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聲 請 人 鄭寸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人應具狀陳明所提出協議分割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益之處。(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鄭徵勵名下有多筆土地、現金,而遺產總額為22,552,269元,相對人鄭秀子僅分得100萬元現金,顯不利於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