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李玲芳
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童清傳
林啟偉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朱翠珍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武霖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清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被告朱翠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童清傳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六欄位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朱翠珍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七欄位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林啟偉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八欄位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九欄位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童清傳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六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六欄位E所示之金額。
被告朱翠珍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七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一百零ㄧ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七欄位E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七欄位G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啟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八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五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八欄位E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九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一百零ㄧ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九欄位E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六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九欄位G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清傳、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元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童清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清傳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元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朱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翠珍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啟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啟偉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捌佰元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啟偉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六欄位B(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童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清傳如以如附表六欄位B(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七欄位B(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朱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翠珍如以如附表六欄位B(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八欄位B(a)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啟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啟偉如以如附表六欄位B(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九欄位B(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貞如以如附表九欄位B(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各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六欄位D(a)、F(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童清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清傳如按月分別以如附表六欄位D(b)、F(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七欄位D(a)之金額,暨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七欄位F(a)、H(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朱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翠珍如按分別以如附表七欄位D(b),暨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七欄位F(b)、H(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各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八欄位D(a)、F(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啟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啟偉如按月分別以如附表六欄位D(b)、F(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九欄位D(a)之金額,暨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九欄位F(a)、H(a)所示之金額或同金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貞如按分別以如附表九欄位D(b),暨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九欄位F(b)、H(b)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童清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第521地號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1樓建物左側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朱翠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第521地號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1樓建物右側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第521地號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7樓屋頂平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第521地號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7樓屋頂平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童清傳應給付原告李玲芳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93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童清傳應給付原告韓雲霞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67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童清傳應給付原告劉麗綠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 