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胡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元銓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用畢,現年老體衰,經檢驗巴氏量表為最低的零分,達可申請兩位外勞標準,恐日後支出增加,目前靠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地價稅及修繕費用,每月僅餘三萬多元,受監護宣告人另有其他生活費用支出,不得不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
1 )、同地段1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同地段37建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287 號、第291 號裁定,宣告胡元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盧源榮、胡英明及胡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既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徵,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