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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被 告 竹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捌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捌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8年8 月24日起,透過訴外人秦霖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ino-Balas,下稱「秦霖公司」)購買訴外人德商HERAEUS GBM 公司(中文譯名為賀利氏,下稱「HERAEUS 公司」)製造,型號為VE04593 之銀粒原料(Silver Slug ,編號10-20-4 ,下稱「HERAEUS 銀粒」)。秦霖公司乃於88年8 月26日提供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於88年8 月30日發給秦霖公司當年度之總括性預估訂單(Blanket Order )與秦霖公司確認HERAEUS 銀粒產品價格與內容後,原告即循此模式持續地向秦霖公司購買HERAEUS 銀粒。

(二)嗣於90年7 月19日,被告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齊公司」)發函予原告,告知被告竹齊公司已取得HERA

EUS 公司生產之HERAEUS 銀粒在臺灣之代理權,自90年8月1 日起,將改由被告竹齊公司提供原告前向泰霖公司所購買N i (鎳)、Ti(鈦)及Ag(銀),被告竹齊公司並向原告保證材料及原廠供應商均不變更。故自90年8 月1日起,原告即改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之Ni(鎳)、Ti(鈦)及Ag(銀)等原料。原告向被告竹齊公司所發之預估訂單或訂貨單,均有註明料號,確認需為HERAEUS 銀粒,且於總括性預估訂單中,亦約定若供應商提供之原料於設計、製程、組裝、測試或原料來源發生變動,供應商應提前12個月通知原告,使原告得就此重大變更做出因應。被告竹齊公司亦於95年11月向原告提出保證書,保證提供予原告之銀粒原料均來自HERAEUS 公司。在原告與被告竹齊公司交易過程中,被告竹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方秀玲(又名方青雲,英文名字:Echo Fang )亦曾出示HERAEUS 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即台灣賀利氏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賀利氏公司」)名片,表明其同時任職於台灣賀利氏公司,並以HERAEUS 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通訊。甚至在95年底,原告向被告反映銀粒品質不佳時,被告方秀玲所寄送電子郵件主旨也是載明「HERAEUS 銀粒」,使原告誤認被告竹齊公司所提供之銀粒係由HERAEUS 公司生產製造。

(三)惟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1 月7 日間,原告一再收到被告竹齊公司交付表面略有氧化之銀粒,原告因而多次要求被告竹齊公司出具原廠證明書,以確認系爭銀粒來源,被告竹齊公司遲不回應,卻於97年間以其簽訂之「原料品質保證契約」,意圖使原告對銀粒之真實來源陷於錯誤,並消弭原告對被告竹齊公司供應系爭原料銀粒之疑惑。嗣於10

0 年底,經原告自行測試及與其他銀粒廠商聯繫,始知被告竹齊公司歷年來所提供之銀粒,應為訴外人韓國喜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eesung Mental Ltd. ,下稱「喜星公司」)出廠之銀粒(下稱「喜星公司銀粒」)。原告因而再與HERAEUS 公司聯繫,確認被告竹齊公司僅於101 年提供1 次HERAEUS 公司銀粒予被告竹齊公司,其餘所提供之銀粒,均非HERAEUS 公司所生產。

(五)兩造交易之銀粒,係由「銀」加工而成,其交易價額,係包括「銀粒時價」以及「加工費用」二者,其中「銀粒時價」需依循國際銀礦價格而定,故此部分之價格並不會因為製造廠商不同而有區別,惟「加工費用」則會因各廠商製造之銀粒品質高低不同而有影響,即廠商銀粒之品質將反應於加工費用上,品質越高者,加工費用就越高。HERA

