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43號原 告 袁大蓉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吳清文
蔡孟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Range Note(產品代號TSHU)」(下稱系爭連動債),惟雙方對信託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且被告有諸多債務不履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及偽詐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原告已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信託契約,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34,675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含信託關係不成立),並追加民法第114條、信託法第5條、信託業法第3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追加中間確認之訴,且與原訴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並已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不存在、不成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提起本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並未與被告吳東亮、吳清文、蔡孟峯等人簽訂信託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吳東亮、吳清文、蔡孟峯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含信託關係不成立),自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7月20日至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本意為將投資本金定存或申購聯博基金,卻遭該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陳逸軒以不實廣告文宣兜售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美國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致伊陷於錯誤而以金錢信託方式委由被告台新銀行向國外發行公司代伊申購相當於美金2萬元之系爭連動債,被告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伊外幣往來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50元,合計向伊收取新臺幣634,675元。嗣美國雷曼公司於97年9月15日破產,伊卻發現國外破產法庭並無被告台新銀行或伊身為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申報,且被告台新銀行迄未提出代買之證明文件,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5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擇一對原告有利者):
(一)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⒈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並未簽訂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書面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19條、銀行法第104條規定,銀行收受信託資金應與客戶簽訂信託契約且需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法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本件付之闕如。
⒉原告所欲投資之信託金融商品,應係國外發行機構所出具之
「國外原文(英文)產品說明書」(下稱國外原文說明書)所載之金融商品,且若交易成功,應有如原證13所示之最終產品說明書(final terms)。惟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台新銀行僅交付原證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原證2信託運用指示書)予原告,嗣於美國雷曼事件爆發後,被告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陳志豪(陳逸軒離職後之接替者)遲至97年10月9日始應原告要求交付被告台新銀行自行印製前半部為中文、後半部為英文之原證3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文部分下稱原證3中文產品說明書、英文部分下稱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比對原證3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可知二者記載之金融商品並不相同,是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認知之信託投資標的並不相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關係應不存在。
⒊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荷蘭雷曼財務公司,經原告上網瀏
覽荷蘭破產法庭網站、荷蘭交易所網站、荷蘭雷曼財務公司之登錄交易所即愛爾蘭交易所網站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臚列破產前發行之連動債名稱,均查無名為「12Y NC3mCallable Dual Range Note」、ISIN CODE(產品代號)為「XZ0000000000」之連動債商品;而美國雷曼公司宣告破產後,國外破產法庭網站亦無被告台新銀行之破產債權登錄。被告台新銀行信託部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代購證明相關文件及資金流向資料,顯為虛擬交易。被告台新銀行顯未如實代購系爭連動債,而有假交易之情事。
(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屬無效:⒈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下列強制規定而無效:⑴無符合法定
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04條規定。⑵無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被告台新銀行於移轉信託款予國外發行機構前應設連動債信託專戶,以與自有財產相區隔,惟被告台新銀行銷售上百檔連動債,所有向客戶收取之信託金錢並未按規定各檔分置於不同帳戶,而係均在同一戶內並與自有資金混在一起,違反銀行法第109條、第111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4款、第6款、信託法第24條規定。⑶本件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故原告應取得之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惟本件無表彰為信託財產之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已違反上開信託業法之規定。⑷依財政部85年9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凡以信託購得之信託票券應備保款行庫,惟本件並無信託票券保款行庫,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
⒉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之自易行為
禁止規定而無效。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惟本件被告台新銀行謊稱信託標的係集資購買一新成立之連動債券,實則係先在市場上買下舊券後,再包裝轉賣予各委託人,顯已違反上開自易行為之禁止規定。
⒊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規定。
⒋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即被告台新銀行理專陳逸軒不具備銷
售國外連動債之法定專門知識及經驗,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
⒌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之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所為信託標的亦屬國外發行之連動債券,按理客戶有信託需求時,信託標的不會僅鎖定一家銀行,亦即同一檔連動債券,可能有二家銀行可同時受理信託,惟系爭連動債專屬於被告台新銀行始可信託,信託標的有名無實。又被告台新銀行利用一般大眾對銀行之信賴,由理專指示原告於空白文件上之指定處簽名,並直接蓋用原告印章及代填文字,完成其預先布置之簽署程序,事後卻未交付任何文件,僅於數日後通知原告領取原證2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台新銀行並無交付任何文件及告知風險或解說產品,卻利用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所簽署之相關文件,作為其已交付文件、告知風險及解說產品之證明以卸責,如此詐害客戶,實有違公序良俗。另系爭連動債發行公司即荷蘭雷曼財務公司為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孫公司,係一紙上公司,發行債券向資本市場集資,再把資金借予美國雷曼公司,則系爭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之最大債務人為保證,系爭連動債之結構荒謬至極,被告台新銀行卻隱匿實情,在國內販賣吸金,實為惡劣。
⒍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定存客戶,被告台新銀行為向原告兜
攬系爭連動債,竟要求銀行存款部門放棄銀行法第28條第4項為客戶保密之基本義務,將定存客戶資料外洩予理財部門,致原告遭理專引誘而成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受害者。被告台新銀行依銀行法第1條本負有保護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社會責任,卻為牟取不當利益,而以信託之名故意施計致投資人受害,本件信託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⒎系爭連動債之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件信託行為應屬無效。
(三)原告已撤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信託契約: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本件信託行為;被告台新銀行顯係以
