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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毛慧芬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被 告 連昭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 告 李旭昇

張茂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旭昇、張茂楠、數家媒體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具狀特定其所稱「數家媒體」係指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文化公司)(見本院卷㈠25頁),並主張李旭昇、張茂楠、華視文化公司之受僱人就李旭昇之妻即訴外人伊品臻(原名伊雨寧)於99年6月21日至原告執業之訴外人金郁婦產科診所(下稱金郁診所)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所發生之醫療爭議事件,分別對外發表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旭昇、張茂楠、華視文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李旭昇、張茂楠、華視文化公司後,撤回對於華視文化公司之請求,並追加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原告書狀雖誤載為「更正」被告名稱,惟無礙於其撤回華視文化公司,並追加華視公司為被告之真意)。華視文化公司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華視公司為被告部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本院卷㈠第32頁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㈢、嗣原告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李旭昇、張茂楠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華視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㈢第31頁)。李旭昇、張茂楠、華視公司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41頁),依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㈣、其後,原告再具狀追加製作系爭報導之記者即連昭慈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張茂楠、李旭昇、連昭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華視公司及連昭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前2項張茂楠、李旭昇、華視公司間,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㈢第244、300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追加連昭慈為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是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華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雅麗,嗣變更為邵玉銘,有華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2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金郁診所之負責醫師,伊品臻於99年6月21日前往金郁診所,要求原告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張茂楠、李旭昇、連昭慈(下稱張茂楠等3人)就系爭手術所發生之醫療爭議,張茂楠於99年8月11日以「臺北市議員張茂楠記者會新聞採訪通知」(下稱採訪通知)對外公開發表:「李太太(即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即原告)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李旭昇於99年8月12日記者會發表言論:「(伊品臻)下體流血不止」、「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連昭慈於99年8月12日發表系爭報導指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前開張茂楠等3人所為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張茂楠等3人對外公開發表上開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且金郁診所自前揭侵權言論散布後,99、100年度之收入額大幅銳減,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華視公司為連昭慈之僱用人,自應就連昭慈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營業損失700萬元,並聲明:㈠張茂楠、李旭昇、連昭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視公司、連昭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茂楠、李旭昇、華視公司就前2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旭昇、張茂楠則以:原告就系爭手術之醫療疏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原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醫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就原告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進入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之行為,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為由而裁處行政罰鍰。李旭昇、張茂楠所為前揭言論,係依憑真實而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系爭手術所涉醫療爭議,攸關公共利益,張茂楠身為臺北市議員,基於為民喉舌、伸張正義、協助弱勢之職責而召開記者會,係希望原告能與被害家屬就本件醫療爭議事件妥善處理並善盡賠償責任,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又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亦與李旭昇、張茂楠所為前揭言論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視公司、連昭慈辯稱:華視公司為新聞媒體業者,連昭慈為新聞記者,連昭慈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前曾親至金郁診所查證,本欲採訪原告而為平衡報導,但因發現金郁診所大門深鎖並張貼休診公告,休診期間之始日恰好為張茂楠發布採訪通知之同1日,且金郁診所除原告外,尚有其他醫師,縱然原告出國,惟金郁診所既尚有其他醫師可繼續看診,實無關門休診之必要,因而本於記者專業,合理推論原告係因得知李旭昇擬召開記者會而關門休診。連昭慈至金郁診所採訪原告未果後,亦曾直接致電原告,然亦無人接聽電話。連昭慈於系爭報導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指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係連昭慈根據現場查證結果及常理判斷,針對可受公評之醫療糾紛事件為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縱然與客觀真實不符,但連昭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報導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縱然原告收入減少屬實,此亦可能係因原告就系爭手術之醫療疏失行為,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致。況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始具狀追加連昭慈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金郁診所之負責醫師。伊品臻於99年6月21日前往原告執業之金郁診所,要求原告為其進行系爭手術。

㈡、伊品臻於系爭手術結束後,麻醉恢復期間內失去意識,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後送往國泰醫院急診。

㈢、李旭昇於99年8月12日記者會發表言論:「(伊品臻)下體流血不止」、「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

㈣、張茂楠於99年8月11日以採訪通知內容記載:「李太太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

㈤、華視公司之記者連昭慈於99年8月12日發表系爭報導指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

