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袁大蓉 住臺北市○○路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錦瑭被 告 王芝芳
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購「一年期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但被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雙方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無效,且雙方對信託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且被告日盛銀行有諸多債務不履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及偽詐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原告已解除信託契約,並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92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條、第22 7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時,下同)1,105,895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即「一年期歐元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含信託關係不成立),嗣後並更正該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本件「一年期歐元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信託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並追加信託業法第3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另與原訴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並已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不存在、不成立等情,均為被告日盛銀行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日盛銀行提起本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瑭為被告日盛銀行之負責人,被告王芝芳、楊淑昭為日盛銀行之前後任總經理,被告郭建文為日盛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謝淑英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經理。原告受被告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經理謝淑英及理財專員曹俊祺兜攬,並利用故意隱弊揚利之廣告文宣,強調「到期可保本外加比定存高之利息」而詐使原告將定存解約,誘使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購買歐元24,000元(於9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外幣存摺上扣款,依申購時之匯率計算為1,144,320 元)之「一年期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系爭連動債券本質上應屬信託商品,但被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雙方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無效,且雙方對信託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且被告有諸多債務不履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及偽詐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原告已解除信託契約,並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5條之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
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
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㈠、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信託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理由:
1、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下列強制規定而無效:⑴、無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銀行法第
104 條規定。⑵、無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被告日盛銀行於移轉信託款予國外發行機構前應設連動債信託專戶,以與自有財產相區隔,惟被告日盛銀行銷售上百檔連動債,所有向客戶收取之信託金錢並未按規定各檔分置於不同帳戶,而係均在同一戶內並與自有資金混在一起,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託法第24條等規定。⑶、本件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故原告應取得之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應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惟本件無表彰為信託財產之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已違反上開信託業法之規定。
⑷、依財政部85年9 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凡以信託購得之信託票券應備保款行庫,惟本件並無信託票券保款行庫,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
2、原告所欲投資之信託金融商品,應係國外發行機構所出具之「國外原文(英文)產品說明書」(下稱國外原文說明書)所載之金融商品,且應有最終產品說明書(final terms ),惟原告發現國外原文說明書與被告日盛銀行自行印製供銷售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竟連最重要之信託標的金融商品產品名稱都不相同,是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所認知之信託投資標的並不相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關係應不成立,且被告日盛銀行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代購證明相關文件及資金流向資料,顯為虛擬交易,被告日盛銀行顯未如實代購系爭連動債,而有假交易之情事。
3、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之規定。
4、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之自易行為禁止規定而無效。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惟本件被告日盛銀行謊稱信託標的係集資購買一新成立之連動債券,實則係先在市場上買下舊券後,再包裝轉賣予各委託人,顯已違反上開自易行為之禁止規定。
5、被告日盛銀行與原告之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為信託標的亦屬國外發行之連動債券,按理客戶有信託需求時,信託標的不會僅鎖定一家銀行,亦即同一檔連動債券,可能有二家銀行可同時受理信託,惟系爭連動債專屬於被告日盛銀行始可信託,信託標的有名無實。又被告日盛銀行利用一般大眾對銀行之信賴,由理專指示原告於空白文件上之指定處簽名,並直接蓋用原告印章及代填文字,完成其預先布置之簽署程序,事後卻未交付任何文件,僅於數日後通知原告領取交易指示書外,被告日盛銀行並無交付任何文件及告知風險或解說產品,卻利用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所簽署之相關文件,作為其已交付文件、告知風險及解說產品之證明以卸責,如此詐害客戶,實有違公序良俗。且被告日盛銀行既然鼓動客戶購買系爭連動債,即應誠實揭露保證機構之信評等級,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其信評等級遭降級時,被告日盛銀行卻仍以舊信評示之,誠屬意在誤導。又原告為被告日盛銀行之定存客戶,被告日盛銀行為向原告兜攬系爭連動債,竟要求銀行存款部門放棄銀行法第28條第
