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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鄭瑞村相 對 人 鄭雅眉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雅眉(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之編號一至二號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雅眉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禁字第26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鄭雅眉之法定監護人,現為辦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天福之遺產即鄭雅眉所繼承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事宜,須處分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而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天福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人考量現有經濟狀況及相對人未來無法自理本件附件所示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附表所示之土地,基於相對人最大利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其他繼承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聲請人並將之規劃於相對人生活照料與醫療檢查費用,以達相對人最大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裁定影本、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265號、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101年度監宣字第53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 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附表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件: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相對人應││ │ 方公尺)│繼分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5分之1 ││ │地目:建,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二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5分之1 ││ │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