㈥、原告有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

㈦、原告與李旭昇、張茂楠於99年8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雙方就爭議事項之和解方式及內容,將經各自研議後,另訂於8月18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㈢第20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張茂楠等3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㈡若是,則張茂楠等3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㈢系爭言論如涉及「事實陳述」,則張茂楠等3人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張茂楠等3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㈣另就意見表達部分,張茂楠等3人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查,系爭言論指稱伊品臻因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後突然下體流血不止,乃意謂原告之醫療行為涉有疏失,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心虛潛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品臻進行內診,及原告事後面對伊品臻家屬就本件醫療爭議事件之後續處理態度,原告因得知李旭昇將召開記者會,故將金郁診所關門休診等情,係針對原告就本件醫療糾紛未以正面、積極態度處理後續問題,反而違法進入國泰醫院為伊品臻進行內診,且於李旭昇召開記者會時,企圖迴避爭議而關門休診,均屬對於原告身為婦產科醫師之負面陳述,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說明,即具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

㈡、關於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部分:張茂楠等3人是否應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需進一步探究張茂楠等3人所述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茲分述如下:

⒈張茂楠於99年8月11日以採訪通知對外公開發表:「李太太

(即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即原告)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其中關於「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原告進入加護病房內診」、「原告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另關於伊品臻下體流血是否「流血不止」、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是否係因「心虛」、此一行為是否「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則涉及張茂楠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乃張茂楠對於事實,基於自身感受所得之結論,非屬得證明存否之事實,乃「意見表達」。

⒉李旭昇於99年8月12日記者會陳稱:「(伊品臻)下體流血

不止」、「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其中關於「伊品臻下體流血」、「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另關於伊品臻下體流血是否「流血不止」,則涉及李旭昇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乃李旭昇對於伊品臻下體流血之事實,表達其個人自身感受所得結論,非屬得證明存否之事實,即「意見之表達」。

⒊連昭慈於99年8月12日發表系爭報導指稱:「得知李家人要

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此段言論應屬「事實陳述」。

㈢、關於系爭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張茂楠等3人所述是否屬實、張茂楠等3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部分:

張茂楠等3人所為之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該言論其中屬陳述事實部分者,依前揭說明,張茂楠等3人如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從令張茂楠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再應審究張茂楠等3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如有不實,張茂楠等3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9年6月21日為伊品臻進行系爭手術時,於同日上午

10時44分許,避孕器置入完成後,並為伊品臻施以超音波檢查以確認避孕器裝置良好,然於超音波檢查完成後,因伊品臻有一陣「子宮出血」,故原告給與伊品臻Ergonovine,俾使子宮收縮及止血,且於伊品臻之陰道內放置止血紗布等情,有伊品臻於金郁診所之診療紀錄暨原告手寫摘要、原告對伊品臻於99年6月21日上午至金郁婦產科就診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44、46頁、第151至153頁),足認伊品臻於術後確有出現子宮出血之情形。且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係給與伊品臻Ergonovine,並於陰道內放置止血紗布,以便於減緩出血。是張茂楠、李旭昇辯稱其陳述「伊品臻突然於手術台上,下體流血」,與真實相符等語,洵堪採信。

⒉伊品臻於系爭手術後,因失去意識而轉送國泰醫院急診,其

後,原告有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醫療事件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其因恐放置在伊品臻陰道內之止血紗布未取出,有造成敗血症之危害,因而戴上手套,為伊品臻檢查其陰道內有無紗布留存等語,此有原告對伊品臻於99年6月21日上午至金郁婦產科就診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堪認張茂楠於採訪通知指稱:「原告進入加護病房內診」等語屬實。

