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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原 告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林樹賢

黃 來張松雄張曾素藝周燈財鄭榮枝李德俊藍讚登胡洪採陳小珍蕭明奇李重成湯進寶游登興洪 農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 藏上列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樹賢、黃來、張松雄、張曾素藝、周燈財、鄭榮枝、李德俊、藍讚登、胡洪採、陳小珍、蕭明奇、李重成、湯進寶、游登興、洪農、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之住所不一,而原告陳從龍係主張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執行程序延滯之利息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既係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侵權行為地即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持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

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坡心公司所有原證1 附表所示38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1 、3 、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3 、7 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9714 號公告訂於96年6 月22日就原證1 附表所示38個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之被告竟於96年間對原告及坡心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二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上開停車位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坡心公司將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並於96年間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准許該執行程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供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其中被告洪農係聲請停止編號8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86號停車位),該執行程序即於前開被告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原告復於98年間就本院96年執字第24523 號拍賣原證11附表所示22個建物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分別在該執行程序拍賣前就附表三所示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法院分別以附表三所示各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執行程序亦於前開被告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爭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駁回確定。

㈡又被告洪農係向訴外人坡心公司承租原證1 所示執行標的物

中2148建號建物,該建物應有部分包含編號1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18號停車位)應有部分,然被告洪農於前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33號停止執行事件竟聲請停止另一附屬於2186建號建物之系爭86號停車位,於原告另持本院97年4 月13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含系爭建物編號18號停車位),被告洪農發現其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有誤,又於99年間對原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18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坡心公司將該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農或被告洪農指定之人(下稱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被告洪農並於同年聲請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

2 號裁定准許該部分執行程序於被告洪農供擔保後,在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部分執行程序即於被告洪農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8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駁回確定。

㈢又民事強制執行,係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4、16至19之被告(即除被告洪農以外之18名被告,下稱A 部分被告)明知自己就前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仍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其等主張應停止執行部分固僅為停車位,惟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故停車位所屬之建物部分亦併同停止執行,致原告合法之執行程序無端受遲延,未能即時拍賣受償,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利益,另被告洪農未查明而誤就系爭86號停車位停止執行,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被告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停止執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87 萬2,830 元、33萬9,416 元、40萬3,814 元、28萬2,

594 元(就被告王正文部分,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與其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 、10至11頁)、28萬1,83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 萬2,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月珠應給付原告33萬9,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素日應給付原告40萬3,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正文應給付原告33萬9,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吳藏應給付原告28萬1,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僅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坡心公司名下,然系爭停車位仍非訴外人坡心公司之財產,而被告因向忠冠公司購買停車位而為忠冠公司之債權人,忠冠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為維護自己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訴訟權利,並無不法性,且依被告於前開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有無理由,自不得以被告前開異議之訴日後遭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係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被告前開起訴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另訴外人忠冠公司於83年

5 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86號車位予被告洪農,被告洪農係依該同意書所載聲請對該車位停止執行,嗣經核對後發現其向訴外人坡心公司承租之建物所登記者係編號第18號停車位,始另就正確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又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停止時仍繼續對訴外人坡心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並未發生損害,被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原告確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惟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僅停車位,原告以房屋及停車位之總價計算損害賠償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前持對坡心公司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 、3 、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 、7 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5 月22日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9714 號公告訂於96年6 月22日就原證1 附表所示38個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即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

㈡原告另持本院97年4 月13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含系爭建物編號18號停車位)。

㈢被告1 至19於96年間對原告及坡心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坡心公司將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即系爭異議之訴,)。被告洪農並另對原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18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坡心公司將該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農或被告洪農指定之人(即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於96年間聲請停止94年度執字

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准許前開被告供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

㈤原告另於98年間就本院96年執字第24523 號拍賣原證11附表

所示22個建物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分別在該執行程序拍賣前就附表三所示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分別以附表三所示各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4至97頁)。

㈥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1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停車位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致各該執行程序遲延,均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附表一所示除洪農以外之18名被告(即A 部分被告)係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農誤就系爭86號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均造成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係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停止時仍繼續對訴外人坡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並未發生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縱原告確因被告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亦屬不當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另主張A 部分被告及洪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A 部分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農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應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應連帶給付787 萬2,830 元、被告蕭月珠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林素日應給付40萬3,814 元、被告王正文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吳藏應給付28萬1,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就前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致各該執行程序遲延,均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細究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範目的,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第三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俾利保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其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而不及於執行債權人。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保護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之法律,進而指稱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實難採信。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雖明定強制執行不停止之原則,惟同時亦於同條第2 項定有於例外情形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既係符合該等規定而獲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難謂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A 部分被告及洪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行為,A 部分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農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應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停車位為

