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原 告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原 告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 理 人 周孟儀律師原 告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兼上三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被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除被告吳信德(原名吳信福,原應承受其母吳陳玉葉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故無庸承受訴訟,此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外,其餘繼承人為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雄等5人,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5頁、第130頁),則由被告於102年5月9日為原告以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雄於同年8月7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14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確認被告就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含一、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並應陪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由被告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因吳陳玉葉逝世後,訴訟程序由其繼承人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雄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復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2,968,731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及其背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繼承及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之變更,或為減縮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吳忠隆、母親為吳陳玉葉,吳陳玉葉母親陳吳雪為其丈夫吳忠隆父親吳自煌之親妹妹,吳陳兩家關係血濃於水,非常親密,吳陳玉葉與吳忠隆二人於結婚前原係表兄妹關係,在吳忠隆幼時因父母離異後歸其母吳蔡銀監護扶養,乃與其父吳自煌漸行漸遠,並不得其父信任。俟吳忠隆於當兵前返家與父親吳自煌同住後,吳自煌乃思以勤儉自持之吳陳玉葉牽絆遊手好閒之吳忠隆,有意撮合彼此結婚而親上加親,復向吳陳玉葉表示其因擔心吳忠隆會將家產揮霍殆盡,日後欲將所有財產贈與吳陳玉葉等情,故吳陳玉葉遂於48年2月25日與吳忠隆結婚。另於44年間吳自煌曾向其宗親兄弟吳思借錢向建築商購買系爭土地及預售屋(即系爭房屋),其後因建築商經營不善倒閉,系爭房屋不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領取使用執照、且未登記過戶給吳自煌;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同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吳自煌,然其手頭資金不足卻仍冒險購買系爭房地,因此吳思揚言如不能還款,將要求吳自煌以上開不動產取贖。適吳陳玉葉自13歲起從事紡織業相關工作長達約11年,頗有積蓄,乃出面代償取回吳思所持有之吳自煌借據;於是吳自煌實現對吳陳玉葉婚前之承諾,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吳陳玉葉,並交付買屋收據給吳陳玉葉,即日起全家經濟大權歸吳陳玉葉掌管,贈與發生時為56年2月間,斯時吳陳玉葉之長女即原告吳寶月、長子即原告吳信宏、次女吳美君、次子即被告吳信德(53年次)、三女即原告吳佳玲均已出生,吳陳玉葉考慮吳自煌向來擔憂好逸惡勞之丈夫吳忠隆有敗光家產之虞,又唯恐遭人非議有女人霸道之譏,為使家庭和樂、避免紛爭,遂決定借名登記兩個襁褓中之嬰兒即長子吳信宏、次子吳信德登記為持分共有,是吳自煌基於虛偽意思表示為贈與被告之登記,實則贈與吳陳玉葉,且由吳陳玉葉借名登記被告名義才是隱藏之法律行為。邇來被告之言行舉止,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認定其對母親吳陳玉葉有重大侮辱、不認母親、欺負兄弟姊妹等情,並將原借被告名義開戶用來提供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止付,致吳陳玉葉無法領取該帳戶結存餘額768,731元,其行為已不堪信任,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公同共有;又被告一再另訴主張其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則被告侵害吳陳玉葉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再者被告自99年3月起禁止房客宜盛當舖(原名日盛當舖)承租系爭房屋,致於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能收取租金,以該房客月租金11萬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2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0個月=22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2,968,731元。為此,基於繼承、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直接適用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2,96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係56年12月13日始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姓名,斯時
被告(00年0月0日生)年方3歲,未有表示願受贈與之可能,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上開借名登記時點迄至吳陳玉葉去世為止,均為伊所持有,足徵將被告登記為共有人之行為,確為借名登記。吳忠隆於94年6月15日死亡,而於94年7月8日至99年4月9日間被告於國泰世華帳戶皆係由吳陳玉葉管理使用(並持有原證18之3份租約正本),並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存入該帳戶,復提領作為吳陳玉葉生前之個人食、衣、住、行、醫療、養老等生活花費取用,是該帳戶之存款來源多為系爭房屋租金。另以被告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日期為93年2月3日之「中鋼證券」、「華航證券」,雖係存入被告名義上開帳戶,然當初係為吳家全家人抽籤買股票,被告於抽中後卻無意購買,實際上出資者皆為原告吳信雄,嗣亦由原告吳信雄將股票賣出,被告徒以證券在該帳戶中即諉稱係其做餐廳生意所得收入云云,洵非實在。又系爭房屋係由吳陳玉葉原始取得全部持分,僅因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始藉故加以爭執,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稅籍證明,益徵被告自始僅為系爭房屋該部分之借名登記者,其當時圖謀取得該部分之稅籍證明作為臨訟杜撰事。