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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郭雅雯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52 萬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㈠292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易為童兆勤,並經其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2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即敦南分行經理被告郭雅雯前於

94 年9月26日積極遊說原告購買由盧森堡銀行所發行之「盧森堡3 年臺幣石來運轉2 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而依被告郭雅雯所述,系爭連動債是投資4 種能源價格之期貨,3 年最少獲利12% ,故稱為「112%鎖利保本」,而因原告信其所言,遂以600 萬元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又依被告郭雅雯所述,其所購買之高盛能源期貨4 種指數,其中包括:原油、汽油、熱燃油及天然氣,且被告郭雅雯並稱,若該4 種指數跌至發行日之55 %選擇出場保本,即可取回100%交易金額,然被告郭雅雯於遊說原告投資時,並未告知本件交易日即94年10月5 日之前天然氣已下跌18個月之事實,並刻意隱瞞雙方訂約前之歷年天然氣及能源價格走勢,使原告陷於錯誤,且亦未告知所謂4 檔指數「連動」並非取平均值,而是以指定4 種最低一種期貨指數為準。

㈡而原告對於購買連動債之契約內容始終不了解,直至97年3

月31日被告郭雅雯通知原告稱系爭連動債已經賠到交易金額之15% ,但被告銀行願給付50% 要約原告和解,而因當時被告公司自承因「產品下跌至『參考下限價格,時未寄發通知』」並以此理由誘騙原告和解,原告斯時尚未發現被告銀行於本件產品之立約過程中詐騙或違法行為,遂與被告銀行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取回交予被告銀行之信託金600 萬中之50% 即300 萬元。嗣於雙方和解後,原告始陸續自其他管道得知雙方訂約後之天然氣價格與其他能源之價格係「對沖關係」,故據此向主管機關陳情,然因被告公司均以此案已「和解」為由,使各機關認為已無處理之必要。原告最後向立法委員陳情,金管會銀行局始於100 年5月27日回復「上開商品之審查過程及受託投資後作業有不當之情事…」等語,又100 年6 月2 日,於許添財委員辦公室招開協調會,應許添財委員之要求,銀行局代表楊俊彥即提出上開金管會銀行局函文所載97年5 月19日之金管會糾正函,該糾正函已明確記載:「貴行(即被告銀行)於94年10月間銷售『石來運轉2 』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所連結4檔標的產品之『高盛天然氣指數』價格自93年6 月起,即與其他3 檔標的(高盛之熱燃油、汽油、原油等三指數)之價格走勢明顯背離,惟貴行仍以『四指數過去三年(91至94年)之相關係數皆為正向』等理由,向理專人員實施內部教育訓練,未深入探究正向之關連程度與價格背離之問題,即向客戶銷售。顯示貴行未確實落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4 )項規定,就商品之特性與風險充份告知客戶」等語,是自該函文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於銷售系爭連動債顯有不法誤導投資者之情形。又銀行局代表楊俊彥先生並於當日命被告銀行提出該4 檔期貨價格歷年走勢圖,原告始發現該4 檔連動期貨產品自93年6 月起即簽約前18個月天然氣價格與三檔之價格走勢早已明顯背離一直在跌。而於100 年6 月2 日會議前原告僅對系爭連動債之「設計不良對沖關係」有所質疑,認為其設計不當,且原告於網路上見有人討論訂約後,天然氣價格走勢明顯與另3 檔不同,至於天然氣於訂約前已明顯背離已連續下跌18個月之事實,因遭被告等隱匿,原告亦無從得知。從而,原告係於100 年6月2 日當天看過該4 檔期貨價格歷年走勢圖後,始得知該檔股票實際在訂約前已是一路下跌,而原告若早知此天然氣在另3 檔上漲時持續下跌,且已有18個月之久,實不可能購買此4 檔期貨指數,是原告係迄至100 年6 月2 日,始知悉被告銀行於雙方訂約時竟不法刻意隱匿天然氣指數長期下跌之情形。

