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原 告 鄭鶴松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怡凱律師被 告 陳㨗陞
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百元陳敏聰被 告 陳 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被 告 陳義博
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上十九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依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七、三二七之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故已起訴之事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
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此有最高法院67年9月26日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雖曾於民國98年間對本件原告鄭鶴松及被告陳㨗陞(不含陳政宗)等18人、訴外人陳建任、陳賜福、陳宜雄、陳進興、陳㨗楨、陳㨗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陳克明、陳聯枝(其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於73年2月26日死亡)、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陳滿等17人提起代位訴訟,主張代位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該案被告陳㨗陞等35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應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327-3 、330、330-2、332及332-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則以與被告陳㨗陞等19人於96年2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經核本件與龍巖公司起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審理之事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陳㨗陞等19人應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因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訂有規約,即為全體派下員共36名所公同共有,其財產之處分自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是祭祀公業陳源安過半數之派下員人數(即被告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及所代表持分既已於96年2月6日與原告鄭鶴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282,000元出售予原告,本件被告等19名陳源安祭祀公業派下員,佔全體派下員比例52.78%,潛在應有部分佔全體派下員之53.93%(各派下員之持份比例,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明細表所示),均同意移轉陳源安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之規定,足見被告等人依法具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龍巖公司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目前信託於華南銀行之款項為194,117,635元,加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派下員已受領之第一期款52,565,730元,及因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茂仁、陳茂祥另與龍巖公司簽定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而分別受領之第一期款各4,406,000元,及龍巖公司為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7,789,575元後,共計313,284,940元,已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13,282,000元,原告已充份依約履行撥付價金予信託銀行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約定「本案不動產買賣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原告)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大漢公司(現更名為龍巖公司)」等特約事項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被告指定龍巖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詎被告迄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19人應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龍巖公司。
三、被告則均以:
(一)首先就原告所提附表一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持份明細,表示意見如下:
⒈緣三房先祖陳賢於19年間曾出售三房所持有之房屋地上物
及建地23坪與長房陳匏,長房與三房代表人於95年10月8日簽訂協議承諾書,承諾將三房持有土地23坪歸予長房所有,嗣長房與三房派下員簽訂「祭祀公業陳源安下之長房及三房就公業所有建地對外出售分配方式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持分協議分配如下:⑴陳㨗陞:4.16%;⑵陳仁展:1.03%;⑶陳榮元:1.03%;⑷陳㨗盛:10.42%;⑸陳百元:4.69%(以上為長房);⑹陳德河:4.97%;⑺陳政宗:4.97%(以上為三房)。
⒉被告陳根藤、陳國富二人,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
別同意出售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持份7.5%,然原告之附表一說明欄三⑴Ⅲ稱:依大正8年歸就字,陳蚶房份計有25%,陳根藤、陳國富二人分別繼承陳尾所繼承之陳鑑15%房份,各分得7.5%乙節,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小四房陳甲(有)涼逝世後,劉井於明治36年入贅陳林氏順(蘭)(即陳甲(有)涼之妻),當時陳鑑8歲、陳蚶4歲,均由繼父劉井養育長大,直至大正8年(民國8年)發生「歸就」時,鑑24歲、蚶20歲,兄弟兩人均未婚也未分房、分釁、分戶,因此,渠等與陳波、陳池辦理「歸就」手續,係以房代表「陳蚶」之名義辦理,歸就取得之持份係屬鑑、蚶兄弟共業,陳鑑、陳蚶因歸就各自取得1/10持分,故陳鑑房份總計為25%(5%+10%+10%),被告陳根藤、陳國富二人分別繼承12.5%,惟僅分別出售7.5%予原告。
(二)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該買賣契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買賣價金以銀行信託方式給付之,於簽約完成,甲方(即原告)將全部土地出售之全額價款撥交銀行信託,並由指定銀行按下開進度及乙方(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應分得款項給付價金。第一期款: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30日內給付總價金之30%(93,984,600元)為訂金。此訂金先作公業公積金,由乙方簽收並依每位派下員潛在持分面積分配。未簽約者應有之款項則暫交甲方保管,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交公業管理人或乙方指定之代表四人予以提存於法院。第二期款:乙方應於收到第一期款後翌日起算三個月內選任管理人並經核備通過之同時備齊土地所有權狀過戶移轉登記所有必需之文件(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印鑑證明正本二份、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派下員名冊正本、管理人備查文件正本、土地出售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同意先行代墊乙方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地政機關審核如無需補件,甲方應給付總價金50%(156,641,000元),於扣除甲方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其他乙方向甲方借貸繳納欠稅之款項及代書費用後,其餘額由信託銀行直接給付公業管理人或乙方指定之代表人四人經其審核無訛簽收,先作公業公積金,待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依乙方每位派下員潛在持分面積分配款項。」,又依第捌條第二項所定特約事項:「本案不動產買賣辦理產前轉登記時,甲方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大漢公司(現更名為龍巖公司)』,但登記名義人應負本案之連帶保證責任,履行本約甲方應盡責任及義務。」因之,被告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156,641, 000元)予被告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且龍巖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非惟未將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撥交銀行信託,亦未按約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依前述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買賣價金之50%予被告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以資對抗原告。
