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淑釧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洪祖祺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洪祖祺因對訴外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下稱徐賢修三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債權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徐賢修三人為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0 年6 月間,被告出售其對徐賢修三人之75
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原告陳淑釧,並向原告保證系爭債權無權利欠缺,且稱無其他權利人會參與分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以430 萬元購入系爭債權。兩造遂於100 年7 月12日訂定債權預定買賣協議書,由原告先交付被告5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權利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又交付被告10
0 萬元,另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親自簽收。雖原告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誤寫為洪祖「棋」,惟被告因於100 年7 月22日有第一次票貼需求,經扣除利息98,000元及劉國功之介紹費52,000元,劉國功已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黃雪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26 萬元轉至原告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由原告領出現金126 萬元交予吳杰儒轉交被告,並取回系爭支票中之一紙;被告復於100 年7 月27日因有第二次票貼需求,經扣除利息5 萬元,劉國功又由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張淑純帳戶轉帳140 萬元至原告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由原告領出現金135 萬元交付吳杰儒轉交被告,並取回系爭支票中之另一紙支票,故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二)嗣原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報已受讓系爭債權並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始發現被告早於100 年5 月間即收受桃園地院執行處通知併案執行函文而知悉徐賢修三人另有積欠訴外人朱志剛、朱志強、張麗美高達約2,790 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又謊稱徐賢修三人對訴外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執行名義,現正執行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請原告俟徐賢修三人取得分配款後再轉給原告,若不足部分,再依協議書第二、四條之約定,由被告補足差額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為阻撓拍賣程序,竟與吳杰儒共同偽造「100 年11月14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虛偽表示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賣還被告,並持系爭同意書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行使,致桃園地院執行處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又撤回對朱志剛及朱志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使桃園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債權續行拍賣程序,造成被告可領得系爭債權拍賣所得之分配款項,所幸原告已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227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49 條、第353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債權金額750 萬元、聲請假扣押之撰狀費1 萬元、裁判費1,000 元、辦理提存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撰狀費15,000元、執行費36,000元、本件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並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於100 年7 月12日訂定債權預定買賣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惟兩造議定之價金為430 萬元,原告卻僅支付被告
150 萬元,系爭支票其上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受款人誤寫為洪祖「棋」,使被告無法兌現,被告已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吳杰儒、訴外人黃清源。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80 萬元,則原告即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非但不積極取回全部債權,並已於100 年11月4 日委由吳杰儒代為簽名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縱吳杰儒未經授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需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責。被告因與徐賢修三人之被繼承人徐添財有債務糾紛,恐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法受償,始於提供400 萬元停止該執行程序,原告卻認被告刻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理,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12日簽訂債權預定買賣協議書,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及1008
6 建號未登記建物一筆查封登記之2 分之1 債權憑證(桃園地方法院九股字第71386 ),承買金額為430 萬元,原告交付被告50萬元,此有債權預定買賣協議書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3頁)。
(二)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為被告依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對徐賢修三人之系爭債權,買賣金額為430 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0 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12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被告以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賣回予被告、原告未支付系爭債權買賣價金280 萬元、原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100 年執四字第82118 號對范振星祭祀公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被告無賠償義務,是否可採?
(三)爭點三:被告有無因未告知原告系爭債權尚有朱志剛、朱志強、張麗美等債權人、故意不具狀陳報將系爭債權受讓給原告,使原告無法取得強制執行當事人部分、教唆吳杰儒偽造如系爭同意書致強制執行處不敢認定原告為債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爭點四:若被告有賠償義務,其賠償範圍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2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民法第349 條立法理由:謹按出賣人之義務,在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則出賣人應負除去之義務,所謂追奪擔保是也。故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標的物後,設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標的物上之任何權利時,應由出賣人負其責任,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應認出賣人倘無正當理由就出賣之標的物主張權利者,即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約定:「甲方對乙方保證之事項如下:(一)…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法定代理人:柯桂英)之債權人僅有甲方,且未來乙方承受甲方對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法定代理人:柯桂英)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地位時,絕無任何第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按:甲方就系爭債權權利,已對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法定代理人:柯桂英)聲請強制執行(按:案件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0 號,股別為五股,詳附件二: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
