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40號原 告 鄧家昇訴訟代理人 鄧靜如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
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廖瑞文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股問境外基金,惟被告張仕育竟向香港申請登記為長城財富管理公司(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td.,下稱長城公司)之負責人,自行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基金(下稱長城基金),以香港長城經理團隊為組合投資經理、香港財富管理集團為行政投資顧問,又以長城公司名義向香港時富股份有限公司(Cash Payment Services Ltd.)申請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自民國94年 5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 ○段○○號 9樓處,以印製之長城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基金標的為ETF與REITS,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10%至16%,最低申購金額為 2萬美金,並將產品閉鎖其間(相當於定存期間)分為:GW01(1年)、GW 02(2年)、GW03(3年)、GW04( 4年)、GW05(5年)及GW06(6年),以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投資。
㈡被告張仕育復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連合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T.G Investment Partners Ltd.,下稱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強調天勝公司可提供投資人橫跨全球之金融服務,且為此基金之投資經理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倍富股份有限公司(Beat
PAYment Services Ltd.)或天勝公司等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之用。自97年 4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處,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標的為海外公司債,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 8%至14%不等,最低申購金額為2萬美金,分為:HB06(1年)、HB01(1年)、HB02(2年)、HB03(3年)、HB04(4年)、HB05(5年)等6種不同期限商品,以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投資。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9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 1號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判決在案,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㈢被告前開非法印製長城、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投顧公
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對外偽稱兩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分別為16%或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於97年 6月24日透過任職於新天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投資海頓基金(HB06)美金 2萬元,並於同年12月24日、98年 6月24日分別到期續約。被告上開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透過新天投顧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吸收原告之款項,使原告血本無歸,故被告對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仕育:本件係因金融海嘯導致投資體系崩潰,全世界
投資人均損失慘重,被告為使投資人能公平受分配以減少損失,業已盡速投資人取得參與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多數人並取得分配款,原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錯失填補部分損失機會,僅能等待被告將來分期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美金20,000元,然原告請求加計利息並無理由。
㈡被告廖瑞文:被告並非新天投資公司之董事、總經理,且未
曾與原告有投資往來,原告損害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對其請求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據原告主張,被告雖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事實,然有關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部分,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證據投資信託業務、證據投資顧問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部分,亦僅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原告自非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本件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有虛偽或詐欺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證據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05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海頓
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對帳單、電腦帳冊、受益憑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訴外人陳炳輝、楊曉惠、孫麗宇於本院刑事庭陳述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此外,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原告有虛偽或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回贖而受有美金20,000元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
6 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