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童清傳應給付原告藍榮賢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朱翠珍應給付李玲芳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67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⑩朱翠珍應給付韓雲霞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朱翠珍應給付劉麗綠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朱翠珍應給付藍榮賢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⑬林啟偉應給付李玲芳24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045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⑭林啟偉應給付韓雲霞12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⑮林啟偉應給付劉麗綠1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3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⑯林啟偉應給付藍榮賢1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3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⑰林淑貞應給付李玲芳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67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⑱林淑貞應給付韓雲霞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⑲林淑貞應給付劉麗綠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⑳林淑貞應給付藍榮賢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㉑被告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1樓建物左側之增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㉒被告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1樓建物右側之增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㉓被告林秋森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7樓屋頂平臺之增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㉔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29號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林秋森之起訴,林秋森之訴訟代理人王中平律師於同年月14日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經多次變更聲明,並於102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列所示。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童清傳、朱翠珍、林啟偉及林淑貞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及所有坐落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然童清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如附圖所示A1-2部分之占為己用,並搭建建物,長期出租予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朱翠珍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如附圖所示B1、B2搭建建物,現出租予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林啟偉、林淑貞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屋頂平臺,各自搭建4間、2間套房,牟取租金之收益。
㈡、童清傳占用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200元、自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每月收取租金33,000元、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童清傳每月收取之租金計,按各原告應有部分,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圖A1-2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各原告,準此,李芳玲計117,968元,暨按月給付2,518元;韓雲霞計49,909元,暨按月給付1,259元;劉麗綠計62,172元,暨按月給付1,327元;藍榮賢計62,172元,暨按月給付1,327元。朱翠珍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200元、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800元、102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各原告應有部分,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圖B1、B2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各原告,準此,李芳玲計69,047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724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68元,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250元;韓雲霞計26,309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362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26元;劉麗綠計36,390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382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26元,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59元;藍榮賢計36,390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382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26元,自10 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59元。林啟偉占用頂樓平臺,每月收取租金32,800元,按各原告應有部分,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圖C2、C3、C5、C6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各原告,準此,李芳玲計242,720元,暨按月給付4,045元;韓雲霞計90,676元,暨按月給付2,023元;劉麗綠計127,920元,暨按月給付2,132元;藍榮賢計127,920元,暨按月給付2,132元。林淑貞占用頂樓平臺,每月收取租金20,000元,按各原告應有部分,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圖D2、D4增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各原告,準此,李芳玲計148,000元,暨按月給付2,467元;韓雲霞計55,290元,暨按月給付1,233元;劉麗綠計78,000元,暨按月給付1,300元;藍榮賢計78,000元,暨按月給付1,300元。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聲明:①童清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第52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2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朱翠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1、B2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林啟偉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頂樓如附圖所示C2、C3、C5、C6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1、C2、C3、C4、C5、C6、C7所坐落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頂樓如附圖D2、D4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所坐落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童清傳應給付李芳玲117, 968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 518元;韓雲霞49,909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按月給付1,259元;劉麗綠62,172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327元;藍榮賢62,172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按月給付1,327元。