4 項為客戶保密之基本義務,將定存客戶資料外洩予理財部門,致原告遭理專引誘而成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受害者,被告日盛銀行依銀行法第1 條本負有保護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社會責任,卻為牟取不當利益,而以信託之名故意施計致投資人受害,本件信託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㈡、原告已撤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信託契約:被告日盛銀行顯係以信託之外觀將其已整批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裝改名並分割轉賣予各投資人,並未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就系爭連動債之詐騙手法,係先仿造國外原文說明書,自行印製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欺騙客戶作為產品簽約版本,再大量印製廣告宣傳及電話邀約定存客戶購買有名無實之系爭連動債,並由理專曹俊祺不實告知系爭連動債業經金管會核准及上級銀行通過備查致原告誤信,嗣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義,要求客戶在其預先設計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自帳戶扣款,製造客戶指示購買國外債券之假象,以達其假信託真吸金之目的。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本件信託行為,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並已於98年1 月4 日以律師函發函予被告,載明: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出向國外發行銀行代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證明資料,如不予交出即撤銷因受詐欺及誤導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被告已收受該函。是原告已合法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自得主張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㈢、被告日盛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日盛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日盛銀行在信託前未能落實適合度原則,就產品之特性、原告背景、知識、交易經驗、投資意向加以充分掌握,即將產品硬塞予原告,於兜攬時及交易後未能交付文件予原告,亦未盡說明、告知、忠實義務及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讓原告確實掌握產品屬性及資訊風險。被告日盛銀行明知風險增高,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顯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忠實告知、說明、交付文件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日盛銀行於信託前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收受信託金後,於信託存續期間就商品淨值為何、淨值計算方法、可能產生或已產生風險怠於通知原告及時贖回並盡早進行風險規避,致原告未能贖回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日盛銀行為信託之受託人,怠於積極管理信託財產,並主動通知原告為避險之行為,已違反信託受託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日盛銀行招攬系爭連動債時極力隱惡揚善致客戶被誤導而接受為止,另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未具備法定證照及資格條件,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日盛銀行理專員曹俊麒不具備銷售國外連動債之法定專門知識及經驗,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又被告日盛銀行顯係以信託之外觀將其已整批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裝改名並分割轉賣予各投資人,並未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
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4條(理專無合格之證照)、第35條(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無主管機關許可)、第20條(無公示登記)、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3條(虛偽詐欺行為禁止)、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禁止)、銀行法第104 條、第109 條、第114 條、外匯管理條例第6 條之1及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4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等保護他人之行政命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日盛銀行有諸多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黃錦瑭為被告日盛銀行之負責人,被告王芝芳、楊淑昭為日盛銀行之前後任總經理,被告郭建文為日盛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謝淑英為日盛銀行山分行經理,自屬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
107 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被告日盛銀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件「一年期歐元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895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盛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均合乎信託規範、兩造間信託契約合法存在:
被告日盛銀行係依循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 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系爭連動債商品係被告日盛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為有意願的委託人(即投資人)進行投資,並非以公開募集方式為之,亦無先買再分銷於國內散戶情事。且商品投資之盈虧端視投資商品連結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投資盈虧並非如原告所言來自銷售成功之利潤,被告已盡義務與職務執行客觀正當之情事,就信託契約書面之部分,原告業於93年10月13日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商品「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是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未與其訂定書面信託契約,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辦理,非設置「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亦非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被告日盛銀行設有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依國際交易慣例,係由交易雙方透過專業交割結算機構執行交割,即可確保交易被執行,交易雙方無須訂定買賣契約。