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芳相 對 人 黃桂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桂森與第三人張相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桂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桂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桂森前經本院以 91 年度禁字第 12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係法定監護人,又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字第 154 號裁定指定黃佩君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與第三人張相池共有,為賣得較高之價金而與張相池協議依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並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 1 101 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桂森與共有人張相池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並准許聲請人處分分割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101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 年度監字第 11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 1 月
16 日 102 年員土測字第 01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監字第 154 號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桂森與第三人張相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與共有人張相池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不動產係分割自附表一之不動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中權利價值所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當,依現值計算亦未減少,上開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桂森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桂森就其與第三人張相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費用,需處分分割後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
一、彰化縣○村鄉○○段 ○○○○○○○○○ ○號土地,面積:7,329.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附表二:
┌──┬──┬───────────┬──┬─────┐│編號│財產│坐落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分割方法 ││ │種類│ │範圍│ │├──┼──┼───────────┼──┼─────┤│1 │土地│彰化縣○村鄉○○段 │全部│由張相池取││ │ │1029地號,地目田, │ │得 ││ │ │,面積3664.82平方公尺 │ │ │├──┼──┼───────────┼──┼─────┤│2 │土地│彰化縣○村鄉○○段 │全部│由黃桂森取││ │ │1029-1 地號,地目田,│ │得 ││ │ │面積3664.83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