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翔被 告 蕭智芬
蕭智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蕭添進
蕭志明蕭芳玫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蕭智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智芬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蕭智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智芳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萬4,328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4,296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7萬448元,及自90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蕭智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並請求被告蕭智芳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應予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66條則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抗辯存於其名下資金係為支付前任董事長蕭添進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蕭添進及其子女蕭芳玫、蕭志明(下稱蕭添進等 3人)之帳戶,相關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應由蕭添進等 3人負擔等情,遂聲請向蕭添進等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將被告聲請訴訟告知之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蕭添進等 3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蕭添進等3人迄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智芬、蕭智芳為原告前任總經理訴外人蕭敏男及前任
主辦會計訴外人陳寶秀之女。嗣蕭敏男於 91年1月21日因在外籌設與原告惡意競爭之公司,而陳寶秀於同年月28日因拒絕提出原告之帳務等會計表冊供股東查帳,而遭解職。嗣經原告查證後始悉蕭敏男及陳寶秀於任職期間,利用總攬原告業務及財務之便,經常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畫線刪除受款人名稱,將如附表 1、2、3所示支票,分別於8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90年6月5日,存入被告蕭智芬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金額共計3,107萬9,072元,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而受有利益。又被告蕭智芬並未將系爭一銀帳戶借給原告或訴外人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蕭智芬所管理使用,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蕭智芬另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4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該事件所為之認定已生爭點效,被告蕭智芬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㈡另蕭敏男及陳寶秀亦利用上述職務之便,將如附表4 所示之
支票,畫除受款人名稱,並變更支票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將該支票存入被告蕭智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本應歸屬原告之金錢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1,506萬4,328元,及自8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194萬4,296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蕭智芬應給付原告1,407萬448元,及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由蕭氏家族於59年間由大股東蕭添進、蕭政男、蕭敏
男、蕭金龍兄弟共組而設立之家族企業,於86年間,蕭氏家族向高氏家族購得三德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是原告與三德公司自86年起即由蕭氏家族共同經營,二家公司之經營團隊及股東均屬相同,資金亦互相支援、運用。又為存放原告及三德公司資金,被告蕭智芳開設系爭一銀帳戶借予原告及三德公司使用,款項亦由原告及三德公司所支配,此觀諸三德公司於89年12月8日將同日所簽發票號QA0000000、QA0000
000、QA0000000至QA0000000,金額共 1,545萬2,241元之支票12紙存入被告蕭智芬上開一銀帳戶後,三德公司旋即於同年月19日自一銀帳戶取款1,500萬4,876元,並以三德公司名義結購外匯美金45萬3,425.7元,匯至國外予受款人GLENCOREINTERNATIONAL AG.(下稱GLENCORE公司);以及原告於89年12月30、31日簽發面額共7,524萬2,270元之支票24紙,分次於89年12月30日、90年2月20日、90年5月10、90年6月5日、90年7月20日存入被告蕭智芬一銀帳戶,隨後原告於90年1月2日從系爭一銀行戶取款7,260萬元,匯入原告一銀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足見三德公司及原告均有將其資金以簽發票據方式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並加以運用之情形。
㈡又依原告及三德公司前任負責人蕭添進 於92年11月6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稱:「…公司的事項通常幾個兄弟口頭說一下就決定了,因為公司一直做的很好,賺很多錢,所以大家一直沒有意見…..」「(問:告訴人指稱被告管財務帳目有問題,所以自己在大陸經營虧損,不動產也不必抵押,何意見?)我退股以前,應該沒有任何問題,退股後我就不清楚。」,足證被告蕭智芬之一銀帳戶在蕭添進退股前存入及運用之資金,均為原告或三德公司營業需求而存入或匯出。
㈢另原告及三德公司對蕭敏男、陳寶秀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
檢察官認定原告及三德公司本為蕭氏家族共組之家族企業,帳戶內款項不能排除係原告所支付,且依原告88至90年委任之會計師即訴外人龔雙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被告蕭智芬之一銀帳戶係供原告及三德公司共同使用,進而對蕭敏男、陳寶秀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整理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均為蕭敏男、陳寶秀之女。
㈡蕭敏男原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於 91年1月21日遭原告解職。
陳寶秀原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協理,於 91年1月28日遭原告解職。
㈢被告蕭智芬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於下列時間存入如附表1
、2、3所示,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原告之廠商,且均事後刪除受款人名稱之下列支票,票款共計3,107萬9,072元:
㈣被告蕭智芳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於91年1月9日,存入如附表4所示,並變更支票發票日為91年1月9日之支票1紙。
㈤原告與三德為蕭氏家族企業,蕭添進曾任系爭兩家公司董事長,蕭添進自90年1月4日起即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㈥本件原告曾對訴外人陳寶秀請求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
㈦本件原告及三德公司曾對蕭敏男、陳寶秀提起侵占等刑事告
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36、1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尚有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中。
㈧本件原告與蕭敏男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業經士林地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確定。