⑥朱翠珍應給付李芳玲69,047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724 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68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韓雲霞26,309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362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26元;劉麗綠計36,390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382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26元,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59元;藍榮賢計36,390元,暨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382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26元,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59元。⑦林啟偉應給付李芳玲242,720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4,045元;韓雲霞90,676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023元;劉麗綠127,920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132元;藍榮賢計127,920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132元。⑧林淑貞應給付李芳玲148,000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467元;韓雲霞55,290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233元;劉麗綠78,000元,暨自101 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300元;藍榮賢78,000元,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300元。⑨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應自如附圖所示A1-2增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⑩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應自如附圖所示B1、B2增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⑪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童清傳、朱翠珍、林啟偉、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及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52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之2、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黃則揚、黃鐵達、黃勉欽及許錦文4人。而從如附圖A1、B1增建物及如附圖C2、C3、C5、C6頂樓增建物之磁磚足資判斷,於建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建商旋即二次施工搭建前開增建物分供系爭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臺則供系爭建物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二次施工係4位起造人同意下所施作,目前使用情況為建商本意,前開4位起造人就目前使用情形可認成立分管契約。因此,向前開4位起造人買受系爭建物者,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歷來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將前開增建物計入,益徵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前開增建物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淑貞則辯稱:觀諸頂樓水塔、電梯間維修梯與大樓興建完工時架設位置不同,且頂樓增建物牆壁及廁所使用磁磚、原料與系爭建物大樓外牆均相同,可推斷如附圖D2、D4增建物係建商完工系爭建物後再搭建而成,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公眾週知頂樓之買賣價金高於其他樓層,其於81年間向前屋主李龍芳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7樓房屋時,買賣範圍亦包含頂樓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2、D4增建物,而前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2、D4增建物已長達30餘年,其使用亦已20餘年,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皆未有所爭執,可認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置辯。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玲芳於72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19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3樓之所有人。於7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1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6樓之所有人。
㈡、韓雲霞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5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4樓之所有人。
㈢、劉麗綠於7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9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5樓之所有人。
㈣、藍榮賢於7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9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4樓之所有人。
㈤、童清傳於72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10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2樓之所有人。
㈥、朱翠珍於7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月2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地下室之所有人。
㈦、林啟偉於8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9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2,7樓之所有人。
㈧、林淑貞於8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5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3,7樓之所有人。
㈨、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21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㈩、如附圖所示A1-2部分之增建物,現由童清傳使用,並出租予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
、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之增建物,現由朱翠珍使用,並出租予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
、如附圖所示C2、C3、C5、C6增建物及C1、C4、C7頂樓平臺,現均由林啟偉使用。
、如附圖所示D2、D4增建物及D1、D3、D5頂樓平臺,現均由林淑貞使用。
