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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坤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息均無法償還,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營所稅及營業稅亦無力繳納(負債明細如附件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目前無其他任何財產,僅有現金90萬元由訴外人黃忠代為保管,深恐負債愈陷愈深,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債權人清冊顯示,其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24,998元、營業稅1,827,742元、營業稅罰鍰5,600,700元,積欠私人及銀行借款合計6,470,000元;而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已自承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2,452,74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其對於所稱僅有之現金90萬元用於繳納稅款猶嫌不足,其他普通債權人根本無受償可能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聲請人有無欠稅及欠稅情形,經該局於102年8月9日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義務人蔡坤益君截至102年8月8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22,317元、營業稅1,801,794元及罰鍰5,600,700元、綜合所得稅16,047元(其後利息另計),相關案件行政救濟均已確定等語,並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堪認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稅捐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