此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捐由吳陳玉葉持續繳納至99年度,至100年度繳交名義人雖為被告,惟其在此之前根本未曾繳納過,而在陸續興訟後,便搶先申請變更房屋稅繳稅通知書地址,此時方憑正本搶先繳交房屋稅捐。有關系爭房屋迄至99年度6月底之課稅期間時點為止,皆為吳陳玉葉持房屋稅繳稅通知書正本繳交,即繳稅通知書與繳稅收據為同一張,吳陳玉葉持通知書繳完稅後,收款人員便於該通知書蓋上收款章,可徵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納稅名義人變更地址之行為,洵與客觀借名登記事實相悖,且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單據由吳陳玉葉持有,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持有(蓋有收款戳章)繳稅單據之人通常即實際繳納人,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歷年稅費皆由吳陳玉葉所代繳,足認吳陳玉葉始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系爭房地。被告個人就系爭土地所繳納者僅為99年度繳交當年度整年之地價稅,即其根本未曾持有98年度(含98年度)之前蓋過稅捐機關收款章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正本;另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雖多以原告吳信宏、被告名義報繳個人所得稅之稅捐,惟皆係由吳陳玉葉持渠等之報稅單據繳交,足徵被告為追求利己之訴訟結果,徒以片面年度之繳交稅捐證明文件辯稱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非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又參以系爭房地曾因承租人違法轉租次承租人使用,致生糾紛,後經吳陳玉葉輾轉奔波處理,例如在82年11月1日出租於訴外人許春綢,因其違法轉租予訴外人曹健章作電玩使用,致吳陳玉葉被迫須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吳信宏處理有關裁罰處分之相關救濟,足見吳陳玉葉為系爭房地之現實管理人。另縱使吳自煌工作經驗31年,但所從事者為技工、工人等薪俸微薄職業,衡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物價水準,其能否獨力清償購屋借款,已非無疑。基此,可認吳陳玉葉當年為顧及配偶吳忠隆之顏面,並考量吳自煌當時名下尚有寄戶養女吳美女,未來恐將以同輩分為由要求均分家產,且進而考慮節稅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當時仍為襁褓幼兒之被告暨原告吳信宏二人。
⒉吳陳玉葉與吳忠隆之結婚時點(即48年2月25日)固與購
買系爭房地時點(即44年7月18日)不同,惟此究與吳自煌於何時、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陳玉葉等情,洵屬二事卻得以併存之事實,自不影響吳陳玉葉主張其自吳自煌受贈系爭房地。倘若於56年12月13日年僅約3歲之被告不可能與祖父吳自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亦無可能與祖父吳自煌成立贈與契約。況不動產負擔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等同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徒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遽主張其為建物持分2分之1之真正權利人,容嫌速斷;再從當初持有暨保管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者均為吳陳玉葉等情觀之,僅因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建物所有權狀存在,吳陳玉葉始未能持有,此情益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因此,系爭房屋部分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與原告吳信宏,惟此不等同於實體上之權利歸屬主體即為兩人。
⒊吳陳玉葉於婚前即年約13歲時開始工作,迄至24歲時即48
年間與吳忠隆結婚為止,共長達11年之工作期間,而累積成一筆積蓄。當時吳陳玉葉不僅以該積蓄來代償一部分吳自煌之借款債務,更有藉10餘年職場豐沛之人脈以起會、跟會、標會之方式籌措資金來代償剩餘部分,是就吳自煌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確由吳陳玉葉全額代償。至被告雖稱吳自煌有穩定工作足以購屋云云,然縱使吳自煌自24年至44年3月15日購屋為止,上班20年總薪資僅為9,694.1元,連付系爭房地之訂金都不夠,如何能用現金一次付清53,500元?事實上才會向他人借錢,而是吳陳玉葉幫忙還款,拿回吳思出具購屋收據及繳交滯納之稅金,才使該房地免於被拍賣。又吳陳玉葉於婚後即成為吳忠隆所掛名之東隆腳踏車行實際負責人,該車行營業期間皆係由伊顧店,丈夫吳忠隆好逸惡勞、無所事事,吳陳玉葉當時除為實際經營者外,並向店裡之腳踏車修理師傅學習伊能做之事(即換胎、補氣之學徒工),是持續有經營店面之收入(約自48年起至64年間)。被告徒以東隆腳踏車行之掛名負責人為吳忠隆,遽認實際經營者即為吳忠隆,眛於吳陳玉葉當時辛苦經營車行生意暨扶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支撐家庭開銷之付出。被告並混淆77年至91年間吳陳玉葉之經濟狀況與更早之前伊出面代償吳自煌借款債務時經濟狀況間之關係。同理,吳陳玉葉參加原告吳寶月所加入之桃園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單純係因吳寶月為其長女,就近加入該工會較為方便,要屬合理期待,被告徒以吳陳玉葉參加工會之行為遽謂此與更早之前伊出面代償吳自煌借款債務時經濟狀況有所關聯,容有誤會。又吳思開立其所受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收據、吳忠隆之存摺亦皆由吳陳玉葉持續保管,依合理之交易觀念,在持續經年持有重要交易契據、存摺之人即為管理該文件相關財產者,且為顧及吳忠隆顏面自無再動用多數人之金融帳戶來存入與系爭房地有關買賣價金等事宜之需要。基此,吳陳玉葉當時有持續之工作能力,足堪出面代償(即約吳陳玉葉與吳忠隆於48年2月25日結婚後之同年數月間)吳自煌向他人所借款項,並將該借據取回。
⒋被告提出吳忠隆台北光復郵局帳戶明細表(被證21),欲
證明系爭房地稅費於吳忠隆生前由其繳納之事實,然未詳實勾稽該明細表何項交易紀錄可得出係繳納系爭房地稅款,尤其未能與原告提出之繳稅單據比對,難謂已盡完全陳述之義務。又被告以台北市稅捐處87-9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被證23)欲證明吳忠隆生前以台北富邦商銀八德分行繳納稅金云云,惟查繳納證明與收據不同,繳納證明上所載「繳納機構」係指當初經辦之金融機構,無從證明何人實際繳納,且經核對吳忠隆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似無上開同額稅款之交易紀錄,不值採信。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歷來由吳陳玉葉保管,至97年7月29日被告辦理權狀更名後,仍交吳陳玉葉保管,足認被告默認由吳陳玉葉保管權狀等情,此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洵明(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1號、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臺灣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更可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吳陳玉葉所有。又依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實國泰世華帳戶確實由吳陳玉葉實際管理,且為被告所自承。