、系爭建物起造人列黃則揚、黃鐵達、黃勉欽及許錦文4人,其等亦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起訴主張童清傳、朱翠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各獨佔使用系爭建物1樓空地,並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林啟偉、林淑貞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各獨佔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並增建建物出租牟取租金,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上聲明,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各以前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首應探究:㈠兩造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使原告應受該契約拘束?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占用之1樓空地或屋頂平臺予全體所有人,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使原告應受該契約拘束?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又大樓屋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29號、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童清傳、朱翠珍辯稱其等已取得系爭建物1樓空地專有使用權;林啟偉、林淑貞辯稱已取得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專有使用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本院函調之系爭建物72年使字第00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
宗,其內所附申請書載明系爭大樓竣工日期為71年12月22日,建築物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建物,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飲食店、1樓用途為店鋪,其餘2至7樓為集合住宅,屋頂則僅有一突出部面積為32.64平方公尺,再依上開卷宗所檢附之頂樓照片所示,屋頂僅有一突出部,並無其他任何建築物,1樓亦無其他增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及1樓兩側空地為大樓共同部分,且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未規劃做為特定之用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參諸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李龍芳證稱:伊係向建商購買房屋,買的時候頂樓僅設置水塔,住戶可以爬樓梯至頂樓,1樓兩側係空地,建商並未與各承購戶就1樓兩側空地及頂樓平臺約定由1樓及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6-15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住戶簡美雪證述:伊係系爭建物第一手住戶,並無與建商約定1樓兩側空地與頂樓平臺由1樓及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益徵系爭建物1樓兩側空地及屋頂平臺為大樓共同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況據證人即童清傳配偶鄭賢到庭具結證稱:建商與伊和童清傳約定,再多支付30萬元,建商就幫其等蓋了1樓增建物之屋頂,建商也有向伊推銷購買7樓,因為可以往上蓋樓等語(本院卷三第209頁),可證系爭建物係建造完成後,另由1樓、7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是否要付費予建商於1樓兩側空地或屋頂平臺增建建物,是1樓及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1樓兩側空地及屋頂平臺非係建商起造時即原本規劃。執此,難認建商已與原承購戶間就1樓兩側空地及屋頂平臺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如附圖A1-2、B1-1、B1-2及頂樓平臺C2
、C3、C5、C6、D2、D4增建物之原料及磁磚與系爭建物本體相同,應係建商所搭建,是依建商原意係由系爭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1樓空地、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臺,並與原始區分所有權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 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大樓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並未經建商即僑泰建設公司與原始所有權人黃則揚、黃鐵達、黃勉欽及許錦文4人間約定分由系爭建物1樓及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間即無分管契約存在;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係自該4人轉讓購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歷經多次移轉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如附圖A1-2、B1-1、B1-2及頂樓平臺C2、C3、C5、C6、D2、D4增建物是否為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搭建之建築物,即難以知悉。因此系爭建物1樓及屋頂平臺雖搭建增建物,然係於原告購屋時間前已存在,衡以未能證明建商有與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約定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分由1樓及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當時交易上之慣例為1樓空地及屋頂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使用,則尚難推斷原告有默示同意童清傳、朱翠珍使用1樓空地,林啟偉、林淑貞使用7樓上方屋頂平臺之情。而如附圖A1-2、B1-1、B1-2及頂樓平臺C2、C3、C5、C6、D2、D4增建物之原料及磁磚縱與系爭建物本體相同,惟至多能推斷該等增建物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短時間內所搭建,因而得尋得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或建材折舊程度大致相符,然未能以此遽斷建商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定有分管契約。再查觀本院函調之71年11月12日、72年10月18日、73年10月16日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雖於71年11月12日有建物存在,然3幀空照圖模糊不清,該建物是否僅為使用執照上所登記之屋頂突出物或包含C2、C3、C5、C6、D2、D4增建物,實難遽由上開空照圖中認定,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均為建商所搭建,可推定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已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及7樓住戶使用,不足採信。
⒋童清傳、朱翠珍固辯稱其等於購屋時即已取得1樓空地專有
使用權;林啟偉、林淑貞辯之於購屋時已取得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專有使用權,並稱係以較高於其他樓層之價格所購入,因而可推知建商係將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專有使用權一併出售云云,然查,被告4人就此以較高價格購入並約定分由其等使用系爭建物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4人確以較高之價格購入,惟衡以童清傳、朱翠珍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通常可作為店面出租;林啟偉、林淑貞所有之系爭建物7樓為系爭建物最高樓層,遠離街道,擁有較良好之視野,自均有可能因此而由建設公司以較高價格出售,無從由此推論系爭1樓空地及7樓上方屋頂平臺已由被告等取得專有使用權。
⒌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業已存在長達30年以上之久而有默示同