信託之外觀將其已整批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裝改名並分割轉賣予各投資人,並未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就系爭連動債之詐騙手法,係先仿造國外原文說明書,自行印製原證3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欺騙客戶作為產品簽約版本,並於原證3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公司」誤導客戶,再大量印製廣告宣傳及電話邀約定存客戶購買有名無實之系爭連動債,並由理專陳逸軒不實告知系爭連動債業經金管會核准及上級銀行通過備查致原告誤信,嗣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義,要求客戶在其預先設計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自帳戶扣款,製造客戶指示購買國外債券之假象,以達其假信託真吸金之目的。被告台新銀行所兜售之系爭連動債,其商品本質實係借錢票據(Note)而非債券(Bond),前者係指發行機構向大眾借錢所發之票據,未限制資金用途,亦非固定收益商品,與後者發行條件嚴謹之債券顯然不同。惟被告台新銀行為圖已利,逕將之中譯為「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加以美化,致原告誤認為安全性高之債券,且行政院金管會早在95年4月3日即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允許信託業者銷售與Euro Medium Term Notes Program(下稱EMTN)有關之連動債券,被告台新銀行卻將系爭連動債之債券形式EMTN中譯為「歐元中期債券」,致原告誤信為該產品為優質債券,自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被告台新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名義行買賣、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實,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被告台新銀行未盡揭露風險之責,亦未交付相關產品說明及信託契約文件,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原告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並
已於98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載明: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交出向國外發行銀行代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證明資料,如不予交出即撤銷因受詐欺及誤導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被告已收受該函。是原告已合法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自得主張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四)被告台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有下列債務不履行情事:⒈被告台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客戶適度原則。依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點、第5點、第7點、第18點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等規定,金融機構向客戶推銷金融商品時應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亦即應踐履調查客戶適合度之銷售原則,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機構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害客戶利益。倘金融機構違反客戶意願或隱匿實情,而對客戶積極勸誘時,應認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被告台新銀行並未對原告作相關檢測,顯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銀行於推介商品時應審酌客戶年齡,客戶年齡加上商品年限勿大於或等於70,否則應附上該自律規範所附之聲明書,交予客戶瞭解並表示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後簽署,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之年齡加上商品年限大於70(59+12),又未簽署聲明書,被告台新銀行依規定應不得兜攬販售。
⒉被告台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告知、說明及忠實義務
。依銀行辦理財富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8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等規定,金融機構應於與客戶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向客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且該說明及揭露,必須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始為適法,若金融機構預先印製問卷式文書做勾選或以事先備妥文件不預留審閱期間即刻交客戶簽署,即非盡其應告知之說明義務。又金融機構除於締約前及締約時應將產品說明書及合約等重要文件交付客戶外,對於締約後由於利息、通貨價格、金融商品市場行情等指標(包括商品淨值)之變動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如跌破下檔保護),應說明該危險,且金融商品發行者、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之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變化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亦應就該風險及時進行解釋,並說明有關當事人之情況。凡此種重要事項應說明而未說明,並因而造成客戶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台新銀行於信託之初,本應先交付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說明文件及其譯本等基本文件供原告閱覽、說明並告知風險,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9日始自理專陳志豪取得原證3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且理專陳逸軒於推銷系爭連動債時,係利用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之信賴,照廣告提點不到三分鐘即完成說明,嗣巧妙引導原告於其手指簽名處簽名,並直接蓋用原告印章,卻未交付原告任何簽名文件之繕本,數日後始通知原告領取原證2之信託指示書。被告既未交付產品說明相關文件,可推定其並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⒊被告台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
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台新銀行在信託前未能落實適合度原則,就產品之特性、原告背景、知識、交易經驗、投資意向加以充分掌握,即將產品硬塞予原告,於兜攬時及交易後未能交付文件予原告,亦未盡說明、告知、忠實義務及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讓原告確實掌握產品屬性及資訊風險。又原告於信託期間從未接獲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為淨值對帳之揭示或警示訊息之通知,且依被告台新銀行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會議之會議紀錄,已顯示美國雷曼公司之1年期CDS(Credit DefaultSwap信用違約交換交易)加碼大於或等於200bps,被告台新銀行明知美國雷曼公司信用狀況惡化,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顯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忠實告知、說明、交付文件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台新銀行於信託前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收受信託金後,於信託存續期間就商品淨值為何、淨值計算方法、可能產生或已產生風險怠於通知原告及時贖回並盡早進行風險規避,致原告未能贖回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台新銀行為信託之受託人,怠於積極管理信託財產,並主動通知原告為避險之行為,已違反信託受託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台新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4條(理專無合格之證照)、第35條(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無主管機關許可)、第20條(無公示登記)、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3條(虛偽詐欺行為禁止)、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禁止)、銀行法第104條、第109條、第114條、外匯管理條例第6條之1及刑法第342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8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8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點等保護他人之行政命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吳東亮、吳清文、蔡孟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有諸多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吳東亮為被告台新銀行負責人,被告吳清文、蔡孟峯為被告台新銀行總經理,自屬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關係不存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675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關於被告台新銀行與連動債投資人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9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確認為有效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已簽立信託總約定書,被告台新銀行已確實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此觀被證7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及被證11交易確認電文(下稱系爭交易電文)之ISINCODE欄均記載「XZ0000000000」即明,且原告親簽確認之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註記「未盡說明釋疑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等語,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確已忠實轉譯英文內容,原告申購時亦無疑問,被告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原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新台幣634,675元(包括美金50元手續費),且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定期報告原告,並無雙方信託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及未簽署書面信託契約之情事。