⒊陪同原告出席99年8月9日協調會之委任律師即證人桂大正律

師證稱:病患方於該次協調會主要係質疑原告為伊品臻施以麻醉行為不當、原告就伊品臻於術後出現狀況時,原告所為之急救處置行為不當。而據我所知,伊品臻於系爭手術之前曾至金郁診所接受醫療行為,當時亦有施以麻醉而無發生問題,故系爭手術於術後發生狀況,並非原告進行麻醉行為有何不當所致;我於協調會有說原告就本件醫療過程該做的都做了,沒有疏失;原告於協調會中主要是針對伊品臻裝置避孕器發生問題後,原告所為之處理過程做說明,但關於避孕器如何裝設、如何麻醉部分,原告是否有說明,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則由原告與桂大正律師於協調會中一再強調「麻醉沒有不當」、「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之事實觀之,原告面對伊品臻、李旭昇所質疑之麻醉行為與急救處置有無不當一節,原告及其委任律師於協調會過程中,除一再強調原告就系爭手術及其後續處理並無醫療疏失、麻醉亦無不當外,並未針對其為何進行麻醉、施行麻醉之程度及後續急救處置行為,就醫療專業方面向伊品臻、李旭昇詳予解釋、說明其無過失之理由。是張茂楠辯稱其於採訪通知指稱「原告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並無不實等語,堪可採信。

⒋原告於99年9月8日就本件醫療爭議申請調處時,於申請書明

載:「本人毛慧芬乃金郁婦產科之主治醫師,應病患伊品臻之要求,於99年6月21日為其於『靜脈式全身麻醉』下裝置避孕器...」,有原告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07頁)。是原告就系爭手術為伊品臻進行「全身麻醉」,堪可認定。再查,伊品臻於術前固有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此有手術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惟該手術同意書上並無李旭昇之簽名,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麻醉事項涉及病患個人隱私,主張原告除經取得伊品臻同意之情況下外,並無將麻醉相關事項告知李旭昇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189頁),堪認李旭昇辯稱其於術前不知悉伊品臻將接受全身麻醉等語,並無不實。至李旭昇於刑案警察詢問其是否知悉伊品臻昏迷之原因時,雖答稱:「我覺得是醫生打麻醉藥造成我太太換陷入昏迷呼吸停止...」,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旭昇於術前已知悉伊品臻將接受麻醉。但麻醉有局部麻醉、全身麻醉等區別,自難僅憑李旭昇知悉伊品臻將進行麻醉一事而逕認李旭昇對於該麻醉為「全身麻醉」之事實亦已知悉,即不得為不利於李旭昇之認定。

⒌就連昭慈於系爭報導記載:「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一事,經查:

⑴原告於99年6月2日即訂妥機票,並於99年8月10日出國,同

年月16日返國等情,有機票影本、原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㈢第212頁)。足見,原告係因其早已排定出國行程而將金郁診所關門休診,並非因得知李旭昇將於99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而臨時關門休診。是原告主張連昭慈於系爭報導指稱原告係因「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與客觀真實不符,應屬可採。

⑵然原告亦未爭執金郁婦產科確實於9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

日公告休診,而張茂楠發布採訪通知予各大新聞媒體之時間為同年月11日,連昭慈於99年8月12日記者會後前往金郁診所查證時,發現金郁診所張貼休診公告,休診期間之始日恰巧為張茂楠發布採訪通知之「同一日」,連昭慈嗣後再以電話聯繫原告亦未果,參以伊品臻因本件醫療爭議事件,於術後昏迷、失去意識,於轉送至國泰醫院急診時,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心臟停止,經國泰醫院急救後始恢復心跳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8頁),再審酌新聞報導之時效性,則連昭慈於系爭報導發布前,既曾親赴金郁診所求證及聯繫原告未果,足認,連昭慈於報導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判斷,任何醫療診所在面對病患於術後昏迷、失去意識、心臟停止且暫時無生命跡象,如此重大之醫療爭議事件時,通常應會謹慎且優先處理,應不會有相當期間關門休診而斷絕對外聯繫之情事出現。況婦產科診所提供一般婦科相關疾病之診治外,另負責孕婦產檢、接生等相關業務,其中大部分之業務雖於醫師休診期間均可排除,然一般孕婦大部分情形下,均希望產檢醫師與接生醫師係為同一人,方得對於生產時所遇到之相關問題能夠緊急正確為處置,而對於在金郁婦產科從事產檢之孕婦而言,何時生產一事並非其所能控制,故如金郁婦產科確實因原告出國有休診之必要時,亦應公告休診之原因及相關緊急事項之處置方式,然金郁婦產科卻僅公告休診時間,致使連昭慈進而推斷原告係因得知李旭昇將於99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故自張茂楠發布採訪通知之同日起關門休診,核與常情無違。是連昭慈辯稱其已盡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揆依上開說明,應認連昭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事後證明其報導「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與真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張茂楠、李旭昇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部分:

