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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張林錦蘭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隆照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需照顧費用,監護人基於受監護人利益,擬請同意以新臺幣533,500 元,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座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7485.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712 分之2697之土地,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通過,為此聲請准予發給許可處分上揭所有之不動產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相對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97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自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亦為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對明確,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