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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原 告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王恒通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金額為74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就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捷運金鑽辦公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以工程總價279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因藤霖公司之稅務規劃需求,原告另與訴外人即藤霖公司關係企業藤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達公司)於同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訴外人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伊與福駿公司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伊以工程總價1,950萬元轉包系爭工程與福駿公司。詎被告竟利用伊與藤霖公司發生給付工程款爭議時,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21日在藤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7樓之1之辦公室內,於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偽造「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偽簽「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枚,擅自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藤達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及決算,同意藤達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00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藤達公司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430萬元、450萬元及320萬元,總計1,200萬元支票3紙與被告,被告據以兌現取得1,200萬元。被告前揭行為,致藤達公司得以形式上存在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侵害原告請求藤達公司給付該款項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已給付1,491萬元工程款與福駿公司,加計被告冒用被告名義取得之1,200萬元,福駿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共計2,691萬元工程款,然福駿公司與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僅1950萬元,故被告取得741萬元不法利益(計算式:1,200萬元+1,491萬元-1,950萬元=741萬元)。如認伊上開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不可採,且福駿公司有支出追加工程款297萬9,141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福駿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仍受有443萬859元之損害。退步言,若原告請求藤達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因被告前揭所為,致原告自被告行為時即97年7月21日起至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月05日止,受有無法及時取得差價利益741萬元之利息損失168萬2,476元(計算式:價差工程款7,410,000元x0.05年息x4.5年又15天=1,667,250+15,226=1,682,476元)。退萬步言,若被告以追加工程款297萬9,141元抵銷伊本件請求之抗辯可採,伊本得就該部分請求藤霖公司給付工程款515萬6,787元,被告亦應賠償伊就追加工程之差價損失將該款項遞減為原告應給付與217萬7,646元(計算式:

5,156,787元-2,979,141元=2,177,646元)。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月即知悉其以原告名義簽署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並領取結算工程款,王世賢復於98年3月12日其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且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王世賢涉嫌對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王世賢委任訴外人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范世琦律師於98年7月14日閱覽該刑事卷宗,並於同年8月4日該案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衡諸常情,范世琦律師必然會交付相關證物與王世賢閱覽,故王世賢至遲於98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間即已知悉被告簽具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之事實,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與藤達公司及藤霖公司簽署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旋即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福駿公司,並由福駿公司擔任原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福駿公司兼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嗣原告因故未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亦未給付福駿公司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發生延宕,業主於97年6、7月間終止原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並通知原告及福駿公司應於97年7月18日至現場辦理結算工程款事宜,詎原告實際負責人王世賢到場結算無誤後,拒絕在工程點收清單上簽名,致業主無從給付結算工程款1,200萬元。業主另於同年月22日左右通知原告及福駿公司繼續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實宜,然因原告仍未派員出席,且王世賢於福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即表明其得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其始於「工程結算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書寫「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並於之「工程結算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署「王恒通代表」之字樣。再者,福駿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原告僅仲介者,福駿公司本得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約,原告與福駿公司間有借名簽約(登記)之隱存關係,原告當然有授權其管理工地,並得以戎鼎公司之名義與業主協商斡旋並結算工程。再者,因原告故意怠於行使與業主結算之行為,導致福駿公司受有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其本諸代位權行使之觀念,代位原告結算系爭工程及受領結算工程款。是以,其有權代表原告簽署上開文件及受領結算工程款,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未給付福駿公司系爭工程款784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97萬9,141元(追加水電、消防、建築等工程297萬9,141元、及追加磁磚、油漆、浴廁門、防火門、衛浴設備材料等安裝工程200萬元),總計1,281萬9,141元,其僅向業主請領結算工程款1,200萬元,則其得以結算工程款全數抵銷原告積欠福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並無受有損害。退步言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受有443萬859元損害,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該金額。又領取結算工程款者為福駿公司,其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與藤霖公司、藤達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以工程總價279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福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為福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與福駿公司另於同年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以工程總價1,950萬元轉包系爭工程與福駿公司。嗣被告於97年7月21日在藤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之辦公室內,於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簽具「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具「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枚,同意藤達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00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藤達公司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430萬元、450萬元及320萬元,總計1,200萬元支票3紙與被告。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20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認定被告犯上開罪行,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6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與藤霖公司、藤達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與福駿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57、58-62、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之行為,致其受有741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妨害自由案件)99年7月2日審判期日始知悉被告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旋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際負責人王世賢前因知悉被告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於98年3月12日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況王世賢為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並委任訴外人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范世琦於98年7月14日閱覽該刑事卷宗後,於同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答辯狀,故王世賢至遲於98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間即已知悉被告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王世賢前知悉被告將於98年3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商請訴外人洪若皇夥同他人對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嗣於同年4月6日徐瑞駿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亦委請洪若皇覓得他人對徐瑞駿為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王世賢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王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王世賢於該案一審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其對被告有340萬元借款債權,其請求洪若皇協助處理,洪若皇於98年3月12日要求被告簽立本票3紙:至其另請求洪若皇於同年4月6日與徐瑞駿商談乙事,係因其上包商徐瑞駿撥付1,500萬元款項與福駿公司,擬於同年5月份兌現,然該款項應為其公司所有,徐瑞駿應停止給付該款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卷㈠,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36頁),顯見王世賢早於98年4月6日前即知悉被告與徐瑞駿代表之藤達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徐瑞駿已交付結算票據與被告之事實。