意由童清傳、朱翠珍使用系爭建物1樓空地;林啟偉、林淑貞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並提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許秋美書立之證明書,資為證明未聽聞有人抱怨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遭占用或要求拆除。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可推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等所提出之證明書亦僅能表彰許秋美個人未曾聽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然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隱忍不發,或因不願得罪他人,或因不願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原因種種,非必然可推認有默示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吳桂香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物蓋好後,每隔一段時間住戶會開會,蠻多次開會時,會有人提出頂樓遭占用,火災發生將無法逃生;1樓兩側增建物是公共電箱所在,住戶無法進入,因而要求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綦詳(件本院卷二第157頁);另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住戶簡美雪結證述:1樓兩側增建物係伊住進系爭建物不久後即加建,5樓住戶一直要求伊去舉報違建拆除;另關於頂樓增建之問題,住戶陸續均有抱怨,因為水錶設置在頂樓,而通往頂樓卻設有鐵門上鎖,致住戶無法前往維修水電,或是怕有火災發生時,無法逃生,伊自己也曾想上頂樓曬尿布,但遭當時之7樓住戶關先生阻止,甚至後來還加裝鐵門等語(件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綜觀前開2位證人證述,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1樓及屋頂平臺增建物多所意見,身為住戶之簡美雪甚至與7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使用權有所爭執,非如被告所辯30餘年均未表示異議,被告此一抗辯即難認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收取如附圖A1
-2、B1-1、B1-2及頂樓平臺C2、C3、C5、C6、D2、D4增建物之管理費,可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童清傳、朱翠珍使用1樓兩側空地,林啟偉、林淑貞使用頂樓平臺云云,惟查,考據系爭建物72年7月2日大樓管理會議決議紀錄,決議系爭建物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用,以代為支付系爭建物清潔費、公用水電費、公共設施修繕費用等,有該決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系爭建物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以住戶為收取對象,用途係為大樓之清潔、管理、維護等費用之預支,以保持建物環境所需,顯與是否約定被告等得使用1空地或屋頂平臺無涉。因此,縱有上開管理費之收取,仍無由認定被告有使用1樓兩側空地及屋頂平臺之權利自明。
⒎綜上,童清傳、朱翠珍辯稱其等有系爭建物1樓兩側空地專
有使用權,林啟偉、林淑貞辯稱其等有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專有使用權等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返還占用之1樓空地及屋頂平臺予全體所有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各共有人除有分管約定外,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承前,系爭建物1樓兩側空地及屋頂平臺既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如前述,則童清傳使用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1-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朱翠珍使用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1-1、B1-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林啟偉使用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1-7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林淑貞使用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1-5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有上開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即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童清傳將如附圖所示A1-2部分上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朱翠珍將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林啟偉將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林淑貞將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查,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及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
係因分別向童清傳、朱翠珍承租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1-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並無其他占有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童清傳、朱翠珍無占有前開部分土地之權源下,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自亦均無占有之權。從而,原告本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分自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遷出,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朱翠珍、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應將如附圖所示B2
部分增建物即柱子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一節,據證人即朱翠珍配偶謝武源到庭結證稱:如附圖所示B2之柱子係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和隔壁之全家便利商店共用的,而該柱子係全家便利商店搭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頁),已難認定朱翠珍就如附圖所示B2部分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如附圖所示B2部分增建物上所張貼之磁磚與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張貼之磁磚疑似於相同時間所貼,而遽論朱翠珍就該部分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採憑。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所示A1-2部分、B1-1及B1-2部分、C1至C7部分、D1至D5部分各為童清傳、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83,200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88,8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頁);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段,為臺北市○○○○○段,附近有明曜百貨且各式商店臨立,距離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之距離,而童清傳、朱翠珍於其所占用之土地搭建增建物出租予他人做為商業使用;林啟偉、林淑貞則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搭建增建物作為套房出租牟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29號卷第32-47頁、本院卷一第84-85頁)。