EUS 公司選用之銀及加工過程十分嚴謹,售價較高,但品質優良、穩定可靠,產品加工技術較高。原告自92年起至

100 年底,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銀粒共計23,640磅,因被告竹齊公司宣稱系爭銀粒均為HERAEUS 公司製造,原告始同意支付較高之加工費用每公斤美金85-95 元不等,然被告竹齊公司所交付之銀粒竟多為喜星公司所製造,而喜星公司銀粒加工費用則固定為每公斤美金32元,故被告竹齊公司歷年來超收之價差累計為美金610,197.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六)惟因原告另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Ni(鎳)、Ti(鈦)及Ag(銀)等原料,其中應付帳款累計為美金341,472 元(新臺幣7,022,053 元及美金107,404 元),經原告以上述超收價差610,197.8 美金為抵銷後,被告竹齊公司仍超收268,725.8 美金。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68,725.8 元等語。(至被告竹齊公司提供非HERAEUS 銀粒及銀粒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將另行求償)。

(五)並聲明:

1.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68,7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從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原告向被告竹齊公司所下之訂貨單,均未特別標明採購之銀粒需為HERAEUS 銀粒,被告竹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亦未載明報價之銀粒為HERAEUS 銀粒,兩造間之銀粒買賣契約並未指明應由被告提供HERAEUS 銀粒。

(二)原告購買銀粒之目的,係為加工製造硝基二極體之電子產品,故僅要求銀粒品質為純度99.99%即可,並未特別指定廠牌,被告竹齊公司既已依約提供99.99%純度之銀粒,自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況被告竹齊公司歷年交付予原告之銀粒,多以喜星公司生產者為主,而原告嗣後亦係向喜星公司進貨,足證被告竹齊公司提供之銀粒確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品質,並不以HERAEUS 銀粒為限,被告竹齊公司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銀粒供應商對外銷售價格,除考量「銀粒時價」外,均會針對銀粒加工(增加純度)、出廠品牌、交易條件及廠商合理利潤等項目收取加工費用,其總和始為供應商對外之報價。原告所提如附表一計算式第4 欄,記載比對之對象為「HERAEUS 加工費」,然此實為被告竹齊公司之報價(每公斤美金95元或美金85元),並非HERAEUS 公司之報價。蓋HERAEUS 公司對原告之加工費用報價為每公斤美金60

0 元,是以被告竹齊公司與HERAEUS 公司之報價以觀,原告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銀粒,每公斤可節省約美金500 元左右。另HERAEUS 銀粒未必即為HERAEUS 公司所生產,而是只要冠有HERAEUS 公司之包裝,HERAEUS 公司即以同級品之價格出售,此種情形未必有利於原告。原告早知被告竹齊公司所交付之銀粒並非HERAEUS 公司,卻仍繼續向被告竹齊公司下單,此係因被告竹齊公司提供之銀粒品質符合原告所需,且價格較為合理。

(四)被告竹齊公司之報價雖高於喜星公司銀粒附加價格每公斤美金32元,惟此係因兩者對外交易條件不同所致。蓋喜星公司之付款方式為T/Tinadvance,亦即出貨前先電匯付款;交易條件條件則為FOB Korea ,亦即貨物在南韓送交空運後免責,喜星公司並不負擔將貨物運送至原告在臺灣營業處所之運費及保費,亦不負擔買方點貨前之倉儲費用及點貨後遲延付款所產生之資金成本。被告竹齊公司提供之付款方式則為Next2months5th,亦即出貨開發票後隔2 個月後第5 日付款,被告竹齊公司需承擔應收帳款晚付之資金壓力及出貨前之倉儲費用;交易條件則為DTD (DoortoDoor),被告竹齊公司需支付運費及進口相關費用將貨物運送至原告在臺灣之營業處所。又原告向來要求被告竹齊公司需就銀粒庫存達到一定之安全數量,以確保被告竹齊公司能隨時依原告指示出貨,顯係將原告本須自行負擔之倉儲費用轉嫁予被告竹齊公司承受,然喜星公司卻未提供此優惠條件。且銀粒係容易氧化之產品,被告竹齊公司於庫存及出貨階段均以真空包裝,若原告長期未要求被告竹齊公司出貨或原告進貨後長期儲存而未上線生產,甚至因原告人員搬動摩擦,均可能發生少量空氣進入產品包裝中致銀粒氧化,然被告竹齊公司於收到原告關於系爭銀粒氧化通知後,均會立即免費更換新品,也會增加被告竹齊公司成本。另被告竹齊公司經營貿易,本得享有之合理利潤,復參酌HERAEUS 公司對原告之報價高達美金600 元,足見被告竹齊公司就系爭銀粒對原告之報價(每公斤美金95元或美金85元),符合市場水準,並無不合理處。原告並未蒙受任何損害,其以喜星公司之加工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30日始懷疑被告竹齊公司並未依約供應HERAEUS 銀粒,因而不再向被告竹齊公司採購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1日仍繼續向被告竹齊公司下訂貨單,且原告於積欠被告竹齊公司應付帳款之最後4 筆,均為100 年11月30日後採購所成立。另原告稱編號10-20-4 係指HERAEUS 銀粒云云,惟此僅為原告內部文件,原告從未提供該文件予被告竹齊公司,故該文件並非兩造合意之範圍,即使編號10-20-4 出現於原告提供之訂貨單,亦難據以認定編號10-20-4 即指HERAEUS 銀粒。秦霖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係將Marker(標記者):HERAEUS 與Item(項目):Silver Slug (10-20-

