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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華中興

洪志賢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原 告 邱翠珏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儒被 告 張仕育被 告 邱佩玲兼 訴 訟代 理 人 廖範文被 告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木友法定代理人 廖玉媛法定代理人 王煒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仕育應給付原告華中興美金壹拾萬元、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華中興美金壹拾萬元、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佩玲應給付原告華中興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範文應給付原告華中興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就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佩玲、廖範文就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張仕育、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伍萬元及利息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所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張仕育應給付原告洪志賢美金壹拾萬元、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志賢美金壹拾萬元、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佩玲應給付原告洪志賢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範文應給付原告洪志賢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就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佩玲、廖範文就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張仕育、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九項、第十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伍萬元及利息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所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張仕育應給付原告邱翠珏美金壹拾萬元、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翠珏美金壹拾萬元、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佩玲應給付原告邱翠珏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範文應給付原告邱翠珏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就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佩玲、廖範文就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張仕育、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十七項、第十八項所示各應給付美金伍萬元及利息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所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華中興勝訴部分,於原告華中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仕育、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就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惟被告邱佩玲、廖範文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中之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洪志賢勝訴部分,於原告洪志賢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仕育、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就第九項至第十二項得免為假執行;惟被告邱佩玲、廖範文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就第九項至第十二項中之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邱翠珏勝訴部分,於原告邱翠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仕育、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就第十七項至第二十項得免為假執行;惟被告邱佩玲、廖範文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就第十七項至第二十項中之美金壹拾萬元及利息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張仕育係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為新天公司受僱人,渠等 3人均明知新天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且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該公司販售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下稱長城基金)亦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基金,乃虛構用以詐騙之投資標的,然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向原告華中興、洪志賢宣稱渠等係美國專業投資機構(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之臺灣分公司,主要針對世界大都市商業辦公大樓地產(RE

ITs )大量買進,再分割予投資人認股,公司則收取管理費用,並以長城基金之投資完全合法、收益穩定、流通性高、分散風險、抗通膨等語,勸誘原告華中興、洪志賢為投資,原告華中興、洪志賢因誤信此為合法境外基金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2 月13日各匯出美金2 萬元至香港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公司,契約期間為半年,且經給付受益憑證,原告華中興、洪志賢不疑有他,乃連續維持原投資達2 期(即1 年);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

2 月間,由被告邱佩玲向其堂妹即原告邱翠珏謊稱長城基金投資標的係美國華爾街不動產之類商品,百分百保本,不會有一般銀行基金之淨值波動,相當安全,且每月會有固定收益,投資年報酬率9%至11.2% ,其本身亦有投資云云,原告邱翠珏基於親戚間信任,誤信此為合法境外基金同意投資,並於96年3 月24日簽約後,即提領相當於美金

2 萬元之款項(當時約新臺幣663,000 餘元),匯至被告邱佩玲指定之香港某銀行帳戶,契約期間為半年,被告邱佩玲並給予投資憑證,原告邱翠珏亦每月收到對帳單,其中載明投資本金美金2 萬元及當月利潤,被告邱佩玲復每月來電報價及告知利潤,故原告邱翠珏並未起疑,於96年

9 月24日半年期滿後,除利潤贖回外仍繼續簽約維持原投資,被告邱佩玲復於97年3 月間,以投資報酬率可達到10% 至12% ,且百分百保本等語,再度勸誘原告邱翠珏加碼投資至美金5 萬元,原告邱翠珏遂於97年3 月24日將美金28,676元(當時約新臺幣88萬餘元)匯入其指定之海外帳戶,連同先前已到期之基金本金及利潤美金2 萬餘元,總計湊成美金5 萬元投資長城基金,並自97年3 月24日起改為1 年之投資期間。又被告邱佩玲、廖範文、張仕育3 人亦明知新天公司販售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基金,係虛構用以詐騙之投資標的,然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邱佩玲於98年5 月、98年8 月間,分別勸誘原告華中興、洪志賢等加碼改買海頓基金,原告華中興、洪志賢因誤信其謊言,乃分別將原對長城基金之投資款各美金2 萬元轉為投資海頓基金,原告洪志賢復於98年8 月14日再匯出新臺幣989,494 元(即當時美金3 萬元)至不詳帳戶,增購3 單位之海頓基金,被告邱佩玲亦給予乙張美金5 萬元之受益憑證,而原告華中興原亦擬再增購3 單位之海頓基金,惟嗣耳聞被告新天公司有操作境外未合法基金等情,準備查證之際,被告邱佩玲竟未經原告華中興同意,私自挪用該美金3 萬元為原告華中興辦理增購3 單位海頓基金,原告華中興雖即抗議應不具契約效力,惟被告邱佩玲聲稱公司已完成買賣無法贖回,並寄發基金購買憑證;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