(二)原告雖云系爭連動債係以信託名義行有價證券募集之脫法行為,惟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再者,銀行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亦未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銀行依規定受託投資之國外連動債,尚非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本件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款共美金4255.86元匯入原告外幣帳戶,且原告於信託期間亦受領配息共計美金88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美金14,864.18元部分,顯無理由。且系爭連動債投資幣別為美金,被告台新銀行係自原告之外幣帳戶扣款申購系爭連動債,倘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亦係返還以美金幣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縱認系爭連動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而應回復原狀,被告亦僅需以原幣別返還原告,而非新台幣。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9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已確認就被告台新銀行係合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申購程序及文件並無不合法令之處,被告並已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就相關風險、產品條件等記載亦合於法令,說明書中英文部分查無不合之處,被告亦無預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為隱瞞之情形,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前揭判決更闡明投資人主張因投資美國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造成之投資本金損害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造成,原告主張之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所致,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發生該信用風險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告主張之本金損害與被告自原告外匯活儲帳戶扣款間之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云兩造間信託關係無效,惟未舉證被告公司如何違反法律規定,另銀行法第111條及信託業法第20條之違反效果,依銀行法第130條、信託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罰鍰,並非信託關係無效,且系爭連動債係透過ClearstreamBanking(性質類同我國之集保中心)進行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此為金融實務中常見之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猶如本國公司發行之債券,如為無實體發行,交易雙方只須透過證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同理本件亦為交易雙方即被告台新銀行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Clearstream)辦理款、券之交割,Clearst ream 之帳上即明確標示為「台新銀行信託部」(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REF TrustDEPT),確認電文詳如被證11所示,無不符規定之處,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應按財政部函釋設立信託票券保管行庫,亦非事實。又,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未施以詐欺手段,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於緊鄰原告簽名用印處印製:「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等語,字體並加粗標示底線,原告為經驗豐富之連動債投資人,自96年5月起即有多筆連動債投資經驗,領取多筆配息,其中綠色奇蹟連動債投資,更於97年5月30日獲利贖回,足證原告係本於先前投資獲利經驗,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惟原告已於起訴狀敘述其簽約時:「文件密密麻麻無法仔細看又充滿英文」,且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1頁至第7頁係以中文印製,僅有少部分名詞於中文翻譯之後以括號引註英文,顯見被告有交付原證3英文說明書部分文件。況原告親簽確認之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註記「未盡說明釋疑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其字體並特為放大印製清楚,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有英文說明書,原告主張當時未收受英文說明書及其係因受被告理專所誤導及不當銷售,因陷於錯誤方於申購文件簽名云云,均非事實。此外,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已有合意,被告並無詐欺情事,而係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始自原告外匯活儲戶扣款美金2萬元,尚難謂被告之扣款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況本件原告投資美國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所造成之投資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所致,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之本金損害與被告自原告外匯活儲帳戶扣款之行為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94頁、第112頁):⒈原告於96年5月18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此有客戶開戶風險確認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作業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⒉原告於96年5月18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原
告並出具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予被告台新銀行,約定其外幣往來扣入帳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被證8,同卷㈡第183頁附件5)。
⒊原告自96年5月起於被告台新銀行投資綠色奇蹟、BEST OF 3
及手續費公司等多筆連動債,其中綠色奇蹟連動債已於97年5月30日獲利贖回,此有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被證5、第168頁至第186頁被證10)。
⒋原告於97年2月20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
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
ge Note(產品代號TSHU)」之系爭連動債美金2萬元,被告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原告系爭外幣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50元,折合新台幣634,675元,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交易明細、外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51頁、第166頁至第177頁被證9)。
⒌被證6「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即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之「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及被證8(附件5)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之「委託人/受益人」欄之「袁大蓉」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親簽及蓋用(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65頁、卷㈡第183頁)。
⒍原告於98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台新銀行,載明:請
被告台新銀行於文3日內交出向國外發行銀行代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證明資料,如不予交出即撤銷因受詐欺及誤導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該函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此有萬大律師事務所98年1月14日(98)大法字第1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⑴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特定金錢信託
契約?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⑵若然,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因被告所為信託之目
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屬無效?⑶原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⒉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
、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⒊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詐欺侵權行為或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
