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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李玲芳

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童清傳

林啟偉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朱翠珍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武霖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二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關於「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