再者,被告為爭奪系爭房地,甚至對母親吳陳玉葉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對吳陳玉葉及吳信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公然侮辱吳陳玉葉一生清白,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是被告早已遭吳陳玉葉撤銷其法定繼承權,被告自不得繼承吳陳玉葉之財產。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一)原告未能提出祖父吳自煌或父親吳忠隆、母親吳陳玉葉與被告、原告吳信宏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倘認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一般生活經驗至少在吳自煌或吳忠隆過世前,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名下,否則依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公示及公信原則,被告即推定有此所有權,從而被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未撤銷或變更之前為絕對所有權人不容置疑。況且,被告父親吳忠隆與母親吳陳玉葉係在48年2月25日結婚,而系爭土地早在44年7月18日已由祖父吳自煌向吳思購買並完成登記在吳自煌名下,斯時吳陳玉葉尚未與吳忠隆結婚,因此吳陳玉葉根本不可能自吳自煌取得系爭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故吳陳玉葉根本不可能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直到56年12月13日吳自煌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信宏、被告兄弟二人名下,因此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皆係祖父吳自煌基於理財因素才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原告吳信宏名下,實質上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何況,被告在56年時僅約3歲,如何與祖父吳自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房屋而無建物所有權狀,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為2分之1,依法負有繳稅義務,設若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上係屬吳陳玉葉所有,則系爭房屋當初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應登記吳陳玉葉始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一致。惟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陳玉葉,卻登記被告及原告吳信宏二人,有違常情,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又原告指稱吳自煌向其宗親兄弟吳思借錢向建築商購買系爭房地,乃吳陳玉葉出面代償取回吳思所持有吳自煌之借據,於是吳自煌實現對吳陳玉葉婚前之承諾,將其財產全部贈與並交付買屋收據給吳陳玉葉,完全與事實不符。蓋依原證5即吳陳玉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在44年至48年間曾在福華毛紡織染廠工作,每月投保薪資僅360元至420元之間,如此低薪工作收入,豈有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吳陳玉葉自77年起至91年間實際上並未有工作收入,為使勞保不中斷才另參加桃園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故在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吳陳玉葉應無資力購買。再者,吳陳玉葉與吳忠隆在結婚當年(48年)8月間就生下長女吳寶月,之後又連續生育吳信宏、吳美君、吳信德、吳佳玲、吳信雄等六名子女,生育期間長達8年,因此吳陳玉葉在上開48年至00年生育期間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而僅能在家單純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反觀父親吳忠隆係自51年間在系爭房屋開店從事腳踏車買賣修理業務,有穩定工作收入;另外祖父吳自煌早在24年2月至30年4月5日期間在櫻井鐵工所擔任技工,復自31年1月30日至56年5月8日期間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擔任菸廠工人,工作期間長達31年,亦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收入,是時年48歲之吳自煌也頗有相當積蓄,應無須向他人借貸買屋購地款項,因此系爭房地顯係由吳自煌自行出資購買。
(三)依原證13即吳思出具之購屋收據,乃係祖父吳自煌在44年3月15日以53,500元向吳思購買系爭房地時,由不動產出賣人吳思出具受領買賣價金收據予吳自煌,該收據影本上完全沒有記載有關吳陳玉葉之任何資料,足證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吳自煌獨自出資購買而與吳陳玉葉無關。由於上開收據於原始購買人吳自煌過世後由其兒子吳忠隆繼承保管,吳忠隆於94年6月15日死亡後,上開收據文件才由吳忠隆配偶即吳陳玉葉接續保管中,縱認其曾保管上開文件,惟尚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關聯。現今被告及原告吳信宏名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全部由吳自煌所出資購買,嗣後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及原告吳信宏二人名下。又吳自煌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及原告吳信宏年紀幼小,因此系爭房屋實際上由父親吳忠隆負責管理收益,吳忠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而吳忠隆每月受領承租人租金後,皆存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該帳戶自80年12月23日起至89年8月4日止(吳忠隆在94年6月15日死亡)期間,每年收取租金收入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被證5,調字卷第58至86頁),在上開帳戶內有高達29筆巨額款項存入及支出紀錄,是系爭房屋在吳忠隆死亡前確實由其親自負責管理出租收入,完全與吳陳玉葉無關,原告指稱系爭房地皆由吳陳玉葉負責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乙事,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自89年9月份以後至93年8月份期間並未存入上開吳忠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因此該段期間內之租金去向不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說明租金之流向。直到93年8月5日以後至99年2月5日為止,系爭房屋之租金才又繼續存入吳忠隆所借用被告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足見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吳忠隆死亡前皆係由其親自管理出租受益。至於原告所提3件系爭房屋之租約簽署時間在82年11月1日、83年11月1日、84年10月15日,惟上開三年所有租金均存入吳忠隆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可證吳忠隆生前真正是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人。
