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原 告 翁靜慧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馮彥婷律師被 告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有諸多違約情事且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前仍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備位依照系爭合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嗣就備位請求部分,追加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請求1300萬元,核其原告上開追加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規定所致生之請求權利,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以相互利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所提先位訴訟係以系爭合約效力仍存續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請求違約金,備位聲明係以系爭合約已終止為前提,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二訴就違約金部分固得併存,然原告就上開二訴請求定審理順序,基於前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此類預備之訴,自無可取。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 年3月12日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至103年7月10日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演藝經紀合約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其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諾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演藝人員演出活動之經紀與安排;被告為藝人。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全權代理被告安排演藝工作,洽商演出邀約之條件、代表簽約,並於協助被告完成承接之演藝工作後,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合約期限為自96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11日止5年,因簽約當時被告已有計畫至英國就讀大學,但時間長短未定,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特別約定:「此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3個月以上之時間。」,亦即兩造同意將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如有長期不在國內而無法從事演藝工作之日數先行扣除,待日後再視情形予以延展。
(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開始為被告安排接洽戲劇及電影之演藝工作,被告自96 年9月起赴英至100年6月中旬完成學業返臺為止,出國超過3個月以上之日數總計高達2年3個月又29日(即850日),詎被告於101 年起即有如附表編號6及7之違約行為,嗣兩造於同年5月2日商討違約金計罰事宜,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依原告計算而延展至103年7月10日,另原告亦同意將被告前所發生之違約行為計罰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被告屢次不願履約,甚至於同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
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同意系爭協議書條款,以求原告盡力履行經紀工作、洽談各項演出,再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以自行接手相關之演藝工作安排,迴避原告因系爭合約所應得之報酬,實以故意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依法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前仍屬有效。
(三)另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有如附表所示違約行為,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補充規定,被告每次違約仍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原告僅以其中500萬元為違約金之請求。
(四)縱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就其每次違約行為給付500萬、100萬元之違約金,自96年3月12日至101年7月11日止,被告共計違約26次,縱依系爭協議書之計算方式,被告亦應給付違約金2600萬元。且原告已為被告談妥電影及電視劇演出,並與深紅經紀公關有限公司(下稱深紅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然因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提前終止與原告之經紀委任關係,實屬對原告極為不利之時期,再被告已因原告之接洽電影而知名度大升,藉此取得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代言,並演出電影「小時代」,並由被告新經紀公司取得經紀酬勞,此經紀酬勞本為原告之預期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已與訴外人深紅經紀公關有限公司(下稱深紅公司)談定並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就被告擔任演出深紅公司所製作電視劇「戀愛南瓜車」23集(每集人民幣10萬元)及電影「五祖拳」演出(人民幣60萬元)之片酬,共計人民幣290萬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00元×23集+人民幣600,000元=2,900,000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原可獲得40%之報酬,以人民幣匯率4.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共計534萬1800元(計算式:人民幣2,900,000元×40%×
4.605匯率=5,341,800元)。
2.彪馬公司2013年代言合約,台灣地區被告之經紀公司實領酬勞為140萬元,海外地區被告之經紀公司實領酬勞為美金6萬7500元即新台幣202萬5000元,前開經紀酬勞本應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為被告經營演藝工作多年原可獲得之利益,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共計342萬5000元
3.電影「小時代」,被告之經紀公司實領酬勞為人民幣150萬即新台幣690萬7500元,前開利益,亦為原告之預期利益,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共計690萬7500元以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167萬4300元,原告僅就其中13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所致損失1300萬元。
(五)綜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至103 年7月10日止仍存在,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備位主張系爭合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300萬元,爰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3月12日訂立之演藝經紀合約至103年7月10日前仍屬有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合約已明定期限至101年3月10日終止,自應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僅係表示被告於英國求學期間,或服兵役期間,不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等相關拘束,並非同意將長期出國或服兵役之日數扣除,並於日後展延。再系爭協議書係為兩造於101年5月2日見面討論雙方間新合約事宜時,由於原告不肯讓被告將原告片面擬妥之合約內容攜回仔細審閱,新合約內容又充斥許多不平等條款逼迫被告,被告為求離開現場,始迫於無奈於系爭協議書文件上蓋指印,且系爭協議書亦約定於隔日即101年5月3日晚上約定簽署新合約,被告認雙方間尚未簽新合約,新合約尚未生效,應不生法律效力。縱系爭協議書生效,依該文義亦屬新合約,並非系爭合約之延展。
(二)系爭合約已於10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前於100年9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5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101年3月11日即終止,再系爭合約其性質為與民法委任契約相近,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之,被告已於101年7月6日再次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3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終止所有經紀關係,縱系爭合約未於101年3月11日屆滿終止,亦已前揭通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再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參與拍攝電視劇「白色之戀」所應得之酬勞,原告迄今未付,被告長時間處於無收入之情形,因而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終止系爭合約,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應邀於某公園無償演唱,惟此非有償工作,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且兩造間另於99年2月3日簽訂「樂器演奏之表演及音樂創作」之經紀合約(下稱系爭樂器經紀合約),可知系爭合約並非全經紀合約,樂器演奏非系爭合約範圍,依系爭樂器經紀合約第2 條約定「該類演出須經乙方(即被告)同意,依自由意願接演並不受甲方(即原告)拘束」,是原告將被告公園無償演唱列為違約,毫無道理。況演唱亦非系爭合約第1 條應由原告安排之演藝事項,被告並未違約。
