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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鄧金德訴訟代理人 鄧靜怡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元及歐元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及邱佩玲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廖範文及邱佩玲之起訴,廖範文及邱佩玲部分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63頁背面),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將前項筆錄送達後,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廖瑞文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股問境外基金,惟被告張仕育竟向香港申請登記為長城財富管理公司(Great Wall WealthManagement Ltd.,下稱長城公司)之負責人,自行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基金(下稱長城基金),以香港長城經理團隊為組合投資經理、香港財富管理集團為行政投資顧問,又以長城公司名義向香港時富股份有限公司(Cash Payment Services Ltd.)申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自94年5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處,以印製之長城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基金標的為ETF與REITS,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10%至16%,最低申購金額為2萬美金,並將產品閉鎖期間(相當於定存期間)分為:GW01(1年)、GW02(2年)、GW03(3年)、GW04(4年)、GW05(5年)及GW06(6年),以吸引不特定人之投資。

(二)被告張仕育復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連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T.G Investment Partners Ltd.,下稱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強調天勝公司可提供投資人橫跨全球之金融服務,且為此基金之投資經理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倍富股份有限公司(Beat Payment Services Ltd.)或天勝公司等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之用。自97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處,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標的為海外公司債,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8%至14%不等,最低申購金額為2萬美金,分為:HB06(半1年)、HB01(1年)、HB02(2年)、HB03(3年)、HB04(4年)、HB 05(5年)等6種不同期限商品,以吸引不特定人之投資。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9日以99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判決在案。

(三)被告上開非法印製長城、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兩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分別為16%或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於97年3月1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9月23日,透過任職於新天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分別投資長城基金(GW01)10萬美元、海頓基金(HB01)美金12萬元、5萬美元及海頓基金(HB06)歐元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吸收原告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萬元及歐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以書狀陳述:

(一)被告張仕育抗辯略以:兩造同意參與理財投資初衷,係謀互利互惠,詎投資期間遭遇全世界金融海嘯,所有投資體系全面崩潰,突襲所有金融商品等投資,各投資人損失慘重,公眾皆知。事發後,被告張仕育為使投資人能公平受分配減少損失,已儘速協助投資人取得參與被告張仕育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惟原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錯失填補部分損失之機會,惟被告張仕育願給付原告歐元2萬元及美金27萬元。並期分期清償。又因本件係投資性質,本有風險分擔,且經雙方明訂於投資契約中,故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廖瑞文抗辯略以:被告廖瑞文非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未曾與原告有何投資事務往來,原告損害與被告廖瑞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仕育虛構長城基金、海頓基金,與被告廖瑞文共同以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教導業務員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使業務員持不實文宣資料向原告募集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上開基金,被告張仕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廖瑞文因上開行為,亦經前揭判決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卷外另置該案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6條、第10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是若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造成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持不實宣傳文宣資料教導業務員銷售技巧,使原告因業務員持不實宣傳文宣說明而投資被告張仕育虛構之基金,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已如前述,原告因無法回贖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廖瑞文與被告張仕育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0、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張仕育抗辯不須給付利息,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申購美金27萬元及歐元2萬元投資款無法回贖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7萬元及歐元2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卷存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臺幣兌換率(即美金與新臺幣賣出之現金匯率比例約為1:30.14200,歐元與新臺幣賣出之現金匯率比例約為1:39.45000),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折算為新臺幣,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