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聲 請 人 高逸榮相 對 人 高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生前擔任孫子廖成豪、廖世偉之房貸保證人,而銀行於102 年11月12日通知須辦理房貸展延合約,然相對人於101年9月20日過世,部分繼承人對於在銀行確認書上簽章仍有疑慮,希冀由借款人自行解決,聲請人為協助辦理房貸展延合約,聲請准聲請人向銀行辦理續約房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高陳玉蘭業於101年9月20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高陳玉蘭死亡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高陳玉蘭之繼承人,並進行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結算,自不得復以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名義,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亦不生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准於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續辦房貸展延合約云云,於法不合,洵難照准,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