(四)有關吳陳玉葉批評、侮辱其先夫即被告父親吳忠隆生前為遊手好閒、將家產揮霍殆盡、好逸惡勞之人,因此祖父吳自煌將全家經濟大權歸吳陳玉葉掌管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再者,被告先父吳忠隆一生謹言慎行,將其畢生青春與積蓄全貢獻給一家人,甚至將系爭房屋等出租所累積租金之一部分約800萬元現金購買法拍屋贈與被告胞弟即原告吳信雄,先父吳忠隆對被告三兄弟自始至終公平以對。吳忠隆在91年6月17日以本支轉存266,411元予原告吳信雄之中信銀行定存,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在吳忠隆死亡前確實是由其獨自負責管理出租收益,完全與吳陳玉葉無關。至於吳陳玉葉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證明其係借被告之名登記,尤其被告改名後仍將權狀交由其持有迄至去世為止,並非真實,茲因吳忠隆在世時,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吳忠隆保管,吳忠隆去逝後,被告基於家庭和諧曾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家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而被告長久以來遠住臺南,無法時時親自前往臺北,因此一再延誤。又被告於97年7月11日更改姓名為「吳信德」,為更改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被告原名,被告在97年7月29日北上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當時原告吳信雄強行扣留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更名後原告吳信雄即將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強行帶回臺北市○○街住處予母親吳陳玉葉,被告當時懇求返還,詎吳陳玉葉指責被告大逆不道、不孝且揚言威脅被告如要拿走權狀,則伊不想活了,此為被告遲遲不敢採取強硬態度之主因。再者,因被告房屋越界建築而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當時被告迫在眉梢,於99年間因系爭房屋需要修繕,住在臺北家人卻無錢出資整修,反而向被告表示要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共有人吳信宏各出資一半,至此才引起被告質疑系爭房屋租金是否已遭原告等家人侵占之問題。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吳陳玉葉非法占有後,曾以積極態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吳陳玉葉及原告兄弟姊妹等人歸還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存證信函上多次向吳陳玉葉、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吳信宏、其他兄弟姊妹以及系爭房屋先後承租人宜盛當舖、微風當舖等人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之法定權益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承認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五)原告指稱原先系爭房屋租金存入被告借名開戶國泰世華帳戶給吳陳玉葉使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間就國泰世華帳戶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完全子虛烏有。其實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於90年4月6日親自開戶,且係為被告在股票證券交易和股利存入所開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於上開帳戶係被告私存資產,不便攜回被告臺南住所,因此將存摺及印鑑委託父親吳忠隆管理,直到93年2月初被告在臺南經營之餐館需要資金週轉,故被告出售中鋼股票及華航股票總計約40多萬元,並委託吳忠隆在93年2月6日提領現金42萬元,當時吳忠隆亦特地至被告臺南住所關心被告餐館營運狀況。再者,被告父親吳忠隆當時在被告臺南住所親口告知該帳戶內現金所剩不多,詢問是否還要將存摺與印鑑交由其保管,被告向父親表示仍要繼續由其代為保管,因為被告係向配偶表示是父親贊助生意上之資金。嗣後吳忠隆在94年5月13日因中風病情嚴重,俟於94年6月15日死亡,因此根本無法說出被告所委託保管之存摺及印鑑所在,吳忠隆不可能將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轉交予吳陳玉葉保管使用。況被告自始未授權予吳陳玉葉管理使用該帳戶,且在吳忠隆往生後,曾多次口頭向吳陳玉葉要回存放在父親房間裡之被告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印鑑等物品,惟皆遭渠等拒絕。
(六)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吳信宏名義建物房屋稅起課資料,證明建物係吳陳玉葉借名吳信宏名義作行政納稅,其後原告吳信宏中途改為兄弟各半,但二人皆借名登記,自不受影響云云。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不動產,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祖父吳自煌,嗣後吳自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原告吳信宏二人。詎不知於何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2分之1持分遭人冒名偽造文書申請移轉至原告吳信宏名下,致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持分均由原告吳信宏持有;被告於97年間向吳陳玉葉及其他兄弟姊妹請求清理父親吳忠隆遺產及要求取回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原告吳信宏心虛怕被告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委由胞弟即吳信雄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持分回歸登記予被告所有,該稅捐稽徵處因個資法關係,蓄意將代理人、原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及97年度契稅繳款書原所有權人名稱等欄位皆遮蓋住,致使被告無法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遭人變更之經過情形。又原告指稱被告將原提供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存款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止付,致該帳戶結存餘額768,731元吳陳玉葉無法領取,顯屬無據,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吳信宏所共有,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吳陳玉葉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根本無權處分收益系爭房屋租金。吳陳玉葉又稱被告自99年3月起禁止房客日盛當舖承租系爭房屋致使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收租金,以該房客月租金11萬元計算損失2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亦非事實,蓋系爭房屋在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出租之原因係因房屋嚴重漏水必須長期作徹底整修之緣故,因此才未能出租,從而系爭房屋在整修期間根本無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可能,況吳陳玉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更無所謂損失可言。再從台北市商業處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日盛當舖於99年9月30日所在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並不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原告竟請求99年3月至100年10月間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顯與事實不符。