另被告日盛銀行與保管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業有簽訂契約書,已符合前開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但書之規定。再被告日盛銀行已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忠實轉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且業經原告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於97年12月12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始附上系爭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產品說明書,此與事實均為不符。原告指稱其未簽署書面契約,並主張已撤銷被告日盛銀行理財專員指定文件之簽署的意思表示,前後主張相互矛盾;若原告從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何來主張撤銷簽署該等文件之意思表示?若已撤銷簽署該等文件之意思表示,有何理由得以主張投資系爭商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向被告求償?由此可知,原告僅為將其投資失利之損失全數咎責於被告,所為卸責之主張。
㈡、被告日盛銀行業依原告指示,如實如量申購系爭商品,且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資金係匯入被告日盛銀行在保管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開立之帳戶內:
被告日盛銀行已如實如量代委託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申購之資料,原告前已親至被告日盛銀行之分行閱覽,且該等資料亦已列入檢察署偵查證物內,足證被告日盛銀行已如實如量代委託人申購系爭商品。被告日盛銀行於交易日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機構即寄發載有系爭連動債商品ISIN CODE 之交易確認書予被告日盛銀行,被告日盛銀行將發行機構提供之ISIN CODE 載於電文內通知被告日盛銀行保管銀行可與發行機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作業,是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未證明ISIN CODE 代表系爭商品,與事實不符。被告日盛銀行在保管銀行ClearstreamBanking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71240 」,是以被告日盛銀行將系爭商品之信託資金匯到Clearstream Banking 之71240 帳戶內。「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均有被告日盛銀行主管及經辦蓋章,原告指稱投資指示書未有被告日盛銀行印鑑章及主管核章,未與被告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日盛銀行100 年7 月14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原告所舉涉及新臺幣結匯、投資款項幣別收付及相關投資資金匯出入資料,由「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未如實代購或無法提供「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日盛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係獲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
按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據客戶指示運用信託資金進行投資,相關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及種類,於98年6 月17日前,係依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辦理,其中亦包含所謂連動債。銀行於取得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許可者,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上該規定條件之國外連動債,而無需逐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而被告日盛銀行於受託投資本件系爭連動債前,已取得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許可。
㈣、系爭連動債為原告指示被告日盛銀行投資之標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由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產品說書足證原告申購商品即為系爭連動債商品,是以原告指稱原、被告日盛銀行雙方間就所欲投資之標的不同即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與事實不符。原告自93年起至申購連動債商品,曾在被告日盛銀行分行投資多達15檔連動債商品,原告先前投資多檔連動債之投資績效均表現良好;且原告為執業多年之律師,依其學識、經驗及長期投資連動債商品之投資人而言,原告對其自身投資之金融商品當應有所分析及認識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若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詐騙,為何原告不曾就之前投資獲利了結之多檔連動債提出爭議?又為何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後,復又於被告日盛銀行另外投資2 檔連動債商品?又為何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至97年11月10日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商品,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均未曾向被告日盛銀行提出爭議,亦未曾向被告日盛銀行提出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
㈤、被告日盛銀行無違反信託自易行為及公序良俗:連動債之申購,係由受託銀行於發行日前匯款至資金保管機構,再由資金保管機構與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保管機構進行款券交割,款券交付完畢後,發行機構再行登錄連動債所屬人及持有券數後,銀行保管機構會通知銀行已登錄之券種及數量,本件被告日盛銀行確已依照原告指示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無原告所疑業務侵占或將信託財產違法轉為自有財產之情形。再被告日盛銀行非信託投資公司,無銀行法第108條、129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保證機構(Merrill Lynch & Co.,Inc.)信用評等調降,由原「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AA-」、「穆迪(Moody's )Aa3 」調降為「標準普爾A+」、「穆迪A1」,調降後之信用評等亦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第㈢點,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7日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 、經STANDARD&POOR'S CORPOR 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 、經MOODY'S IN 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系爭連動債商品保證機構信用評等符合上揭主管機關之規定。再被告日盛銀行於96年11月14日寄發予原告之成交確認書中已詳載保證機構調降後之信用評等,是以被告日盛銀行業已善盡通知義務。又系爭連動債商品所聯結的標的之一CROCS Inc.於96年第三季財報,其營收及獲利均為正成長(與95年同期相比,營收成長了130 % ,獲利成長了163 % ),其股價與本益比於96年第三季財報發表前均為正成長,嗣後於96年11月5 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是以上揭連結個股股價巨幅重挫並無跡可尋。