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吳沛勳訴訟代理人 鄧靜如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民國95年6月12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T.G.Investme nt Paryners Ltd.(下稱天勝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即被告廖瑞文則係新天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天勝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被告張仕育竟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公司名義,虛構發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自97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及臺北市○○路○段○號21樓之1等處,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之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1年至5年不等,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0.6至百分之1.916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等投資內容,吸引含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㈡伊於98年4月30日間經新天公司所屬業務人員鄧靜怡推銷,
誤信其所推薦之海頓基金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投資上開基金,向新天公司購買美金2萬元,半年期HB06之海頓基金,雖新天公司於98年7月21日、22日遭檢調搜索,但被告二人仍隱瞞上情而要求所屬業務員繼續對外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進行非法吸收資金、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行為,致伊未及贖回已投資之美金2萬元。嗣後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提起公訴,伊所投資之上開款項迄今均未收回,致使受有美金2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透過新天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吸收伊的款項,致生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仕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內容略以:兩造先前同意參與理財投資之初衷,係謀互利互惠,詎料投資期間遭遇全世界經濟上之金融海嘯,所有投資體系全面崩潰,大海嘯突襲所有金融商品、不動產等之投資,各投資人損失慘重,事發後為使投資人能公平受分配減少損失,已儘速協助投資人取得參與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並曾通知原告速予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多數人已取得分配款,即鈞院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47759號案件,原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錯失填補部分損失之機會,令人惋惜,惟被告張仕育有決心爾後努力賺錢分期清償原告美金2萬元,又因本件屬投資性質,本有風險分擔,且雙方當時已明訂於投資契約中,原告請求加計年息5%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瑞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內容略以:被告廖瑞文並非新天公司之總經理,未曾與原告有何投資事務往來,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廖瑞文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再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如有違反者,受有損害者自得請求賠償。㈡原告主張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印製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高等語,致原告誤信系爭基金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方於98年間透過任職於新天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投資半年期海頓基金美金2萬元,嗣因被告二人遭檢察官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提起公訴,伊所投資之上開款項迄今均未收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20號、99年度偵字第17225號起訴書所附被害投資人附表(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為證,而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渠等經營新天公司、天勝公司確有經營銷售海頓基金、渠等有教授新天公司業務員強調保本、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即使於98年7月21日遭檢方搜索後仍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海頓基金之續約及募集等事實均不否認,且均承認未經許可募集海頓基金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筆錄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堪認被告確有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並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並因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各有期徒刑9年6月、7年6月,併科罰金各新台幣1億元、新台幣5千萬元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又原告已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亦為被告張仕育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無法回贖美金2萬元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違法募集資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告廖瑞文固辯稱其並非新天公司之總經理,未曾與原告有何投資事務之往來,原告之損害與其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廖瑞文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於海頓基金經營形式、如何教授業務員銷售話術等情均知情並未爭執,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海頓基金投資標的選擇係由被告張仕育一人決定,系爭海頓基金宣傳文宣內關於投資經理公司、證券保管銀行、交易銀行等記載均是虛偽不實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偵查筆錄查核明確,堪認被告廖瑞文對於系爭海頓基金之不實情狀實知之甚詳,而有與被告張仕育共同經營違法吸收存款行為,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雖被告廖瑞文未直接向原告推銷基金,但被告廖瑞文既有共同參與銷售海頓基金,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廖瑞文辯稱原告損失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4日(參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8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