(七)依被告向台北光復郵局調閱吳忠隆生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顯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透過上開帳戶於85年至88年間進行退稅轉存及繳納稅款之交易,及其他多筆代繳費用提款,可知是由吳忠隆在繳納房屋稅、綜所稅等,原告僅持數張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原本即主張為系爭房屋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其繳納,因此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然誇大不實。又吳忠隆過世後至被告99年提告之期間,被告應繳之稅捐均是吳信雄盜領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現金去繳納,因此事實上系爭房屋之稅捐亦屬被告繳納。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該案件上訴人即原告吳信宏在該案明白指出系爭房屋乃其祖父吳自煌於44年間向吳思購屋之成屋等語,已足證明吳陳玉葉與系爭房地完全無關。另經查閱原告所保管之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後,有4張滯繳日期分別發生在46至48年間,此4張共同繳款日期皆為51年1月16日,可知於滯納期間吳陳玉葉根本未遷入系爭房屋戶籍內,尚未與吳忠隆結婚,沒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依臺北地檢署77年度偵字第10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代理人為吳忠隆,證實吳忠隆更早於吳陳玉葉處理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務,足認吳忠隆才是當時實際上之管理人。最後,系爭房屋雖於101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出租予何玉玲,於上開租約屆滿當日,被告已回復占有系爭房屋後搬進居住,並於101年12月5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亦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目前已取得絕對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因此,被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及背面):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兩造祖父吳自煌於44年3月15日以價金53,500元向吳思購入,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登記為吳自煌所有。
(二)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於56年12月13日由兩造之祖父吳自煌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信德、原告吳信宏,兩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三)吳自煌於67年11月2日過世。
(四)兩造之父親吳忠隆、母親吳陳玉葉,於48年2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嗣吳忠隆於94年6月15日過世,吳陳玉葉於102年4月25日過世。
(五)吳陳玉葉原為申一織造廠員工,於44年至48年間在福華毛紡織染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60元至420元之間。
(六)系爭房屋及土地由被告自101年12月4日占有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乃吳自煌贈與吳陳玉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吳信宏名下,嗣經借名人吳陳玉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原告為吳陳玉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賠償2,968,73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吳陳玉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吳信宏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及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吳陳玉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吳信宏名下?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參以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吳信宏,兩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被告與原告吳信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陳玉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祖父吳自煌於44年3月15日以
價金53,500元向吳思購入,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於同年4月18日登記為吳自煌,吳自煌於56年12月13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吳信宏,兩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名簿、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契稅查定通知書、杜賣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8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且依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納稅義務人原為吳自煌,嗣後移轉予被告及吳信宏2人乙節,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10月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又依證人陳遊界即吳陳玉葉之親弟於本院證述:「吳自煌說這個房子之後是要過戶給這兩個孫子的,如果過戶給吳忠隆以後還要再過戶一次,所以在我還在世的時候就直接過戶給吳信宏跟吳信福(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與原告吳寶月於本院供承:那時候因為重男輕女,有聽吳自煌跟父母說要省隔代贈與費用問題,因被告與吳信宏已經出生了,所以才登記在他們兩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堪認吳自煌應係為了節省贈與稅,方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直接贈與其孫子即被告及吳信宏二人共有,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吳自煌贈與吳陳玉葉,因吳
