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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46號原 告 萬敏婉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Jeanette Wong Kai Yuan)被 告 陳亮丞

劉中原謝一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前往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營業所,被告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蔡曉芬無故將原告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自原告存款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授權,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原告申購「環保尖兵PART2連動債」,到期後僅贖回336,112元,損失1,263,888元,被告王開源(Jeanette Wong Kai Yuan)、陳亮丞、謝一鵬、劉中原分別為被告星展銀行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富管理部經理,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3,888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之母袁大蓉蓋用原告印章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袁大蓉律師為原告之母(見卷二第115頁之

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本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主張系爭約定書非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章等語,以及被告星展銀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於99年1月27日、3月18日、6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101年2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號誣告案件偵查中稱:袁大蓉說錢是自己的,用女兒名義投資,原告帳戶扣款及購買連動債,均由袁大蓉帶原告之印章到銀行辦理,約定書由袁大蓉用印,並代簽原告名字等語(見外放訊問筆錄影本),並參酌袁大蓉律師於99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問:存摺、印章為何會在銀行人員處?)我回去問問看。我們承認買了,但銀行不給我們資料。」等語(見外放訊問筆錄影本),可見系爭約定書上之委託人印文應係袁大蓉律師使用其保管之印章所蓋。

㈡其次,經肉眼比對辨識結果,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印文與系

爭約定書之委託人印文相同(見卷一第4、5頁),袁大蓉律師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見卷一第113頁)亦與系爭約定書之委託人印文相同;至於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則無從確認是否原告親簽。本院遂命袁大蓉律師請原告到庭確認本件是否原告起訴及委任袁大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除有具狀人為原告者陳報不克到庭外(見卷二第85頁之陳報狀),僅有具狀人為原告者請求准原告免親自到庭,且該書狀之具狀人印文仍與系爭約定書之委託人印文相同(見卷二第128、129頁)。參酌本件係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袁大蓉律師係於102年1月9日提出委任狀,以及袁大蓉律師陳稱:原告於101年9月出嫁後,我不知道她住在哪裏或她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卷二第115頁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對於原告之通知,經寄送原告戶籍地址,亦據郵局送達人表示原告已遷移而不能送達(見卷二第102頁之送達專用信封、第106頁之戶籍資料)等情,堪認本件訴訟係由袁大蓉律師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㈢又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人於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說明有必要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以確認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印文及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為原告親蓋而有起訴及委任袁大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且通知函中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等規定(見卷二第134、135頁),該通知函已於10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就業處所(見卷二第136頁之送達證書、第130頁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嗣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審酌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印文及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均係以袁大蓉律師保管之印章所蓋,原告本人又拒絕到場確認有起訴及委任袁大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等情,堪認原告本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袁大蓉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