㈨本件原告對陳寶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99年
度訴字第1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確定。
㈩本件原告另對被告蕭智芬於89年12月30日及31日,存入系爭
一銀帳戶之發票人為原告,刪除受款人之支票共24紙,票款共計7,524萬2,270元,提起請求 2,64萬2,270元整(扣除已匯還之 7,260萬元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確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蕭智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業經士
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確定。
三德公司對被告蕭智芬、蕭智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383號判決,尚未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一銀及兆豐銀行帳戶,取得原告之支票票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蕭智芬有無受相關判決結果及爭點效所拘束?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利益,有無理由?㈠本件被告蕭智芬有無受相關判決結果及爭點效所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原告對於被告蕭智芬於89年12月30日及31日,存入系爭一銀
帳戶之發票人為原告,刪除受款人之支票共24紙,票款共計7,524萬2,270元,提起請求264萬2,270元(扣除已匯還之7,26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2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被告蕭智芬系爭另案判決);另原告對於被告蕭智芬於88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發票人為原告,刪除受款人之支票共33紙,票款共計3,580萬8,111元,提起請求1,250萬8,111元(扣除已匯還之2,33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被告蕭智芳系爭另案判決)。
⑵被告前揭另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另案判決業經判
決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重要爭點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一銀帳戶,且爭執法律關係相同,支票發票日及票號緊接連續,而被告雖提出證人蕭添進欲證明其所抗辯系爭一銀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及三德公司所借用等情,然經本院通知證人蕭添進到庭後,蕭添進依法拒絕作證(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依卷附協議書所示,證人蕭添進已於89年12月20日協議退出原告及家族企業所設立相關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㈠237至239頁),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之相關事實,是被告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被告系爭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相同,前開爭點業據前法院審理後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⑶查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9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
就主要爭點認定「…若非蕭敏男之總經理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即難認係原告公司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無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業務上實無任何需要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既非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蕭敏男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非屬原告公司之行為,故無論是否為蕭敏男所為,均是屬第三人而非原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以被告名義提示後存入系爭帳戶。又蕭敏男或其他第三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存入系爭帳戶內,依民法第 813條準用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因混合取得前述原告公司所匯入之金錢之所有權。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當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因蕭敏男或其他第三人非基於給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亦即以被告名義提示附表所示支票而兌現系爭支票之面額並存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生,受益人即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因第三人之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受損人即原告之利益,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構成不當得利。…」、「…前開支付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款項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縱使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蕭添進有將附表所示編號 1至23號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刪除,然此亦僅是將記名票據變更為不記名票據,尚難逕以此推認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使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述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與原告有何關係,是亦難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依原告所陳之事實,亦僅能認定蕭敏男有使用系爭帳戶存入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共75,242,270元,及使用系爭帳戶匯回7,260萬元,以及 90年2月20日與90年5月10日自系爭帳戶支付款項予蕭芳玫、蕭志明及蕭添進而已,至於其他時間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非伊所管理使用,因此被告辯稱於89年及90年間,系爭帳戶均非伊所管理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是堪認系爭帳戶於89年及90年間除前述蕭敏男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外仍為被告所管理,亦即系爭帳戶內之利益仍歸被告所享有。」、「…蕭敏男或其他第三人尚有2,642,270元利益未返還原告,詳如前述,而該2,642,270元利益當時是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為被告所享有,被告即為該利益之受領人,至於被告嗣又同意蕭敏男轉作其他用途使用,亦屬被告與蕭敏男間之關係,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非為該2,642,270 元利益之受領人」、「…被告於受領時即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系爭帳戶時,即已知悉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案經被告蕭智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52至60頁),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27號裁定駁回被告蕭智芬之上訴而確定,足見本院民事庭前按判決已認定被告蕭智芬對於系爭一銀帳戶借予原告作為支付工具之事實及為蕭敏男所使用內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揆諸逵珠前揭說明,本件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利益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訂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蕭智芬所辯系爭一銀帳戶借予原告作為支付工具之事實
