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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原 告 楊士毅

楊士恒楊士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楊士伸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各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福德神(下稱系爭神會)所有。兩造先祖父楊文桂為系爭神會之會員,並擔任管理人。於楊文桂死亡後,關於系爭神會之會員資格應由其男性子孫推由一人承當,亦即由兩造四人推由一人承當。嗣經兩造協議委由被告出名代表楊文桂一房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並於民國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均由兩造四人平均分配各取得1/4。

㈡、兩造於101年8月14日共同與訴外人許峻銘律師商議,以兩造四人淨得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條件,同意系爭神會之會員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除由兩造共同表明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外,並再次載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四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6日出售,當日與買方陳金德、林茂英、陳怡君、王春木、陳江海、陳宏洋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應分配取得6500萬元,由買方於簽約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分2期以每期3250萬元給付兩造之代表即被告。詎被告當日取得半數買賣價款3250萬元後,即拒依系爭協議書按各1/4之比例分別給付予在場之原告三人,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各1625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勝訴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係為真正,亦不爭執處分系爭土地,先祖楊文桂會分受分配金額為6500萬元。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申辦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取得各取得1/4」等情,可知原告確係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意即共同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並委其以系爭神會名義進行系爭土地產權確認、登記及處分等事情。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已明文約定,被告於處分系爭土地後,需將楊文桂會分受分配金額按各1/4平均分配予原告。

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神明會福德神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意出售。前項土地出售價額扣除一應支出、捐稅、許峻銘律師酬金及佣金後,楊士伸等四人淨得金額應逾6500萬元,如出售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金額之1/3超過6500萬元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楊士伸等四人取得…」等語,亦見原告確實以系爭協議書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並約定被告應於處分系爭土地後,將其受分配金額按各1/4給付予原告。因此被告才會在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前2日(即101年8月14日),與委任人(即原告三人)簽訂共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書,也才會以該同意書規範出售最低金額及再次強調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其受分配買賣價金,應由兩造四人共同取得之事。

㈡、被告於99年11月5日受原告三人委任代表楊文桂一房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其後方由被告及其他會員(劉正清、劉金定)一同向鈞院起訴確認系爭神會會分權存在,並以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然因原告委任被告出名代表楊文桂一房,被告方得出名進行確認訴訟,該判決並不能逕予認定只有被告具有會分權。且衡諸社會常情,如被告於系爭判決後,認為原告三人並無權源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即不可能再於101年8月14日(與買方簽立契約前二日)與原告三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書,亦不可能於該同意書上再次強調其受分配之價金由兩造四人共同取得。足見被告以系爭判決已表示依神明會規約係由其一人取得會分權,並非依原告之委任而代表原告取得會分權為由,否認其負有分配價金之給付義務,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處分利益以原告取得系爭神會會分權為停止條件,系爭判決既由被告取得會分權,停止條件未成就自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全文,只能得出被告受原告三人委任代表先祖父楊文桂出名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應按各1/4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意旨,完全無法得出停止條件之依據。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前,曾與許峻銘律師多次進行協商討論,兩造間始確立共同委任被告出名代表行使楊文桂遺留系爭神會會分,並同時簽立上開文件,可見兩造內部從未對會分權有質疑,肯認兩造係共同享有先祖父楊文桂之會分權,方由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代表先祖父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是被告辯稱原告三人不清楚自己是否可取得會分權,顯與事實不符。且許峻銘律師受任處理系爭土地確認所有權主體事件,始將系爭委任契約書供神明會會員簽訂,亦即許峻銘律師原目的係為分別與系爭土地三名神明會會員(即被告、劉正清、劉金定)簽訂,方於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文句載明「確認甲方全體為福德神神明會之會員」,惟因原告三人共同委任被告出名代表楊文桂一房之會員,方於簽訂被告與許峻銘律師間委任契約書時,一同具名於該委任契約書。此參酌該委任契約書第7條即可清楚知悉第1條之真意,蓋由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許峻銘律師)…應負責取得法院確認甲方(即兩造四人)至少有1/3之權利…」、系爭神會會員為三人、先祖父楊文桂係佔1/3之會分權等情,即可知悉該委任契約書係因原告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神明會會員,原告方與被告一同具名委任許峻銘律師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主體,即確認先祖父楊文桂原有1/3之會分權一事,倘如被告於所稱委任契約書係為確認兩造是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何未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出現?又委任契約書第7條為何約定甲方至少有1/3之權利?故兩造非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與許峻銘律師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僅為許峻銘律師給神明會福德神會員之制式範本,兩造係就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先祖父楊文桂之會分權一同具名委任許峻銘律師處理,被告顯係曲解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判決之目的。

