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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蔡再益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2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親過世後遺有土地,其繼承人需辦理土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經本院96年禁字第220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6年度禁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證。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蔡麗華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