0 司執五字第10780 號執行命令)】。(二)使乙方取得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地位。(三)乙方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法定代理人:柯桂英)處受領750 萬元以上之分配款,若乙方受領之分配款不足750 萬元者,其不足金額由甲方補足,若乙方受領之分配款逾750 萬元者,其超過之金額全部歸乙方所有。(四)任何第三人【含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法定代理人:柯桂英)】就系爭債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所有權、抗辯權等)」,有系爭協議書可查(本院卷一第10-12 頁),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協議書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
(三)次查,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 張麗美曾於98年2 月10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
裁定及本院97年度26605 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合計790萬元),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徐添財繼承人即徐賢修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二第199-201 頁)及桃園地院執行處98年10月13日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2560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亦於100 年2 月15日受讓祭祀公業范開蘭公需給付徐添財賠償金事件之債權,並受徐添財限定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全權委託處理徐添財生前與張麗美間之債權債務及訴訟事件等事宜,有讓與繼承債權暨授權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徐賢修三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張麗美,且為被告所明知。
2. 朱志剛、朱志強曾於98年10月5 日,持板橋地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3號判決(債權本金2,000 萬元),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徐添財繼承人即徐賢修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本院卷二第195-198 頁)。被告則曾經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00 年5 月5 日通知將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併入桃園地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執行事件辦理,而桃園地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執行事件即包括朱志剛、朱志強對徐賢修三人之債權20,000,000元,有桃園地院執行處函文2 紙可查(本院卷一第20-21 頁),足見徐賢修三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朱志剛等人,並為被告所明知。
3. 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 日,以其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即徐賢
修三人另有成立於88年至96年間之消費借貸債權750 萬元為由,訴請本院判命徐賢修三人於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750 萬元,並經徐添財三人認諾而經本院於
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為被告全部勝訴判決,並於102 年1 月17日確定,有民事起訴聲明狀(本院卷二第190-193 頁)、上開判決(本院卷二第95-100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9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亦知徐賢修三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被告。
4. 從而,徐賢修三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有系爭債權以
外之上開債務存在,是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徐賢修三人並無其他債權人之保證,即有瑕疵。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已委請律師審閱所有契據無瑕疵並公證後始行付款,且系爭協議書已記載被告對徐賢修三人強制執行案件之案號、股別,原告於買受系爭債權前得自行查知有無其他債權人而非屬瑕疵云云。惟參酌民法第351 條之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之有瑕疵者,在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出賣人仍負擔保之責。而被告非但不能證明原告明知上開瑕疵存在,且雙方已於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加以保證,自無苛責原告應另行查詢徐賢修三人有無其他債務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四)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理由如下:
查原告已以桃園地院執行處101 年5 月9 日桃院晴98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受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地位相關書狀為由,於101 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具相關文件,惟因被告遲未出具致原告未能補正而由桃園地院執行處以被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律師函可查(本院卷一第39-44 頁),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五)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理由如下:
1. 查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已約明由被告擔保原告得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領得750 萬元之分配款,並保證若分配不足,將由被告於於執行程序終結後7 日內補足,足見被告係保證徐賢修三人往後之支付能力,並非僅針對系爭債權移轉時徐賢修三人之支付能力而為保證。
2. 次查,徐賢修三人之債權人尚有前述張麗美本金債權790
萬元、朱志剛、朱志強債權2,000 萬元、被告債權750 萬元之債權本金等情,均如前述。又徐賢修三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債權本金僅1,500 萬元,其後經各該關係人協議以本金利息共計1,800 萬元計算,而由桃園地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經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提存1,800 萬元等事實,亦有桃園地院執行處102 年8 月27日桃院98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函(本院卷二第102 頁)、桃園地院執行處102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執行命令、函文、桃園地院臨時收據可查(本院卷二第175-178 頁)。故系爭債權約略為徐賢修三人已知債務之17.48 %〈計算式:750/(750+790+2000+750)=17.48 ),可分配金額約為314.64萬元(計算式:1,800 萬*17.48%=314.64萬元),尚難達到被告所保證可取得750 萬元分配款,足見被告本項保證即有瑕疵。
(六)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理由如下:
1. 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 日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稱系爭債權
已由被告向原告買回,並當庭提出署名為原告之系爭同意書,桃園地院執行處並因而將被告列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將原告列為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1-38 頁、第78頁)及桃園地院10
2 年8 月27日桃院98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10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向桃園地院執行處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為桃園地院執行處所採納。
2. 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並轉讓返
還予被告而無違約情事。然原告自始否認系爭同意書之「陳淑釧」簽名為其所為,進而否認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以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同意書僅是表示原告同意由被告買回系爭債權,有系爭同意書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與系爭協議書有載明「債權讓與」等語有別,本難逕依系爭同意書而認原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意。另參酌證人吳杰儒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所製作,其上的「陳淑釧」簽名也是由其所簽,當時是因為要請被告將系爭債權買回去,被告希望原告能出具同意書,經伊向原告詢問後,因原告原則上有同意,所以伊就先簽名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一直拿不出錢來買,也沒有談細節和買回的價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足見證人吳杰儒僅係居中協調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債權,惟因兩造對於買回價格、條件並未談妥,故沒有後續相關履約行為,自難認兩造已就由被告買回系爭債權及原告讓與系爭債權等事達成合意。又被告雖以原告應就吳杰儒上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而抗辯被告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然依吳杰儒之行為,並無法認原告有授權吳杰儒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3. 從而,被告以其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向桃園地院執