247條、第259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5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4,67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並未簽定書面信託契約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5月18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系爭信託帳戶,並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另出具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約定其外幣往來扣入帳帳號為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系爭外幣帳戶;嗣原告於97年7月20日出具被證27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2萬元,復於同日簽訂被證6之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被告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原告系爭外幣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50元,折合新台幣634,675元等情,有客戶開戶風險確認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作業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信託運用指示書、交易明細、外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篤志於學件(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54頁、第152頁至第158頁、卷㈠第151頁、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86頁)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已就信託標的及投資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認雙方已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台新銀行,再委託被告台新銀行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
⒊原告雖云被告台新銀行並未交付信託總約定書,且其於96年
5月18日所出具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與相隔一年後始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之系爭連動債無關。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96年5月18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信託帳戶,且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係其所親簽及蓋用(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9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而觀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業已載明:「立同意書人(委託人/受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商品,上開資料包括: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原告既於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親簽用印,堪認其於簽立約定條款總約定書前已確實審閱「信託總約定書」之相關規定。又信託總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原告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後,本應再另行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台新銀行投資特定信託標的,是原告主張信託總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告復云被證27信託運用指示書與其所提出之原證2信託運
用指示書並不相同,被證27多出二枚原告印文,卻無原告簽名,係遭理專盜蓋。然查,觀諸原證2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頁面左下方記載:「第二聯:交委託人/受益人自行保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被證27頁面左下方則記載:「第一聯:由各營業單位存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並均蓋有被告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97年2月20日作業部門用印,且經服務專員、驗印、經辦、作業主管等人員核章,可知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係一式兩份即原證2、被證27 ,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台新銀行收存;而詳觀該信託運用指示書僅設有「原留存款印鑑」及「委託人/受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請留存信託原留印鑑」之用印欄位,係於「委託人/受益人若未滿7歲,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並親簽」之情況下,始要求委託人或受益人須親自簽名,且核對原告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式樣亦僅有原告印文一式,並約定以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自難僅憑原告未於被證27親自簽名即逕予否認該信託指示書之真正。再者,原告亦未否認被證27上之二枚印文係其原留印鑑(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尚不輕易將重要印鑑交予他人使用,遑論原乃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暨經驗之律師,豈有任意將重要印鑑交予他人蓋用之理尤依舉責證責任原則,原告就其前開有利己之主張,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理專有何盜蓋原告印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理專有盜蓋原告印鑑之行為;況原告已自承其於97年2月20日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數日後,尚前往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領取原證2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足認其確有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合意。
⒌原告另云被告台新銀行於其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並未交付系爭
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係遲至97年10月19日始交付原證3、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惟查,原告於97年2月20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被證6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而該說明書第7頁以標示底線及加粗字體方式記載:「⑵…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⑸本行所提供之商品說明之條件、內容不表示為任何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詳細商品內容及相關權益,悉依本行與客戶所簽訂之書面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為準。」等字句(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亦不爭執該等字句下方「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之「袁大蓉」簽名及印文係其所親簽及蓋用(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93頁至94頁、第112頁),且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各頁面下方均註記:「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8頁),被告並陳明上開註記所稱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即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殆可推定被告台新銀行已於9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時,向原告解說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並交付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及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即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且原告已知悉本件信託標的及商品內容。雖原告一再否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交付上開文件,惟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約過程:「文件密密麻麻又充滿英文」,益徵被告台新銀行確已交付原證3英文說明書,則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台新銀行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未交付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自無可採。⒍又,原告雖主張其欲信託之標的應為國外原文說明書及原證
