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甯培傑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相 對 人 甯培明關 係 人 甯培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甯培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甯培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甯培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甯培明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禁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由其父甯春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嗣甯春發於97年2 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甯培傑接接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註記於戶籍謄本。現經其他親屬同意,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甯培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禁治產人甯培明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甯培明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79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現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並無再聲請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另本院審酌關係人甯培英為相對人之胞姐,且其他親屬亦同意由關係人甯培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甯培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甯培傑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係人甯培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