述:在伊本次參加臺北市交演出前,原告已推薦伊兩次演出機會等語(2卷第96頁背面),堪認王宏堯殷盼己得藉原告在音樂界人脈與影響力,以獲薦未來更多演出機會;再酌以林慈音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王宏堯在車上時,她視線係落在外面,她在看窗外,因為她去過,她說她很熟,我們在找路,所以當時她在看路(2卷第11頁背面-12頁),復衡證人即酒吧負責人莊毓華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證述:大陸的兩位(按:指馮國棟、王宏堯)3年前就有來過伊店(彌封卷第235頁),是坐於右後座之王宏堯於車內目光,既係注意右後車窗外道路街景,協助引路,豈能視見在其左斜前方之原告與A肢體碰觸與否,故其謂原告手未曾逾排檔位置云云,已難信憑;況王宏堯於陳述書謂:原告對己與A均禮貌性地扶渠等肩膀一下,並親吻渠等臉頰(1卷第190頁),此與證人羅興華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原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所證:王宏堯跟原告說謝謝他未來的推薦,並與原告擁抱後,A站起來與原告擁抱等語(2卷第176頁)亦相歧異,是王宏堯證詞,要難盡信;而證人馮國棟在臺北市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亦提出為原告澄清之陳述書謂:Fantasy酒吧係原告常去地方,伊在幾年前和原告、王宏堯、柯綠娃及我們臺北共同一位好友羅興華在這裡曾開心暢飲過,伊對原告說,感謝他多年來對伊之支持和幫助,伊對眾人說非常感謝原告曾推薦伊參加亞洲文化推廣會之演出(1卷第196-197頁),可知馮國棟與原告為舊識,且具相當情誼,其對原告曾給予之推薦與幫助不勝感激,可認原告與王宏堯、馮國棟間具有相當情誼,且原告對渠等表演機會多寡有一定程度影響力之利害關係,而認王宏堯、馮國棟謂原告自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毫無騷擾舉措云云,難脫偏頗失實之虞,即難遽信。㈡至證人黃維明及其妻廖倩慧之證詞,衡黃維明尚代原告邀約
林慈音於101年9月14日至咖啡廳晤談,且廖倩慧於席間不斷為原告說情,頻籲息事,稱:「伊從光仁念書就認識許老師到現在,其實大家都知道許老師對人都很熱情,針對這樣子的一個行為模式,這是一個眾所皆知的行為模式,他已經慣用這個樣子…其實大家都很清楚知道,問題就是這個樣子,因為每個人感覺不一樣…,因為我們基本上都瞭解他,這是許老師他一貫就是這樣子表現」(原告、林慈音、廖倩慧咖啡廳譯文,彌封卷第204-205頁),可證原告與黃維明、廖倩慧為舊識好友,其立場已有迴護之嫌;況證人即酒吧負責人莊毓華於臺北市性騷擾事件調查時證述:黃姓夫婦一下就離開了,核與證人王宏堯證述:黃維明、廖倩慧夫妻坐一會就走了等語相符(彌封卷第236頁、本院2卷第107頁背面),黃維明、廖倩慧既提早離去,未全程在場,自不得僅以其渠等片刻之視見,謂原告對A自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酒吧內全程從無何騷擾行為。又羅興華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既已明確證稱:伊跟原告認識蠻久,約有5、6或7、8年,沒有全程注意原告在酒吧內與其他人之言行互動,伊不可能一直盯著原告(2卷第178頁),則羅興華偶然瞥見原告與A無異狀短暫互動,自不得據此驟謂於羅興華視線未落及在原告、A女時,渠等兩人必無肢體接觸。
四、依前二、所述可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A向溫惠敏所指述其與原告自101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兩人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之互動前後過程、A於事發後刻意迴避出現在排練場之原告,及林慈音向溫惠敏所陳:親睹原告性騷擾、原告在咖啡廳揚言對之提起訴訟各情,並無不實,故A、林慈音、林惠珍並無捏造、散布不實言論。而A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問:溫惠敏系爭報導之描述,有扭曲妳的意思嗎?)答:系爭報導大致上都是對的,有一些細節不太對,事情發生之順序有點顛倒,原告在車內沒摸伊腿,酒吧續攤部分,正確的事實是原告沒有聞言立刻站起來,其他的都對,伊有講過「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伊感覺很像被當成陪酒小姐,溫惠敏在出刊前向伊查證兩次(2卷第13、15頁),而林慈音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在本院陳述:溫惠敏有跟伊查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事,在出刊前溫找了兩次,每次均係伊與A到場,伊將目擊過程告訴溫惠敏,系爭報導之描述,並無曲解伊意(2卷第7頁背面、12頁),而將系爭報導㈠至與上揭A、林慈音陳述內容互核比對,大致相符,溫惠敏基於A、林慈音親身經歷所陳述之訊息,而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雖有小部分與事實未完全一致,然就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以言,實難責其報導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系爭報導㈠至就原告性騷擾A及兩人事發時、事發後互動情形、原告、廖倩慧與林慈音會面晤談表示A未道歉即對之提起訴訟之主要事實符合真實,即應認報導言論與事實相符。至系爭報導㈠「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系爭報導「擺明想私了」,係基於A所述原告將羅興華座位安排在己與王宏堯兩女之間,及向臺北市政府反應後,仍待無處理結果後續回應之事實所為評論,尚難謂A、溫惠敏、吳宜菁係出於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惡意,雖其措辭稍有尖銳,然因評論係主觀意見及價值判斷之表達,其「適當」與否,本應作較寬鬆之認定,是認上開兩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經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規定,而認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成立要件。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
A、林慈音、林惠珍所傳述之原告對A為性騷擾行為、兩人互動過程、原告於事發後約林慈音晤談各情為真實,溫惠敏基於A、林慈音所提供原告性騷擾、與A互動情節、原告於事發後反應之訊息,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亦符合真實,原告即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且系爭報導屬於評論之部分,亦不具不法性,而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以被害人「權利受侵害」、行為具「不法性」之成立要件,是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或各自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系爭報導內容既為真實,則無須再予審究溫惠敏、吳宜菁、邱銘輝、裴偉已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故就此爭點未為論敘。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件1:道歉啟事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出版之壹週刊第591期,標題「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 許博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一文,報導內容有誤,與事實不符,對許博允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公司等五人謹向許博允先生公開表示誠摯歉意。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代表人:裴偉邱明輝吳宜菁溫惠敏附件2:壹週刊封面道歉啟事本刊謹就第591期對許博允先生所為之不實報導,向許博允先生鄭重道歉。
附件3:道歉啟事茲就本人指摘及傳述有關許博允先生對翁若珮小姐性騷擾一事,係本人憑空捏造。本人所作所為,不僅欺瞞社會大眾,浪費社會資源,更對許博允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人謹向社會及許博允先生鄭重道歉。
道歉人:翁若珮
林慈音林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