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彭賈麗華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元、歐元伍萬元、澳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仕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21樓之1之新天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td.(於民國94年3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下稱長城公司)、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於95年6月12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公司,下稱天勝公司)、Best Payment Ser- vices Ltd.(於95年11月30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原名為天萃公司,於95年12月19日改名為倍富公司,下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廖瑞文為新天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及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卻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1、由被告張仕育虛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基金(下稱長城基金),以「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為香港財富管理集團、長城財務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香港匯豐銀行,89年至93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分別為每年13.21%、10.56%、

11.05%、12.33%、14.17%、預估年報酬率(扣除費用後)12%至16%或以上」等不實事項製作宣傳文宣及備忘錄,與被告廖瑞文共同教導公司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年(代號為GW01)、2年(代號為GW02)、3年(代號為GW03)、4年(代號為GW04)、5年(代號為GW05)及半年(代號為GW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10.8%至2.4 8%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萬元,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長城公司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長城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2.5%之佣金,投資人期滿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

2、由被告張仕育虛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以「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佳理財的服務。2003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ETF組,2005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左右,提供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位員工,為115個國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0%,誤差值±3%;HB01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1%,誤差值±3%」、「投資經理公司為天勝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不實事項製作宣傳文宣及備忘錄,與被告廖瑞文共同教導其餘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一年(代號為HB01)、二年(代號為HB02)、三年(代號為HB03)、四年(代號為HB04)、五年(代號為HB05)及半年(代號為HB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0.6%至1.916%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按幣別匯入海頓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天勝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1.25%之佣金,投資人期滿續約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

3、原告因新天公司所屬業務員劉依騰持上開不實文宣資料所為說明致陷於錯誤,以為長城基金和海頓基金能保證本金之安全及獲利,而於97年11月18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歐元5萬元,於97年12月26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澳幣5萬元,於98年1月24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澳幣5萬元,於98年2月19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澳幣5萬元,於98年3月20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澳幣5萬元,於98年4月24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2美金5萬元,於98年5月28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美金10萬元,於98年6月30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美金5萬元,於98年7月24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美金15萬元,於98年9月16日投資海頓基金HB01美金3萬元,共計投資歐元5萬元、澳幣20萬元、美金38萬元。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血本無歸,且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萬元、歐元5萬元、

澳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同意投資初衷係謀互利互惠,因金融海嘯導致投資體系崩潰,全世界投資人均損失慘重,伊為使投資人能公平受分配以減少損失,業已儘速協助投資人取得參與伊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多數人已取得分配款,原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錯失填補部分損失機會,原告應提出投資憑證供核對屬實後,願按投資憑證所載金額分期清償予原告,然本於投資風險分擔,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顯無理由等語。

被告廖瑞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並非新天公司之董事,未曾與原告有投資往來,原告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仕育虛構長城基金、海頓基金,與被告廖瑞文共同以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教導業務員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使業務員持不實文宣資料向原告募集投資,致原告陷錯誤而投資上開基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金申購書附錄(申購憑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卷第6-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8-128頁)為證,被告張仕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廖瑞文因上開行為,亦經前揭判決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卷外另置該案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持不實宣傳文宣資料教導業務員銷售技巧,使原告因業務員持不實宣傳文宣說明而投資被告張仕育虛構之基金,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廖瑞文與被告張仕育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17、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張仕育抗辯不須給付利息,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