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任福德相 對 人 任麗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四行及第五行部分,關於「陳可銘」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世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