㈢被告銀行將此4 檔有對沖關係且價格背離之連動債放在一起

銷售,對投資人風險甚大,被告為賺取手續費、銷售佣金、信託報酬,竟違背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欺瞞原告天然氣連續下跌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以原告投資總額600 萬元,扣除於兩造簽訂聲明書時所取回之提前贖回款與被告款項300 萬元及配息48萬元後,原告總計受有25 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600 萬-300 萬-48萬=252 萬)。

而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8日通知被告銀行依民法第92條及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撤銷雙方於97年3 月31日所為聲明書所成立之和解,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而因被告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薦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1 條、第3 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推定被告等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4、188 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銀行係受有報酬者,依民法第535 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託事務,是依民法第544 條、227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被告銀行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等隱匿於94年9 月26日簽約之前,系爭連動債

連結標的之一之天氣指數,已經下跌18個月之事實云云,惟依國際財經網站彭博社有關「高盛天然氣指數」之走勢圖所示,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2004年3 月間至2005年9 月間,該指數之淨值走勢並未如原告所言處於下跌情勢,反而於94年5 月間,該指數之淨值自16美元左右,上升至94年9 月19日之31.1975 美元;而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後,該指數更於94年10月4 日上升至34.225元,足見原告所言被告隱匿氣指數於原告94年9 月26日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前已經下跌18個月之事實云云,實屬無稽。且將「高盛天然氣指數」之走勢圖與系爭連動債之其他3檔連結標的即高盛之熱燃油、汽油、原油等3 項指數之走勢圖相較,可知此該4 檔指數之價格均於94年9 月左右,達到自93年6 月以來之相對較高價格,是系爭連動債商品之4 檔連結標的顯然並無原告所述價格走勢明顯背離之情事。又原以行政院金管會之糾正函,主張被告等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有隱匿上開糾正函中所指天然氣指數價格與其他三檔連結指數價格背離之事實云云,惟該回函,並未附具理由說明係如何由該份被告銀行之內部教育訓練參考用文件資料,據以認定天然氣指數與其他三檔連結標之價格走勢明顯背離,是金管會97年5 月19日對被告銀行之糾正函內容,尚不足採。且金管會回函所附被告銀行之內部教育訓練參考用文件,其右上方表格顯示4 檔連結標的指數於過去3 年期間,其各檔標的指數之間的相關係數皆屬正值,並無負數,足見其相關性確屬正向。而前揭相關係數表資料之內容,係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計算代理人花旗環球市場公司針對系爭連動債之4 檔連結指數於91年至94年之相關性製作而成,並提供予被告銀行據以製作前揭之參考教育文件,且被告銀行另查詢彭博專業資訊平台之資料顯示,系爭連動債之4 檔連結標的指數於91年9 月至94年9 月之3 年期間,其各檔標的指數之間的相關係數數值雖與前開花旗環球市場公司提供之相關係數數雖略有不同,但仍屬正值,是凡此均可證明系爭連動債之4 檔連結標的指數價格之走勢係屬正向,並無背離可言。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被證13表格,為91年至94年間就系爭連動債之4 檔連結指數彼此之間的相關係數,亦即按各指數於91年期初至94年期末之每日收盤價格,與另1 檔指數於前述相同時間之每日收盤價格,而計算出系爭4 檔連結指數於91年至94年間的彼此相關係數,而依該表格之數據顯示,其相關係數數值除與各指數本身相較而為1 之外,與其他指數彼此之間皆為大於0 而屬正值,顯示系爭4 檔連結指數於91年至94年之3 年期間的價格漲跌走勢確屬正向,並無背離情事。另據被告銀行之教育訓練參考用文件左下角之價格走勢圖所示,此4 檔指數分別按其自身於90年9 月之價格作為「分母」,並分別以該4 檔指數於90年9 月至94年9 月間之每個時間點之價格作為「分子」,而得出價格成長率之走勢圖,則依該走勢圖右側座標所示,高於100 為上漲,低於