13 最終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金融商品,而非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系爭連動債,且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與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發行機構不同,所記載信託標的亦與原證13最終產品說明書不同,雙方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觀之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之標題已載明本件信託標的之中、英文名稱及產品號碼分別為「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Note」、「TSHU」(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8頁),核與被證27信託運用指示書載明信託標的代碼及標的名稱為「TSHU」、「雙率利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堪認原告知悉本件信託投資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與被告台新銀行就本件信託標的達成合意。原告雖云依原證3英文說明書所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應係於荷蘭註冊之「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卻將其中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顯與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不符。惟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既已於各頁下方註明:「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8頁),而觀之原證3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亦記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縱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中文譯名與英文名稱有所差異,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已就本件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就本件信託標的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本件信託標的應係國外原文說明書及原證13最終說明書所記載之金融商品云云,惟被告已否認除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外,有何國外原文說明書之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該國外原文說明書確實存在,且原證13最終產品說明書僅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之文件,尚難逕認其與本件信託標的有何關連,是其上開之主張,即自無可取。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並未確實為原告代購系爭連動債,
而係以信託外觀將其已整批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裝改名並分割轉賣予各投資人;經其上網瀏覽荷蘭破產法庭網站、荷蘭交易所網站、荷蘭雷曼財務公司之登錄交易所即愛爾蘭交易所網站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臚列破產前發行之連動債名稱,均查無系爭連動債商品,美國雷曼公司宣告破產後,國外破產法庭網站,亦無被告台新銀行之破產債權登錄,本件顯有虛偽交易情事云云。惟查,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原證
3 英文產品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EMTN)」、債券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萬元、交易日期為97年3月3日、發行日期為97年3月7日、計算代理機構為「雷曼兄弟國際(歐洲)Lehm an Brothers Internation
al (Europe)」(下稱雷曼兄弟國際歐洲)、交割帳戶為「Euroclear/Clearstrem」(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而被告台新銀行已於97年3月3日將系爭連動債之總受託金額美金195,130,000元匯款至系爭連動債結算機構之交割帳戶等情,此有雷曼兄弟國際歐洲所出具之系爭交易電文(見本院卷第187頁)可據。而觀諸系爭交易電文記載「WE HAVE PLE ASURE IN CONFIRMING THE FOLLOWING WITH YOU. ON MAR 3 WITH SETTLEMENT MAR7 WE EXECUTED THEFOLLOWING FOR THE ACCOUNT OF:TAISEIN INTERNATIONAL BANK REF TRUS T DEPT」、「YOU BOUGET:195,130,000.00」、「SECURIT Y:ISIN XZ0000000000」、「DESCRIPTION:LEHMAN BROS TREASURY CO BV FRN 00000000 SERIES 10000 EMTN」、「SETTLES IN US DOLLARS」等語,均核與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證3英文說明書前開記載及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總受託面額為「美金195,130,000元」、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EMTN)」、ISIN CODE為「XZ0000000000」等節相符,足見系爭連動債產品確屬存在,被告台新銀行確已將其於97年2月26日自原告系爭外幣帳戶扣款之美金2萬元,用以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佐之系爭交易電文所記載之交易日為
97 年3月3日,顯遲於被告台新銀行自原告系爭外幣帳戶之扣款日期,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以自有資金購買債券再包裝轉賣予原告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容有所誤,尚無可採。
⒏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應已就本件信託標的即系
爭連動債達成合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其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台新銀行並已確實向國外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並未成立信託契約,而係虛偽交易云云,洵無可取。
(二)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第5條之無效情事: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云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因違反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04條強制應記載事項書面契約之簽訂,銀行法第109條、第111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4款、第6款、信託法第24條應設立專帳、信託帳戶、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業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表彰信託財產之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及財政部85年9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應設立信託票券保管行庫等強制規定;亦違反信託法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禁止,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應經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許可,信託業法第24條理專具備法定專門知識經驗及證照等規定,並因系爭連動債產品結構荒謬、不實招攬及詐欺投資人而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
⑴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
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五、會計報告之送達。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銀行法第104條亦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情,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並未簽訂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第1項及銀行法第10 4條規定強制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⑵第按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
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銀行法第109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2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4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銀行法、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未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資金混在一起云云。惟按銀行法第3條明定,銀行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三種,而銀行法第109條及第111條規定之規範主體為「信託投資公司」,本件被告台新銀行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無銀行法第109條及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係於96年5月18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自其指定之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後,先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該專戶(即TAISEIN INTE RNATIONAL BANK REFTRUST DEPT)於97年3月3日將系爭連動債之總受託金額美金195,130,000元匯交至國外結算機構之交割帳戶等情,復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未將其自有財產及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及未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09條、第111條、信託法第24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⑶又按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
為信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信託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云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卻未為信託財產登記之表彰及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已違反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惟詳觀信託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時,應為信託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違反信託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設立信託票券保管行庫,違
