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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謝黃時麗

謝淑婷相 對 人 謝倫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謝黃時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倫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倫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倫平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黃時麗、謝淑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因共同監護人中之謝淑婷因照顧相對人導致體力不支而辭任監護人之職,而相對人之另一子女謝淑芬經親屬同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謝黃時麗、謝淑芬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謝淑婷因體力難以負荷而有意辭任監護人一職,而謝淑芬同為相對人之子女,亦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經相關親屬同意,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謝黃時麗與謝淑芬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