100 是下跌,而天然氣指數於94年9 月間的價格成長率已達

150 左右,其他3 檔指數價格成長率則在250 至350 之間,顯見天然氣指數的漲幅雖然不如其他3 檔指數,但處於共同上漲的走勢方向則屬一致。其次,該圖顯示系爭連動債之4檔指數於91年9 月的價格成長率尚未達150 ,但4 檔指數於94年9 月的價格成長率均已達150 以上,更可看出4 檔指數之價格成長率於94年9 月間之價格成長率,均較91年9 月間之價格成長率為高,顯見就3 年之長期期間來看,該4 檔連結標的價格成長率最終仍處於共同上漲之態勢則為一致,並無背離可言,原告故意忽略座標數值,含糊籠統泛論天然氣指數與其他3 檔指數背離云云,顯屬混淆誤導,委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天然氣指數之價格與其他3 檔指數之價格自

94年6 月有背離情事,且假設原告係於90年9 月即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然不論依被證11,或是金管會102 年3 月15日函所附被告銀行內部文件之左下角圖表,均顯示系爭天然氣指數之價格成長率最低為100 左右,從未跌落至55,則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約定,並未發生「觸發事件」,故仍於保本範圍之內,是原告並無虧損可言。而系爭連動債之

4 檔連結指數之淨值於94年9 月間同時上漲至高點,且系爭連動債之4 檔連結指數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前3年之走勢係屬正向,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連動債有對沖、背離云云顯不足採。況任何投資金融商品行為,其是否獲利及獲利情形,往往受市場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尤其指數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於事前準確預言,縱使指數價格曾有下跌,未嘗不可能即將觸底反彈,此時反而可能係以低價買進之良機;倘若指數價格持續上漲,反而可能隨時自高點跌落而蒙受虧損,蓋以「過去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本為投資大眾耳熟能詳之警語,原告委託投資之連動債商品多達31檔,對此不得諉為不知,是以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損益為何,與指數於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之價格漲跌起落並無必然關聯,尤其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後,天然氣指數價格更於94年10月4 日上升至34.225元,並非持續下跌,可見原告之委託投資虧損並非因天然氣指數於委託投資前曾發生價格下跌所致。再以系爭連動債之4 檔指數走勢圖所示,自該圖左側之90年起至91年11、12月間,系爭連動債之4 檔指數固係處於下跌走勢,然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3 月間,系爭4 檔指數卻創下波段新高,是以原告將其日後之虧損歸咎於其委託投資之前天然氣指數價格曾有下跌情事云云,實屬武斷草率、倒果為因,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原告之委託投資虧損結果,天然氣指數價格於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是否下跌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銀行應依第227 條、544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云云,然

原告未憑數據便草率泛論天然氣指數與其他3 檔指數價格背離,已不足取,且原告所謂之連結標的指數價格走勢背離情事,縱係發生於原告委託投資之前18個月,當時被告銀行既尚未受託處理信託事務,何來信託契約上之報告義務可言;況原告亦無法指出被告負有此等告知義務之依據為何,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又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告等未提供予原告就有關於原告委託投資之前,系爭連動債商品連結標的之一之天然氣指數與其他3 檔連結標的指數之價格走勢之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服務,主張被告等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所言實屬無據。又系爭連動債商品產品說明書第5 頁「主要風險說明」第1項「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已將連結標的指數價格發生觸發事件時,可能損失100 %新臺幣投資本金之最大風險告知原告,顯然不論天然氣指數於原告委託投資之前,是否與其他3 檔連結標的之價格走勢背離,原告均已知悉可能因連結標的指數價格發生觸發事件,導致完全損失100%投資本金之最大風險,原告猶謂被告詐欺且隱匿連結標的指數價格走勢背離之風險云云,顯屬無稽。