反財政部台財融字85年9月18日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金融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及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應即檢討作業流程及相關之內部控制,其中應檢討之改進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如有其他應行改進事項亦請一併檢討改善:…⒉庫存有價證券之控管是否週延,空白單據之保管及領用是否予以嚴格控管,是否均已設簿登記,並定期清點、核對剩餘數及使用情形。…」)乙節,仍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連動債係透過ClearstreamBanking(性質類同我國之集保中心)進行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此為金融實務中常見之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猶如本國公司發行之債券,如為無實體發行,交易雙方只須透過證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等語。查,本件確為交易雙方即被告台新銀行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Clearstream)辦理款、券之交割,是Clearstre am之帳上即明確標示為「台新銀行信託部」(TAISEIN INTERNATIONAL BANK REF TRUST DEPT)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交易電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應按前開財政部函釋設立信託票券保管行庫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取。
⒉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之自易行為禁止規定之情事:
⑴按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一、購買本身或其
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25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交易。信託業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有「買債權再轉賣
」之自易行為,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之禁止規定云云。惟被告台新銀行確實已向國外發行機構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先行買進債券再分割出售予投資人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規定未經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之情事:
⑴按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管會核可
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前揭規定云云。惟依行政院金管會100年5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所詢台新國際業銀行銷售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而該行受託投資之個別信託商品(含旨揭連動債券),因符合上開規定,尚無須經本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及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主旨:承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售之『TSHU雙率計息12年期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式債券…旨揭連動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委託人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須另向本行申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68頁),可見被告台新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並無須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⒋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⑴按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
為之。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第1項及第3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3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三、業務人員:第1款及第2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2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12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3年累計18小時以上。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未完成第2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即被告台新銀行理專陳
逸軒不具備銷售國外連動債之法定專門知識及經驗,已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台新銀行理專陳逸軒業於95年11月15日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意公會委託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辦理之「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測驗,經評定成績合格發給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並領有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核發之法令遵循研習班第10期修畢6小時課程證明、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第35期修畢8小時課程證明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核發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且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4頁),足見陳逸軒已具備信託業業務人員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國外發行之連動債券,不會僅鎖定一家銀行受
理信託,系爭連動債卻專屬於被告台新銀行始可信託,可見信託標的有名無實云云。然查,國內各銀行本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受理信託投資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此原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難以系爭連動債僅由被告台新銀行受理信託,即認系爭連動債有何不實之處,況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係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台新銀行亦已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等節,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有名無實云云,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交付任何文件,亦未告知風險
及解說商品,並利用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署之文件,作為其已交付文件、告知風險及解說商品之證明,顯屬無良設計詐害客戶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2月20 日所簽署之被證27信託運用指示書並無遭被告理專盜蓋之情事,且被告台新銀行已向原告解說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並交付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等節,一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設計詐害投資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可取。⑶原告另主張系爭連債券之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公司為系爭
連動債發行機構即荷蘭雷曼財務兄弟公司之最大債務人,並無保證功能,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結構荒謬云云。經查,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公司,其債信評等為「A1 by Moody's/A+ by S&P」等情,此觀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即明(見本院卷㈠152頁)。而依中央銀行93年6月8日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 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且依中央銀行93年6月17日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評等事宜,應依說明辦理。…一、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 ured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是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公司之債信評等既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 e評定為A1,並經Stan 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為A+,符合中央銀行上開函文之規定,自難認系爭連動債有何保證機構欠缺保證功能及產品結構荒謬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並無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為向其兜攬系爭連動債以牟利,