惟系爭建物屋齡已逾30年,相較於臨近新建之建築,被告之收益有限,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兩側空地或屋頂平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童清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童清傳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7項所示,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童清傳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朱翠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朱翠珍給付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朱翠珍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林啟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林啟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 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林啟偉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林淑貞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是各原告請求林淑貞給付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金額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林啟偉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童清傳將如附圖所示A1-2部分、朱翠珍將如附圖所示B1-1、B1-2部分、林啟偉將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林淑貞將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請求童清傳、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自10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反面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童清傳及林啟偉、朱翠珍及林淑貞分自101年8月1日、10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 │ 建物門牌號碼 │├──┼───┼─────┼────────────┤│1 │李玲芳│600分之74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3,3樓及6樓 │├──┼───┼─────┼────────────┤│2 │韓雲霞│600分之37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3,4樓 │├──┼───┼─────┼────────────┤│3 │劉麗綠│600分之39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2,5樓 │├──┼───┼─────┼────────────┤│4 │藍榮賢│600分之39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2,4樓 │├──┼───┼─────┼────────────┤│5 │童清傳│600分之75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2,1樓及2樓 │├──┼───┼─────┼────────────┤│6 │朱翠珍│600分之77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3地下室 │├──┼───┼─────┼────────────┤│7 │林啟偉│600分之39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2,7樓 │├──┼───┼─────┼────────────┤│8 │林淑貞│600分之37 │臺北市○○區○○街○○○號 ││ │ │ │之3,7樓 │└──┴───┴─────┴────────────┘附表二童清傳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6年8月1日起至│ │ ││96年12月31日止│83,200元×14平方公尺×6%÷12×5=29,120元 │29,120元 ││,合計5月。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14平方公尺×6%÷12×24=139,776元 │139,776元 ││,合計24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14平方公尺×6%÷12=6,216元(按月) │6,216元 ││101年7月31日止├───────────────────────────┼──────┤│,合計31月 │88,800元×14平方公尺×6%÷12×31=192,696元 │192,696元 │├───────┼───────────────────────────┼──────┤│ │ │361,592元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14平方公尺×6%÷12=6,552元(按月) │6,552元 ││按月給付金額 │ │ │└───────┴───────────────────────────┴──────┘附表三朱翠珍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6年8月13日起 │ │ ││至96年12月31日│83,200元×12平方公尺×6%÷12×4=19,968元 │19,968元 ││止,合計4月19 ├───────────────────────────┼──────┤│日。 │83,200元×12平方公尺×6%12×19/30=3,162元 │3,162元 │├───────┼───────────────────────────┼──────┤│97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元×12平方公尺×6%÷12×24=119,808元 │119,808元 ││,合計24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12平方公尺×6%÷12=5,328元(按月) │5,328元 ││101年8月12日止├───────────────────────────┼──────┤│,合計31月12日│88,800元×12平方公尺×6%÷12×31=165,168元 │165,168元 ││ ├───────────────────────────┼──────┤│ │88,800元×12平方公尺×6% 12×12/31=2,131元 │2,131元 │├───────┼───────────────────────────┼──────┤│ │ │310,237元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2平方公尺×6%÷12=5,616元(按月) │5,616元 ││按月給付金額 │ │ │└───────┴───────────────────────────┴──────┘附表四林啟偉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6年8月1日起至│ │ ││96年12月31日止│83,200元×88平方公尺×6%÷12×5=183,040元 │183,040元 ││,合計5月。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元×88平方公尺×6%÷12×24=878,592元 │878,592元 ││,合計24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88平方公尺×6%÷12=39,072元(按月) │39,072元 ││101年7月31日止├───────────────────────────┼──────┤│,合計31月 │88,800元×88平方公尺×6%÷12×31=1,211,232元 │1,211,232元 │├───────┼───────────────────────────┼──────┤│ │ │2,272,864元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88平方公尺×6%÷12=41,184元(按月) │41,184元 ││按月給付金額 │ │ │└───────┴───────────────────────────┴──────┘附表五林淑貞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6年7月21日起 │ │ ││至96年12月31日│83,200元×74平方公尺×6%÷12×5=153,920元 │153,920元 ││止,合計5月11 ├───────────────────────────┼──────┤│日。 │83,200元×74平方公尺×6%12×11/30=11,287元 │11,287元 │├───────┼───────────────────────────┼──────┤│97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83,200元×74平方公尺×6%÷12×24=738,816元 │738,816元 ││,合計24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88,800元×74平方公尺×6%÷12=32,856元(按月) │32,856元 ││101年7月20日止├───────────────────────────┼──────┤│,合計30月20日│88,800元×74平方公尺×6%÷12×30=985,680元 │985,680元 ││ ├───────────────────────────┼──────┤│ │88,800元×74平方公尺×6% 12×20/30=21,904元 │21,904元 │├───────┼───────────────────────────┼──────┤│ │ │1,956,607元 │├───────┼───────────────────────────┼──────┤│102年1月1日起 │93,600元×74平方公尺×6%÷12=34,632元(按月) │=34,632元 ││按月給付金額 │ │ │└───────┴───────────────────────────┴──────┘附表六┌───┬───────┬────────┬──────┬───────┬──────┬───────┐│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 │八月一日起至一│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八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 │百零一年七月三│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拆除如第│為原告預供擔保││ │十一日止,相當│(B)(新臺幣)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 │一項所示地上│之金額 ││ │於租金之不當得│ │一日止,按月│(D)(新臺幣 │物之日止,按│(F)(新臺幣 ││ │利(A)(新臺 │ │給付之金額 │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C)(新臺 │ │(E)(新臺 │ ││ │ │ │幣) │ │幣) │ ││ │ ├───┬────┤ ├───┬───┤ ├───┬───┤│ │ │ a │b │ │a │b │ │ a │ b │├───┼───────┼───┼────┼──────┼───┼───┼──────┼───┼───┤│李玲芳│肆萬肆仟伍佰玖│壹萬肆│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貳佰伍│柒佰陸│捌佰零捌元,│貳佰陸│捌佰零││ │拾陸元,及自民│仟捌佰│伍佰玖 │,及各期給付│拾陸元│拾柒元│及各期給付分│拾玖元│捌元 ││ │國一百零二年七│陸拾伍│拾陸元 │分別自翌月一│ │ │別自翌月一日│ │ ││ │月二十一日起至│元 │ │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年│ │ │止,按年息百│ │ │,按年息百分│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 │之利息。 │ │ │利息。 │ │ │息。 │ │ │├───┼───────┼───┼────┼──────┼───┼───┼──────┼───┼───┤│韓雲霞│貳萬貳仟貳佰玖│柒仟肆│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壹佰貳│叁佰捌│肆佰零肆元,│壹佰叁│肆佰零││ │拾捌元,及自民│佰叁拾│貳佰玖 │,及各期給付│拾捌元│拾叁元│及各期給付分│拾肆元│肆元 ││ │國一百零二年七│叁 │拾捌元 │分別自翌月一│ │ │別自翌月一日│ │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年│ │ │止,按年息百│ │ │,按年息百分│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 │之利息。 │ │ │利息。 │ │ │息。 │ │ │├───┼───────┼───┼────┼──────┼───┼───┼──────┼───┼───┤│劉麗綠│貳萬叁仟伍佰零│柒仟捌│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壹佰叁│肆佰零│肆佰貳拾陸元│壹佰肆│肆佰貳││ │叁元,及自民國│佰叁拾│伍佰零 │及各期給付分│拾伍元│肆元 │,及各期給付│拾貳元│拾陸元││ │一百零二年七月│肆元 │叁元 │別自翌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息。 │ │ │息。 │ │ ││ │ │ │ │ │ │ │ │ │ │├───┼───────┼───┼────┼──────┼───┼───┼──────┼───┼───┤│藍榮賢│貳萬叁仟伍佰零│柒仟捌│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壹佰叁│肆佰零│肆佰貳拾陸元│壹佰肆│肆佰貳││ │叁元,及自民國│佰叁拾│伍佰零 │及各期給付分│拾伍元│肆元 │,及各期給付│拾貳元│拾陸元││ │一百零二年七月│肆元 │叁元 │別自翌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息。 │ │ │息。 │ │ ││ │ │ │ │ │ │ │ │ │ │└───┴───────┴───┴────┴──────┴───┴───┴──────┴───┴───┘附表七┌───┬───────┬────────┬──────┬───────┬──────┬───────┬──────┬─────┐│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 │八月十三日起至│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八月十三│保之金額及被告│一年九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供擔保之金││ │一百零一年八月│告預供擔保之金額│日起至一百零│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如第三項│額及被告為││ │十二日止,相當│(B)(新臺幣) │一年八月三十│之金額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F)( │所示地上物拆│原告預供擔││ │於租金之不當得│ │一日止,相當│(D)(新臺幣 │一日止,按月│新臺幣) │除之日止,按│保之金額(││ │利(A)(新臺 │ │於租金之不當│) │給付之金額(│ │月給付之金額│H)(新幣 ││ │) │ │得利(C)( │ │E)(新臺幣 │ │(G)(新臺 │) ││ │ │ │新臺幣) │ │) │ │幣) │ ││ │ │ │(5,328-2,13│ │ │ │ │ ││ │ │ │1)×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a │b │ │a │b │ │ a │ b │ │ a │ b │├───┼───────┼───┼────┼──────┼───┼───┼──────┼───┼───┼──────┼──┼──┤│李玲芳│叁萬捌仟貳佰陸│壹萬貳│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壹佰叁│叁佰玖│陸佰伍拾柒元│貳佰壹│陸佰伍│陸佰玖拾叁元│貳佰│陸佰││ │拾叁元,及自民│仟柒佰│貳佰陸拾│,及自壹佰零│拾壹元│拾肆元│,及各期給付│拾玖元│拾柒元│,及各期給付│叁拾│玖拾││ │國一百零二年七│伍拾肆│叁元 │一年九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壹元│叁元││ │月二十一日起至│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按年│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之利息。 │ │ │息。 │ │ │利息。 │ │ │利息。 │ │ │├───┼───────┼───┼────┼──────┼───┼───┼──────┼───┼───┼──────┼──┼──┤│韓雲霞│壹萬玖仟壹佰叁│陸仟叁│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陸拾陸│壹佰玖│叁佰貳拾玖元│壹佰零│叁佰貳│叁佰肆拾陸元│壹佰│叁佰││ │拾壹元,及自民│佰柒拾│壹佰叁拾│,及自壹佰零│元 │拾柒元│,及各期給付│玖元 │拾玖元│,及各期給付│壹拾│肆拾││ │國一百零二年七│柒元 │壹元 │一年九月一日│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伍元│陸元││ │月二十一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按年│ │ │,按年息百分│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之利息。 │ │ │息。 │ │ │利息。 │ │ │利息。 │ │ │├───┼───────┼───┼────┼──────┼───┼───┼──────┼───┼───┼──────┼──┼──┤│劉麗綠│貳萬零壹佰陸拾│陸仟柒│貳萬零壹│貳佰零捌元,│陸拾玖│貳佰零│叁佰肆拾陸元│壹佰壹│叁佰肆│叁佰陸拾伍元│壹佰│叁佰││ │伍元,及自民國│佰貳拾│佰陸拾伍│及自壹佰零一│元 │捌元 │,及各期給付│拾伍元│拾陸元│,及各期給付│貳拾│陸拾││ │一百零二年七月│貳元 │元 │年九月一日起│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貳元│伍元││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之│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 │ │ │息。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藍榮賢│貳萬零壹佰陸拾│陸仟柒│貳萬零壹│貳佰零捌元,│陸拾玖│貳佰零│叁佰肆拾陸元│壹佰壹│叁佰肆│叁佰陸拾伍元│壹佰│叁佰││ │伍元,及自民國│佰貳拾│佰陸拾伍│及自壹佰零一│元 │捌元 │,及各期給付│拾伍元│拾陸元│,及各期給付│貳拾│陸拾││ │一百零二年七月│貳元 │元 │年九月一日起│ │ │分別自翌月一│ │ │分別自翌月一│貳元│伍元││ │二十一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 │ │按年息百分之│ │ │止,按年息百│ │ │止,按年息百│ │ ││ │百分之五計算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 │ │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 │ │ │息。