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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李玲芳

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童清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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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如附圖所示A1-2部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關於「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C1至C7部分屋頂平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屋頂平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五頁第十行關於「李龍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桂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