原告為被告日盛銀行財富管理之客戶,被告日盛銀行理財專員僅提供金融商品供原告參考,是否投資端視原告自由意思之決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為牟利不惜外漏定存客戶資料予理專,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日盛銀行未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被告日盛銀行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等相關規範,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 )」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該風險評量係為綜合考量,並非以單一選項評斷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被告日盛銀行並待原告確認上述文件內容無誤並親自簽章後,就原告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是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投資風險等級業已符合原告投資屬性。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連動債申購時點為96年10月29日,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可能。
㈦、被告日盛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就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已善盡說明義務,原告並已簽名確認:
被告日盛銀行提供系爭連動債商品DM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上揭文件皆載明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如DM下方以加大字體載明本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且在「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說明中,除已詳細揭露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等完整相關產品風險之說明,業符合法令規範,於最低收益風險項下亦載明「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最終可能損失投資本金」等語,並請原各於申購前,以親自簽章之方式加以確認知悉此等交易條件、風險及可能發生損失之情形。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於「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文件之風險預告處,亦有原告親簽確認『本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對於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有充份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被告日盛銀行提供相關申購文件予原告後,亦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機會,使原告充分了解產品所有條件及風險,此觀原告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簽名確認「已經充分閱讀產品說明書…,並充分了解產品條件及風險…、並於「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下方簽名確認「…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正面所載事項及背面『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等足證,是原告係經合理期間審閱後,自願決定簽約時點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日盛銀行理財業務人員亦於交易完成後,交付「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客戶留存聯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影本予原告留存為憑。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簽名確認「…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理專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足證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前業已收到其產品說明文件。又本件原告職業為律師,依其執業多年經驗與專業,必會在詳閱文件內容後才親自簽署文件,況原告豐富的投資經驗,殊難想像原告指稱其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文件之事實。另原告在被告日盛銀行處投資之18檔連動債中有11檔獲利贖回,若原告真的認為被告日盛銀行未依法令規定辦理,原告何以自93年起每年均至被告日盛銀行處辦理數檔連動債之投資事宜。承上,投資人即原告自願申購投資性之金融商品,理應自負投資損失。
㈧、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自93年起至96年10月申購系爭商品前,除曾投資海外基金,亦有投資共計15檔連動債商品,並非僅限於定存,是以原告確有購買類此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經驗。原告稱其投資屬性為極為保守的定存族,與事實不合外,亦為卸責之詞。又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未有在被告日盛銀行處有提前解除定存之情事。另原告就其自有資金本可自由分配利用,或作為金融商品之投資使用,被告日盛銀行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自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後,被告日盛銀行理專已不定時向原告報告損益情形,且被告日盛銀行亦於每月定期提供信託對帳單予原告,揭露原告投資商品參考報價及損益情況。又原告可至被告24小時全天候提供之債券網中查詢產品之最新價值,凡此,被告日盛銀行均已踐行通知及報告損益之義務。因此依雙方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日盛銀行既無違反任何契約所約定之報告或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之義務,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㈨、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非為不當招攬:原告基於投資目的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者,是以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連動債商品有公平法之適用,惟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詳載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亦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被告日盛銀行業依規辦理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業務,無原告所指不當招攬之情事,且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已具備法定專業證照及資格,被告理財業務人員曹俊麒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即96年10月29日前已具備專業證照及資格,並受有完整之教育訓練,曹員91年6 月4 日取得信託人員證照,並自91年11月1 日擔任被告日盛銀行理專職務至銷售商品時,已具有半年以上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的實際經驗,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之規定。