陳玉葉當年為顧及配偶吳忠隆顏面,並考量吳自煌當時名下尚有寄戶養女吳美女,未來恐將以同輩分為由要求均分家產,進而考慮節稅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當時仍為襁褓幼兒之被告及原告吳信宏。然而依其主張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吳自煌、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被告年僅3歲,未有表示願受贈與之可能。然按無行為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吳陳玉葉、吳忠隆既為被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非不得代被告為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地當時年僅3歲,不可能表示願受贈與之意思,並認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將其登記於子女名下乃社會常見現象,進而推認本件應為借名登記,顯然無稽。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迄吳陳玉葉去世為止,縱為吳陳玉葉所持有,然因被告受贈系爭房地當時年僅3歲,自無可能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且由父母代未成年子女保管不動產權狀在社會上衡屬常見,參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吳信宏二人所共有,則由彼此母親代為保管權狀以避免兄弟間可能發生之爭執,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徒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歷來由吳陳玉葉保管,至97年7月29日被告辦理權狀更名後仍交吳陳玉葉保管,而認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云云,即非有據。況依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非無要求吳陳玉葉返還所有權狀之行為,自難僅憑吳陳玉葉有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之情形,即遽認吳自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共有,係出於與吳陳玉葉之借名合意所為。
⑵原告主張吳自煌自24年至44年3月15日購屋為止,上班
20年總薪資僅9,694.1元,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訂金10,200元或以現金一次付清價金53,500元,因吳陳玉葉當時有持續之工作能力,至結婚為止已工作11年,頗有積蓄,由其出面代償吳自煌向他人之借款後取回借據及吳思出具之購屋收據,固提出吳思出具日期為44年3月15日收據乙紙、吳自煌在松山菸廠在廠動態卡為證(見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60-1頁)。惟查,吳忠隆與吳陳玉葉係於48年2月25日結婚,已在吳自煌44年3月15日購屋之後近4年之時間,顯無參與吳自煌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可能,可認前揭吳思出具之購屋收據應與吳陳玉葉無關;且吳陳玉葉雖曾為申一織造廠員工,於44年至48年間在福華毛紡織染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60元至420元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及背面),然當時其既未與吳忠隆結婚,衡情吳陳玉葉在結婚前即代替夫家償還吳自煌向他人借款之可能性極低,且據證人陳遊界即吳陳玉葉之弟證述:吳陳玉葉要去上班前要換2、3班公車,每天要2元,所以每月要花60多元,她賺的錢剩下都拿回家作家用,她結婚後沒有多久就沒有工作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吳陳玉葉是否仍有積蓄可借吳自煌購屋,顯非無疑。又參酌吳自煌於56年退休前為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場員工,有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場工人調查卡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縱其收入不高,然非無職業及穩定收入,況依證人陳遊界之證述:「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地)是44年買的,吳自煌用錢一次買清,吳自煌我叫他二舅,跟我母親同姓,他買了一間房子很高興,跟我母親說,他買了一間房子是
一、二樓都買清了,都沒有跟別人借錢。當時吳自煌有說因為吳信宏及吳信福(被告)以後是要替吳家傳宗接代的,所以之後要傳給吳信宏跟吳信福,56年有過戶給吳信宏跟吳信福,那時候是吳自煌親自去辦過戶的」、「(問:吳自煌買這個房地時是否有跟吳陳玉葉借錢?)完全沒有」、「問:吳自煌是否跟吳陳玉葉有金錢往來?)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背面);及依證人吳美女於本院證述:吳自煌是伊養父,小時候曾被他收養,有去他家住過,小時候聽親戚及父母說吳自煌很有錢,有聽父母說系爭房地是吳自煌買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可知吳自煌非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其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不需要向吳陳玉葉借錢。再者,吳陳玉葉對於其有代償吳自煌之欠款而取回借據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借據以實其說,縱吳陳玉葉於結婚後有取得前揭吳思出具之購屋收據,亦可能僅係出於代其兒子保管之原因,此不足以推論其有代墊吳自煌之購屋款項。
⑶另原告雖表示因吳陳玉葉出面代吳自煌繳交滯納稅金,
才使系爭房地免於被拍賣,且系爭房地之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等,從吳自煌當初借款購入及借名登記迄今,均由吳陳玉葉繳納,並提出46-55年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台北市政府催繳欠稅繳款書、房捐查定通知書、戶稅納稅通知書、吳自煌50-55年及被告65-66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被告75-98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至23頁)。然查,原告所提其中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有4張繳納日期在46至48年間,然此4張共同繳款日期皆為5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背面),其餘繳款日期亦均在吳陳玉葉與吳忠隆之婚姻期間;因吳陳玉葉與吳忠隆在結婚當年即48年8月即生下長女吳寶月,之後連續於49、51、53、55、00年生育吳信宏、吳美君、吳信德、吳佳玲、吳信雄等子女,且依兩人之戶口名簿職業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吳忠隆為東隆腳踏車店東,吳陳玉葉為家庭管理,復參酌證人陳遊界表示吳陳玉葉於結婚後沒多久即無工作,此核與吳陳玉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48年11月14日退保後迄77年4月13日始有投保桃園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之紀錄相符(見調字卷第19頁背面),堪可認為吳陳玉葉之全家生活家計非由吳陳玉葉一人所能負擔,則其在無吳忠隆或吳自煌協助之情形下,是否有自己繳納稅款之能力非無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吳陳玉葉當時為東隆腳踏車之實際經營者,然與證人陳遊界所述:當時腳踏車店是吳忠隆夫妻在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不符,且依證人吳水欽證述:是誰在處理腳踏車行之收支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自難謂原告主張吳陳玉葉為腳踏車店之實際經營者乙情為真。因此,縱吳陳玉葉持有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證明,然尚不能僅以持有前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收據之外觀,即可得出系爭房屋之稅款為吳陳玉葉個人繳納之結論,亦無可能基此認為吳自煌即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吳陳玉葉之動機與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至證人吳水欽雖於本院證稱:吳自煌是伊二伯,伊認識