4 )區分並列,可知編號10-20-4 係指Silver Slug (即銀粒),並非專指HERAEUS 銀粒。秦霖公司與被告竹齊公司係不同公司,縱秦霖公司曾提供或承諾提供HERAEUS 銀粒予原告,亦與被告竹齊公司無關。

(六)被告方秀玲自90年9 月起擔任被告竹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1年起任職台灣賀利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濺鍍機用之靶材業務,HERAEUS 公司及台灣賀利氏公司對於被告方秀玲兼職情形均知情。被告方秀玲於任職台灣賀利氏公司時提供名片予原告,且為迅速回應客戶來信而以台灣賀利氏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處理原告就系爭銀粒之買賣事宜,均無任何不法之處。至於原證19電子郵件標題「Heraeu

s Silver Slug 」,乃係原告人員自行設定,非被告方秀玲所為,且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表明被告竹齊公司應提供HERAEUS 銀粒,被告方秀玲並無主動更正之必要。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Ni(鎳)、Ti(鈦)及Ag(銀)等原料,應付帳款為341,472 美金(見本院卷第52頁)。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自92年至100 年間,共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粒磅數、公斤數、購買價格、喜星公司價格(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10

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提出原證17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03- 107頁)及原證18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08-124 頁)之真正?

(二)爭點二:原告向被告竹齊公司訂購系爭銀粒時,有無指定需為HERAEUS 公司所製造之銀粒?

(三)爭點三:被告方秀玲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竹齊公司訂購系爭銀粒時,已指定應為HERAEUS 銀粒?

(四)爭點四:原告以被告竹齊公司交付非HERAEUS 銀粒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五)爭點五:若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提出原證17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03-

107 頁)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文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竹齊公司員工郭蒔樺(又名郭綺薇)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原告員工劉淑雅一事,業據證人劉淑雅到庭具結證稱:原證17的文件,是被告竹齊公司的郭綺薇寄給伊的,主要就是確認銀粒的產地,因為美國政府要求不能是來自非法的產區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劉淑雅之證詞並無矛盾,且經當庭具結而有偽證罪處罰之擔保,證人郭蒔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反證,故證人劉淑雅之證詞足以採信,原告主張該等文件係由被告竹齊公司郭蒔華所寄出,堪認為真。

(二)有關原告提出原證18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08-124 頁)之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原證18之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劉琨到庭具結證稱:這些文件是類似商業上的保證書,一般就是跟著銀粒一起進到公司進入倉庫或由收料組人員保管,伊之前是進料組的主管,看過很多這種文件,在原告發現被告竹齊提供的銀粒不是HERAEUS 公司製造之前,原告所有的銀粒都是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證人劉琨雖未能確認該等文件為其親眼所見,惟此諒係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且其已經具結而有偽證罪之處罰足供擔保,其之證言應無不實,當可證明此等文書係與被告竹齊公司交付之銀粒一併檢送予原告。至被告雖質疑該等確認書上之IC