㈩、被告日盛銀行依原告指示如實如量受託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且系爭商品所設閉鎖期約定業經原告同意:
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2月9 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足見被告日盛銀行並無原告所指「未確實代購、先買債權再轉賣」之情事,且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設閉鎖期條款係記載於「申購限制」項下,其為原、被告日盛銀行間基於信託關係另外特別約定之事項,且被告日盛銀行所設三個月閉鎖期,係為穩定系爭商品之期初價格,避免因價格波動過大對投資人日後贖回造成不利影響。上揭閉鎖期條款之規定,亦常見於金融同業類此商品之約定中。再閉鎖期之約定僅見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而英文產品說明書並無相同之約定,即無同一約定之記載有所差異之問題。況原告按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足認原告已同意其增加閉鎖期之約定。
、綜合上述,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往往受景氣或外在環境等諸多因素所影響,價格漲跌互見,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投資人享受因投資所獲得之利益外,自應承擔因投資金融商品所帶來之各項風險並自負投資損失。系爭連動債因所連結個股CROCS Inc.於發行日前發生股價重挫,係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幾乎於所有連結個股之金融商品均存在該風險,應為投資人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非係被告日盛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且原告對一種投資性商品,自不得僅選擇性享其利益,而不承擔其風險,並將所受投資虧損逕由被告所承受,此亦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向被告日盛銀行申購其代理銷售之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歐元24,000元,原告並於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親自簽名,嗣於97年11月10日到期贖回,贖回金額為歐元805.89元,原告主張被告曹俊麒、楊淑昭、郭建文及謝淑英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行,於99年2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100 年1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地院地檢署重新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偵查後,於100 年
9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於100 年10月26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為駁回聲請之刑事裁定,且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黃錦瑭於100 年3 月31日接任被告日盛銀行董事長一職,王芝芳於98年7 月24日至99年5月26日代理被告日盛銀行總經理,並於99年5 月27日接任被告日盛銀行總經理一職,而被告楊淑昭、郭建文及謝淑英於96年10月間為被告日盛銀行之總經理、信託處主管及松南分行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成交確認書、本院101 年1 月12日100 年度聲判字第303 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0頁、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
109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1、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2、若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因被告日盛銀行所為信託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而屬無效?
3、原告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㈣、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第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5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5,89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所謂連動債券,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 條第2 項所言之「必要之點」。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並未簽定書面信託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信託契約書面之部分,原告業於93年10月13日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連動債商品「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258頁至第259 頁),是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未與其訂定書面信託契約,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日盛銀行業已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忠實轉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且業經原告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及收到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此有「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頁),另被告日盛銀行亦每月定期提供信託對帳單予原告,該對帳單即有記載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名稱及參考報價、損益情形,此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是以原告指稱原、被告日盛銀行雙方間就所欲投資之標的不同即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日盛銀行已如實如量透過匯款Clearstream BankingS.A. (清算銀行)向國外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進行投資完成交割而代委託人即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且被告日盛銀行匯款係在連動債交易日之後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4 月16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12月9 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日盛銀行已如實如量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無原告指陳「未確實代購、先買債權再轉賣」之情事。故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應已就本件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商品達成合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其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㈡、若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因被告日盛銀行所為信託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而屬無效?