忠冠公司興建,即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由該公司即第三人處受讓系爭停車位,自得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停車位登記所依附之主建物屬於不融通物,不能拍賣,且忠冠公司嗣後將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因違反禁止讓與特約應屬無效,故被告亦得代位忠冠公司主張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等節,並提出其與忠冠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為證,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151 號判決審理並認定:上開合建契約書雖記載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等語,然坡心公司於另案主張,該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復忠冠公司、坡心公司、訴外人顏義音於86年9 月26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三方同意忠冠公司將其與坡心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則忠冠公司究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縱該契約仍然存在,亦僅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就合建權利所為之分配約定,於該2 公司本於該契約為結算前,尚難僅憑該約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實質所有人;況系爭停車位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縱使坡心公司應移轉予忠冠公司或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之事由,於忠冠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移轉或塗銷該登記前,忠冠公司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另忠冠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顏義音究否違反禁止讓與特約而屬無效,與忠冠公司得否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以排除強制執行一事之認定不生影響;末系爭停車位之拍賣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並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自非不得作為交易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況此屬執行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之標的,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至3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實為兩造對系爭停車位權利歸屬之爭執,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自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被告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即明知其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其等無從依與忠冠公司間之債權,代位提起異議之訴等情屬實,自不得以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結果,遽認被告有明知權利不存在卻濫行起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所委任之陳福寧律師,曾

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受坡心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於另案主張忠冠公司對執行標的之房屋並無權利,竟仍於系爭異議之訴為與該案相反之主張,被告顯係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非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則坡心公司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抗辯之內容,被告未必可知。且原告既自陳忠冠公司對系爭建物毫無權利之抗辯乃坡心公司而非被告所為,則對被告自無何效力可言,原告據他人於另案之陳述,逕指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侵害原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⒋末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洪農第一次就系爭86號停車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實際上依其主張,應就系爭18號停車位提起訴訟,則被告洪農誤認而對系爭86號停車位為前開行為,自係過失而妨害原告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洪農則抗辯:被告洪農係依忠冠公司出示之同意書而主張其為系爭86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後認可能有問題,繼續訴訟無勝算而未上訴,並不表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有過失等語。經查,上開同意書記載「茲因『坡心市場』改建乙案,致影響台端(即被告洪農)部份權益,今本公司(即忠冠公司)同意於本大樓改建案完成時於地下二樓配置車位壹單位。…車位號:捌拾陸號:86」(見本院卷㈡第333 頁),則被告洪農抗辯係依上開同意書而就系爭86號停車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乙節,已非無據,況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洪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應連帶給付787 萬

2,830 元、被告蕭月珠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林素日應給付40萬3,814 元、被告王正文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吳藏應給付28萬1,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 至15之被告應連帶、被告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應連帶給付787 萬2,830 元、被告蕭月珠應給付33萬9,416元、被告林素日應給付40萬3,814 元、被告王正文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吳藏應給付28萬1,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5之被告應連帶給付787萬2,830 元、被告蕭月珠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林素日應給付40萬3,814 元、被告王正文應給付33萬9,416 元、被告吳藏應給付28萬1,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 1 │林樹賢 │ 8 │藍讚登 │ 15 │洪 農 │├──┼────┼──┼────┼──┼────┤│ 2 │黃 來 │ 9 │胡洪採 │ 16 │蕭月珠 │├──┼────┼──┼────┼──┼────┤│ 3 │張松雄 │ 10 │陳小珍 │ 17 │林素日 │├──┼────┼──┼────┼──┼────┤│ 4 │張曾素藝│ 11 │蕭明奇 │ 18 │王正文 │├──┼────┼──┼────┼──┼────┤│ 5 │周燈財 │ 12 │李重成 │ 19 │吳 藏 │├──┼────┼──┼────┼──┼────┤│ 6 │鄭榮枝 │ 13 │湯進寶 │ │ │├──┼────┼──┼────┼──┼────┤│ 7 │李德俊 │ 14 │游登興 │ │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 │├──┼───────────────────────────────┤│ 1 │臺北市○○區○○段0 ○段○○○○地段○00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 │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47、92) │├──┼───────────────────────────────┤│ 2 │同地段214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75) │├──┼───────────────────────────────┤│ 3 │同地段214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10) │├──┼───────────────────────────────┤│ 4 │同地段214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51、52) │├──┼───────────────────────────────┤│ 5 │同地段214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3) │├──┼───────────────────────────────┤│ 6 │同地段2147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90) │├──┼───────────────────────────────┤│ 7 │同地段215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24、43、44) │├──┼───────────────────────────────┤│ 8 │同地段215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8) │├──┼───────────────────────────────┤│ 9 │同地段2156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22) │├──┼───────────────────────────────┤│ 10 │同地段218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9) │├──┼───────────────────────────────┤│ 11 │同地段2184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7) │├──┼───────────────────────────────┤│ 12 │同地段2186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86) │├──┼───────────────────────────────┤│ 13 │同地段213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80、83、││ │84) │├──┼───────────────────────────────┤│ 14 │同地段215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16) │└──┴───────────────────────────────┘附表三:

┌──┬───┬───────────────┬───────────┐│編號│聲請人│不動產標示 │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案號 │├──┼───┼───────────────┼───────────┤│ 1 │蕭月珠│同地段217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本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 ││ │ │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49)│號裁定 │├──┼───┼───────────────┼───────────┤│ 2 │林素日│同地段215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本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 │ │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79、8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 │ │第1606號裁定 │├──┼───┼───────────────┼───────────┤│ 3 │王正文│同地段216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本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 │ │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76)│定 │├──┼───┼───────────────┼───────────┤│ 4 │吳 藏│同地段215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本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3 ││ │ │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1) │號裁定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