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曾炳祥被 告 巫維民
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巫琇蓮巫琇琍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施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巫素雲、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巫琇蓮、巫琇琍之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1.至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1年11月9日具狀更正應繼分比例為:巫素雲、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告巫琇蓮、巫琇琍均為16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又於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巫素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渠未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即96年7月28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由,撤回對巫素雲之起訴,並變更原起訴狀聲明第1項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1年12月17日北院木民中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函及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於102年7月5日追加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4.至8.所示之遺產。經核,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巫胡月嬌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訴訟即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巫素雲既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自非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本無庸就該訴訟標的與被告等繼承人合一確定,更遑論須與渠等共同應訴,是縱原告撤回對巫素雲之起訴,亦應認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共同被告。綜上足認,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擴張,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邦、巫琇蓮、巫琇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維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本公司)於83年2月21日起邀同被告巫維民、巫維本、訴外人周淑雅、周賢隆、楊心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合計1000萬元,迭經催討均仍未獲清償,原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仁字第49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業已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中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等6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巫琇蓮、巫琇琍等2人應繼分則各為14分之1,經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巫維民、巫維本2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未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並聲明:。
二、被告巫維煥、巫維安主張:其等亦希望可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邦、巫琇蓮、巫琇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為訴外人維本公司、周淑雅、周賢隆、楊心吟及
被告巫維民、巫維本之債權人,被告巫維民、巫維本與其餘被告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巫琇蓮、巫琇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巫胡月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巫琇蓮、巫琇琍均為14分之1,因被告巫維民、巫維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仁字第498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巫維煥、巫維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巫胡月嬌於96年7月28日死亡,由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而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巫琇蓮、巫琇琍均為14分之1。又原告對被告巫維民、巫維本有上述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承人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巫維民、巫維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巫維民、巫維本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巫維民│7分之1 │├───┼─────┤│巫維本│7分之1 │├───┼─────┤│巫維健│7分之1 │├───┼─────┤│巫維安│7分之1 │├───┼─────┤│巫維邦│7分之1 │├───┼─────┤│巫維煥│7分之1 │├───┼─────┤│巫琇蓮│14分之1 │├───┼─────┤│巫琇琍│1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