㈣、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處分系爭土地其受分配價金按各1/4分別給付予原告三人,核屬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乃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而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是被告依該協議書及同意書負有各給付162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既屬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神會會員資格繼承之規約內容,即不影響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共有權,進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惟未見被告說明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類型及事實依據,所述並無理由。另自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項土地出售價額扣除一應支出、捐稅、許峻銘律師酬金及佣金後,楊士伸等四人淨得金額應逾新台幣6500萬元」、第3條「本件土地買賣手續同意委由許峻銘律師先與買方洽商並經本人同意認可後,再會同本人出面共同簽約」、第5條「本同意書交付許峻銘律師收執」等約定,可知兩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委由許峻銘律師先行和買方洽談出售事宜,並要求許峻銘律師洽商時,應確保出售系爭土地最低淨得價額為6500萬元。兩造與許峻銘律師惟恐口說無憑,故共同具名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交給許峻銘律師收執,使許峻銘律師受兩造之委任,與系爭土地買方進行洽商。又兩造為免許峻銘律師與買方洽談時間過久,致兩造同意以6500萬元為最低淨得價金,因等待期間受到房地市場波動之影響,兩造並對許峻銘律師設定洽商期間,於該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同意書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自動失效」,要求許峻銘律師應於該日前以6500萬元為出售條件,成功與系爭土地買方達成買賣合意,否則兩造委由許峻銘律師出面與買方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將於101年10月15日後失效。嗣系爭土地已於101年8月16日出售予陳金德等六人,顯見許峻銘律已於該同意書所定洽商期間前完成,系爭同意書自未失效,則被告辯稱該同意書已失效云云,即非可採。

㈤、依照法務部所編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地區的神明會組織,依常態性分析,大多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處理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而神明會之會分得作為繼承之標的,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會分大都係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屬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故神明會之會分權由其子孫共同推舉一人出名擔任,權利義務為共同享有之情況,亦屬台灣民事習慣所肯認。本件被告空言否認其餘先祖父楊文桂之子孫可就該會分權主張權利,顯有違當初台灣一般民事習慣。又依系爭神會規約記載「而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下類推」,即神明會會員棄世時,其會分權之繼承可由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繼承,如無指定,原則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惟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得由其他子孫繼承。由此規約可知,大房子孫得不繼承會分權,大房子孫當然亦得選擇不單獨繼承會分權,因此並不排除得由棄世會員之男性子孫合意共同推舉一人代表繼承。被告明知前揭規約記載,惟仍認知兩造四人均共同對先祖父楊文桂會分權享有權利,因此乃與原告三人一同簽定系爭協議書,共同委任被告代表原告三人行使先祖父楊文桂之會分權。倘若被告認為只有自己可繼承先祖父楊文桂於系爭神會之會分權,被告即不可能與原告三人一同簽定該協議書。且倘被告於系爭判決後,認為只有被告可以繼承上述會分權,即不可能於101年8月14日與原告三人再行簽訂系爭同意書,更不可能於該同意書上強調所得價金由兩造四人共同取得;被告也不會願意與原告三人共同具名委任許峻銘律師處理確認該會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兩造四人均共同對先祖父楊文桂會分權享有權利,兩造只是共同推舉委任被告出名擔任會員。系爭神會規約無從證明先祖父楊文桂之會分權僅能由被告繼承,且該規約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效力。而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時,亦從未因前揭規約記載而對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今被告卻以該規約否認給付義務,當屬無據。