1、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云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因違反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 第1 項、銀行法第104 條強制應記載事項書面契約之簽訂,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第6 款、信託法第24條應設立專帳、信託帳戶、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表彰信託財產之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及財政部85年9 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應設立信託票券保管行庫等強制規定;亦違反信託法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禁止,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應經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許可,信託業法第24條理專具備法定專門知識經驗及證照等規定,並因系爭連動債產品結構荒謬、不實招攬及詐欺投資人而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五、會計報告之送達。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銀行法第104 條亦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簽訂就信託契約書面之部分,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業務往來申請書」、「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情,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並未簽訂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 第1 項及銀行法第104 條規定強制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3、第按「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信託業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2 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日盛銀行違反銀行法、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未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資金混在一起云云。惟按銀行法第3 條明定,銀行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三種,而銀行法第109 條及第111 條規定之規範主體為「信託投資公司」,本件被告日盛銀行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無銀行法第109 條及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係於93年10月13日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業務往來申請書」向被告日盛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自其指定之系爭帳戶扣款後,先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日盛銀行再與保管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簽訂契約開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透過匯款予Clearstr
eam Banking S.A.向國外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進行投資完成交割而代委託人即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等情,復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何未將其自有財產及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及未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託法第24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4、又按「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4條第2 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云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卻未為信託財產登記之表彰及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已違反信託業法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惟詳觀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
3 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時,應為信託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何違反信託業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5、另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未設立信託票券保管行庫,違反財政部台財融字85年9 月18日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云云,惟該函文之意旨略以「辦理保管業務及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應即檢討作業流程及相關之內部控制,其中應檢討之改進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如有其他應行改進事項亦請一併檢討改善:1.交易對象有無以人頭戶名義列帳而登帳不實之情形。2.庫存有價證券之控管是否週延,空白單據之保管及領用是否予以嚴格控管,是否均已設簿登記,並定期清點、核對剩餘數及使用情形。3.買入有價證券,對有價證券之核對認證是否確實;對於交易對手與交易內容之確認是否確實;經辦人員於對方提出之單據或與之交易之過程有異常情形時,是否保持足夠之警覺,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4.對購入金融機構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實認證,以降低交易風險。5.各筆交易款項之支付是否均經主管核准;付款支票是否均以交易對手為受款人;對於以無抬頭支票付款者,是否予以嚴格限制及控管。…」,觀諸前開函文意旨是號令公告請金融機構全面清查買入或保管之有價證券是否遭偽造、變造,並控管空白單據及有價證券之保管,前開函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
6、按「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25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信託業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有「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之禁止規定云云。惟被告日盛銀行確實已向國外發行機構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先行買進債券再分割出售予投資人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何「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7、按「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前揭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指之系爭連帶債商品,係我國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屬金錢信託之業務,而被告日盛銀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 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本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未得主管機關同意而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
1 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8、按「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第1 項及第3 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3 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三、業務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日盛銀行理財專員曹俊麒不具備銷售國外連動債之法定專門知識及經驗,已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日盛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曹俊麒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即96年10月29日前已具備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並受有完整之教育訓練,此有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足見被告日盛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曹俊麒已具備信託業業務人員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9、原告復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未交付任何文件,亦未告知風險及解說商品,並利用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署之文件,作為其已交付文件、告知風險及解說商品之證明,顯屬無良設計詐害客戶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商品「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被告日盛銀行業已將系爭商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忠實轉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且業經原告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商品之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及收到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情事,均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何設計詐害投資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可取。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日盛銀行為向其兜攬系爭連動債以牟利,竟要求存款部門違反保密業務,將定存客戶資料外洩予理財部門,致原告遭理專引誘而成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受害者云云。然觀之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至被告日盛銀行之分行跑摺,本意係將摺內餘款做定存,方與被告謝淑英及被告日盛銀行理財專員曹俊麒接觸,經過渠等遊說因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自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何洩漏定存客戶資料予理財部門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仍無可取。
、綜上,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銀行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未確實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以信託之外觀將其先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裝予以轉賣,並自行印製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等誤導客戶,再透過理專以不實廣告文宣兜攬及告知系爭連動債業經金管會核准及上級銀行通過備查,嗣要求客戶在其預先設計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自原告帳戶扣款,製造原告指示購買國外債券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商品「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被告日盛銀行業已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忠實轉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且業經原告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及收到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情事,均已認定如前,故原告應已知悉本件信託標的為系爭連動債,復被告日盛銀行已確實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無須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同意等情,亦如前述,況被告日盛銀行辯稱原告自93年起即曾在被告日盛銀行投資多檔連動債商品,並有連動債已獲利贖回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頁),且參以原告為執業多年之律師,依其學識、經驗及長期投資連動債商品之投資人而言,原告對其自身投資之金融商品當應有所分析及認識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若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日盛銀行詐欺,為何原告不就其在被告日盛銀行投資之其他連動債商品提出爭議,而僅就本件其投資失利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主張其遭詐欺,故堪認原告應係自行決定投資本件系爭連帶債商品,尚難認被告日盛銀行就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託行為有何詐欺情事可言。