⒉另觀諸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為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之偵查卷宗所附證據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246-247頁),王世賢於98年7月2日提出委任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范世琦律師於同年月13日聲請閱卷後,於同年8月4日提出書狀就工程結算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情,有委任狀、本院律師電話傳真閱卷聲請單及刑事答辯要旨狀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4、80、89-95頁),衡諸常情,范世琦律師以書狀就工程結算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前,應有與王世賢就該文件內容進行確認,是以,王世賢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間,已知悉工程結算證明書之內容,即被告代表原告與藤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結算,並取得結算票據之事實。

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王世賢

對被告及徐瑞駿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原因為:王世賢為戎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0月間與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駿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戎鼎公司承包藤達公司之系爭工程,復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駿公司施做。嗣該工程因故延宕,徐瑞駿認為戎鼎公司違約,乃以藤達公司名義發函表示要終止上揭合約,並要求王世賢、被告一同會算結清工程款,惟王世賢認為戎鼎公司並未違約,乃拒絕徐瑞駿終止合約並結算工程款的要求,徐瑞駿即單方與王恆通結清工程款。王世賢認為徐瑞駿、被告此舉違反工程合約,認為徐瑞駿仍應依照原合約的規定繼續給付工程款,被告則須給付違約款並返還先前已經領取的工程款,惟遭徐瑞駿、被告所拒,王世賢乃對渠等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21頁)。亦徵王世賢於98年3、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藤達公司結算系爭工程,並領取結算票據之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王世賢於妨害自由案件之陳述僅為聽聞,並無

閱覽相關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偽造文書及領取款項之事實云云,然王世賢於該案自承其知悉藤達公司交付被告之票據之兌現時間,參以王世賢至遲於98年8月4日即已得知被告代表原告與藤達公司簽署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內容,業如前述,王世賢於該案之陳述自非僅止於聽聞,原告此節主張,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⒌基上,王世賢於98年間為原告實質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98年間擔任原告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而王世賢至遲於98年8月4日即知悉被告代表原告與藤達公司簽署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並取得藤達公司交付之結算票據等事實,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要無庸疑。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縱認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已給付1,491萬元工程款與福駿公司,加計被告冒用被告名義取得之1,200萬元,福駿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共計2,691萬元工程款,然福駿公司與其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僅1,950萬元,被告受有741萬元之價差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細繹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之記載,藤達公司已給付

原告1,360萬元工程款,剩餘1,200萬元由藤達公司開立97年10月31日支票交付與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福駿公司,系爭工程由藤達公司自行接收處理,與原告及福駿公司無關;被告要求藤達公司開立福駿公司發票,並指定付款與福駿公司,且願切結負責,同時開立1,200萬元本票交付藤達公司作為請款擔保(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同意藤達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尚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200萬元,及收受藤達公司所開立受款人均為福駿公司,面額分別為430萬元、450萬元、32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3張支票(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受領之支票權利人為福駿公司,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⒉況藤霖公司開立受款人為福駿公司,發票日期97年10月31日

,總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付與他人作為福駿公司前為系爭工程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嗣藤霖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前確認無法兌現前開支票,遂由徐瑞駿與福駿公司債權人協商,由藤霖公司另行開票換回前開支票,藤霖公司其後如期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顯見福駿公司因此受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為福駿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利益亦歸於被告所有云云,顯然背於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概念,難以採取。

⒊基此,被告偽造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領取藤霖公

司開立受款人為福駿公司之1,200萬元支票,並無受有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741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本院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