竟要求存款部門違反保密業務,將定存客戶資料外洩予理財部門,致原告遭理專引誘而成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受害者云云。然觀之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97年2月20日至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本意係將摺內餘款做定存或購聯博基金而與理財專員陳逸軒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頁),可見原告係主動與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詢問有關投資事宜,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洩漏定存客戶資料予理財部門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仍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
、銀行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取。
(三)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並無詐欺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確實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
以信託之外觀將其先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裝予以轉賣,並自行印製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說明書誤導客戶,再透過理專以不實廣告文宣兜攬及告知系爭連動債業經金管會核准及上級銀行通過備查,嗣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義,要求客戶在其預先設計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自系爭外幣帳戶扣款,製造客戶指示購買國外債券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台新銀行已交付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原證3英文說明書予原告,並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原告知悉本件信託標的為系爭連動債,被告台新銀行已確實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無須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同意等情,均如前述,況原告自96年5月起於被告台新銀行投資綠色奇蹟、BEST OF 3及手續費公司等多筆連動債,其中綠色奇蹟連動債已於97年5月30日獲利贖回,亦有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8頁至第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第112頁),堪認原告於96年5月18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後,即委由被告台新銀行信託投資多檔連動債,為經驗豐富之連動債投資人,則其本於先前投資經驗及程序再委由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自難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有何詐欺情事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本質係借錢票據(note)而非
債券(Bond),被告台新銀行所為實質上係募集、買賣、發行有價證券,卻以特定金錢信託名義行買賣、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實,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且被告台新銀行逕將系爭連動債中譯為「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並將債券形式EMTN中譯為「歐元中期債券」,致原告誤信為安全性高之優質債券,自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係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台新銀行僅係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等節,一如前述,是系爭連動債並非原告所稱之借錢票據,亦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無涉,自無使投資人誤認系爭連動債券性質之情事。且參之行政院金管會95年4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記載:「有部分信託業者銷售與Euro Medium TermNotes Program(以下簡稱EMTN)有關之連動債券,因交付予客戶之促銷資料將EMTN中譯為歐元中期債券,致投資人誤認該產品係以歐元計價或連動與歐元有關商品衍生之消費爭議。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且避免影響業者信譽,請轉知各會員銀行應即全面檢視銷售時提供予客戶之各項金融商品促銷資料有無類此情事,如有,應立即更正並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僅要求各銀行應避免投資人誤認EMTN係以歐元計價或連動之消費爭議,如有類似情事應即時更正並告知客戶,並非不允許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亦與該等債券是否屬優質債券無涉。況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已明載系爭連動債係以「美金」計價,並詳載系爭連動債之利息計算方式,即難認系爭連動債及其債券型式之中文譯名有何致原告誤認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台新銀行有何詐欺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其主張因被告台新銀行之上開詐欺情事,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云云,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云云,自屬乏據;縱認原告已於98年1月
14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台新銀行,表明撤銷因受詐欺及誤導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亦不生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四)被告台新銀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被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客戶適度原則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推銷系爭連動債時,未依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8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8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踐行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等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云云。惟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原告於97年2月間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⑵次查,原告於96年5月18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
信託帳戶前,已於96年5月17日填具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其風險承受能力之測試結果為第4等級(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而觀諸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之產品主要風險一欄載明:「本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3-6之投資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締結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原告,尚難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未履行認識客戶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之情事可言。原告雖云上開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表距系爭連動債推出時已有9個月之久,與系爭連動債並無關連,然被告已陳明上開客戶風險屬性評量之期限為1年,尚屬合理,且原告就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所載「⑴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施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等語,已於該等字句下方之「無」一欄親簽並加蓋印鑑予以確認,足認其係於充分知悉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
⑶原告另主張其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之年齡加上商品年限大於
70,被告台新銀行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不得兜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云云。經查,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固明定,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等語。惟查,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是其於97年2月間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年僅57歲餘,加計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期間12年,並無客戶年齡加上商品年限大於70之情形,被告台新銀行自無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情事可言。
⒉被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告知、說明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10點,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8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等規定,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
⑵惟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原