㈥、再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可知雙方須就「無償與受財產」一事所為意思表示並合致,始成立贈與契約。然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明兩造四人同意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系爭同意書,亦載明兩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就處分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依前揭內容,兩造並未論及贈與內容及贈與物之交付,意即兩造並未對「無償與受財產」一事有任何意思表示,即不可能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贈與契約云云,顯係曲解契約內容及真意。又依系爭神會規約,可知大房子孫得不繼承會分權,大房子孫當然亦得選擇不單獨繼承會分權,因此並不排除得由棄世會員之男性子孫合意共同推舉一人代表繼承。而兩造四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同意係由其等共同享有先祖父楊文桂會分權,並共同推舉委任被告出名擔任會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如被告認為僅由自己取得先祖父楊文桂於之會分權,則被告即無庸經兩造協議委由其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系爭神會會員,亦無庸經原告三人同意即可自行處分系爭土地,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同意係由其等共同享有先祖父楊文桂會分權。由此觀之,被告辯稱處分系爭土地、就先祖父楊文桂會分權所得受分配金額,屬被告自己之財產,進而無償贈與原告三人云云,亦非事實。再者,贈與契約基本上屬於無償單務契約之性質,由贈與人為給付贈與物之義務,受贈人無庸負擔給付義務。則倘前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贈與契約,為何原告三人於協議書中載明願推舉委任被告出名擔任神明會福德神會員?又為何原告三人於同意書中載明願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該協議書及同意書中載明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四人平均分配,此分配意旨顯與贈與人單獨給付贈與物之行為並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顯與贈與契約之定義並不相符。

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其受任出名之系爭神會會分,可受分配取得價金6500萬元,由買方於簽約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分2期以每期3250萬元給付兩造四人之代表即被告,被告再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予以分配。第一期款3250萬元,被告已先行取走支票並兌現為現金作為私用;至於第二期款3250萬元,原告楊士毅、楊士恒已於101年8月2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全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被告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託履約專戶之受益權,即第二期款目前為假扣押之狀態。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1年9月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字第821號執行命令,要求玉山銀行總行信託部及營業部,分別將上開信託受益權3250萬元及存款債權26萬1000元等扣押款項解送到院,以辦理提存,玉山銀行乃將上開扣押款項支付予鈞院,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11月19日聲請以原告楊士毅、楊士恒為受取權人之附條件清償提存(案列101年度存字第3588號)。上開提存通知書,其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已載明:「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楊士毅、楊士恒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含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領回處理。」可知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於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之條件下即可領取前揭已提存之款項,並以此清償被告對原告楊士毅、楊士恒之債務,故第二期款項3250萬元雖經原告楊士毅、楊士恒為假扣押,惟該第二期款項3250萬元併同其餘執行費用,業經玉山銀行交付予鈞院,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前揭扣押款項為提存(受取人為原告楊士毅、楊士恒之附條件清償提存)。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於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之條件下即可領取該提存物,是被告將第二期款之處分所得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三人,將不會產生任何問題等語。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神會之會員資格須由其男性子孫推由一人承當,故原告於99年11月5日共同協議委任被告出名代表先祖父楊文桂一房登記為神明會會員云云。惟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否由繼承取得,端視系爭神明會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按神明會序文規約記載,系爭神明會係由劉永登、劉行及楊文桂等三人發起設立,並公推楊文桂為首任爐主,如有新會友要入會,應經原會員共同議決並繳納入會費方可;而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下類推;並由公產收租生息作為會銀以供會內開支,如有不足,由會員均攤等詞,是系爭神明會規約已就會員組成方式定有明文,以會員為中心,而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至明。觀之系爭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去世後,由其長子楊仁籓繼承,楊仁籓死亡後,由其長子即原告楊士伸繼承。楊士伸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發起設立人楊文桂之繼承人,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會分權,應可採信」等語,且被告並非共同代理原告起訴,足見依神明會序文規約約定係由大房即被告一人取得會員之會分權,並非依原告之委任而代表原告取得系爭神會會員之會分權,故系爭協議書不足以認定被告共同代理原告確認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之會分權,是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分配價金。