Q 印章蓋用位置不同,惟原告已說明該等ICQ 印章係為原告人員於收單時蓋用,衡情自不可能每次均於同一位置蓋用,被告此一抗辯顯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秦霖公司購買銀粒時,即已指定為HERAEUS銀粒,被告明知此情而同意繼續提供HERAEUS 銀粒,並持續向原告保證所提供之銀粒均為HERAEUS 銀粒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 原告已提出原告內部文件、89年8 月26日秦霖公司報價單

、89年8 月30日原告總括性預估訂單各1 件(本院卷一第14-16 頁),其上確有銀粒製造商為HERAEUS 公司,銀粒下方並有註明原告料號10-20-4 ,足見原告所稱其與秦霖公司之銀粒交易均有指定為HERAEUS 銀粒一事為真。

2.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竹齊公司指定購買HERAEUS 銀粒,被

告竹齊公司亦承諾繼續提供HERAEUS 銀粒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90年7 月24日總括性預估單(本院卷一第18-22 頁),其上即有載明料號10-20-4 ,足見原告應有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HERAEUS 銀粒之意。再者,被告竹齊公司90年7 月19日出具予原告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7頁)已明確表示:被告竹齊公司現取得HERAEUS 公司代理權,自90年8 月1 日起,將由被告竹齊公司供應Ni(鎳)、Ti(鈦)及Ag(銀)材料予原告,且材料及原廠供應商均不變。是被告竹齊公司既係以HERAEUS 公司新代理商地位自居,並向原告承諾材料及原廠供應商均不變更,當有表達繼續提供HERAEUS 銀粒予原告之意。再者,原告向被告竹齊公司給予被告竹齊公司之總括性預估訂單,亦有載明料號10-20-4 ,並約定若供應商提供之原料於設計、製程、組裝、測試或原料來源發生變動,供應商應提前12個月通知原告,使原告得就此重大變更做出因應,有原告提出之總括性預估訂單可查(本院卷一第18-25 頁),被告自應知悉原告係欲購買HERAEUS 銀粒。甚且,被告竹齊公司非但曾於95年11月7 日出具確認書予原告,詳細載明被告竹齊公司所提供之銀粒係由HERAEUS 公司生產(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曾交付原告HERAEUS 公司出具之銀粒品質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8-124 頁),足見被告竹齊公司亦有以該等文書向原告說明所出售銀粒為HERAEUS 公司所生產之意。末查,證人劉琨到庭具結證稱:在91年時,被告竹齊公司人員及被告方秀玲有提到所提供之銀粒為HERAEUS 公司所生產,在95年左右,被告竹齊公司提供之銀粒發生問題,被告方秀玲則帶著郭綺薇(本名為郭蒔樺)到原告公司,表示賀利氏公司要如何解決。在100 年3 月間,伊與原告其他員工前往被告竹齊公司確認庫存狀況時,也有指名要看HERAEUS 銀粒,被告竹齊公司人員也有拿出銀粒,並表示是HERAEUS 銀粒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頁)、證人劉淑雅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原告的採購人員,在議價的時候,被告方秀玲都有說是賀利氏的材料,其後在95、96年發生瑕疵時,被告方秀玲也告知是賀利氏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竹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方秀玲亦有向原告員工表示所提供之銀粒為HERAEUS 公司所製造。

3. 被告雖辯稱:料號10-20-4 僅為原告內部事項,被告並不

知其所代表之意涵,被告竹齊公司只要提供99.99 %的銀粒即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被告竹齊公司為專業銀粒代理商,其既先向原告表示原材料及供應商均不變,則被告豈能不先向原告確認所要求之銀粒品質及製造商來源,甚至進一步確認料號10-20-4 之意涵,即應允出售銀粒予原告,是被告竹齊公司辯稱不知料號代表之意,已難採信。再者,兩造間之訂單雖未載明銀粒需為HERAEUS 公司所製造,然亦未註明純度需達99.99 %。惟被告竹齊公司卻能知悉原告係為加工製造硝基二極體之電子產品而欲購買純度

