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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原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陳弘彥

林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六○六九三分之五九七七○)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地下室、地下室之一,同段一七二號一樓,同段一七六巷一號一樓,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予原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蔣正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蔣正男」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卻誤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頁),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蔣正男』5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上閤屋公司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專任委託永慶房屋銷售上閤屋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9770/46069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70號地下室、170號地下室之1,及同段172號1樓、176巷1號1樓,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由永慶房屋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弘彥、林志偉負責處理。然永慶房屋就系爭不動產之仲介銷售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銷售契約復經上閤屋公司合法解除,且陳弘彥、林志偉於經辦仲介過程中,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事實狀況告知買方即訴外人陳孟傑,並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故意為虛偽證述,致不法侵害蔣正男之名譽權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慶房屋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84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蔣正男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7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具狀主張因系爭銷售契約業經解除,且上閤屋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慶房屋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至5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閤屋公司委託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生爭執之事實而涉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訴訟,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閤屋公司於99年11月22日與永慶房屋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永慶房屋銷售,並由陳弘彥、林志偉負責處理。而因系爭建物於委託銷售當時已出租予訴外人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3月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且雙方約定因金融海嘯之故,給與翔雁公司前2年度租金減半優惠,即前2年度每月租金減為30萬元,自100年3月份起調回原定租金每月63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結構事實)。蔣正男已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暨陳弘彥、林志偉,詎料,被告卻未將此一租金減半優惠如實告知陳孟傑,並於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虛偽記載「現況租金每月63萬元」,致陳孟傑誤認遭蔣正男詐欺而與上閤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進而提起另案訴訟,致蔣正男之名譽受有貶損,且陳弘彥、林志偉於另案訴訟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關於蔣正男有無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永慶房屋及陳孟傑一節,故意為虛偽證述,亦屬不法侵害蔣正男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與永慶房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永慶房屋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買方,亦未履行其所保證之「產權七審保障」義務,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閤屋公司自得據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永慶房屋為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銷售契約既經上閤屋公司合法解除,永慶房屋原受領居間報酬84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永慶房屋應給付上閤屋公司840萬元,陳弘彥、林志偉應各給付蔣正男1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蔣正男5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蔣正男於事前僅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現處於出租狀態,每月租金63萬元,惟未將上閤屋公司給予承租人前2年度租金減半優惠之事實告知被告,亦未提供書面租賃契約予被告核閱,迄至陳孟傑與上閤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被告始經由蔣正男告知而得知系爭租金結構事實,被告自無庸就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一事負任何責任。又「產權七審保障」係永慶房屋為保障「買方」權益所設之內部規定,該機制與賣方無涉,上閤屋公司以永慶房屋未履行產權七審保障,主張永慶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無理由。另陳弘彥、林志偉於另案訴訟做證時並無虛偽證述之情事,蔣正男之名譽權復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永慶房屋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因涉及買方權益,且上閤屋公司與陳孟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因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而仍存有疑異,故永慶房屋尚無從單憑賣方要求即將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19、2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閤屋公司與永慶房屋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所示之系爭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嗣於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7日分別再簽訂如本院卷㈠第23、24頁所示之2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最終約定上閤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永慶房屋銷售,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約定委託價額為3億3,600萬元(其中包含永慶房屋之居間報酬1,200萬元),委託期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㈡、永慶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承辦人原為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受僱人吳詠臻,嗣變更為林志偉;買方代理人則為陳弘彥。林志偉、陳弘彥均係永慶房屋之受僱人。

㈢、系爭建物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增建部分是否有租賃情形(若是,需檢附租賃契約書)」欄,原勾選「是」,嗣遭塗銷並勾選「否」,備註說明欄則記載:「現況每月租金63萬元」。且該現況說明書中間手寫「蔣」字,係由蔣正男親簽,「蔣」字右邊「陳」字是由陳孟傑親簽,下方當事人用印欄上之「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蔣正男」印章均為真正,並由原告親蓋。