㈣況兩造就系爭連動債已於97年3 月31日簽署系爭聲明書達成

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爭議事件向被告銀行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向法院請求裁判,詎原告竟於101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卻未舉證有何民法第92條所定詐欺或脅迫情事,且原告既謂所謂「不法事實」係於「立約過程」所發生,顯然並非嗣後之和解有何瑕疵,自無礙於本件和解合法有效,且原告謂其早在於98年6 月15日即知有所謂「價格背離」,而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竟於近

3 年後之101 年5 月28日始以律師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屬無效甚明。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1日和解時,被告隱匿天然氣指數之價格於原告委託投資之前即已下跌之情事云云。然所謂天然氣指數價格與其他3 檔連結指數價格背離云云,係行政院金管會於兩造和解後之97年5 月間,方以糾正函認定之,姑不論天然氣指數價格與其他3 檔連結指數價格處於同漲同跌之態勢,並無背離,該糾正函實有違誤,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7年3 月31日和解時,顯然並不知所謂「價格背離」,被告自無所謂隱匿可言。換言之,兩造於97年3 月31日和解時,所謂「價格背離」並非爭點,兩造之和解並無錯誤可言,原告於兩造達成和解4 年多之後,始以所謂「價格背離」主張撤銷和解,亦與民法第738 條和解之撤銷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效,故依系爭聲明書第2 項所載,原告無權再就系爭連動債請求被告銀行賠償,至為明確。

㈤另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覆鈞院函文所附原告

之申訴表及其附件所示,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向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申訴表示:「…該投資產品所連結四檔指數標的互為『對沖之關係』,即當所連結之3 檔石油指數上漲時另1檔之天然氣指數隨即下跌…」等語,其附件亦載明:「如果石油汽油及熱燃油拼命往上漲而天然氣持續下跌而跌破下檔保護…此檔連動債在2005年10月進場,之前天然氣的走勢已經是向下…」等語,是此即為原告起訴所稱之「天然氣指數價格與石油指數價格背離」,足見原告早於98年6 月15日即以所謂「價格背離」提出申訴,並非直到100 年6 月2 日始於立法委員辦公室知悉此事,則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為本件起訴,距離98年6 月15日申訴時已逾3 年之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又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自承「…中國信託將產品組合標的設計不良有瑕疵之商品,包裝成將因應未來國際石油價格上漲之趨勢,誘導客戶購買。而當石油價格大漲時,卻因其中1 檔天然氣價格大跌,令客戶因此蒙受鉅額損失。讓原本投資金額600 萬元,因跌至91萬元,而蒙受新台幣509 萬元損失…」云云,其陳情內容仍係以天然氣價格與石油價格背離,導致原告蒙受虧損為訴求,是以99年4 月

1 日起算,至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起訴時,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被告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即被告郭雅雯之推介,於94年

9 月26日委由被告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由盧森堡銀行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金額為600 萬元。

㈡原告於97年3 月31日簽訂聲明書,約定就被告於系爭連動債

下跌至參考下限價格時未寄發通知一事,擬提前贖回系爭盧森堡連動債,並接受被告之損失補貼【即(盧森堡連動債原始信託金額×50% )-(盧森堡連動債贖回後返還之金額)】,由被告將前開返還之金額逕撥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任一新台幣存款帳戶,並約定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下跌至參考下限價格時未寄發通知一事不會再向被告就原告投資4720連動債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被告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等。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遂將系爭連動債提前回贖,嗣被

告於97年4 月18日將原告贖回後之信託本金91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於同日將依照系爭聲明書所定之損失補貼金額209 萬給付給原告。

㈣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向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評議。

㈤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

㈥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委請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427 號存證

