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游苡晴訴訟代理人 鄧靜如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廖瑞文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股問境外基金,惟被告張仕育竟向香港申請登記為長城財富管理公司(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

td. ,下稱長城公司)之負責人,自行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基金(下稱長城基金),以香港長城經理團隊為組合投資經理、香港財富管理集團為行政投資顧問,又以長城公司名義向香港時富股份有限公司(Cash Payme

nt Services Ltd.)申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自民國94年5 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 段○○號9 樓處,以印製之長城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基金標的為ETF與REITS,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10%至16%,最低申購金額為2 萬美金,並將產品閉鎖其間(相當於定存期間)分為:GW01(1 年)、GW02(2 年)、GW03(3 年)、GW04(4 年)、GW05(5 年)及GW06(6 年),以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投資。

(二)被告張仕育復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連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T.G Investment Partners Ltd.,下稱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強調天勝公司可提供投資人橫跨全球之金融服務,且為此基金之投資經理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倍富股份有限公司(Beat PAYment Services Ltd.)或天勝公司等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之用。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處,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標的為海外公司債,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8 %至14%不等,最低申購金額為2 萬美金,分為:HB06(半1 年)、HB01(1 年)、HB02(2 年)、HB03(3 年)、HB04(4 年)、HB05(5 年)等六種不同期限商品,以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投資。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

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判決在案,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被告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印製長城、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兩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分別為16%或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投資上開基金。然原告在98年間透過任職於新天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分別投資海頓基金(HB06)美金5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合計美金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吸收原告之款項,使原告血本無歸,故被告對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6 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分別抗辯以:

(一)被告張仕育部分,辯以:兩造先前同意參與理財投資之初衷,係謀互利互惠,詎料投資期間遭遇全世界經濟上之金融海嘯,所有投資體系全面崩潰,突襲所有金融商品等之投資,各投資人損失慘重,而事發後,被告張仕育為使投資人能公平受分配減少損失,儘速協助投資人取得參與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並曾通知原告速予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多數人亦已取得分配款(鈞院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47759 號),原告卻未能及時參與分配,錯失填補部分損失之機會,令人惋惜,惟被告將努力賺錢分期清償原告。被告張仕育願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但因本件投資性質,本有風險分擔,且雙方當時已明訂於投資契約中,故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利息部分。

(二)被告廖瑞文部分,則以:其並非訴外人新天投顧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未曾與原告有何投資事務之往來,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有前開二、(一)至(三)所載行為,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仕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廖瑞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於卷外可稽,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印製長城、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兩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分別為16%或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投資上開基金。原告在98年間透過任職於新天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分別投資海頓基金(HB06)美金5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合計美金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吸收原告之款項,使原告血本無歸,故被告對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支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金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明定。再按,本法(指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亦有財政部分別於76年10月30日、同年9 月18日以臺財證(二)字第6934號、第6805號函核定在案。另按本法(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其他用詞定義,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⒈證券投資信託業務。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8 款、第5 款、第3 條及第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又按同法第16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

(二)被告張仕育雖辯以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之金融投資一夕間化為烏有損失慘重,係因遭逢世界性金融海嘯所造成云云。被告廖瑞文則以其並非訴外人新天投顧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未曾與原告有何投資事務之往來云云置辯。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印製長城、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兩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分別為16%或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投資上開基金。然原告在98年間透過任職於新天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分別投資海頓基金(HB06)美金5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合計美金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吸收原告之款項,使原告血本無歸,故被告對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援引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卷證為據。本件被告以強調保本、保證固定獲利等話術,教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並有吸收資金之行為,顯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共同實施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

⒉被告在英屬維京群島、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外國公司即長

城公司、天勝公司,分別以「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簽訂募集資金之契約,並以倍富公司丹麥哥本哈根銀行帳戶作為海頓收款帳戶,且按投資人投資師數額由長城公司、天勝公司簽發憑證予投資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募得資金後分別赴香港地區、丹麥進行香港股票、美國房地產指數ETF、REITS、全球債券之投資,且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均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亦均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等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均不否認,並有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登記資料,與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在香港地區、丹麥投資之對帳單,及投資人契約文件、匯款紀錄和憑證等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以被告應亦係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共同實施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二人雖分別為上開之抗辯,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募集系爭資金,致原告無法回贖而受有美金10萬元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6 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