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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燕燕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上 訴 人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興建並預售,預售時就地下一、二層停車使用空間,以平面圖標示車位標號及位置於展售圖中,交由買受人選購,該車位平面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列為買賣契約附件,就共有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成立分管協議,約定購買之停車位為專有部分,停車外以外之車道空間則作為供區分所有權人行駛之共有部分。訴外人梁永順與國泰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因行政區域改制,已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大樓預售屋,現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區○○段○○段建號3187建物即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中編號PM17號之停車位,梁永順嗣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房屋住戶,亦為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PL4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其為增加停車位面積,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塗銷系爭停車位原有格線,並將黃線延伸至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車道空間,導致系爭大樓地下二層車道行車空間縮小,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車輛行進或停放。又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停車平面圖(即附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共有部分之分管協議,車位編號、位置應以附圖為依據,系爭停車位格線之塗去、重劃,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仍得基於該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之狀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將突出於車道之無權占有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建號3187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187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停車場車道空間騰空,並將增設之停車格線塗去,返還予建號3187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75年10月與國泰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1樓之3房屋及系爭停車位,20幾年來均依國泰建設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範圍即黃線區域範圍為停車之用,其餘停車位用戶亦如是。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場有分管協議存在,然附圖僅標示購買車位之編號,並無尺寸大小,無法確定分管人之使用範圍,非分管協議之全部內容,應佐以系爭大樓蓋好後,點交車位時之現況,包含停車位之位置、編號及範圍,為分管協議之內容。至系爭停車格線塗銷痕跡,乃系爭大樓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逕依上訴人之要求,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恣意塗銷、縮小系爭停車位範圍所致,目前所繪黃線則係經系爭大樓第23屆管委會第3 次會議決議回復原有狀態,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黃線區域範圍停放車輛。況被上訴人購買車位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較上訴人所購車位價金15萬元為高,依分管協議享有較大之使用範圍,亦屬合理。且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梁永順依現況購入停車位,其前手及上訴人於購買車位時,對於現況等分管協議之內容並無異議,迄今始就分管協議加以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187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停車場車道空間騰空,並將增設之停車格線塗去,返還予建號3187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8樓之3房屋及

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PM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房屋住戶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50頁)。

㈡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長度為579 公分、寬度

為224 公分,有原審101年8月16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㈢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區分為大車位(代號PL)、小車

位(代號PM),但車位在出售時,買賣契約中對大、小車位均無面積之記載,僅附示意圖,有訴外人梁永順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6、45至4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分管協議,無權占用建號3187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共有建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上開面積之停車場車道空間騰空,並將增設之停車格線塗去,返還予建號3187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附圖是否構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目前之格線有無逾越分管協議原約定之使用範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塗去格線,返還予建號3187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附圖是否構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使用之

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目前之格線有無逾越分管協議原約定之使用範圍?⒈上訴人主張附圖構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

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格線應與其他停車位切齊,惟該停車位格線目前凸出於車道,被上訴人已違反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停車位達成之分管協議,應包含停車位之位置、使用面積,附圖僅標示停車位位置及編號,非分管協議之全部內容。經查:

⑴上訴人之前手梁永順於73年間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編號PM17

停車位之價金為15萬元,被上訴人於75年間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則為2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45頁),顯見國泰建設公司出售停車位時,確有區分大、小車位而訂定不同之買賣價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公寓大廈停車位之劃定,常需配合停車樓層之地形,例如有無樑柱、水箱、機房等,各停車位之形狀、面積大小等,未必能全然一致,建商點交停車位予承購戶時,通常即係依預先劃設好之各停車位位置、面積現況點交。而附圖僅以大小均一致之汽車圖例標示各個停車位之位置、編號,並未具體標明停車位格線、面積大小,顯無從據以區分各分管人之使用範圍。況經原審至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履勘,結果為:系爭大樓所標示PL車位均為大車位,PM車位均為小車位;系爭車位沿黃線內緣測量長度為579 公分,寬度為224公分;經測量其他車位,PL33長度為517分、寬度為216公分,PM16長度為565公分、寬為204公分,PM114長度為551公分、寬為206公分,PL30長度為456 公分、寬為234公分,上訴人之PM17停車位長度則為556公分、寬為181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67至70頁),足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面積大小均不一,縱有大、小車位之分,大車位與小車位之長度、寬度亦非均屬相同,甚至有小車位之長度大於大車位長度之情形;且將測量結果與附圖比對,各停車位之實際面積大小亦與附圖標示之情況不一致,例如附圖上位置相鄰、均以相同大小之汽車圖例標示之編號PL30與PL33停車位,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該二停車位於附圖中繪製之大小既屬相同,其使用面積應無區別,然經實際測量結果,PL30、PL33停車位之長度分別為456公分、517公分,差距61公分,寬度分別為234 公分、216 公分,差距18公分,顯見該附圖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長期使用狀況確有所差異,難認附圖即構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

⑵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國泰建設公司99年1 月18日國泰建設

字第0000000號函、99年3 月24日國泰建設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前手梁永順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車位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1至16、39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停車場其他停車位之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用以證明現場劃設停車位之狀況與附圖一致,惟上開國泰建設公司函係記載:「有關貴社區(即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格線位置劃設一事,經查當時契約約定地下室除公共設施以外作為停車用途,由購買車位者持分共有,並依附件一(即附圖,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位置分管使用」、「係依當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管理使用」等語,僅能證明國泰建設公司係依附圖之「位置」點交停車位予購買者;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停車位現場照片,則僅能證明系爭停車場劃設之各停車位位置、形狀與附圖大致相符,尚難據此認定當時係約定各停車位之面積、範圍悉依附圖標示之汽車圖例以定之。是上訴人主張附圖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難認有理。被上訴人抗辯分管協議之內容應依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國泰建設公司點交車位時之現況,包含停車位之位置、編號及範圍而定,應屬可採。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格線凸出於車道,被上訴人已違反分