吳陳玉葉,她嫁過來以後在延吉街的紡織廠工作,伊與父親去吳自煌家時有當面聽他談過買房子錢不夠,吳陳玉葉工作有一些錢,吳自煌有向吳陳玉葉周轉金錢的事情等語。然查,證人吳水欽為00年出生,於吳自煌44年購屋時年僅5歲,尚未成熟懂事,其如何能清楚憶及吳自煌因購屋有當面表示其向吳陳玉葉借錢乙事?故其證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已不足以作為吳自煌購屋有向吳陳玉葉借款之證明。況依證人吳水欽證述:吳自煌有沒有說系爭房屋要過戶給吳陳玉葉,親上加親,要吳陳玉葉嫁給吳忠隆,這是比較私密的事,沒有當天跟伊說過,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自難依此認為原告主張吳自煌欲以系爭房地贈與吳陳玉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名下為實在。
⑸另證人陳宗男固於本院證稱:吳陳玉葉是伊大姐,伊曾
聽說吳陳玉葉與吳自煌有金錢上往來,吳自煌買系爭房地時多少有向吳陳玉葉借錢,且吳自煌說房子要過戶給吳陳玉葉,但因吳陳玉葉有小孩,所以就直接過戶給吳陳玉葉的小孩,以後就不用再過戶一次,系爭房屋的稅金及房契都是吳陳玉葉在處理的,借名登記是先登記給小孩,但是因為小孩還小,所以都是吳陳玉葉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然依其所述,吳自煌過戶給吳陳玉葉並非其最終目的,此觀證人陳宗男陳述:直接過戶給吳陳玉葉的小孩,以後就不用再過戶一次即明,此核與其兄即證人陳遊界前揭證述:因為吳信宏及被告以後是要替吳家傳宗接代的,所以過戶給他們等情相符,足見並非如原告所述吳自煌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吳陳玉葉之真意,而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最終應由借名人即吳陳玉葉取得財產顯不相符。至於證人陳宗男所述吳自煌有向吳陳玉葉借錢乙事,非但其對於借款金額並不清楚,且與證人陳遊界之證述明顯出入,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⒋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
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本件吳陳玉葉與吳自煌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視何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或使用之權限。故就原告主張及本件相關事證判斷如下:
⑴證人陳遊界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剛開始買的時候,二
樓是租給遊覽車司機住在樓上,吳忠隆是在一樓開自行車店,做了7、8年生意不好後就沒做了,之後一樓租給別人,租金都是吳忠隆在收及管理,吳忠隆死後才交給吳陳玉葉,吳陳玉葉身體不好就交給其女兒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與原告吳寶月於本院供稱:那時候我們全家都住在那邊,都是父母在處理房子的事,伊父親吳忠隆過世後由伊母親吳陳玉葉處理,出租系爭房屋時因伊父母認字不多,最早的時候吳忠隆會叫伊幫忙寫租賃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與原告吳信宏受贈系爭房地時尚屬年幼,由其父母代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乃屬常情,且依吳忠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80年12月23日起至89年8月4日止之期間,每月均有11萬5千元或12萬元之固定租金收入,及該帳戶內有29筆大筆資金係由吳忠隆辦理存入及支出紀錄,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0月1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提款影本可參(見調字卷第58至86頁、本院卷一第26至69頁);又依吳忠隆之台北光復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曾透過該帳戶於85年至88年間進行4筆退稅轉存及繳納稅款之交易,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再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自93年8月5日至99年2月5日止,每月亦有11萬元之租金收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94頁)。基此堪認系爭房地在吳忠隆死亡前確實由其親自負責管理出租,嗣於吳忠隆94年6月15日死亡後始由吳陳玉葉管理,但於出租期間之租金仍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足認原告指稱系爭房地皆由吳陳玉葉負責管理出租,已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1日、83年11月1日、84
年10月15日出租人為吳陳玉葉之租約影本3份為證(承租人為于泊炫、林治能、連帶保證人為許春綢,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8頁)。惟查,上開租賃期間之所有租金每月均存入吳忠隆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此觀諸該帳戶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即明(見調字卷第63至69頁),可見吳陳玉葉名義上雖為出租人,然其既同意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吳忠隆之上開帳戶,而非自己私人帳戶,顯然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出租。是縱吳陳玉葉為該3份之租約之出租人,亦難認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又證人潘俊威雖於本院證稱:伊是微風當舖之掛名負責人,系爭房屋是伊出面於100年10月向吳陳玉葉承租,並由吳陳玉葉出面簽約等語,然證人潘俊威上開證述與臺北市商業處102年7月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為被告及吳信宏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已有不符;且證人潘俊威亦表示:伊原本租1年,到隔年的8月份因為原告家裡的一些事情,我們知道不能繼續承租,好像房子不是吳陳玉葉的,就提早解約,那時候開票付租金時,房東說不要開抬頭,所以就沒有寫姓名,開票完交給吳陳玉葉,後來去報稅時,國稅局說房東有兩個人,伊詢問了吳陳玉葉後才知道要報他們兩個人名字即被告、吳信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及依系爭房屋自96年至100年由宜盛當舖、微風當舖承租時,其租金給付之所得人為吳信宏,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吳陳玉葉在與證人潘俊威洽談出租事宜時既未要求承租人開立受款人為自己之票據,足見吳陳玉葉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僅係出面代被告及吳信宏出租系爭房屋而已,自不足以吳陳玉葉有出面簽訂租約之情事即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
