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49號原 告 朱素湘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如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被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70,668 元投資碳資產,被告碳排放公司暨其董事長即被告鄭碧珠復承諾於97年11月2日買回償還1,806,268元,詎因被告違反刑事法且無法履行此合約義務,導致原告損失無法得到應有的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所載之金額1,570,668 元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9 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然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鄭碧珠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29條之1 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罪;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罪,而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處斷,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情,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惟查,有關被告鄭碧珠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另違反銀行法及信託業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為因被告鄭碧珠犯前開罪刑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碧珠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原告以被告碳排放公司無法履行兩造間合約義務,導致原告損失應有權利為由,對被告碳排放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碳排放公司給付合約所載之金額1,570,668 元,自亦與法不合,是原告對被告碳排放公司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洽,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