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 │八月一日起至一│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八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 │百零一年七月三│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拆除如第│為原告預供擔保││ │十一日止,相當│(B)(新臺幣)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 (D)(│五項所示地上│之金額 ││ │於租金之不當得│ │一日止,按月│新臺幣) │物之日止,按│(F)(新臺幣 ││ │利(A)(新臺 │ │給付之金額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C)(新臺 │ │(E)(新臺 │ ││ │ │ │幣) │ │幣) │ ││ │ ├───┬────┤ ├───┬───┤ ├───┬───┤│ │ │ a │ b │ │a │ b │ │ a │ b │├───┼───────┼───┼────┼──────┼───┼───┼──────┼───┼───┤│李玲芳│貳拾捌萬零叁佰│玖萬叁│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仟陸│肆仟捌│伍仟零柒拾玖│壹仟陸│伍仟零││ │貳拾元,及自民│仟肆佰│零叁佰 │玖元,及各期│佰零陸│佰壹拾│元,及各期給│佰玖拾│柒拾玖││ │國一百零二年七│肆拾元│貳拾元 │給付分別自翌│元 │玖元 │付分別自翌月│叁元 │元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月一日起至清│ │ │一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按年│ │ │償日止,按年│ │ │日止,按年息│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 │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 │├───┼───────┼───┼────┼──────┼───┼───┼──────┼───┼───┤│韓雲霞│壹拾肆萬零壹佰│肆萬陸│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玖│捌佰零│貳仟肆│貳仟伍佰肆拾│捌佰肆│貳仟伍││ │陸拾元,及自民│仟柒佰│零壹佰陸│元,及各期給│叁元 │佰零玖│元,及各期給│拾柒元│佰肆拾││ │國一百零二年七│貳拾元│拾元 │付分別自翌月│ │元 │付分別自翌月│ │元 ││ │月二十一日起至│ │ │一日起至清償│ │ │一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按年│ │ │日止,按年息│ │ │日止,按年息│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百分之五計算│ │ │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 │之利息。 │ │ │之利息。 │ │ │├───┼───────┼───┼────┼──────┼───┼───┼──────┼───┼───┤│劉麗綠│壹拾肆萬柒仟柒│肆萬玖│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佰肆│貳仟伍│貳仟陸佰柒拾│捌佰玖│貳仟陸││ │佰叁拾陸元,及│仟貳佰│柒仟柒佰│元,及各期給│拾柒元│佰肆拾│柒元,及各期│拾貳元│佰柒拾││ │自民國一百零二│肆拾伍│叁拾陸元│付分別自翌月│ │元 │給付分別自翌│ │柒元 ││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一日起至償日│ │ │月一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按息百分│ │ │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算之利息│ │ │息百分之五計│ │ ││ │計算之利息。 │ │ │。 │ │ │算之利息。 │ │ │├───┼───────┼───┼────┼──────┼───┼───┼──────┼───┼───┤│藍榮賢│壹拾肆萬柒仟柒│肆萬玖│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佰肆│貳仟伍│貳仟陸佰柒拾│捌佰玖│貳仟陸││ │佰叁拾陸元,及│仟貳佰│柒仟柒佰│元,及各期給│拾柒元│佰肆拾│柒元,及各期│拾貳元│佰柒拾││ │自民國一百零二│肆拾伍│叁拾陸元│付分別自翌月│ │元 │給付分別自翌│ │柒元 ││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一日起至償日│ │ │月一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按息百分│ │ │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算之利息│ │ │息百分之五計│ │ ││ │計算之利息。 │ │ │。 │ │ │算之利息。 │ │ │└───┴───────┴───┴────┴──────┴───┴───┴──────┴───┴───┘附表九┌───┬───────┬────────┬──────┬───────┬──────┬───────┬──────┬─────┐│原告 │自民國九十六年│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供擔│自民國一百零│原告為被告││ │七月二十一日起│之金額及被告為原│一年七月二十│保之金額及被告│一年九月一日│保之金額及被告│二年一月一日│供擔保之金││ │至一百零一年七│告預供擔保之金額│一日起至一百│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一百零一│為原告預供擔保│起至如第三項│額及被告為││ │月二十日止,相│(B)(新臺幣) │零一年七月三│之金額 │年十二月三十│之金額(F)( │所示地上物拆│原告預供擔││ │當於租金之不當│ │十一日止,相│(D)(新臺幣 │一日止,按月│新臺幣) │除之日止,按│保之金額(││ │得利(A)(新 │ │當於租金之不│) │給付之金額(│ │月給付之金額│H)(新幣 ││ │臺) │ │當得利(C) │ │E)(新臺幣 │ │(G)(新臺 │) ││ │ │ │(新臺幣) │ │) │ │幣) │ ││ │ │ │(32,856-21,│ │ │ │ │ ││ │ │ │904)×應有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a │b │ │a │b │ │ a │ b │ │ a │ b │├───┼───────┼───┼────┼──────┼───┼───┼──────┼───┼───┼──────┼──┼──┤│李玲芳│貳拾叁萬伍仟柒│柒萬捌│貳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肆佰伍│壹仟叁│肆仟零伍拾貳│壹仟叁│肆仟零│肆仟貳佰柒拾│壹仟│肆仟││ │佰陸拾伍元,及│仟伍佰│伍仟柒佰│壹元,及自壹│拾元 │佰伍拾│元,及各期給│佰伍拾│伍拾叁│壹元,及各期│肆佰│貳佰││ │自民國一百零二│捌拾捌│陸拾伍元│佰零一年八月│ │壹元 │付分別自翌月│壹元 │元 │給付分別自翌│貳拾│柒拾││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一日起至清償│ │ │一日起至清償│ │ │月一日起至清│肆元│壹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年息│ │ │日止,按年息│ │ │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百分之五計算│ │ │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 │計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 │之利息。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韓雲霞│壹拾壹萬柒仟捌│叁萬玖│壹拾壹萬│陸佰柒拾伍元│貳佰貳│陸佰柒│貳仟零貳拾陸│陸佰柒│貳仟零│貳仟壹佰叁拾│柒佰│貳仟││ │佰捌拾貳元,及│仟貳佰│柒仟捌佰│,及自壹佰零│拾伍元│拾伍元│元,及各期給│拾伍元│貳拾陸│陸元,及各期│壹拾│壹佰││ │自民國一百零二│玖拾肆│捌拾貳元│一年九月一日│ │ │付分別自翌月│ │元 │給付分別自翌│貳元│叁拾││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一日起至清償│ │ │月一日起至清│ │陸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 │ │日止,按年息│ │ │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計算之利│ │ │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 │計算之利息。 │ │ │息。 │ │ │之利息。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劉麗綠│壹拾貳萬肆仟貳│肆萬壹│壹拾貳萬│柒佰壹拾貳元│貳佰叁│柒佰壹│貳仟壹佰叁拾│柒佰壹│貳仟元│貳仟貳佰伍拾│柒佰│貳仟││ │佰伍拾肆元,及│仟肆佰│肆仟貳佰│,及自壹佰零│拾柒元│拾貳元│陸元,及各期│拾貳元│壹佰叁│壹元,及各期│伍拾│貳佰││ │自民國一百零二│壹拾捌│伍拾肆元│一年九月一日│ │ │給付分別自翌│ │拾陸元│給付分別自翌│元 │伍拾││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一日起至清│ │ │月一日起至清│ │壹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 │ │償日止,按年│ │ │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計算之利│ │ │息百分之五計│ │ │息百分之五計│ │ ││ │計算之利息。 │ │ │息。 │ │ │算之息。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藍榮賢│壹拾貳萬肆仟貳│肆萬壹│壹拾貳萬│柒佰壹拾貳元│貳佰叁│柒佰壹│貳仟壹佰叁拾│柒佰壹│貳仟壹│貳仟貳佰伍拾│柒佰│貳仟││ │佰伍拾肆元,及│仟肆佰│肆仟貳佰│,及自壹佰零│拾柒元│拾貳元│陸,及各期給│拾貳元│佰元叁│壹元,及各期│伍拾│貳佰││ │自民國一百零二│壹拾捌│伍拾肆元│一年九月一日│ │ │付分別自翌月│ │拾陸元│給付分別自翌│元 │伍拾││ │年七月二十一日│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一日起至清償│ │ │月一日起至清│ │壹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 │ │日止,按年息│ │ │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之五計算之利│ │ │百分之五計算│ │ │息百分之五計│ │ ││ │計算之利息。 │ │ │息。 │ │ │之貳仟壹佰息│ │ │算之利息。 │ │ ││ │ │ │ │ │ │ │。叁拾陸元,│ │ │ │ │ ││ │ │ │ │ │ │ │及各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