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上海閱瀚律師事務所代 理 人 趙自立相 對 人 鄭承啟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就與第三人劉秀杰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兩造約定委任費為劉秀杰案勝訴金額之10%,詎相對人於99年6月4日領取劉秀杰給付之人民幣(下同)30萬元後隔日即離開大陸地區,未為給付律師費用。聲請人即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739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案件受理費550元、財產保全費320元、公告費560元,該法院並於
100 年11月14日製作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判決已於100年10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前揭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均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盧灣公證處於101年1月9日公證,並作成(2012)滬盧灣證台字第3號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公證書正本後,於101年3月7日作成(101)核字第017430號證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6月15日所作成之(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739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著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則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02號、91年度家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又兩岸已於98年4月26日簽訂「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書並於100年10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7391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大陸地區上海市盧灣公證處(2012)滬盧證台字第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17430號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該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市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遭退回之郵件封面影本、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公告、人民法院報影本,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100年1月17日公告等為證。依上開送達資料可知聲請人雖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陳報相對人在之臺北市○○區○○街1段27號3樓居所地址,並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文件,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對該址送達不到後即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為公告送達(公示送達)。而該事件既在大陸地區以公告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後為判決,揆諸首揭裁判要旨,則須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準此,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且於事件後旋即離開大陸地區,然其於該訴訟進行中,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是否已符合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准為公示送達,並得於合法通知後為缺席判決(一造辯論判決),尚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實屬有疑。
(二)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非居住於大陸地區,仍僅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即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是系爭大陸判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且顯不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該公示送達並不合法,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有所違背。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認該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739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