二、系爭協議書雖載:「立協議書人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各得1/4」等語。惟參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指兩造)委任乙方(指許峻銘律師)辦理之事項:循法律途徑確認福德神名下之土地(如附表一),為甲方所公同共有(確認甲方全體為福德神神明會會員)。依前項判決所認定之會員完成神明會之申報、公告、核發會員證明及財產清冊…」、及第4條第1項載明:「㈠由福德神全體會員(依判決認定為準)…」,可見原告於立協議書時是否可取得系爭神會會員會分權,其事實尚不明確,遂委請律師訴訟確認其存在,而是否取得該會員會分權,則依判決認定為準。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份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桓四兄弟平均分配各取得1/4」,係約定於原告取得系爭神會會員會分權時,被告始按會分權負分配利益之義務,亦即分配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係以原告取得系爭神會會員會分權為停止條件。惟依系爭判決所載,依系爭神會序文規約所定,被告係以大房身分一人繼承為其會員會分權,並非依原告之委任而代表原告所取得,自不能認定停止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分配價金。

三、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出售之系爭土地屬系爭神會所有,非楊文桂遺產,原告對該土地並無共有權,是該出售之標的物為交易上重要者,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被告簽署該同意書前曾向許峻銘律師表示反對,被告不詳法律規定,因許峻銘律師稱「簽沒關係」而勉強簽署;若被告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可認被告無過失,特此撤銷被告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況該同意書載明:「本同意書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自動失效」,原告亦難據以請求分配價金。

四、縱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係無條件給與原告分配款,惟此項給付,其性質並無對價及原因關係,乃無償給與,應為贈與契約。惟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系爭土地既未交付,被告自得撤銷此一贈與,爰聲明撤銷之,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通知,該贈與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之訴即失所依據,應認無理由。

叁、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神會所有,兩造先祖父楊文桂為該會會員並擔任管理人,於楊文桂死後,嗣被告經由系爭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神會之會分權存在,該判決則於100年6月15日確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兩造並與許峻銘律師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辦理確認系爭神會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主體事件,而由許峻銘律師為系爭判決事件為被告於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會會員權存在;兩造嗣於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㈢、系爭土地業於101年8月16日出售予陳金德等6人,並簽訂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扣除代繳增值稅、欠稅及其他一切代墊款後,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可得分配之價金共計6500萬元。被告已取得價金現金3250萬元;另3250萬元原在被告為受益人的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中,經原告楊士毅、楊士恒聲請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全字第1965號)後,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扣押命令要求玉山銀行將上開款項解送到院,以辦理提存。玉山銀行乃將上開扣押款項支付予本院,本院即於101年11月19日聲請以原告楊士毅、楊士恒為受取權人之附條件清償提存。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判決、系爭委任契約書、本院101年9月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字第821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存字第358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許峻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0、37-44、74-75、80-82頁),,復為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協議書係記載:「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申辦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取得各取得1/4…」及系爭同意書則記載:「神明會福德神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意出售。前項土地出售價額扣除一應支出、捐稅、許峻銘律師酬金及佣金後,楊士伸等四人淨得金額應逾6500萬元,如出售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金額之1/3超過6500萬元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楊士伸等四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為兩造所不爭,則據上開記載內容,可認乃係兩造就其等先祖父楊文桂基於系爭神會會員之會分權,所可取得系爭土地處分之分配所得,達成利益分配之約定,且該等約定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加以認定。