⒈張茂楠、李旭昇陳述伊品臻下體「流血不止」,及張茂楠指

稱原告「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等語,係其等針對伊品臻於術後出現下體流血、原告違法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品臻進行內診,即檢查是否有止血紗布留存於伊品臻陰道內而漏未取出一事所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就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伊品臻於術後出現下體流血、原告違法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品臻進行內診之事實,張茂楠、李旭昇所述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張茂楠、李旭昇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就所述事實同時發表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評論,其評論基礎之事實既無虛妄,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為金郁診所負責人且為該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其醫療行

為、言行舉止及對於術後病患之後續醫療處置與照護行為是否妥適,攸關該診所醫師素質、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得公開評論、批評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張茂楠針對原告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品臻內診一事,固以「心虛潛入」、「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等語為形容,縱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前開內容文字、語意,無非係針對原告為伊品臻進行系爭手術,伊品臻於術後出現昏迷、失去意識且暫時喪失生命跡象之重大醫療爭議事件發生後,是否涉有醫療疏失行為,甚至為掩飾其過失而貿然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未經事先報准即逕自進入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違法行為,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及評論。亦即上開言論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而係張茂楠就其所認定醫師應有之倫理程度及術後處置態度與行為等,抒發自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與社會之進步。故張茂楠發表前揭言論雖有貶抑之意,措辭亦稍嫌刻薄,並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略有尖酸刻薄之情,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張茂楠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協調會中,曾告知張茂楠、李旭昇將於99年8月10日出國等語,縱然屬實,惟張茂楠及李旭昇於記者會上並無對外表示原告係因得知將召開記者會而將診所關門休診等語,故不論原告有無於協調會告知張茂楠、李旭昇其將出國一事,究與判斷張茂楠、李旭昇是否應就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無涉,爰不贅述。又原告主張張茂楠、李旭昇曾向連昭慈表示「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云云,不論是否為真,連昭慈均無法因此減免其就系爭報導指摘「原告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金郁診所立刻關門休診」等語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是無論張茂楠、李旭昇是否曾向連昭慈為此一陳述,因與本件判斷連昭慈是否應就系爭報導之上揭言論負侵權責任無關,亦無贅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就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與真實相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定期至臺北市議會勘驗張茂楠就本件醫療爭議事件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㈣第67、68頁),然本院已多次函請臺北市議會提供,並經臺北市議會函復及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本院卷㈡第1、73頁、第87至100頁、第107、131、136頁,本院卷㈢第69、71頁),且其聲請本院勘驗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原告於99年8月9日協調會時,已向張茂楠及李旭昇表明出國行程,其等竟於99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縱然原告曾於協調會告知出國一事,核與本件判斷張茂楠、李旭昇是否應就其所為言論負侵權責任一節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㈤所述),即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本院調查連昭慈及聲請本院命連昭慈、華視公司提出完整新聞採訪影片,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連昭慈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李旭昇於記者會上陳稱:『這幾天去婦產科要找毛醫師,但都沒有開門』」(見本院卷㈣第68、70頁),然關於連昭慈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形成心證判斷,即無再調查連昭慈之必要。況李旭昇於記者會上縱然提及「這幾天去婦產科要找毛醫師,但都沒有開門」等語,惟該言論內容,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李旭昇之侵權言論即「伊品臻下體流血不止」、「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究屬二事,即與李旭昇是否應就上開侵權言論負侵權責任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吳鳳鈴、黃瀞誼,此部分係為證明張茂楠陳述原告「『心虛潛入』加護病房」應負侵權責任(見本院卷㈣第69頁),然關於張茂楠指稱原告「心虛潛入」加護病房部分,核屬張茂楠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無調查此2證人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伊品臻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之目的,係為釐清原告有無告知李旭昇關於麻醉事項之義務(見本院卷㈣第69、70頁),但本件就李旭昇陳述「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應否成立侵權行為,其判斷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伊品臻進行全身麻醉、李旭昇於術前是否知悉伊品臻將接受全身麻醉等節,實與原告有無告知義務並無關聯,難認有調查伊品臻及函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