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蘇春聿法定代理人 蘇張燕鳳代 理 人 黃銘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張燕鳳為監護人,被繼承人蘇金廟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蘇金廟之繼承人,為協議分割遺產,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財產,僅監護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252號卷查明,其聲請法院許可處分遺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又監護人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之1、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春聿之財產,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則聲請許可分割遺產,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