㈣、系爭不動產經由永慶房屋之仲介而出賣予陳孟傑,上閤屋公司與陳孟傑於100年1月9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28至3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增補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陳孟傑主張遭蔣正男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由陳孟傑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等情為由,據以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㈤、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陳孟傑全部敗訴,陳孟傑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為部分廢棄改判之判決,認上閤屋公司應給付陳孟傑2,3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孟傑其餘上訴。嗣上閤屋公司、陳孟傑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就前揭高院判決所為關於駁回陳孟傑備位請求94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閤屋公司給付2,300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院,並駁回陳孟傑其餘上訴。現另案訴訟尚繫屬在高院更審審理中。

㈥、上閤屋公司已給付居間報酬840萬元予永慶房屋。

㈦、上閤屋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翔雁公司,雙方先於98年3月6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42、143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98年3月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第1年至第3年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第4、5年每月租金為315,000元。嗣雙方於100年2月1日再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49、150頁所示之「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復於100年2月25日另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46至148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記載:「租金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3萬元,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61,500元(均含稅)」。

㈧、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均仍為永慶房屋持有保管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致陳孟傑誤認遭蔣正男詐欺而提起另案訴訟,且陳弘彥及林志偉於另案訴訟故意為虛偽證述,致蔣正男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銷售契約因永慶房屋不完全給付而由上閤屋公司合法解除,故永慶房屋應將其已受領之居間報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永慶房屋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閤屋公司是否得據以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並請求永慶房屋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840萬元;㈡、被告是否應就陳孟傑對蔣正男提起另案訴訟一事,負不法侵害蔣正男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陳弘彥、林志偉於另案訴訟做證時,是否有故意為虛偽證述之侵權行為;㈣、上閤屋公司請求永慶房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永慶房屋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暨上閤屋公司據此解除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永慶房屋未履行其所保證之「產權七審保障」,且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上閤屋公司得據此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云云。惟查:

⒈關於陳孟傑是否知悉系爭租金結構一事,業據陳孟傑證稱:

蔣正男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有告知伊,系爭建物之租金因金融海嘯之故,給與承租人前2年度租金減半優惠,惟蔣正男同時亦向伊表示,租約帳面上雖記載租金減半,但承租人私底下另有交付其餘一半租金予蔣正男,故每月實收租金金額仍為63萬元,且自100年3月1日起即為每月租金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參酌蔣正男具結證稱:我有將系爭建物前2年度租金減半一事告知陳孟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足認,蔣正男於100年1月9日與陳孟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確有將系爭建物租金因金融海嘯而給予翔雁公司前2年度租金減半優惠,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63萬元之事實告知陳孟傑。則蔣正男於簽約當日既已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買方,且陳孟傑於得知後仍同意與上閤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論被告於簽約日前是否已知悉系爭租金結構事實而未轉知予陳孟傑,顯就陳孟傑是否與上閤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不生任何影響,自難認永慶房屋有未履行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況依原告所述之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其內容係指系爭建物之租金於前2年度即自98年3月份起至100年2月底止之租金減半,並自100年3月1日起回復原定每月租金63萬元,而陳孟傑於簽約當日既已經由蔣正男告知而得知同一內容之訊息,被告自無再重覆告知陳孟傑相同資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永慶房屋應就未告知陳孟傑系爭租金結構事實之行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所謂「產權七審保障」,係指永慶房屋向「買方」承諾,

永慶房屋將依其自行制定之七道嚴格審查關卡,全程控管交易安全,自委託、銷售、簽約、用印、完稅至交屋止,就買賣標的物即不動產之產權現況、房屋屋齡、面積等事項,於各階段分別由經紀人員、店長、代書、產調專員為「買方」進行層層把關責任,審查資料之正確性,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買方」審閱,暨以書面向「買方」確認產權現況,有「產權七審保障」之書面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堪認,永慶房屋所定之「產權七審保障」係其保證並承諾願對「買方」負責並履行之仲介義務之一。則永慶房屋提供產權七審保障之對象既非「賣方」,是原告主張永慶房屋對上閤屋公司負有履行「產權七審保障」之義務,且因永慶房屋未履行「產權七審保障」而應對上閤屋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顯難採信。