99.99%之銀粒,顯見被告竹齊公司在出售銀粒前,應與原告商討過銀粒品質,且知悉銀粒品質及製造廠商對原告之重要性。又同為純度99.99 %之銀粒,卻會因不同廠商製造而有價差(若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竹齊公司報價計算,每公斤約有美金53元之價差;若以被告所抗辯之HERAEUS公司加工費用美金600 元計算,每公斤更是有高達近美金

500 元之價差),衡情原告自不可能任由被告竹齊公司自行選擇製造商,被告竹齊公司亦無理由在不知原告要求之製造商為何人下之情形,隨意應允提供銀粒,足見兩造於交易前應有就銀粒製造商加以確認,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4. 被告竹齊公司雖又以HERAEUS 公司報價予原告之加工費用

每公斤高達美金600 元及被告竹齊公司報價高於喜星公司報價係付款方式和貿易條件不同,辯稱被告竹齊公司之報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兩造並未約定銀粒廠牌云云。惟被告提出之HERAEUS 公司在100 年11月30日對原告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1頁,即被證2 )雖高達每公斤美金60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HERAEUS 公司在101 年1 月30日對原告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28 頁,即原證21),卻僅有每公斤美金125 元,兩者報價時間僅相差2 個月,價差卻近美金

500 元,顯見HERAEUS 公司銀粒加工費用之高低與其承辦人員有密切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之HERAEUS 公司報價單而認HERAEUS 公司之銀粒加工費用均為每公斤美金600元。又喜星公司在與被告竹齊公司相同付款方式(60天付款)及相類似交易條件(DDU )之情形下,其銀粒加工費亦僅為每公斤34美金,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12日喜星公司對原告報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128 頁,即原證20),亦與被告出售喜星公司銀粒時之報價為每公斤美金85元,有每公斤美金51元之差距,是被告竹齊公司辯稱係因貿易條件不同而生報價不同云云,亦難憑採。

(二)從而,被告竹齊公司於與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原告所欲購買之銀粒需為HERAEUS 公司所生產。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秀玲明知原告係購買HERAEUS 銀粒,卻由被告竹齊公司提供喜星公司銀粒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琨到庭具結證稱:在91年時,被告竹齊公司人員及被告方秀玲有提到所提供之銀粒為HERAEUS 公司所生產,在95年左右,被告竹齊公司提供之銀粒發生問題,被告方秀玲則帶著郭綺薇(本名為郭蒔樺)到原告公司,表示賀利氏公司要如何解決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 頁)、證人劉淑雅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原告的採購人員,在議價的時候,被告方秀玲都有說是賀利氏的材料,其後在95、96年發生瑕疵時,被告方秀玲也告知是賀利氏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本院經核證詞劉琨、劉淑雅二人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經當庭具結而有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堪認為真,已見被告方秀玲應有向原告之員工表示所提供之銀粒為HERAEUS 公司所製造之情。

(二)被告方秀玲在竹齊公司供貨予原告銀粒之期間,除於91年年起任職台灣賀利氏公司外,並曾交付賀利氏公司名片予原告收執,且以賀利氏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聯繫等事實,為被告方秀玲所不爭執,且有原證12之名片(本院卷一第46頁)、原證11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方秀玲對於銀粒市場有相當之熟悉度,且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任職於台灣賀利氏公司,自應知HERAEUS 銀粒對原告公司之重要性及推銷HERAEUS 銀粒之意。

(三)在原告向被告方秀玲反應系爭銀粒品質不佳之電子郵件往來中,該電子郵件主旨均載明「Heraeus Silver Slug 」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9之電子郵件可查(本院卷一第