(三)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拾條第一項點交責任之約定:「本約標的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與公業有私約者及其他地上物均不含於買賣總價款,甲方另行補償,乙方應以簽約時現狀點交予甲方管業。」,經查地上物補償費屬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範圍,原告與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及訴外人陳嘉明等8人約定,其應給付上開被告與陳嘉明之地上物補償金分別為:500萬、150萬、150萬、200萬、450萬、140萬、300萬及1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給付補償金之50%,另於地上物點交完成時給付剩餘之50%。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特約事項內容,龍巖公司就地上物補償費乙節,負有連帶保證責任,龍巖公司於98年4月22日亦簽立「代償同意書」,同意代原告給付上開地上物補償金。嗣於同年7月16日,陳嘉明將其地上物補償金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陳德河,並依法通知原告及龍巖公司,因此,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及陳德河等8人自得依前述點交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對於原告應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5至207頁、第221頁及其背面):
(一)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327-3、33
0、330-2、332及332-2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19名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等19名派下員持有之房份已逾全體公同共有之半數。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等19人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共計52,565,730元。
(四)原告另與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及訴外人陳嘉明等8人約定,同意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予上開8人,給付金額為:被告陳㨗陞500萬元、陳榮元150萬元、陳仁展150萬元、陳金隆200萬元、陳國富450萬元、陳文哲140萬元、陳奎龍300萬元、陳嘉明150萬元。雙方並約定分二期給付,給付方式為:⑴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給付第一期50%;⑵於地上物點交完成時給付第二期50%。龍巖公司並於98年4月22日出具「代償同意書」予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及陳嘉明等8人,並經原告於「立撥款同意書人」欄簽章。
五、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6年2月13日依約支付被告系爭土地第一期款之價金共52,565,730元及將其餘款項託交予銀行華南銀行信託管理,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及前開地上物補償金第一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為由,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8條所明定。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其全體派下員共有36人,其中有被告等19人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等19名派下員所持房份即潛在的應有部分,佔全體派下權比例53.95%(詳如附表所示),且同意出售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持份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子孫全員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陳鑑及陳蚶昭和7年合約字節本、祭祀公業陳源安二房地價稅分攤明細表、陳池、陳波、陳蚶大正8年歸就字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63頁),及被告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之長房及三房就公業所有建地對外出售分配方式協議書、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名冊及持份明細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8至180頁),堪認真實。準此,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業經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及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首堪認定。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簽約之被告第一期款價金52,565,7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買賣價金以銀行信託方式給付之,於簽約完成,甲方(即原告)將全部土地出售之全額價款撥交銀行信託,並由指定銀行按下開進度及乙方(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應分得款項給付價金。第二期款:乙方應於收到第一期款後翌日起算三個月內選任管理人並經核備通過之同時備齊土地所有權狀過戶移轉登記所有必需之文件(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印鑑證明正本二份、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派下員名冊正本、管理人備查文件正本、土地出售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同意先行代墊乙方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地政機關審核如無需補件,甲方應給付總價金50%(156,641,000元),於扣除甲方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其他乙方向甲方借貸繳納欠稅之款項及代書費用後,其餘額由信託銀行直接給付公業管理人或乙方指定之代表人四人經其審核無訛簽收,先作公業公積金,待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依乙方每位派下員潛在持分面積分配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雖負有在收到第一期款後3個月內備齊移轉過戶所需必要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視需要補件),然原告亦同時負有給付總價金50%即156,641,000元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即被告陳㨗陞、陳金隆)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之義務(應先扣除代繳之土增稅及其他稅費、借貸等),換言之,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兩造就給付第二期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此觀上開條款約定第二期款餘額係先直接給付予公業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簽收後,待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依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潛在持分分配款項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始得向原告請求第二期款云云,並非可取。又原告主張因龍巖公司已與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目前信託於華南銀行之款項為194,117,635元,此有華南銀行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目錄及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且因訴外人即派下員陳茂仁、陳茂祥另與龍巖公司簽定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而分別受領之第一期款各4,406,000元,及龍巖公司為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7,789,575元,加計已付之第一期款52,565,730元,合計為313,284,940元,已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認其已履行撥付買賣價金信託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前開信託契約第6條第6、7項係約定「六、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出具付款指示書指示受託人辦理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宜。
