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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一德相 對 人 鮑正鋼關 係 人 鮑美琪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鮑美琪共同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嗣於 101年5月間產下一子,迄今未滿周歲而亟需呵護,加上另有一9歲多之子亦須照顧,聲請人已分身乏術而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家庭,實無暇分心共同照顧相對人,反而造成另一共同監護人鮑美琪實際執行監護職務上之不便,為符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爰生辭任監護人之意。為此召開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全體一致認為聲請人確實無暇他顧,而關係人鮑美琪迄今始終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提供妥善之醫療及照護,並就支出確實記帳,善盡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其一人即足以執行監護職務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爰決議准予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之監護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

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簽到表、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最新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鮑美琪到庭陳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鮑美琪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目前須照顧2 名年幼子女,無暇分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不便執行監護職務,且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鮑美琪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鮑正鋼之相關親屬均同意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一職,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監護人辭任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