2.附表編號2部分係被告於英國求學期間,同學Alex Wong所拍攝之學生作品,並非商業廣告,而無獲利。編號2部分為被告於101年1月間在英國,為同學Alex Wong拍攝學生作品,原告均知情且同意,並於100年12月22日將匯款帳號通知AlexWong,雖Alex Wong事後未支付酬勞,但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並非被告違約,且Alex Wong拍攝之學生作品,僅上傳至Youtube,並未於任何媒體播出,依系爭合約最後手寫補充部分約定:「註:乙方於英國就學期間,除媒體表演須經甲方同意及接洽以外,私下樂團表演可自由,無須告知甲方。」,既原告允許被告於英國期間,僅就上媒體表演須經原告同意,其他事項由被告自行處理,則上開被告為同學AlexWong拍攝學生作品,自不屬違約行為。
3.附表編號7部分僅為被告赴北京與友人敘舊,附表編號8至20部分,係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為被告接洽演出電影「女朋友、男朋友」、電視劇「白色之戀」,雖系爭合約已屆期終止,然前開電影、戲劇仍有後續宣傳活動及合約義務必須進行,是前列行為僅為被告配合戲劇、劇組之義務性質宣傳活動,並非工作演出,被告未違約。而於101年7月11日後之行為,因被告與原告已無合約關係存在,自不屬違約。
4.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備位聲明已請求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即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另縱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然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固定金額之違約金,而非得依次數計算,每次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准予酌減。
(四)系爭合約於101年3月11日屆滿未簽立新合約,已如前述,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後應不得以被告之經紀人自居,原告於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22日與深紅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即非因系爭合約終止所致損害,再自前開意向書等文件,亦無從得知目前有電視劇或電影之拍攝計畫,原告亦無損害,再前開意向書及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其諾公司,原告雖為負責人,但法人與負責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原告不因被告未履行該意向書及同意書而受到損害,且被告由新經紀公司之接洽獲得代言及演出電影,尚與原告無關而非原告得預期之利益。又縱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然原告積欠被告拍攝白色之戀應獲酬勞183萬6000 元,被告以此抗辯抵銷之。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兩造於96 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洽商演出邀約之條件、代表簽約,並於協助被告完成承接之演藝工作後,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嗣於101年5月2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捺捺手印。
(二)被告於100年9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5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不續約演藝經紀合約。被告復於101 年7月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3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11 日終止所有演藝經紀委任關係。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20頁)、臺北信維郵局第6535號存證信函、高雄新興郵局第233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0頁)在卷可稽。
五、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合約原約定期限為何?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至103年7月10日前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按違約次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受有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就原告應給付之酬勞抵銷,有無理由?
六、系爭合約原約定期限為何?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依照約定簽約日期為民國96 年3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共五年。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此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3 個月以上之時間,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固已約定系爭合約期限為5 年,然前開第4項復約定合約期限不包含服兵役、出國3個月以上期間,究以此約定,係為避免因服兵役期間或出國超過
3 個月期間,被告長期無法履約,原告無從為被告安排演藝事業,為免合約期間經過但無實質之履約行為,堪認系爭合約5 年之期間,應扣除前揭約定所示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期間。被告雖否認前情,抗辯系爭合約早已終止,並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僅為被告於該期間內不受系爭合約效力規範云云,然前開約定已明載係有關合約期限之約定,而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合約期限內,有2年3月又29日之時間屬被告出國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佐以兩造於101 年5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係載:甲、乙雙方同意扣除乙方(被告)於英國就學期間時間。雙方合作合約至(自)即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3年7月10日,洽為系爭合約原訂期限向後延長2年3月又29日,是兩造確係於 101年5月2日會算未能履約期間,堪認系爭合約確已有合意將系爭合約期限扣除被告長期無法履約之期間,並於101年5月2 日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認系爭合約應扣除之期限,以補充系爭合約期限約定。再被告抗辯自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已約定另定新約,足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系爭協議書固約定應另簽署新合約,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期限應扣除時間之會算確認,當不因兩造復約定簽署新合約,而致使系爭合約效力立即失效。被告雖否認前情,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捺印係迫於無奈遭原告逼迫為之云云,然迄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脅迫情事,其抗辯亦難認可採,據此可知系爭合約之約定存續期間應至103年7月10日為止。
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至103年7月10日前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系爭合約前言約定:今甲方(即原告)擬聘乙方(即被告)擔任專職演藝人員,乙方並同意全部經紀項目,由甲方安排有關演藝事項。第1 條約定:甲方安排乙方演藝事業包含:一、電視戲劇、電影拍攝、主持、唱片..等。二、各類廣告、肖像、雜誌、服裝目錄拍攝及代言活動。三、舞台及各類型秀場之演出。第2條第1項,甲方為乙方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二年甲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之後三年改為甲方抽成為百分之四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六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原告並收取報酬。