⒊永慶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84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就陳孟傑對蔣正男提起另案訴訟一事,負不法侵害蔣正男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如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者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貶損之情事,自難認其名譽權已受他人不法侵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如實告知陳孟傑,且在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虛偽記載「現況租金每月63萬元」,致陳孟傑誤認遭蔣正男詐欺,進而提起另案訴訟,使蔣正男之名譽受有貶損,被告應就陳孟傑對蔣正男提起另案訴訟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私人間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所

在多有,故對於一般人而言,訟爭之兩造僅係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存有爭執而涉訟而已,指訴一方所述事實非必然為真實,被訴之一方亦不因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蔣正男之名譽因陳孟傑提起另案訴訟而受有損害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陳孟傑對蔣正男提起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謂:蔣正男向

陳孟傑表示系爭建物租金「自100年3月1日起為每月63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即上閤屋公司與陳孟傑)確認,本標的物現況有租賃情事,月租金『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為63萬元』,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為661,500元(含稅)...」,但蔣正男嗣後提出之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間98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卻分別記載:「租賃期限自98年3月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第1至3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整,...」,即系爭建物出租予翔雁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顯與蔣正男上開所述不符,因認遭蔣正男詐欺,遂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間98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5、52至62、142、143頁)。可見,陳孟傑主觀上認其遭蔣正男詐欺而提起另案訴訟之緣由,係因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間98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顯與蔣正男所述「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00年3月1日起為每月63萬元」,並明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5條第7項之約定不符,因而認有受蔣正男詐騙之情事。

⒊而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於98年3月6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第2條、第3條第1項明載:「租賃期限自98年3月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第1至3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整,第4至5年每月315,000元整,...」,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故由前開約定內容觀之,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間關於系爭建物每月租金金額係約定「第1年度至第3年度,每月租金30萬元,第4年度至第5年度每月租金315,000元」,並無原告所述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原約定」每月租金「63萬元」,並因金融海嘯而給予承租人「前2年度租金減半優惠,並自第3年度即100年3月1日起調回每月租金63萬元」之情事。則上閤屋公司與翔雁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無「每月租金原為『63萬元』,並因金融海嘯而給予承租人『前2年度租金減半』,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整為原定每月租金63萬元』」之記載,故縱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並詳載於現況說明書,但因系爭租金結構事實之內容顯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從避免陳孟傑因房屋租賃契約記載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迥異,而認其遭蔣正男詐欺並提起另案訴訟,此一起訴行為之發生。是被告有無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是否記載「現況租金每月63萬元」,核與陳孟傑是否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⒋綜上,陳孟傑對蔣正男提起另案訴訟係因上閤屋公司與翔雁

公司間98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每月租金自100年3月1日起為63萬元之記載,且系爭租金結構事實之內容亦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不符。故被告是否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有無記載「現況租金每月63萬元」,顯與陳孟傑主觀上認其遭蔣正男詐騙而提起另案訴訟一事,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未將系爭租金結構事實告知陳孟傑,且在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記載「現況租金每月63萬元」,致陳孟傑對蔣正男提起另案訴訟,並因而致蔣正男之名譽受有貶損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關於林志偉、陳弘彥是否於另案訴訟故意為虛偽證述,被告是否應對蔣正男負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復主張林志偉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做證時,故意虛偽證稱:「蔣正男於99年11月22日與房屋仲介公司會談時,並未提到關於租金減半優惠情形;蔣正男係於100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數分鐘前,始告知租金減半情事。」,陳弘彥則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虛偽證述:「我們於100年1月8日及議約過程中均有向蔣正男確認系爭建物之租金現況,蔣正男並告知租金為每月63萬元。」,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林志偉、陳弘彥應與永慶房屋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林志偉、陳弘彥確有虛偽證述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林志偉、陳弘彥之前開證述內容,與訴外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謝秀娟、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蘇仁傑在另案訴訟所為證詞不符等情,為其證明方法。然查:

⒈一般人對於某一經驗之記憶,常因所處環境時空、身體狀況

、對事物之敏銳關注程度、注意力集中與否或時間經過等因素而受有影響,導致發生記憶中之事實與真實不符之情況。林志偉於另案訴訟做證時固證稱:「蔣正男未於99年11月22日與房屋仲介公司會談時提及關於租金減半優惠情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所謂證人於做證時故意虛偽證述,係指證人明知所述不實,卻仍故意為與真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者而言。故縱蔣正男於99年11月22日確有告知租金減半優惠一事,然林志偉是否因其當時身心狀況、思緒集中與否,致未注意到蔣正男有提及此事,或因記憶不清以致事後於另案做證時忘記蔣正男有告知此一訊息,均難以排除其可能性。是本件自難徒憑林志偉之證述內容與謝秀娟、蘇仁傑於另案所為證詞不一,逕認林志偉確有「明知」其所述不實而仍「故意」為虛偽證詞之偽證行為。

⒉陳孟傑於本院具結證稱:蔣正男於100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當天,於簽約前有告知系爭租金結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堪認,林志偉於另案證稱:「蔣正男於100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數分鐘前,有告知租金減半情事」等語,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

⒊又陳孟傑復證稱:我有先大致看過本院卷㈡第234、235頁所

示之100年1月8日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本院卷㈢第40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後才簽名。印象中是蔣正男先在上開文書簽名後,我才簽名。我與蔣正男是同時間先後簽名。我於簽名之前有看到上揭文書記載租金每月63萬元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104頁)。參酌兩造均不否認蔣正男及陳孟傑簽立上開文書時,該二人係同時在場先後簽名,而陳孟傑既證稱其於簽立前揭2份文書時,該文書上已記載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63萬元,倘蔣正男係後於陳孟傑而在文書上簽名,蔣正男於簽名時理當發現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有記載「每月租金63萬元」等字,故蔣正男若認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衡情理當於當場即表示爭執,而非默不吭聲並逕在文書上簽名用印。又縱蔣正男係先於陳孟傑而簽名,惟陳孟傑係在蔣正男簽名後不久隨即簽名,且於陳孟傑簽名時,上開2件文書均已明載「每月租金63萬元」,故若蔣正男簽名時,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每月租金63萬元」之欄位均為「空白」,係由當時在場之第三人於蔣正男簽名後,陳孟傑簽名前,另自行加註填寫,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判斷,蔣正男及陳孟傑既均在場,必當即刻發現上情並當場提出質疑。蔣正男及陳孟傑於簽名用印時,既均未對文書記載「每月租金63萬元」等字表示任何異議,堪認,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蔣正男及陳孟傑簽名之前,均已明載「每月租金63萬元」等字。是陳弘彥於另案訴訟證稱:「我們於100年1月8日及議約過程中均有向蔣正男確認系爭建物之租金現況,蔣正男並告知租金為每月63萬元」等語,即難認有所述不實之情形。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志偉及陳弘

彥於另案做證時故意為虛偽證述,永慶房屋應與林志偉及陳弘彥就虛偽證述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㈤、關於永慶房屋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部分: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為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或建物權利之證明文件。準此,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權狀正本者返還之。又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上閤屋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均已合法解除,故永慶房屋已無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永慶房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返還予上閤屋公司。經查:

⒈永慶房屋就系爭銷售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據本院

認定說明如㈠所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銷售契約已經上閤屋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合法解除,永慶房屋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予上閤屋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⒉惟陳孟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應於100年2月15日

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360萬元予上閤屋公司而未給付,經上閤屋公司限期催告後,陳孟傑逾期仍未履行,上閤屋公司遂於100年3月3日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向陳孟傑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陳孟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安和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50、51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閤屋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此參該判決第13頁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又上閤屋公司及陳孟傑雖均就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僅就陳孟傑於另案所提起之備位訴訟部分,即陳孟傑備位主張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合法解除或撤銷,然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閤屋公司返還酌減後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價款3,240萬元部分為廢棄發回判決,並駁回陳孟傑其餘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1至27頁)。足見,上閤屋公司與陳孟傑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由陳孟傑合法解除或撤銷之另案先位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陳孟傑之上訴而確定。

⒊又上閤屋公司委託永慶房屋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期

間」原定自99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再延長委託期間至100年2月28日止,有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可見,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閤屋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永慶房屋已失其繼續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可採,是上閤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權狀正本。

五、綜上所述,永慶房屋就系爭銷售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亦無不法侵害蔣正男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系爭銷售契約因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而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復經上閤屋公司合法解除,故永慶房屋即無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從而,上閤屋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