行處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經桃園地院執行處採認,當與第三人主張得享有系爭債權無異,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行使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權利,自應認被告此項擔保亦有瑕疵。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賣回予被告、原告未支付系爭債權買賣價金280 萬元、原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100 年執四字第82118 號對范振星祭祀公業強制執行,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被告無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此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以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債權債權人,然被告就此部分並不能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原告未支付系爭買賣價金280 萬元為由,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然查,有關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簽收,並因被告有現金需求,而由原告於扣除利息98,000元及50,000元及介紹費52,000元後,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年月27日,經吳杰儒交付126 萬元及13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功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吳杰儒介紹而和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債權,本來是用系爭支票付款,但是因為被告想要改拿現金,所以伊扣除利息98,000元、50,000元及介紹費52,000元後,分別經由吳杰儒交付126 萬元及135 萬元予被告,伊已經把系爭支票拿回來撕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反面)、證人吳杰儒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分兩次拿向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都是坐計程車過來,伊拿到計程車上面給他,把票收回來,金額不記得(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本院卷二第50-52 頁),核與證人吳杰儒提出其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3-57 頁、第140 頁反面)。本院參酌被告多次與他人進行訴訟,又受讓債權及為他人進行訴訟程序,復參以被告與吳杰儒之對話錄音,可知被告對答如流而無如其所稱有重聽情事,被告並於對談中亦不否認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以換取現金,堪認被告應係已經取得吳杰儒所交付之現金始願交付系爭支票。被告雖抗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違法,惟上開錄音光碟係證人吳杰儒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所為之對話,且係證人吳杰儒為保護自己權利所為之錄音,並經本院提示兩造及由被告拷貝閱覽與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自非違法取得之錄音,且得為本案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原告曾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100 年執四字第82
118 號對范振星祭祀公業強制執行為由,抗辯其無庸負賠償責任。然查,本件係因被告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並自行主張其為系爭債權債權人而使原告無法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致受損害,非因原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撤回100 年執四字第82118 號對范振星祭祀公業強制執行事件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執此而抗辯不可歸責,即難憑採。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約定,即屬違約,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0
0 萬元及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暨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如:律師費、裁判費等)」,有系爭協議書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1頁),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二)查兩造之所以約定由被告保證徐賢修三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領之分配款若不足750 萬元時,即應由被告補足,無非係為避免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徐賢修三人之清償能力不足而造成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少於750 萬元,始由被告保證將使原告得取得分配款750 萬元。然因被告屢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表明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被告為系爭債權債權人,將徐賢修三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1,500 萬元之本金及債權本息以支付轉給命令轉給債權人等事實,亦有桃園地院執行處102 年11月27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二第176 頁),足見被告已無法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750 萬元分配款,自應依金錢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50 萬元,為有理由。
(三)次查,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所衍生律師費、裁判費之費用,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違約所衍生之律師費、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有支出聲請假扣押律師撰狀費10,000元、裁判費1,000 元、辦理提存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律師撰狀費15,000元及執行費36,000元,並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8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梁淑華律師收據、桃園地院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0-54 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支出均與本件被告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而受之損害共計142,000 元(10000 +1000+15000 +36
000 +80000 =142000),為有理由。
(四)又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然本院已命被告應賠償750 萬元及142,000 元之本息,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之損害應能獲得相當之彌補。又原告係以430 萬元購入系爭債權,相較於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可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堪認原告可因系爭協議書而獲取相當之利益,足見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確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計7,942,00
0 元(0000000 +142000+300000=0000000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及第2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996號、19年上字第1031號、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已於102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調查,應於10日內具狀表示,並說明待證事實,逾期若不提出,將有民事訴訟法之失權效果。惟被告卻遲至102 年8 月30日始以民事答辯(六)狀聲請聲請傳喚黃清源、葉六琴,顯係因重大過失而逾時聲請調查。次查,被告聲請傳訊黃清源係為證明被告並未取得吳杰儒所交付之現金;傳喚葉六琴係為證明吳杰儒在代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曾表示原告平時就僅有簽名而無蓋章。然前者已經本院依據各該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吳杰儒交付之現金如前,相關事證已明;後者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吳杰儒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調查之實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關於75
0 萬元、1 萬元、1,000 元、15,000元、36,000元及8 萬元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卷,依原告所為擇一勝訴判決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就其他訴訟標的即爭點三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