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清傳
林啟偉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玲芳、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童清傳、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上訴人林啟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