125 頁),此除可知被告方秀玲確為竹齊公司負責人而有實際負責銀粒交易事務外,亦可佐證被告方秀玲確應知悉原告及其員工主觀上所欲購買之銀粒即有瑕疵之銀粒均為

HE RAEUS公司所製造。

(四)綜上,被告竹齊公司與承辦兩造銀粒交易相關員工之郭蒔樺,均知原告係欲購買HERAEUS 銀粒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方秀玲身為竹齊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有被告竹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查(本院卷一第65頁),與被告竹齊公司利益最為攸關,且熟悉銀粒市場並有實際參與兩造間之銀粒交易,則其自無不知原告係欲向被告竹齊公司購買HERAEUS 銀粒之理。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如出賣人意圖不當利益,而利用不法方式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方秀玲為被告竹齊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兩造間之銀粒買賣業務,並出具名片向原告強調其同時任職台灣賀利氏公司業務經理(薄膜材料部),竟在明知原告係欲購買HERAEUS 銀粒之情形下,先應允交付HERAEUS 銀粒,卻蓄意交付非HERAEUS 公司所製造之銀粒予原告,並陸續提供被告竹齊公司確認書及HERAEUS 公司品質保證書,且在原告質疑銀粒來源後,仍繼續交付非HERAEUS 銀粒,被告方秀玲所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竹齊公司,則應因其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方秀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共計美金610,197.8 元之損害,經與被告竹齊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1,472 元(新臺幣7,022,053 元及美金107,404 元)抵銷後,尚有美金268,

725.8 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銀粒純度均為99.9

9 %,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本旨,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置辯。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三)經查,原告於向被告竹齊公司指定購買市價較高之HERAEU

S 銀粒後,卻取得被告竹齊公司所交付市價較低之喜星公司或其他非HERAEUS 銀粒,並支付高於喜星公司銀粒市價之金額予被告竹齊公司,原告顯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以其交付予原告之銀粒均為純度99.99 %為由,認原告未受損害,要不足採。次查,本件原告係已將被告交付之銀粒用於製造相關產品,自無法命原告提出受領之銀粒鑑定其來源,被告則以事涉營業秘密及時間過久為由,抗辯無法確認其交付予原告之銀粒製造商及數量(本院卷二第2-3 頁),本院因而無法知悉該等銀粒之廠牌及市價,於此情形,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或強命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自不符合訴訟公平原則,且耗費無益訴訟程序。是本院參以原告提出證人劉淑雅與HERAEUS 公司員工於

101 年5 月15日所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2頁,即原證9 ),證明HERAEUS 公司自91年後即未出售銀粒予被告竹齊公司;證人劉淑雅與HERAEUS 公司員工於10 1年6月5 日所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3頁,即原證10),證明被告竹齊公司所交付之銀粒應為喜星公司所生產,認HERAEUS 銀粒與喜星公司銀粒之價差,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應以喜星公司之加工費用加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雖辯稱:被告竹齊公司報價之每公斤美金85元或美金95元,並非僅限於銀粒加工費用,尚包括銀粒加工(增加純度)、出廠品牌、交易條件及廠商合理利潤等項目之抗辯,然被告所辯之上開因素,非僅於竹齊公司有適用,此在喜星公司之報價亦應考量此一因素,故被告以此而認不宜以喜星公司報價計算賠償數額,尚不足採。又查,原告雖主張加工費用應以100 年12月2 日喜星公司報價之每公斤美金32元計算(原證15),惟被告已抗辯此報價係因付款方式及貿易條件不同所致,而原告則提出101 年10月12日喜星公司報價單(原證20),證明喜星公司在相類於竹齊公司所訂之付款方式及貿易條件下,加工費用為每公斤美金34元。故原告主張加工費用以每公斤32美金計算,尚不可採,應以每公斤美金34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則為美金590,04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仍積欠被告竹齊公司貨款共計美金341,4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原告主動就其上述所受損害美金590,049.8 元為抵銷後,原告尚有美金248,577.8 元(590,049.8-341,472 =248,577.8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在美金248,577.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48,5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訴訟標的及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