足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故系爭經紀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應屬類似委任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在101年7月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3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終止所有演藝經紀委任關係,由原告收受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即因被告前開之意思表示於101年7月11日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於103年7月10日前契約關係仍存,即非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係於原告盡力履行系爭合約後,自行接手履行,以迴避給付原告經紀費用,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無效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酌以系爭合約之履行需兩造互信為基礎,於兩造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不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合乎系爭合約之真意,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終止系爭合約以迴避給付經紀費用一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按違約次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在合約期限內,乙方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再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雙方合作合約中,乙方違約之項目,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甲方賠償損失等語,足認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違約金,已由500萬元改為100萬元,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被告如於合約期限內,未經原告安排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之行為,僅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在合約期限內,乙方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等語,觀其文字,並未載明該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且綜觀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如私自承接他人安排工作後,除違約金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約定即應視為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再違約金本即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酌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按違約次數給付賠償,是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私接活動行為,其應給付之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即為兩造約定之1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違約次數給付違約金,應非可採。
九、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一)系爭合約違約金約定,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之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應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即為100萬元,業如前述,即如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違約行為,不論其次數,即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於101年7月11日終止,從而被告於終止前,仍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安排所有型態之表演通告。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0之行為,均發生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0所示行為,係被告未經原告安排即自行參與他人承接之活動、表演一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參與活動擷取畫面、報導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二第127頁至第146頁),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私自承接他人安排之活動,而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行為明確,被告固辯以前開行為係為履行原告已承接之電影、電視劇後續宣傳活動等語,惟附表編號15至17係雜誌封面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難以自該封面照片認定係與電影、電視劇宣傳有關,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至17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開違約行為甚明,而究以系爭合約本即需兩造基於信賴關係,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合約,而約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即係為保障原告得請求之經紀酬勞,而佐以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私自承接他人安排工作行為,已屬影響原告經紀報酬請求權,認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形,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為酌減,應非有據。綜此,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00萬元。
十、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受有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系爭合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非無據,惟,原告係主張伊已為被告談妥電影、電視劇之合作計畫,並與深紅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就被告擔任演出深紅公司所製作電視劇演出酬勞人民幣230萬元及電影演出酬勞人民幣60萬元之片酬,共計人民幣290萬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原可獲得40%之報酬計算為534萬1800元(計算式:人民幣2,900,000元×40%×4.605匯率=5,341,800元),且被告因原告接洽電影提昇知名度,獲彪馬公司代言及演出電影,被告之經紀公司獲取酬勞分別為342萬5000元及690萬7500元,原告本可獲得前揭酬勞,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前揭原告計算之損害,並非謂被告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乃係指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取得原先約定或預期之報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請求即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而屬無據。
十一、被告抗辯就原告應給付之酬勞抵銷,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性質為類似委任契約,被告辯其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尚有從事演藝工作而尚未收取之報酬,扣除原告可分得之40%經紀報酬後,可得183萬6000元,此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但辯稱被告之演藝酬勞係由其諾公司向廠商等收取後,再將其中60%給付被告,故被告應向其諾公司請求前揭報酬,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經查,被告之演藝收入固經由其諾公司所撥付,此有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查,被告與其諾公司間既無演藝經紀契約存在,且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而係以其諾公司名義,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作意向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原告僅係借用其諾公司名義對外經紀被告之演藝工作並代被告收取酬勞,故被告辯稱原告仍有給付前揭酬勞之義務,應可採信。被告前開報酬所得應繳納所得稅,其中33萬480元已由其諾公司扣繳所得稅,亦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229頁),是被告得依據前開規定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酬勞即為150萬5520元(計算式:
1,836,000-330,480=1,505,520)。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尚應給付被告拍攝電視劇之報酬150萬5520元,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屬同種類之債,且達抵銷適狀,被告既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00萬元違約金債務即因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期間雖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展延至103年7月10日,然因被告提前終止而於101年7月11日終止,故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前仍屬有效,即非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為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就違約金所為之規定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其金額為10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00萬元為限。而原告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不及於原先預定之報酬,然原告所請求者,皆為其因此未能取得之經紀報酬,其請求即無所據。被告雖依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150萬5520元債務,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據此,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