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李玲芳
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童清傳
林啟偉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朱翠珍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武霖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七、八、九「A」欄位所示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