2、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日盛銀行之職員有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其主張因被告日盛銀行員工之上開詐欺情事,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云云,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云云,自屬乏據;縱認原告已於98年1 月4 日以律師函予被告日盛銀行,表明撤銷因受詐欺及誤導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亦不生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㈣、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1、原告雖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推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8 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18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踐行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等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云云。惟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 年間始制定公布,本件原告於96年間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時,尚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於原告投資購買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前,被告日盛銀行業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等相關規範,為原告辦理「日盛銀行客戶資料(
KYC )」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而綜合考量評斷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乙情,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 )」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
101 頁),被告日盛銀行與原告確認上述文件內容後,就原告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評估原告投資屬性為均衡型(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而觀諸系爭連帶債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有關「適合申購客戶」一欄載明:「均衡型、成長型、積極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堪認被告日盛銀行與原告締結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託契約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及投資屬性為評估,並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原告,尚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有何未履行認識客戶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之情事可言。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日盛銀行業已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忠實轉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且業經原告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及收到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此有「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
109 頁),且觀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商品說明一欄已載明「本商品為股權連結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注意事項一欄亦載明「結構型商品以信託方式為之,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發生與否,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且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且在產投資風險預告欄亦已詳細揭露有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連結標的之調整風險等等完整相關產品風險之說明,業符合法令規範,於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Risk)項下亦載明「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最終可能損失投資本金」等語,並請原告於申購前,以親自簽章之方式加以確認知悉此等交易條件、風險及可能發生損失之情形,並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於「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文件中亦親簽確認「…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正面所載事項及背面『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證原告係經合理期間審閱後,自願決定簽約時點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另觀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簽名確認「…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理專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足認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前業已收到其產品說明文件。參以本件原告職業為律師,依其執業多年經驗與專業,必會在詳閱文件內容後才親自簽署文件,殊難想像原告主張其係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文件乙情為真。是被告日盛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時,已交付產品相關文件,並確實說明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風險,尚難認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銷售有何違反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3、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於信託期間怠於通知其避險,顯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並簽訂系爭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是被告日盛銀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係依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之原告指示,將信託資金投資於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商品,而被告日盛銀行業依原告指示自原告帳戶扣款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日盛銀行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又綜觀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商品所簽訂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均未約定被告日盛銀行應不定期通知原告關於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縱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亦僅規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查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保證機構(Merrill Lynch & Co.,Inc.)信用評等調降,由原「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AA-」、「穆迪(Moody's )Aa3 」調降為「標準普爾A+」、「穆迪A1」,調降後之信用評等亦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且被告日盛銀行寄發予原告之成交確認書中已詳載保證機構調降後之信用評等,此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連動債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以被告日盛銀行業已善盡通知義務。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後,被告日盛銀行理財人員已不定時向原告報告損益情形,且被告日盛銀行亦於每月定期提供信託對帳單予原告,揭露原告投資商品參考報價及損益情況,此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且觀諸該等對帳單上載明:「最新報價請至本行智富債券投資網查詢或洽本行理財顧問」等語,是被告日盛銀行已提供理財專員顧問供原告諮詢財務資訊,並建立網站供原告即時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變動,堪認被告日盛銀行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怠於通知其避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日盛銀行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亦無未盡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復有明文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銀行法第104 條、第109 條、第114 條、外匯管理條例第6 條之
1 及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
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4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日盛銀行已確實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無虛偽交易或施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之情事,且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託行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未盡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節,均已詳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日盛銀行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及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㈥、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第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5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5,895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商品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並無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亦無信託法第5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被告日盛銀行已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無虛偽詐欺情事,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等節,業已詳述如前,堪認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無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2、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既屬有效存在,且被告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
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
259 條、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5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
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5,895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本件「一年期歐元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日盛銀行、黃錦瑭、王芝芳、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連帶給付原告1,105,895 元即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