⑶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曾因承租人違法轉租使用,致生
糾紛,後經吳陳玉葉輾轉奔波處理,例如出租於許春綢時,因其違法轉租予曹健章作電玩使用,致吳陳玉葉被迫須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吳信宏處理有關裁罰處分之相關救濟,足見吳陳玉葉為系爭房地之現實管理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87年間之書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然查,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所載,受文者及被處分者為吳信宏,並非吳陳玉葉,且該存證信函內亦無表明系爭房屋為吳陳玉葉所有之記載,而當時基於吳陳玉葉與吳忠隆為夫妻關係、與吳信宏為母子關係,縱其偶有協助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吳信宏處理該違法轉租事宜,亦難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現實管理人。況依臺北地檢署77年度偵字第101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該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為吳忠隆,可見吳忠隆早於吳陳玉葉處理系爭房屋之管理事務,是由被告及原告吳信宏之父母吳忠隆、吳陳玉葉代為協助處理兒子所有系爭房屋之糾紛,在社會上應屬常見,原告僅以吳陳玉葉曾經協助吳信宏處理出租糾紛之偶發事件,即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並無可取。
⑷至原告主張依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672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為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已證實國泰世華帳戶確實由吳陳玉葉實際管理,且為被告所自承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被告對於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原係由吳忠隆保管使用,嗣吳忠隆死亡後,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由吳陳玉葉保管,被告更名後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更名及印鑑變更,然未取回該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仍交予吳信雄,且吳忠隆生前並未就其財產分家,去世後其子女及配偶間就其遺產迄未進行分配等情,不予否認,並非承認該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由吳陳玉葉實際管理,亦非承認該帳戶內款項即為吳陳玉葉所有。縱吳陳玉葉於吳忠隆死亡後有代為保管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然不代表該帳戶內款項即為吳陳玉葉個人所有,該帳戶既為系爭房地租金之收入帳戶,其所收租金仍應歸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吳信宏所有,縱被告及吳信宏同意該帳戶款項由其母吳陳玉葉得以支配使用,亦不表示系爭房地即係由吳陳玉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況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依舉證分配原則,既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事實,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爭奪系爭房地,甚至對母親吳陳玉葉
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對吳陳玉葉及吳信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公然侮辱吳陳玉葉一生清白,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被告早已遭吳陳玉葉撤銷其法定繼承權,自不得繼承吳陳玉葉之財產,並提出代筆遺囑、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40頁)。然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屬吳陳玉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其應有部分2分之1,該部分所有權即非屬吳陳玉葉之遺產範圍,縱經吳陳玉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亦無任何影響,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部分之所有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及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經查,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於掛失印鑑及存摺前之99年4月9日結存金額為768,731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稽(見調字卷第9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自出租起至100年10月止,係出租予宜盛當舖使用,因被告自99年3月起禁止房客宜盛當舖承租系爭房屋,致使喪失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之20個月租金,以每月租金11萬元計算共損失220萬元,連同上開結餘金額請求被告應賠償2,968,731元云云。然查,原告既不能證明吳陳玉葉與吳自煌、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吳陳玉葉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權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收取之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系爭房屋在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出租之原因,係因房屋嚴重漏水必須長期作徹底整修之緣故,因此才未能出租,此經被告提出現場整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堪認系爭房屋在整修期間根本無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968,731元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吳陳玉葉與吳自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認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尚非無據,則原告自無從繼承吳陳玉葉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之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且為吳陳玉葉之全體繼承人,主張依繼承及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確認被告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與請求被告應給付2,96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