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張素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為:伊因事業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

債務;且因不諳稅法,滯欠國稅局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為使大部分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破產法第2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8 頁)

,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地址為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聲請人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不敢回家,且有許多法律文件無法處理,故其提供事務所之地址予聲請人設籍,寄送予聲請人之法律文件即會寄到其事務所,由其為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其事務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其戶籍址之意,客觀上復無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戶籍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家人均表示聲請人目前居無定所,有訊問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本院所請派員調查聲請人之居住現況所做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頁),聲請人本人則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住所設於何處,實難認定聲請人之住所為何,是本件即應依破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觀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檢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5頁),明載其財產為位於彰化市○○段○○○○號、312-3地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之土地及現金32萬元,可知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