信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738 條之規定,撤銷為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隱匿高盛天然氣指數已連續下跌18個月及該天然氣指數從93年6 月起即和其他三檔標的的價格走勢明顯背離,致其受詐欺而受有損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隱匿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高盛天然氣指數已連續下跌18個月的事實?若屬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以被告隱匿高盛天然氣指數從93年6 月起即和其他三檔標的的價格走勢明顯背離,詐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依照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另如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㈡本件兩造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事件所生爭議,原告曾於97

年3 月31日簽署乙紙聲明書,載明「本人(即原告)向貴行(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補貼本人投資之『盧森堡3年台幣石來運轉2 連動債(專案編號4720)』(以下簡稱本產品)乙事(以下稱本事件),經貴行多次與本人協商,今雙方達成協議,本人聲明如下:一、貴行於本產品下跌至「參考下限價格」時未寄發通知,今本人擬提前贖回本產品,並接受貴行提供予本人之損失補貼,即相當於【本產品原始信託金額×50%】-【本產品贖回後返還之金額】,並授權貴行將依上述公式計算之補貼金額逕撥入本人在貴行開立之任一台幣存款帳戶。二、本人茲聲明就本事件絕不會再向貴行就本人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貴行主管機關級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並對此次協議內容負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前述聲明,本人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三、本聲明書取代先前雙方就本事件進行協商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約定。」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觀系爭聲明書內容,兩造係為解決系爭連動債之爭執事件,約定由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照原告原申購系爭連動債金額之半數,減去原告贖回所得金額,給付其差額予原告之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任何請求與主張;乃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97年4 月9 日取得贖回系爭連動債之910,070 元,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於同日將補貼金額2,089,930 元,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匯入原告之帳戶乙節,有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0 至29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上開聲明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且兩造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是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應堪採信。

㈢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係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而非自知悉係錯誤之意思表示後逾1 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0條規定自明。是本件兩造係於97年3 月31日成立和解,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以臺北成功郵局427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系爭聲明書係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㈣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稱因被告故意隱匿高盛天然氣指數於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連續下跌18個月之事實,而受被告之詐欺,始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並於臺北成功郵局42

7 號存證信函內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金管會銀行局係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之審查過

程及受託投資後作業有不當之情形,而於97年5 月19日核予糾正處分,並於該糾正函記載:「貴行(即被告銀行)於94年10月間銷售『石來運轉2 』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所連結4 檔標的產品之『高盛天然氣指數』價格自93年6 月起,即與其他3 檔標的(高盛之熱燃油、汽油、原油等三指數)之價格走勢明顯背離,惟貴行仍以『四指數過去三年(91至94年)之相關係數皆為正向』等理由,向理專人員實施內部教育訓練,未深入探究正向之關連程度與價格背離之問題,即向客戶銷售。顯示貴行未確實落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4 )項規定,就商品之特性與風險充分告知客戶」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惟本件原告係於97年3 月31日即於該糾正處分做成前簽立系爭聲明書,且該糾正函文內容係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向客戶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深入探究所連結之4 檔標的於91年至94年間相關係數為正向之關連程度,及天然氣之價格與其他

3 檔標的價格背離之問題,而未落實應充分告知商品特性及風險之注意事項,然並未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之事項而為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或令客戶簽署該等協議書之情事,而原告復無法證明於簽署系爭聲明書之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明知或預知金管會銀行局將做成上開糾正函,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遭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處分之事實而欺罔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隱匿原告系爭連