3 月間,由被告邱佩玲勸誘原告邱翠珏改買海頓基金,原告邱翠珏因此誤信,並將美金5 萬元全數投資海頓基金,投資期間1 年。總計被告等已收受原告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各美金5 萬元,上情亦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係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被告張仕育則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查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亦兼具保護公司及第三人之個人法益,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對原告3 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天公司與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及新天公司連帶對原告3 人各給付3 倍(即美金1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中興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暨均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賢美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暨均自

10 0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翠珏美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暨均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仕育則抗辯:兩造同意參與理財投資初衷,係謀互利互惠,詎投資期間遭遇全世界金融海嘯,所有投資體系全面崩潰,突襲所有金融商品、不動產等投資,各投資人損失慘重,公眾皆知,被告張仕育仍願給付原告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各美金5 萬元,惟因本件係投資性質,本有風險分擔,且於教導業務員及印製之文宣,與投資人間之約定書中均曾提醒該投資並非保本保利,請謹慎考量風險等語,是否投資全憑原告等投資人之判斷,故原告等請求加計利息,顯無理由;且被告張仕育係認第三地合法公司購買第三地合法債券、基金為合法,介紹投資人購買而不慎觸法,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之主觀要件不符,原告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則共同抗辯:渠等僅係公司業務員,並非負責人,並無職權,資金亦均係公司之負責人張仕育所收取,張仕育復於交保後向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等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之金融檢查,可繼續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基金及海頓基金之續約及募集。又被告邱佩玲亦從未擅自挪用原告華中興之款項加碼投資,原告華中興係自行匯出款項並將水單傳真至公司後,方表示不要購買,然負責人即被告張仕育不願退款。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新天公司則抗辯:新天公司就原告等購買長城或海頓基金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張仕育為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範文、被告邱佩玲則為被告新天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張仕育虛構不實之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且以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教導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等新天公司之業務員,以強調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之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使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等業務員持上開不實文宣資料向原告等募集投資,致原告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3 人因陷於錯誤而各投資5 萬美元認購上開基金,被告張仕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0

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已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可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第1 條亦有規定。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3 及6 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另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 、虛偽行為。2 、詐欺行為。

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

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3 項有明文。

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三)查被告張仕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0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之上述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又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係被告新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廖範文、邱佩玲自應與被告新天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3 人因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3 人之上述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而繳納投資款項美金各5 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投資款金額之真正,堪信屬實,原告3 人之投資款各美金5 萬元,自屬因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3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即以實際支付投資款美金各5 萬元,自屬有理。

(五)另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懲罰性賠償非屬填補損害性質之賠償,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較有相符之處,故適用上自得由法院審酌侵害情節,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同之侵害態樣,各酌定適當之懲罰性賠償額度。查被告張仕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張仕育既為被告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新天公司自亦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新天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自屬依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仕育實際經營被告新天公司,虛構不實之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且以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騙取投資人認購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侵害行為實屬嚴重,而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為被告新天公司之業務員,遭被告張仕育利用而持不實文宣資料向原告等募集投資上開基金,致原告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3 人因陷於錯誤而各投資5 萬美元認購上開基金,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乃係遭被告張仕育之利用,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尚非屬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認為被告張仕育、被告新天公司應給付予各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額,應為各原告損害額之2 倍(美金10萬元),而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應給付予各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額,應為各原告損害額之1 倍(美金5 萬元),較為恰當。

(六)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美金5 萬元,而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應各為美金10萬元,又各原告所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度美金10萬元,其中被告張仕育、新天公司應負擔之懲罰性賠償額為美金10萬元全部,被告邱佩玲、廖範文應負擔之懲罰性賠償額則為美金5 萬元,則原告3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應給付各原告美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新天公司應給付各原告美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邱佩玲應給付各原告美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廖範文應給付各原告美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應就各應給付美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新天公司、邱佩玲、廖範文應就各應給付美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3 人間及被告新天公司、廖範文、邱佩玲3 人間,雖均應各連帶賠償原告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3 人各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仕育、被告新天公司另就各原告所請求超過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各負有給付該部分懲罰性賠償之義務,惟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或各給付義務,係基於個別法律規定,致應各對原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各負給付義務,惟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新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均係同為填補原告

3 人之投資損失或應負懲罰性賠償,而各負全部之責任,是如其中之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給付之範圍內,原告3人之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債權將因受償而消滅,其他被告於原告3 人受償之範圍內,將同免其對原告之責任,是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新天公司之上述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債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由本院於主文中宣示,被告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間與被告新天公司、廖範文、邱佩玲間對原告3 人各連帶賠償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將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對原告之責任;又被告張仕育、被告新天公司其中之一如對原告3 人所為給付如超過美元10萬元及利息部分(美元5 萬元及利息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據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准被告等人得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