及為蕭敏男所使用內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所認定,已如前述;又辯稱蕭添進於 92年11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詞可證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及三德公司所使用等情。然觀諸該次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公司的事項通常幾個兄弟口頭說一下就決定了,因為公司一直做的很好,賺很多錢,所以大家一直沒有意見…..」「(問:告訴人指稱被告管財務帳目有問題,所以自己在大陸經營虧損,不動產也不必抵押,何意見?)我退股以前,應該沒有任何問題,退股後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隻字未提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加以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附表 1、2、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及票號均與系爭前案判決緊接連續,是被告蕭智芬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係借予原告或三德公司做為支付工具,復未能證明就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智芬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107萬9,072元,為有理由。
⑵另就被告蕭智芳部分,原告已提出系爭附表4 所示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㈠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
9 頁)為憑,被告僅抗辯並不清楚系爭支票票款取得原因(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惟本件被告蕭智芳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蕭智芳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蕭智芳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智芳給付系爭票款之利益31萬5,000元,為有理由。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銀帳戶有附表1、2、3 所示之支票面額存入,系爭兆豐銀行有附表4 所示之支票面額存入之事實,理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亦知悉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理由需支付被告金錢,因此,被告於受領時即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系爭帳戶時,即已知悉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月11日一桃園字第 0011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一銀帳戶 89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是就附表所示支票存入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29日、89年12月30日、90年6月5日及90年1月9日,因此被告應自各該支票存入日起附加利息,將所受之利益,償還予原告,惟原告就蕭智芳部分,僅請求自 90年1月10日起起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智芬給
付3,107萬9,072元,其中1,506萬4,328元,自89年12月29日起;其中194萬4,296元,自89年12月30日起及其中 1,407萬448元,自 90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蕭智芳給付 31萬5,000元,及自 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1:
┌──┬──────┬─────┬────────┬───┐│編號│發票日 │ 票號 │金額(新臺幣) │附註 │├──┼──────┼─────┼────────┼───┤│ 1│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500,000元 │ │├──┼──────┼─────┼────────┼───┤│ 2│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6,238元 │ │├──┼──────┼─────┼────────┼───┤│ 3│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694元 │ │├──┼──────┼─────┼────────┼───┤│ 4│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9,990元 │ │├──┼──────┼─────┼────────┼───┤│ 5│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000元 │ │├──┼──────┼─────┼────────┼───┤│ 6│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9,864元 │ │├──┼──────┼─────┼────────┼───┤│ 7│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4,975元 │ │├──┼──────┼─────┼────────┼───┤│ 8│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3,350元 │ │├──┼──────┼─────┼────────┼───┤│ 9│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78元 │ │├──┼──────┼─────┼────────┼───┤│ 10│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425元 │ │├──┼──────┼─────┼────────┼───┤│ 11│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0,062元 │ │├──┼──────┼─────┼────────┼───┤│ 12│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4,665元 │ │├──┼──────┼─────┼────────┼───┤│ 13│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30,011元 │ │├──┼──────┼─────┼────────┼───┤│ 14│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000,000元 │ │├──┼──────┼─────┼────────┼───┤│ 15│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788,000元 │ │├──┼──────┼─────┼────────┼───┤│ 16│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000,000元 │ │├──┼──────┼─────┼────────┼───┤│ 17│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847,684元 │ │├──┼──────┼─────┼────────┼───┤│ 18│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94,846元 │ │├──┼──────┼─────┼────────┼───┤│ 19│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380,520元 │ │├──┼──────┼─────┼────────┼───┤│ 20│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4,408,548元 │ │├──┼──────┼─────┼────────┼───┤│ 21│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43,158元 │ │├──┼──────┼─────┼────────┼───┤│ 22│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77,068元 │ │├──┼──────┼─────┼────────┼───┤│ 23│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75,020元 │ │├──┼──────┼─────┼────────┼───┤│ 24│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057,164元 │ │├──┼──────┼─────┼────────┼───┤│ 25│8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090,868元 │ │├──┴──────┴─────┴────────┴───┤│ 總計 15,064,328元 │└────────────────────────────┘附表2: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附註 │├──┼──────┼─────┼────────┼───┤│ 1│89年12月30日│ED0000000 │ 378,000元 │ │├──┼──────┼─────┼────────┼───┤│ 2│89年12月30日│ED0000000 │ 561,750元 │ │├──┼──────┼─────┼────────┼───┤│ 3│89年12月30日│ED0000000 │ 1,004,546元 │ │├──┴──────┴─────┴────────┴───┤│ 總計 1,944,296元 │└────────────────────────────┘附表3: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元)│附註 │├──┼──────┼─────┼────────┼───┤│ 1│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10,000元 │ │├──┼──────┼─────┼────────┼───┤│ 2│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243,826元 │ │├──┼──────┼─────┼────────┼───┤│ 3│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938,400元 │ │├──┼──────┼─────┼────────┼───┤│ 4│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30,660元 │ │├──┼──────┼─────┼────────┼───┤│ 5│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478,400元 │ │├──┼──────┼─────┼────────┼───┤│ 6│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84,300元 │ │├──┼──────┼─────┼────────┼───┤│ 7│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570,455元 │ │├──┼──────┼─────┼────────┼───┤│ 8│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955,143元 │ │├──┼──────┼─────┼────────┼───┤│ 9│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8,747元 │ │├──┼──────┼─────┼────────┼───┤│ 10│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678,447元 │ │├──┼──────┼─────┼────────┼───┤│ 11│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576,707元 │ │├──┼──────┼─────┼────────┼───┤│ 12│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315,268元 │ │├──┼──────┼─────┼────────┼───┤│ 13│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68,145元 │ │├──┼──────┼─────┼────────┼───┤│ 14│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48,174元 │ │├──┼──────┼─────┼────────┼───┤│ 15│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3,000元 │ │├──┼──────┼─────┼────────┼───┤│ 16│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722元 │ │├──┼──────┼─────┼────────┼───┤│ 17│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7,335元 │ │├──┼──────┼─────┼────────┼───┤│ 18│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7,200元 │ │├──┼──────┼─────┼────────┼───┤│ 19│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0,712元 │ │├──┼──────┼─────┼────────┼───┤│ 20│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400元 │ │├──┼──────┼─────┼────────┼───┤│ 21│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0,100元 │ │├──┼──────┼─────┼────────┼───┤│ 22│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5,701元 │ │├──┼──────┼─────┼────────┼───┤│ 23│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500元 │ │├──┼──────┼─────┼────────┼───┤│ 24│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210元 │ │├──┼──────┼─────┼────────┼───┤│ 25│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3,400元 │ │├──┼──────┼─────┼────────┼───┤│ 26│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1,804元 │ │├──┼──────┼─────┼────────┼───┤│ 27│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828元 │ │├──┼──────┼─────┼────────┼───┤│ 28│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3,558元 │ │├──┼──────┼─────┼────────┼───┤│ 29│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689元 │ │├──┼──────┼─────┼────────┼───┤│ 30│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3,265元 │ │├──┼──────┼─────┼────────┼───┤│ 31│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507元 │ │├──┼──────┼─────┼────────┼───┤│ 32│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6,304元 │ │├──┼──────┼─────┼────────┼───┤│ 33│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501元 │ │├──┼──────┼─────┼────────┼───┤│ 34│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287元 │ │├──┼──────┼─────┼────────┼───┤│ 35│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053元 │ │├──┼──────┼─────┼────────┼───┤│ 36│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1,050,000元 │ │├──┼──────┼─────┼────────┼───┤│ 37│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3,150,000元 │ │├──┼──────┼─────┼────────┼───┤│ 38│89年12月31日│ED0000000 │ 2,432,700元 │ │├──┴──────┴─────┴────────┴───┤│ 總計 14,070,448元 │└────────────────────────────┘附表4: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附註 │├──┼──────┼─────┼────────┼───┤│ 1│91年1月9日 │ED0000000 │ 31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