動債時高盛天然氣指數已連續下跌18 個 月之事實云云。惟金管會銀行局於上開糾正函認定系爭連動債所連結4 檔標的產品之高盛天然氣指數價格自93年6 月起與其他3 檔標的(高盛之熱燃油、汽油、原油等三指數)之價格走勢明顯背離乙情,係根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所為,有金管會銀行局102 年3 月11 日 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乙張(下稱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7 頁,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彩色版本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觀諸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左下方之走勢圖(見本院卷㈠第227 、243 頁、放大版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該走勢圖係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4 檔指數分別按其於90年(西元2001年)9 月之價格作為「分母」,並以該4 檔指數於90年(西元2001年)9 月至94年(西元2005年)9 月間之每個時間點之價格作為「分子」而得出,依該走勢圖右側座標所示,高於100 為上漲,低於100 是下跌,而天然氣指數(即該走勢圖上黃色曲線所示)於94年9月間即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的價格成長率已達150 左右,其他3 檔指數價格成長率則在250 至350 間,顯見天然氣指數的漲幅雖然不如其他3 檔指數,但仍處於上漲的走勢方向,堪以認定。又因系爭連動債商品的投資期間為3 年,若從該走勢圖可知系爭4 檔指數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即94年9 月的價格成長率均已達150 以上,而91年(西元2002年)9 月間4 檔指數之價格成長率均未達150 ,可見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4 檔指數之價格成長率均較9 年前之價格成長率為高,可見被告辯稱若以3 年之長期期間來看,該4 檔連結標的價格成長率最終仍均為共同上漲之態勢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於94年9 月間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依據該走勢圖可知,天然氣指數於94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之價格成長率均係向上走勢,有該走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243 頁、放大版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再依國際財經網站彭博社(Bloomberg Finance )就該高盛天然氣指數之走勢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2頁),於原告94年9 月間申購系爭連動債前18個月,即於93年3 月至94年9 月間,該指數之淨值於94年3 月間為18美元左右,至94年5 月間則為16美元左右,然自94年5 月至94年9 月19日,該指數則上升至31.1975 美元,是原告主張該天然氣指數自其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前已連續下跌18個月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持此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上揭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原得對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之

權利,已因締結系爭聲明書而拋棄已消滅,此為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至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雖使原告喪失一定利益,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同時負擔給付補貼金額之義務,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事後並已依約給付補貼金額至原告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連動債糾紛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洵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聲明書和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郭雅雯,且被

告郭雅雯隱匿高盛天然氣指數從93年6 月起即和其他三檔標的之價格走勢明顯背離及已連續下跌18個月等事實,詐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雅雯賠償損害,則為被告郭雅雯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之一即高盛天然氣指數自

其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前已連續下跌18個月,且該天然氣指數價格自93年6 月起與高盛之熱燃油、汽油、原油等三檔標的之指數價格走勢明顯背離等情,已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㈣所載,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雅雯隱匿高盛天然氣指數從93年6 月起即和其他三檔標的之價格走勢明顯背離,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連續下跌18個月等事實,以致其陷於錯誤致申購系爭連動債及簽署系爭聲明書乙節,已難信取。再者,被告郭雅雯交給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 頁第4 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欄即以較大字體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等語、第3 頁第20點「到期返還金額」欄亦已反黑及畫底線載有「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台幣原始信託金額」,並再就「鎖定配息事件」發生或不發生,以及「觸發事件」發生等情境下,分別說明到期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為:①情境一:當第17項約定之「鎖定配息事件」發生,即4 種能源指數中表現最差的指數達到第16項約定之「鎖定配息水準」,亦即其收盤價為其期初價格之112%時,則到期返還金額為原始信託金額之112%。②情境二之1 :當「鎖定配息事件」與「觸發事件」均未發生時,則到期返還金額為原始信託金額之100%。③情境二之2 :當「鎖定配息事件」沒有發生,且發生第18項約定之「觸發事件」,即4種能源指數中任何1 檔指數的收盤價低於第15項約定之「參考下限價格」,亦即任何1 檔指數之收盤價低於其期初價格之55% 時,則到期返還金額為原始信託金額乘以該最差1 檔指數之到期淨值報價(期末價格/ 期初價格)等語、第4 頁則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或「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等語、第5 頁原告蓋用原留印鑑處之下方再次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至13頁),原告並於產品特約事項上簽名蓋章,並勾選表示已經閱覽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無意見,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依揭露規範記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無意見,足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並非100 %保本商品,有可能於產品到期時受有原始投資本金風險之損失,且係以所連結之標的中任一標的指數收盤價小於參考下限價格時發生觸發事件,並經被告郭雅雯到庭證稱有告知該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雅雯隱瞞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指摘被告郭雅雯並未交付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或