告於97年2月間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次查,被告台新銀行已於97年7月20日交付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原證3英文說明書等文件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且觀諸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及其債信評等、總受託面額及每單位面額、交易日、發行日、到期日、年限、發行價格、到期價格、收益率、收益配發日及計算期間、計算基礎、指標利率、銷售限制、費用收取、提前到期及贖回條款、產品情境分析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6頁);並於附錄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各種可能風險,其中信用風險項下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更於系爭中文產品書說明書各頁面下方均註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8頁)。且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頁面下方載明:「本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風險,投資人應仔細閱讀行銷文件,以往績效並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於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可能風險,並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促請原告注意風險並應自負盈虧,原告既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用印,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原告已就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⑴本產品僅提供
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施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下方之「無」一欄及「⑵…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
」、「⑶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字句下方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予以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益徵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交付產品相關文件,並確實說明產品內容及告知投資風險,尚難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有何違反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及忠實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仍無可取。
⒊原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
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於信託期間怠於通知其避險,其從未接獲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為淨值對帳之揭示或警示訊息之通知,且依被告台新銀行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會議之會議紀錄,已顯示美國雷曼公司之1年期CDS加碼大於或等於200bps,惟被告台新銀行故意隱匿美國雷曼公司信用惡化之情事,顯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早贖回而受有投資損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係成立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並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是被告台新銀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係依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原告指示,將信託資金投資於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而被告台新銀行業依原告指示自系爭外幣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用以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又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並有投資經驗之人,均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既已解說產品各項風險,並交付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親簽用印確認等節,實難認原告不知系爭連動債具有信用風險。又,綜觀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所簽訂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等信託契約文件,均未約定被告台新銀行應不定期通知原告關於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諸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原告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是原告要求被告台新銀行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須立時主動通知,否則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既屬乏據,即難憑取。縱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亦僅規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查本件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既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86頁),且觀諸該等對帳單上載明:「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等語,是被告台新銀行已提供理財專員供原告諮詢財務資訊,並建立網站供原告即時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變動,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怠於通知其避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故意隱匿美國雷曼公司財務惡
化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被告台新銀行97年4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被告台新銀行信託投資事業處雖認定在當時市場情況下,雷曼集團(Lehman)係屬「信用評等未達Aa3以上(或為Aa3 但評等展望負向)」、「於96年底次貸後宣布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目前短天期信用違約交換加碼較市場水準高」機構之一,經以「資產減損/股東權益≧20%」及「一年期CDS加碼≧200bps」作為評估指標,其評估結果係將雷曼集團列為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固堪認被告台新銀行於上開會議評估雷曼集團之財務狀況及展望後,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惟本件原告因系爭連動債所造成之投資本金損害,係因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所致,本與被告台新銀行是否違反通知義務無關,且該項信用風險發生並非任何人可得預見,自無事先告知之可能,況財務狀況不佳亦非必然發生信用風險。是被告台新銀行於上開會議中僅係基於商業政策考量,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並非已預見美國雷曼公司將發生信用風險,自難謂被告台新銀行有何故意不告知雷曼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故意隱匿美國雷曼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事,致其未能及時贖回而受有投資本金損害云云,亦難憑取。
⒋據上,被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亦無未盡系
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
,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第20條、第22條、第23 條、第25條、第27條、銀行法第104條、第109條、第114條、外匯管理條例第6條之1及刑法第342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 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8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8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點等保護他人行政命令之情事。惟查,被告台新銀行已確實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虛偽交易或施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之情事,且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未盡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節,均詳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台新銀行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及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東亮、總經理即被告吳清文、蔡孟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4,675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並無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亦無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被告台新銀行已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虛偽詐欺情事,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無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既屬有效存
在,且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 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5條、第23 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4,675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4,675元即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