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9號聲 請 人 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裕代 理 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蔡孟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自民國76年間成立,因市場競爭激烈發生營運困難,嗣於98年12月28日起停業,已五年無營業之事實,而聲請人公司至102 年5 月31日止實際資產餘額僅有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鳴濤先生信託帳戶所剩餘新臺幣(下同)2,963 元(聲請人誤載為2,936 元),以及第三人黃聰達為協助聲請人破產聲請所捐助之1,000,000 元,然債務部分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計算至102 年11月20日止所核定稅額,尚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067,031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885,800 元、89年度營業稅2,326,546 元、89年營業稅罰鍰5,931,500 元未繳納,而聲請人除上述欠稅外,亦尚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5,302,63 8元、債權人柏昌飼料有限公司241,100 元、債權人謝振裕115,000 元及債權人林麗玉115,000 元未清償,上述債務合計為5,773,738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顯高於資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迄102 年11月20日止欠稅金額達31,210,87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公司迄同年月28日止欠稅金額達31,215,081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12月3 日函文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聲請人自陳目前其公司帳戶僅有2 千餘元,及第三人黃聰達為協助聲請人破產聲請所捐助之1,000,000 元,總計僅為1,002,963 元,亦有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鳴濤先生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佐。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聲請人現所積欠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