其他說明文件,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4 檔標的價格走勢圖,僅交付乙張「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並提出該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乙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則為被告郭雅雯所否認,並到庭證稱:其於94年間係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擔任理專,現已離職,當時是由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在其於93年2 月至99年4 月1 日離職前,均由其負責處理原告購買連動債之業務,依據原告的投資習慣,在其與原告聊過後,原告會考慮幾天才會決定是否投資。在其擔任銀行理專之習慣,會對所有的投資人說明投資的最佳狀況及中庸狀況,及有可能不好的狀況,讓投資人來決定是否參予投資,這期間也有很多次是原告看過但沒有投資的。其就系爭連動債也是按照原本的銷售模式來做分析,當原告看過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銷售的所有資料,包括DM、簽約的合約書及說明輔助投資文件後幾天,才去跟原告簽約,所謂說明輔助投資文件就是像PP檔所列印出來的文件,其當時確有提供原告所出具之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但不是只有這張,原告是專業投資人,其則為有經驗的理專,不太可能會單憑這張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就做金額這麼大的投資。雖然公司會有所謂的內部文件即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記載不可以主動提供給客戶,但其還是可以提供給客戶看的。

但因原告的習慣比較謹慎,所以都會要把資料留下來研究。且原告有投資其他海外投資,所以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其會把資料及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留給原告做參考。因為沒有留下來,一般客戶不會有印象,是不會放心的。其與原告認識十幾年,信任基礎很夠,且系爭連動債不是其和原告間的第一筆投資項目,這是與原告長期的投資習慣。因為如果沒有給客戶這些文件,客戶無法了解投資產品。因為合約書只是文字。而且其所提供的資料內,亦有如系爭內部訓練參考用文件左下方之走勢圖,其當時大概是說從西元2001至2005四年,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的4 檔標的走勢圖,如果都是用100 為起點,這5 年的趨勢都是往上的,就長期的趨勢,都是正相關。而且都是在100 以上,即便黃色即天然氣這條線也漲到150 左右,也就是漲了1.5 倍,因為本檔的風險是在55以下,才會不保本。這是過去5 年的走勢,但不代表未來,所以遇到好的狀況,就會有固定配息8 %,如果沒有跌破55的觸發底線,就可以拿回返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7 至33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上僅記載「看好短期能源市場可能持續上揚,選擇波動率較高的能源組合搭配112 %鎖利保本機制。」、「但又避免能源指數波動大,因此設計了下檔55%保護。」、「增加產品特色,首半年配息台幣8 %」等語,該張文件右下角復標示「

5 」該數字,是該份文件是否僅有單張,而無其他前後頁之文件,已非無疑。且原告為廣告公司財務長,自93年5 月開始透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達31檔之多,總投資金額約8千8 百多萬元,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於被告銀行委託投資11檔連動債商品,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顯見原告並非無相當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可合理期待其對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內容應無困難,且本次申購金額高達6 百萬元,則原告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之性質、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無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雅雯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僅交付該張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予以說明,即申購系爭連動債乙節,已難盡信。況原告依據該張4720產品結構訴求文件及前開產品條件內容、產品特約文件等契約書仍不明瞭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意涵或經審閱後仍有疑義,亦得再向被告郭雅雯詳加諮詢,而原告於經被告郭雅雯說明後,亦未向被告郭雅雯詢問,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被告郭雅雯於銷售時,已將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收執,難認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被告郭雅雯故意以故意隱匿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是其主張受被告郭雅雯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即非可採。

五、綜上,因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既已拋棄對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權利,是其復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 條、第22

7 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受被告郭雅雯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