管協議。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停車位現行使用範圍與國泰建設公司點交時相同,其並未違反分管協議。經查:

⑴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2、2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證人黃賜圭到

庭具結證稱:「大小車位的面積有無一定標準,我沒有去注意,只知道小車位因為有柱子、寬度的關係,所以當初國泰是利用地形的關係畫成小車位。」、「(被上訴人之)車位是PL45。我們管委會有把張麗華的車位縮小過,後來又恢復成現狀,現狀就是當初國泰畫給住戶的車位。」、「(編號PL45停車位)目前這個照片是如同當初國泰畫的位置。曾經變動就是有一次總幹事請清潔工把車位縮小,然後有恢復,後來換了一屆管委會,又把車位縮小,後來協調,去現場勘查,發現原先國泰畫的車位是用一種加熱過的漆,厚度較厚,可以明顯看出與後來管委會變動去畫的線不一樣,所以管委會又恢復原來國泰畫的格線,並決議那是私人的產權。」、「有參加(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第23屆第3 次管委會會議),因為我們到現場去看,發現所有地下車位的格線的厚度都是一致,與後來管委會自行縮小畫的格線不一樣,所以決定恢復原來PL45車位的格線,因為那是當初國泰畫的車位,交還PL45車位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證人游秀玉亦具結證稱:「我的車位編號是PL47…有分大、小車位,我買的是大車位。大車位的價金是20元萬,小車位是15萬元…我當時向國泰建設買時,國泰有給我看圖,看哪些車位還是空的,給我自己選我自己喜歡的位置,國泰有劃好各車位的格線,依現況點交。」、「從我的車位要出入,都會經過被上訴人的PL45車位,我的車子經過被上訴人車位二十幾年來都沒有困擾,是上訴人提出來後,管理委員會才討論這個問題。該車位的格線情況有無變動我沒有去注意。」、「一開始是上訴人向我們第22屆委員提出說被上訴人的停車位影響動線安全,我們依其請求開委員會,並到現場看,認為PL45車位要跟PL46的車位格線畫平,才不會影響動線,所以發函給被上訴人請他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然就要把格線切平,後來被上訴人未在管委會要求的時間內提出證據,所以我們就執行把格線切平,後來因為管委會到100年5月交接,這件事情超過5 月,移交給下一屆即23屆委員會,被上訴人是否是提出對其有利的證據,經過23屆委員會表決,有9 位委員同意被上訴人車位格線應該是凸出,且23屆主任委員依據委員會的紀錄,好像有多數決,決議因為車位是涉及私人產權,管委會不應介入,所以就不在管委會討論這個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

⑵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在場之證人黃賜圭及總幹事黃金萬均

稱系爭停車位目前之格線係依第23屆管委會決議後回復而劃,地上可見22屆管委會塗掉格線及編號後往前劃之痕跡,由地上現存痕跡觀之,第22屆管委會繪製之「PL45」字樣,英文字母「PL」與阿拉伯數字「45」之大小並無明顯差異,經測量結果,「5」字樣約36公分、「P」約33公分,現有之「PL45」字樣據總幹事黃金萬稱係回復原狀時依照地上原有之PL45字樣重新描劃,英文字母「PL」比阿拉伯數字「45」小,經現場測量,「P」長度為33公分、「5」長度約45公分,再比對其他車位編號繪製情形,均係英文字母「PL」、「PM」較小,阿拉伯數字較大,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是由前揭證人黃賜圭、游秀玉之證述以及現場勘驗結果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大樓第22屆管委會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停車位原有格線塗銷往前劃、縮小該停車位之範圍,嗣經第23屆管委會決議回復原狀,總幹事遂依地上原有之格線、PL45字樣重新描劃為現存狀況;另由系爭停車位目前之編號係英文文字母「PL」比阿拉伯數字「45」小,與其他無爭議之停車位編號繪製情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目前之格線與國泰建設公司點交時劃設之範圍相同,其並未違反分管協議、自行擴張系爭停車位範圍,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塗去格線,返還予建號3187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逾越分管協議所定範

圍,侵害建號3187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塗去格線,返還予建號3187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為,因而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自行塗改系爭停車位格線之情況,且依卷存事證,系爭停車位現有格線應係由總幹事黃金萬依第23屆管委會決議,參照國泰建設公司點交車位時繪製之格線範圍而劃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游秀玉之證述,其所有之車位編號為PL47,出入均需經過系爭停車位,20幾年來均無困擾(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停車位格線向外形成之車道寬度為493 公分,而其他車道寬度則有550公分及479公分之寬度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65至66頁),堪認系爭停車位向外形成之車道寬度與其他車道寬度相較,並未有較為狹窄或致他人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為。

⒊另依證人黃賜圭、游秀玉前揭證述,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停

車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國泰建設公司75年間交屋後,即依現有狀況使用系爭停車位,歷經20餘年,其他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互相容忍,對於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建物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5日始經訴外人梁永順移轉所有權而取得建號3187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有上訴人之建築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建物予建號3187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分管協議、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停車場車道空間騰空,並將增設之停車格線塗去,返還予建號3187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3-09-02