七、本案之買賣付款條件成就後,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各期買賣價款撥付至後列附表賣方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可知受託之華南銀行給付信託款項予賣方即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條件,係依原告出具付款指示書辦理,被告並無直接請求華南銀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則在兩造均未為對待給付即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之前,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出具付款指示書指示受託人即華南銀行給付第二期價款,即難謂原告已履行完成前開付款辦法約定之第二期價款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之所有權登記,惟其亦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二期價款,於扣除代繳之土增稅及其他稅費、借貸等費用之餘額給付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故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⒊另查,祭祀公業陳源安原派下員陳聯枝於63年2月26日失
蹤,失蹤迄今已逾10年,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陳聯枝死亡之日為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其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潛在之持份係由被告陳政宗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陳聯枝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政宗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附此敘明。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本案不動產買賣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原告)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大漢公司(現為龍巖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指定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即非無據,堪可採取。
(二)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為由,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拾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標的土地上
之地上建物與公業有私約者及其他地上物均不含於買賣總價款,甲方另行補償,乙方應以簽約時現狀點交予甲方管業。」,原告進而與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及訴外人陳嘉明等8人約定,同意給付地上物補償金分別為:500萬、150萬、150萬、200萬、450萬、140萬、300萬及1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給付補償金之50%,另於地上物點交完成時給付剩餘之50%,並由龍巖公司於98年4月22日就上開事項簽立代償同意書等情,此有被告所之代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被告雖以訴外人陳嘉明已將其地上物補償金之請求權移轉
予被告陳德河,並依法通知原告及龍巖公司,此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及陳德河等8人自得依前述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對於原告尚未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第一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與本件買賣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拾條第一項約定補償金不包含於買賣總價款,由原告另行補償,即可明瞭,故地上物補償金之約定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乃各自獨立,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又依前開代償協議書,可知雙方雖約定補償金50%之給付時間係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剩餘50%另於地上物點交完成時給付),然此乃雙方約定補償金50%之給付期限依附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而已,難認為對待給付義務之約定,縱彼此間有密切之關係,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自不可能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發生,因此被告抗辯地上物補償金之給付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另認兩者縱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然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惟依上開代償協議書所載,地上物補償金之請求人,除被告陳㨗陞、陳榮元、陳仁展、陳金隆、陳國富、陳文哲、陳奎龍之外,另有訴外人陳嘉明,陳嘉明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可能與原告發生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以本件地上物補償金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義務並非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9人應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及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一、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權之出售持分比例表 │├─────────┬───────┬───────┤│ 派下員姓名 │出售之持分比例│ 備 註 │├─┬──┬────┼───────┼───────┤│ │ 1 │ 陳㨗陞 │ 4.16% │ ││ ├──┼────┼───────┤ ││長│ 2 │ 陳仁展 │ 1.03% │ ││ ├──┼────┼───────┤詳被證2(見本 ││ │ 3 │ 陳榮元 │ 1.03% │院卷第136頁) ││房├──┼────┼───────┤ ││ │ 4 │ 陳㨗盛 │ 10.42% │ ││ ├──┼────┼───────┤ ││ │ 5 │ 陳百元 │ 4.69% │ │├─┼──┼────┼───────┼───────┤│ │ 6 │ 陳敏聰 │ 0.5% │ ││ ├──┼────┼───────┼───────┤│ │ 7 │ 陳 婕 │ 0.5% │ ││ ├──┼────┼───────┼───────┤│ │ 8 │ 陳義博 │ 0.25% │ ││ ├──┼────┼───────┼───────┤│二│ 9 │ 陳文哲 │ 0.25% │ ││ ├──┼────┼───────┼───────┤│ │ │ 陳奎龍 │ 0.25% │ ││ ├──┼────┼───────┼───────┤│ │ │ 陳嘉鴻 │ 0.25% │ ││房├──┼────┼───────┼───────┤│ │ │ 陳璋麟 │ 1% │ ││ ├──┼────┼───────┼───────┤│ │ │ 陳根藤 │ 7.5% │被告陳根藤、陳││ │ │ │ │國富二人表示分││ ├──┼────┼───────┤別繼承12.5%,││ │ │ 陳國富 │ 7.5% │惟僅分別出售 ││ │ │ │ │7.5 %予原告鄭││ │ │ │ │鶴松 │├─┼──┼────┼───────┼───────┤│三│ │ 陳德河 │ 4.97% │詳被證2(見本 ││ ├──┼────┼───────┤院卷第136頁) ││房│ │ 陳政宗 │ 4.97% │ │├─┼──┼────┼───────┼───────┤│ │ │ 陳金聰 │ 1.56% │ ││四├──┼────┼───────┼───────┤│ │ │ 陳金隆 │ 1.56% │ ││房├──┼────┼───────┼───────┤│ │ │ 陳金砂 │ 1.56% │ │├─┴──┴────┴───────┴───────┤│合計派下權比例為53.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