二、則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神會所有,兩造先祖父楊文桂為該會會員並擔任管理人,於楊文桂死後,兩造先於9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申辦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取得各取得1/4…」等語,並於同日許峻銘律師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辦理確認系爭神會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主體事件,嗣被告經由系爭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神會之會分權存在,該判決則於100年6月15日確定,兩造復於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神明會福德神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意出售。前項土地出售價額扣除一應支出、捐稅、許峻銘律師酬金及佣金後,楊士伸等四人淨得金額應逾6500萬元,如出售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金額之1/3超過6500萬元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楊士伸等四人取得…」等語,而系爭土地業於101年8月16日出售,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扣除代繳增值稅、欠稅及其他一切代墊款後,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可得分配之價金共計6500萬元;被告已取得現金3250萬元;另3250萬元原在被告為受益人的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中,經原告楊士毅、楊士毅、楊士恒聲請假扣押,本院即於101年9月4日以扣押命令命玉山銀行將上開款項解送到院,並以上述原告為受取權人之附條件清償提存等情,均為前不爭事實所述,是被告既已因取得系爭神會會員身分,而得分配處分系爭土地之所得即價金6500萬元,堪認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將該價金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按兩造4人平均分配,即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分配其等金額各為1625萬元,當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判決所載,按系爭神會序文規約所定,被告係以大房身分一人繼承為其會員會分權,並非依原告之委任而代表原告所取得,自不能認定停止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分配價金;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出售之系爭土地屬系爭神會所有,非楊文桂遺產,原告對該土地並無共有權,是該出售之標的物為交易上重要者,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若被告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可認被告無過失,特此撤銷被告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況該同意書載明:「本同意書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自動失效」,原告亦難據以請求分配價金;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係無條件給與原告分配款,惟此項給付,其性質並無對價及原因關係,乃無償給與,應為贈與契約,被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通知云云。惟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性質,乃兩造就其等先祖父楊文桂基於系爭神會會員之會分權,所可取得系爭土地處分之分配所得,達成利益分配約定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則綜觀其約定:「楊士伸等四兄弟為申辦神明會福德神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產權確認、登記、處分事宜,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將來申辦成功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處分分配所得,願按士伸、士弘、士毅、士恒四兄弟平均分配取得各取得1/4…」全文可知,其內容固有:「經協議一致同意由長兄士伸一人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神明會會員」之記載,惟如不爭事實所述,兩造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再與許峻銘律師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其擔任系爭判決事件為被告於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會會員權存在,並再於該確認判決確定後之於101年8月14日復簽訂系爭同意書,重申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分配之價金,仍應按兩造4人平均分配之旨等情以觀,被告當明知系爭會分權並非僅依原告之委任而得代表原告取得,尚須經前述確認訴訟以資確認,且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簽署系爭同意書,則顯然並非以「依原告之委任而代表原告取得系爭神會之會分權」為系爭協議應分配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乃係以「被告取得會員身分及土地產權登記,而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分配所得」為停止條件,且與系爭神會序文所定應由何人取得會分權之規約無涉,又此一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平均給付分配所得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均如前述,即被告辯稱依系爭判決所載,按系爭神會序文規約所定,伊係以大房身分一人繼承為其會員會分權,並非依原告之委任而代表原告所取得,自不能認定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分配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惟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就欲出售之系爭土地已標明為系爭神會所有及地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頁),即該同意書就兩造同意出售之標的內容並無表示方法上之錯誤,該等意思表示之內容,亦與原告對該土地有無共有權無涉,即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又系爭同意書第4條固約定「本同意書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自動失效」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此等約定乃係兩造對許峻銘律師所設定之洽商期間,即許峻銘律師應於該日前以6500萬元為出售條件,成功與系爭土地買方達成買賣合意,否則兩造委由許峻銘律師出面與買方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將於101年10月15日後失效,嗣系爭土地已於101年8月16日出售等情,亦經證人許峻銘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復未爭執,堪認實屬,則許峻銘律師既已於該同意書所定洽商期間前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達到出售條件,系爭同意書自未失效,即被告辯稱該同意書已失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再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可知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之上述內容,為兩造就其等先祖父楊文桂基於系爭神會會員之會分權,所可取得系爭土地處分之分配所得,達成利益分配約定之無名契約,則究其契約內容,核與前述贈與契約之性質不同,即兩造間並無無償與受他造財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贈與契約,而得依法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上述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士毅、楊士恒、楊士弘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